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9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飛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瞿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首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於超過新臺幣柒佰陸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元之部分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戊字第745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將聲請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14,067,88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查封在案,惟相對人僅就其中7,648,880 元起訴,逾此部分之6,419,000 元則迄未起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裁全字第1567號假扣押裁定,係准相對人以4,690,000 元為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14,067,88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相對人另於民國94年6月12 日以同一事由向本院提起訴訟,命聲請人給付7,648,880 元,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6 號給付貨款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就7,648,880 元之部分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至超過7,648,880 元之部分,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超過7,648,880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