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3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40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239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板院通93執全木字第1993號函、94年度全聲字第353 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均正本)、台北法院郵局第3 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本件假扣押債務人原為「一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嗣一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月1日被「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 09301180480 號函、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034號、93年度執全字第1993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3年度存字第2399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4月7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50307252號函1 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