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544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兆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9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1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06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決,嗣相對人向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787 號提起上訴後撤回,是本件回復原狀等爭議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916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3060號提存書、93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存證信函查單及簽收單、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原名「網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兆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合併後再更名為「兆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陳憲正」,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資料查詢單各1 紙可憑,本件聲請人仍以網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容有誤會,爰由本院依職權逕予改列,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貨款4,514,655 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93年9 月14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4916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在4,514,655 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嗣聲請人於93年10月11日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嗣經相對人於94年9 月7 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後撤回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聲請人並非得全部之勝訴,故應認聲請人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勝訴部分,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惟就其敗訴部分,聲請人迄未撤回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62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則其於撤銷假扣押裁定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