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72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阡好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鉅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丙○○ 共同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蕙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六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693號民事裁定,於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2,883,25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63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反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693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3638號提存書、和解契約書等影本、同意書正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抄錄謄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8日所為之95年度裁全字第3693號准予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3638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反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憑,本件即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