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3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聯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 相對人即債務人 國晶電子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貨款,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83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3809號提存書、和解書等影本各1 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原本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0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583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3809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