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6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欣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41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年3月28日士院鎮士簡科字第0940401197號函、95年3月30日士院鎮刑科字第0950203811號函、95年4月3日士院鎮民科字第 0950306805號函、95年4月7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50307178號函各 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 5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