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82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宏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UB00000000)、新臺幣壹拾 貳萬元,合計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臺抗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9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新臺幣120,000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752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533 號裁定准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定期存單及現金代之,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4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拍定並受分配執行程序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2年執宿字第32763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函、92年度存字第2424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戶籍謄本影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9年10月24日以89年度裁全實字第490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89年度民執全實字第281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3276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並已拍定分配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之本案債權未有任何分配受償確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亦於95年2 月14日以臺北杭南郵局第137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復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1 件附卷為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3 月29日北院錦文澄字第0950002619號函1 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之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