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27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羅淑美即皇室吉利堡商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88年7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早餐店門市店長,負責賣早餐及教授加盟店工作。在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曾多次以欠缺現金週轉為由,向原告借貸且被告均依約支付本息。嗣於92年6 月10日,被告又以欠缺現金週轉為由,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約定月息為2 %,清償期及金額各為93年4 月20日115 萬元、93年5 月20日115 萬元、93年6 月20日120 萬元。於是原告即於92年6 月19日以匯款方式,先將220 萬元、95萬元匯入被告於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之帳戶內,再於同年月26日復以匯款方式,將28萬元匯入被告前開帳戶。換言之,在扣除350 萬元第1 個月利息7 萬元(即3,500,000 ×2 ﹪=70,000)後之餘額 ,原告已將之全數匯款予被告前揭帳戶內。同時被告為擔保前開債務之清償,亦曾交付3 紙支票予原告收執(發票人均為皇室吉利堡商行;票面金額各為:115 萬元、115 萬元、120 萬元;發票日各93年4 月20日、93年5 月20日、93年6 月20日;付款人均為: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 ㈡嗣於前開借款清償期將屆至之前,被告以其無法於先前約定之清償期清償借款,遂向原告提議要求延展清償期。原告允諾後,即先於93年4 月13日將上開3 紙支票交還予被告。同時,被告又以現缺現金週轉為由,欲再向原告借貸100 萬元,原告同意借款後,隨即於93年4 月27日將994,400 元(已扣除7 日之利息5600元)匯入被告之前開帳戶,再由被告另行交付原告3 紙支票(發票人均為:乙○○;票面金額均為:150 萬元、150 萬元、150 萬元;發票日各為94年4 月20日、94年5 月20日、94年6 月20日;付款人均為:亞太商銀三重分行)收執以擔保前開債務之清償,並約定於94年4 月20日、94年5 月20日、94年6 月20日各清償150 萬元。 ㈢又前開借款清償期將屆至前,被告又以其無法於先前約定之清償期清償借款,遂向原告提議要求延展清償期。原告允諾被告之請求後,即先於94年3 月7 日將上開3 紙支票交還被告,嗣再由被告另行交付原告3 紙支票(發票人均為:皇室吉利堡有限公司;票面金額均為:150 萬元;發票日各為95年4 月20日、95年5 月20日、95年6 月20日;付款人均為: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以擔保前開債務之清償,並約定於95年4 月20日、95年5 月20日、95年6 月20日各清償150 萬元。 ㈣迨95年3 月16日,被告又打電話向原告聲稱其交予原告之3 紙支票已經違背皇室吉利堡有限公司之利益(公司其他股東並不知情,且該項借款並非皇室吉利堡有限公司之借貸款項,依法不得以皇室吉利堡有限公司之支票作擔保或清償),且皇室吉利堡有限公司財務吃緊,根本無法如期兌現該3 紙支票,惟其可先行設法償還原告250 萬元,餘款200 萬元迨同年月26日再一起清償,而商請原告是否能先將該3 紙已交由銀行託收的支票予以抽回。原告不疑有他,隨即於同日將該3 紙支票抽回,且在翌(17)日被告先將250 萬元予以返還後,原告即將該3 紙支票返還被告。孰料,於95年3 月26日屆至後,被告並未依約將餘款200 萬元返還原告,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亦未獲致任何善意回應。因此,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00 萬元,暨自95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因經營皇室吉利堡商行需用金錢,遂於原告任職期間向原告先後共借款450 萬元,利息為每月9 萬元,並開立3 張支票(金額共450 萬元)以為清償。但事後因被告無力返還該債務,乃與原告進行協調,以妥善處理債務。經雙方同意後,以「被告償還現金250 萬元後,原告拋棄其他債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金額」作為和解條件達成和解。嗣原告並於取得上開款項250 萬元後,即返還所有支票予被告。因此就系爭債務雙方早已達成和解,否則原告豈可能將所持有之支票返還被告,且被告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故原告與被告雙方間已不再存有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今原告再向被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先後向其借款合計450 萬元,被告並有交付支票3 紙(金額合計450 萬元)以為上開債務清償之擔保。嗣上開債務清償期將屆至時,被告因無力償還,遂於95年3 月16日向原告請求,由被告先行設法償還原告250 萬元,原告即返還所持有之支票3 紙,另餘款200 萬元部分,則迨同年3 月26日再為清償。原告不疑有他,遂於95年3 月17日收受被告所交付之250 萬元後,同時將所持有之支票3 紙返還被告。孰料,被告非但未依約於95年3 月26日清償餘款200 萬元,且屢經原告催討,迄今均未獲任何善意回應之事實,被告除抗辯稱兩造間有達成和解,原告已同意由被告給付250 萬元後,拋棄其他債權,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外,其餘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2 紙、存款憑條2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在於兩造間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究有無成立和解契約?茲審究如下: ㈠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已證稱:「(問:當天談和解的情形?)當天我們跟范小姐約好在華南銀行三重分行碰面,因為我是開車去,載我妹妹一起去,到了銀行門口,車停在銀行門口,我妹妹有打電話給范小姐,范小姐在電話中說她有事不能趕過來,可是講電話的同時,我們兩個看到她從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出來,所以我們兩個就下車,就跟范小姐在銀行門口談債權債務的事情,范小姐說要我們再寫切結書,而且要找代書寫,切結書的內容是指定要我妹妹把她名下的汽車過戶給我妹夫,然後我們就找代書,但是代書說因為不是當事人所以寫了也沒有意義,但是范小姐堅持要寫,所以我們就到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也是說因為我妹夫不在場,寫了也不能作證什麼,然後我們就在三重市調解委員會的門口繼續談,最後經協談的結果,同意我跟范小姐作見證人,由我妹妹出具切結書將她的車子過戶給她先生,切結書當場就寫好了,我們也都簽名了,正本由范小姐拿走,我們留影本,影本是在華南銀行請行員幫我們影印,因為范小姐堅持要拿到上開切結書,才同意以250 萬元現金匯入她的銀行帳戶後還我們三張支票,雙方債務就此解決。影印完之後,正本范小姐拿走,影本由我拿走,之後我妹妹就當場在華南銀行門口我的車內以電話轉帳方式轉250 萬元到范小姐華南銀行的戶頭,當場經范小姐確認錢已經匯進去後,范小姐將三張支票還給我,我們就分手。當天我妹妹因為不方便進入華南銀行,所以進入銀行的只有我跟范小姐,我妹妹在銀行門口外我的車子上等。在門口分手之前,我們有跟范小姐講今後不再有任何瓜葛。(問:在何時講好說用250 萬元換回三張票?)之前我妹妹就有先跟范小姐講好,當天也有再提到。(問:范小姐有同意?)她同意但是有條件,就是要寫上開的切結書。:::」等語綦詳,核與證人羅淑美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張建仲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問:對於原、被告間的債權債務糾紛是否清楚?)清楚。我是事後才知道,是原告甲○○○告訴我的,她跟我說:『萬一皇室吉利堡商行倒了,就一毛錢都拿不到』,我就跟她說:『叫她自己看著辦。』,這個是在原、被告談的差不多的時候,原告主動告訴我的,是在被告把票拿回來之前。(問:原、被告間之後是否有達成協議,你知悉否?)她們有達成協議,原告有打電話跟我講,被告也有跟我講。(問:知悉協議的內容?)知道,就是被告拿一筆錢給原告,原告就把三張支票還給被告,其他的事情沒有特別提到。(問:原告何時跟你說達成協議?)在被告把票拿回來之後。(問:從知道被告取回支票之後,兩造有無再向你提到本件債權債務糾紛的事?)有,原告有跟我說她錢有拿到了,支票也還給被告了,對於剩下的部分,我感覺原告有點心不甘情不願,所以我跟原告說你們兩個都談好了,錢也拿了,支票也還人家了,才跟我說,我也沒有辦法。被告也有跟我說她們談好了,錢她已經給人家了,票也已經拿回來了,其他沒有再特別提到。(問:在被告取回支票後,你與原告間的對話過程中,你覺得原告就剩下不足的部分,是仍保留權利還是捨棄?)因為原告之前有跟我講,不拿白不拿,如果倒了,就一毛錢都拿不到,所以我覺得她就剩下的部分應該是不要了,原告將票還給被告之初,原告並沒有就剩下的部分特別跟我說什麼,是在兩、三天之後原告才有跟我提到剩下的部分,當時我是覺得她有點心不甘情不願,才跟她說上述的話。(問:是否知道原告之後曾到被告公司找過被告?)知道,我有遇到,第一次沒有遇到,第二次有遇到在公司,好像是談錢的事情,第二次的時候我有介入,我就坐在那邊聽,聽到被告講說『已經講好的事情,你又事後反悔』,我沒有聽到原告對被告稱『已經講好的事情』這個部分有所反駁,我有說你們在那邊吵也沒有用,不如去告。」等語屬實,已堪認被告辯稱兩造成立和解,原告有同意以被告償還現金250 萬元後,原告拋棄其他債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金額等語,應非子虛。㈡更何況,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之所以同意和解,除了由被告提出現金250 萬元償還外,其尚要求須由被告出具切結書,切結將其名下所有BMW 休旅車過戶予訴外人張建仲,而該台休旅車之價值,依原告所述,約尚有180 萬元,縱扣除貸款50萬元,餘額亦尚有約100 萬元,兩者合計至少有350 萬元,與證人羅淑美所證稱:於3 月17日之前兩造一直有在談,原告尚有傳簡訊表示250 萬元還2 張票,350 萬元還3 張票等情合致,益見被告上揭所辯,可堪採信。 ㈢另參酌原告雖一再否認上揭切結書之出具係出於伊所要求,並辯稱係因被告欲取信於伊,始主動出具,目的係要避免被告拿錢幫其先生償還債務,以證明被告會湊錢還伊云云。然查,如原告所言屬實,即上揭切結書確是被告所自動書立,則被告又何需大費周章,先後尋找代書、調解委員以為見證,且被告如欲取信於原告,又何不乾脆切結將其名下所有上開車輛過戶予原告,復參酌原告已自承其與訴外人張建仲間之關係匪淺,而訴外人張建仲於本院審理時亦作證:原告是主動將該切結書拿給伊,且原告拿切結書給伊時,有說要該部車等語,顯見原告應係基於與訴外人張建仲間之特殊關係,始要求被告書立該切結書,切結將所有BMW 休旅車過戶與訴外人張建仲無訛,否則該部車既尚有約百萬元之價值,且係屬被告所有之財產,原告焉有不要求被告應以該車抵債,卻反而同意被告書立切結書,切結將該車過戶與訴外人張建仲之理?此顯有違常情,益徵該切結書之出具,確係應原告之請求所為無誤,原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再者,如雙方未達成和解,按諸常理,被告既尚有200 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則原告又豈可能將所持有之3 張支票先行全部返還被告,而自陷於無任何保障之地步?抑且,依原告所述,先前被告幾次沒能即時還款時,係皆以換票方式作為延期清償方式,而原告也係在取得新支票後始返還原先支票。但就95年3 月17日原告最後一次返還票據之情形觀之,原告卻係在未取得任何新票據下即予返還,此情亦顯與原告以往之作法、習慣有所不符,更可見兩造間應確實有達成和解,且因被告已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後,原告始將被告所交付之支票3 張予以返還。 ㈤又復佐以被告於92年6 月間向原告借款350 萬元時,每月需支付利息7 萬元予原告,至93年4 月間再向原告借貸100 萬元後,每月需支付之利息增至9 萬元(即以月息2 %計算),則被告就前揭利息既持續給付至95年2 月止,是單就利息部分原告即已取得近28 0萬元,再加上被告於95年3 月17日所清償之250 萬元及答應移轉上揭汽車與訴外人張建仲,其總價額亦早已超過450 萬元甚多。基此,原告乃願意答應被告之條件,而與被告成立和解,誠屬可能。 ㈥此外,原告於95年3 月17日之後,復又曾傳簡訊予被告稱:「這幾天打擾你們深感抱歉,...... , 如果你有困難我還會挺你到底」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簡訊內容屬實,且原告亦不否認該簡訊係其所為,則衡之常情,如兩造間之系爭債權債務確實於95年3 月17日仍未獲得全部解決,原告焉有可能再寄發如上開內容之簡訊予被告,由此益見兩造間應確實已達成和解,系爭債權債務應已獲得充分解決為是。 ㈥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辯稱兩造間已就系爭債權債務達成和解,且被告已依約定履行和解內容,兩造間就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已歸於消滅等語,應屬事實,誠堪採信。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故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後,兩造當事人自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本件兩造就系爭債權債務之清償問題,既已於95年3 月17日達成和解,僅由被告負責以現金償還250 萬元及出具切結書即可,且被告亦已依約履行無誤,依上揭說明,自應認原告就該餘款200 萬元可得請求之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原所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餘額200 萬元,及自95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 %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傅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