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30號原 告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件案號:94年度訴字第1001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94年度附民字第192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01號殺人未遂刑事案件中對被告及丙○○、甲○○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與丙○○、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2,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於本院民國95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對於丙○○、甲○○部分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82,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同事關係,因喝酒簽帳事宜發生糾紛,被告認為原告前往其家中索款時口氣不佳,而欲與之理論,乃相約於93年10月11日20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273 巷13號 之1 前談判。談判前,被告交付丙○○2,000 元,希望丙○○幫忙出面處理,且因預料談判時可能起衝突,被告遂告知丙○○原告可能會帶人同去,請其找人一同前往。丙○○因而以電話聯繫甲○○,請甲○○找人同去,甲○○即找訴外人賴家鵬、賴俊宇及四、五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某薑母鴨店吃薑母鴨等候,被告、丙○ ○二人遂前往上開薑母鴨店找甲○○,確認甲○○有找人一同前來後,便分頭出發至上開約定談判地點。迨到達上開談判地點,被告告知甲○○、丙○○:若原告口氣不好,即出手加以毆打。隨後,原告與同事林塎埒、孫詠貴、歐坤益連袂抵達該處,先由丙○○出面與原告面對面談判,其間原告對丙○○辱罵:「白吃白喝,騙吃騙幹,要讓游知道厲害」等語,甲○○見被告使眼色作暗示,旋就地拾起木棍1 支朝原告背後毆擊一下,將原告擊倒在地。林塎埒見狀,上前阻止,甲○○復與林塎埒扭打(雙方均未成傷);丙○○見原告倒地,亦拾起上開木棍朝原告身上擊打二、三下,並用腳踹原告數下,致原告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多處擦傷(左眼、雙手肘)、左小腿撕裂傷(3 公分)、硬腦膜上出血、多處顱內出血、第五、六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其後,被告等一行人騎乘機車離去,原告則由林瑢埒、孫詠貴及歐坤益送醫急救。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下: ⒈ 醫藥費:原告因上開傷害,共支出醫藥費用82,475元。 ⒉ 工作損失:原告受傷前在弘運企業社擔任業務司機之職務,每月收入40,000元,因本案受傷無法工作,迄今已逾10個月,原告得請求10個月之工作損失400,000元。 ⒊ 精神慰撫金:被告與丙○○、甲○○等人故意傷害原告,經長期治療無法復原,且無法正常工作,精神上受有巨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2,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本案起因於原告先前訛稱欲請客喝酒,事後卻強令被告負擔酒帳債務。丙○○表示可幫忙處理兩造間之酒帳糾紛,並向被告強索3,000 元,惟原告僅有商請丙○○前往與原告談判,不知丙○○尚偕同甲○○等人一同前往,且被告未曾授意或暗示丙○○、甲○○等人對原告施暴,被告復未動手打人,原告乃因與丙○○口角糾紛,因而遭丙○○、甲○○所傷。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原告各損害項目之請求金額亦均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就原告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喝酒簽帳事宜產生糾紛,被告於上開時地偕同丙○○、甲○○、賴家鵬、賴俊宇與其他四、五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原告談判,被告事先即已告知甲○○、丙○○如原告口氣不好,即出手加以毆打等語。雙方於談判時,因原告出口辱罵丙○○,甲○○見被告使眼色作暗示,即以木棍將原告擊倒於地,丙○○隨之亦以木棍毆打原告並以腳踹踢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多處擦傷(左眼、雙手肘)、左小腿撕裂傷(三公分)、硬腦膜上出血、多處顱內出血、第五、六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傷害等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被告93年10月13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詢筆錄),且經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述或證述明確,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稽。另被告因前開與丙○○、甲○○共同傷害原告之犯行,復經本院於95年4 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二份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⒉ 被告雖辯稱其未曾授意或暗示丙○○、甲○○等人毆打原告,其亦未動手打人,原告乃因與丙○○口角糾紛,因而遭丙○○、甲○○所傷。其於警詢中係因受到泰山鄉之數位長輩恐嚇,要求其扛起本件刑責,其方不得不寫假口供,承認有作暗號及找人助陣云云。惟查被告於談判前確已告知甲○○、丙○○如原告口氣不佳,即出手加以毆打,及被告在談判間曾以眨眼暗示動手毆打原告等情,業據甲○○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述一致,核與被告與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相合。參諸本件雙方談判係肇因於兩造間之酒帳糾紛,原告與丙○○、甲○○等被告以外之人原無任何怨隙糾葛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衡諸常情,丙○○、甲○○應無自行惹事之動機,是以丙○○、甲○○於偵審中所稱被告曾事先授意及於談判時以眼色暗示甲○○毆打原告等語,應可採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其未曾參與毆打原告,只看到丙○○與甲○○持木棍毆打原告,伊只是拜託甲○○帶朋友助陣,伊帶同甲○○與丙○○等人前往時,事先有告知甲○○及丙○○到現場時,若原告口氣不好,即出手毆打他,不用伊開口,所謂助陣是這意思等語(見被告93年10月13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詢筆錄),倘被告於警詢時曾受他人恐嚇,不得不扛起本件罪責,何以其於警詢中,仍堅決否認有親自動手毆打原告,僅主動供承其有事先授意甲○○、丙○○毆打原告;另甲○○、丙○○於警詢之初,亦均自承乃其二人動手毆打原告,被告並未動手,且未供出被告曾事先授意傷害原告之情,係被告主動自承其有事先授意之舉,經警員再向甲○○、丙○○詢問,甲○○、丙○○方供述確有此事,凡此俱徵被告辯稱其於警詢時係遭他人逼迫恐嚇方為不實自白云云,要難採信。 ⒊ 綜上,被告既因與原告間之酒帳糾紛,帶同丙○○、甲○○等人至現場與原告談判,且事前授意丙○○、甲○○二人若原告語氣不善,即出手加以毆打,復於談判時以眼色向甲○○示意動手,堪認被告與丙○○、甲○○間確有傷害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至明。 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與甲○○、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與金額 ⒈ 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與丙○○、甲○○共同傷害,先後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及中醫診所進行復健,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 紙、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於94年度附民字第192 號卷第3 頁至第28頁)。又原告因前述傷勢至長庚紀念醫院就診,自93年10月12日迄今共自費支出住院費用81,466元及門診、急診費用17,406元乙節,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5年8 月3 日(95)長庚院法字第 0711號函附卷可稽,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僅請求其中之82,475元,自得准許。 ⒉ 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受案傷前,原在弘運企業社擔任業務司機,月薪40,000元,受傷後逾10月無法工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弘運企業社所出具,被告未爭執其真正之在職證明書1 紙為憑(附於同上附民卷第29頁)。再本院依職權向長庚紀念醫院查詢原告本件傷勢是否會影響其駕駛工作及影響之合理期間,經該院覆以「原告於93年10月11日至本院急診並住院治療,當時診斷為右側顳葉硬腦膜上出血、顱底骨折、右顳骨骨折、右額葉硬腦膜上出血併腦挫傷,經治療後,於11月1 日辦理出院。94年10月5 日為原告最近一次回診,意識清楚,腦部功能神經大致正常。依當時病情評估,其傷勢應會影響病患駕駛車輛。惟病患久未再回診,無法評估其預後」等情,有前引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回函足參,是原告自94年10 月5日後雖未再回長庚紀念院就診,然於93年10月11日至94 年10 月5 日之診療期間,原告之傷勢確會影響其駕駛車輛,復參以原告本案所受者乃嚴重之頭部外傷,其主張其於受傷後10個月無法工作,並請求10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 400,000 元,應可採信。 ⒊ 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於受傷前係擔任司機,月薪40,000元;被告則係國中畢業,甫退役,目前擔任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20,000元,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另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本院審酌上開兩造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精神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0 元,方稱允適。 ⒍ 綜上所述,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982,475 元(82,475 + 400,000+500,000 元=982,475 元)。 ㈢、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甲○○、丙○○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 與健康,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就原告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案發後,原告與甲○○、丙○○業經調解成立,丙○○、甲○○已分別給付原告400,000 元,原告則拋棄對於丙○○、甲○○之其餘民事請求請求,並於本院95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對丙○○、甲○○二人之起訴等節,業據原告自陳明確,並經本院調取94年度重核字第5644號、第5645號調解書呈請審核卷查閱無訛。為避免原告雙重受償,被告於受本件請求時,自得扣除丙○○、甲○○前開已清償之金額,至被告、丙○○、甲○○就其等所負連帶債務應如何依其過失責任之輕重分別分擔,則屬其等之內部關係。是扣除丙○○、甲○○已實際給付原告之金額共800,00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2,475 元(982,475 -800,000 =182,475)。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2,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4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被告上開陳明,核與法律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㈥、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官 邱靜琪 法?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