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 告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 被 告 和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909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95年5月3日起至其於被告和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復職日止按每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計算之薪資損害」最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90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薪資損害168,000 元及自95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4年9 月15日進入訴外人季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季鋐公司)工作,但94年12月被告公司接手合併季鋐公司,被告公司於95年1月9日以電子郵件對原季鋐公司全體員工公布「和諾科技員工守則」,其上並未註明僅為「季鋐公司」代管人事,顯係宣示原季鋐公司員工已正式更動為被告公司員工,又95年1 月份起之原告員工薪資,變更由「中壢」或「北中壢」撥轉,而被告公司之主要營業處所正設於中壢。原告任職於季鋐公司時原擔任「會計稽核總帳務」及「貨品管理」工作,自季鋐公司被被告公司合併後,其內壢場之電子零配件及有關之電子商品均陸續運到原季鋐公司中和處,由原告一人整理,原告曾向上反映請加派人手,但未獲同意,最後終至身體無法負荷,95年3 月3 日不得已開始就醫請假,因主管總經理黃國欽前去大陸不在,原告先向同事告知,3 月13日因單月須申請營業稅,赴公司辦理及補請公傷假3 月3 日至3 月10日,當時黃國欽有告知須附診斷證明,黃國欽對於原告請公傷假之原因始末均知悉有3 月14日相互之電腦網路聯絡為證,同日原告亦將請公傷假之原因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乙○○,3 月20日原告穿護腰帶勉強去公司,再補請3 月14日至3 月17日之公傷假同時附上樹林建全中醫診所診斷書,但因原告開會時,對於勞工退休金之提撥有不同之意見,被告乙○○竟於3 月23日以原告申請公傷假不符程序違背員工守則第15條規定公告解職,3 月28日黃國欽還親自送來一張不符事實之「員工離職申請書」記載「自願離職」,擬辭職日期「95年3 月2 日」,3 月29日長庚醫院發予原告「職業病門診診斷書」,3 月30日被告公司將原告勞健保退保。 ㈡被告公司接手合併季鋐公司後,發電予原季鋐公司員工之員工守則第14條傷假規定「一、執行職務時受傷而不能工作者,經單位主管證明屬實,得請公傷假。二、需檢附醫院證明文件。...」,原告職司貨品管理或蹲或站整理大量送來之相關電子產品致腰椎損傷不能久坐、久站、久行,95年3 月3 日主管不在,告知同事請假,後主管黃國欽回台知悉原告公傷情形,亦允諾予以爭取,而職業病診斷,須待治療復健後請醫生判定,豈可能立即取得,被告公司因原告對勞工退休金提撥有不同之意見,隨即於3 月23日以公傷假不合程序予以解職顯屬違法解僱,被告公司故意不給予原告提出職業病診斷書之緩衝時間,迅予解僱甚明。又被告公司以原告聲請公傷假程序不合,按員工守則第15條規定解職,但究依該條規定何款項為據,則未敍明,是該項解職公告亦違背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顯不合法。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今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是否公傷就醫,未予詳實審核前即遽予解雇,顯違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應屬違法解雇,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一。 ㈢原告職司公司貨品管理,因公司被被告公司合併,突然湧入大量相關電子產品,工作量遽增,或蹲或站傷及腰椎有長庚醫院職業病門診之診斷書及樹林建全中醫診所診斷書為證,原告因腰椎嚴重損傷自3月3日至5月2日間,分別至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及耕莘醫院及長庚醫院等診治復健,其除健保給付外,自行花費之掛號費、自付額、藥品費及腰椎復健之束腰帶費用等共15,909元,又原告每月薪資28,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原告因公受傷至95年5月2日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15,909元及95年3月3日至5月2日兩個月因醫療不能工作所減少之薪資56,000元等,雇主均應補償之。又被告公司雖於95年3 月23日公告解雇原告,但該項解雇顯不合法已如上述,是被告仍應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義務。 ㈣原告因工作負擔太重致傷及腰椎95年3月3日主管不在,告知同事請假,3月13日補填3月3日至3月10日假單向主管黃國欽請公傷假,3月20日原告再回公司補請3月14日至3月17日之 公傷假,當時有提出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初步診斷書,唯被告公司因3 月13日原告對勞工退休金之提撥有異見,即不予原告緩衝期間俾取得職業病診斷書,迅於3 月23日以公傷假不合程序由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乙○○簽署公告解僱原告,而3 月29日原告即取得長庚醫院「職業病診斷書」,查員工公傷假是否屬實應詳實審核,原告主管黃國欽對原告之公傷事實知之甚詳,被告乙○○並未詳予審核即稱違反員工守則第15條公告解僱原告,其故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勞工公傷醫療期間僱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決定違法解僱原告之被告乙○○對原告被違法解僱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又被告乙○○既屬被告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其加於他人之損害,被告公司自應與行為人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併為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1,90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薪資損害168,000 元及自95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與季鋐公司於94年年底,因基於業務合作及降低經營成本,與方便集中人事管理,共同租用同一辦公地點。復因季鋐公司高階主管經常往返海外,遂委請被告公司代為管理)。至原告實際仍屬季鋐公司之員工,其工作事項、勞健保及薪資申報均由季鋐公司處理,原告係負責季鋐公司臺北/ 深圳一切會計稽核總帳務及貨品管理,故原告所稱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實無理由。又被告乙○○為被告公司總經理,僅代季鋐公司發布公告,因不諳法令程序,誤用和諾科技信箋,以致遭原告指稱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甚或遭指摘:「…並未詳予審核即稱違反員工守則第15條公告解僱原告,其故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勞工公傷醫療期間僱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決定違法解僱原告之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乙○○對原告被違法解僱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又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乙○○既屬被告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其加於他人之損害,被告公司自應與行為人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實屬無稽。蓋有無僱傭關係或隸屬關係應依實際公司營運有無上下監督管理、服勞務內容判斷之,而非以單純公告為憑,況被告乙○○係受季鋐公司委託發布,自身亦非原告之僱主或季鋐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原告以該公告認定被告乙○○應連帶負責實屬無據。 ㈡退一步言,縱認原告陳稱因公受傷,受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情事,然前開書狀並未載明其職業災害有無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中的何等事由?其於何時、何地、何因素受有傷害?其所謂有無職業上之原因,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然未見原告敍明其身體不適與職業上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已陳稱「…其內壢場之電子零配件及有關之電子商品均陸續運到原『季鋐』公司中和處,由原告一人整理,原告曾向上反映請加派人手,但未獲同意,最後終至身體無法負荷…」惟原告所檢附有關季鋐公司職務公告乙則,即載明原告職務為會計稽核總帳務,至貨品管理僅須核對倉管人員所呈報數字與庫存數量是否符合予以勾稽,且系爭電子物品均屬如MPS 外殼、電路板、耳機等非屬重物之品類,原告亦無搬運職務,有關物料進出之倉管事務係由郭彥志負責,故原告所謂因前開事由而有公傷情事,顯無理由,蓋其非原告執行職務範圍內的行為,其診斷證明書所謂「工作中經常性蹲坐、彎腰、搬重物,可為引起下背痛的原因之一」與原告所執行職務,顯無因果關係。季鋐公司從無期待原告從事前開事務,故原告所稱因工作負擔太重致傷及腰椎乙節,原告猶需證明其工作項目如何負擔過鉅,其腰椎受傷是否為 於季鋐公司任職後始發生,抑或宿疾,蓋醫囑中僅記載「工作中經常…可為引起下背痛的原因之一」足認引起下背痛的因素很多,工作因素僅為其一,且亦不知其於何時形成該病因,實有命原告提出之前任職公司為何?所擔任職務為何?是否為久坐職務?倘原告不願提出,伏請鈞院查詢勞工保險局有關原告之前任職公司之全部資料,以明其以往工作型態為何?另函查中央健保局,於95年3月31 日原告離職以前醫療就診紀錄,以明原告於季鋐公司任職前,有無因下背痛或腰椎疾病就診紀錄,以證前開疾病是否為宿疾,抑或於任職季鋐公司後始發生。茲因原告所呈之診斷紀錄書,難以證明係職業災害所造成,亦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不符,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㈢原告離職前確實在季鋐公司任職。於原告離職後,亦是由季鋐公司將其勞工保險退保,被告僅表示原告係為季鋐公司提供前開電子商品之管理,並無涉及搬運等工作,非謂「對和諾公司內壢場之電子零件及有關之電子商品陸續運到原季鋐公司中和處,由原告一人整理之事實」。被告主觀上係季鋐公司提供勞務無疑,此由原告離職後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其相對人均為季鋐公司,故僱傭關係存在於季鋐公司與原告之間。原告自始為季鋐公司提供勞務。原告於95年3 月20日擅自以季鋐公司名義向金進達企業有限公司訂購文具可知,其上客戶編號即蓋用季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明細均由原告自行為之,倘原告係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何以會以季鋐公司名義為之?何以未以被告公司名義?前開文具係原告自行下訂,送貨地點竟送至其住家,就其以季鋐公司名義訂購文具及原告個人用品乙節,原告之主管黃國欽即季鋐公司總經理於金進達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始知悉,其擅自行徑亦由黃國欽向被告公司總經理乙○○表達上情,乙○○依兩家公司之前協議,始代季鋐公司發布公告,以原告違反員工守則第十五條之事由予以解職,原告知東窗事發後始辦理離職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4年9 月15日進入季鋐公司工作,擔任「會計稽核總帳務」及「貨品管理」工作。 ㈡被告公司於95年1月9日以電子郵件對原季鋐公司全體員工公布「和諾科技員工守則」,其上並未註明僅為「季鋐公司」代管人事,又95年1 月份起之原告員工薪資,變更由「中壢」或「北中壢」撥轉,而被告公司之主要營業處所正設於中壢,即改由被告公司發放。但原告之勞健保投保單位仍為季鋐公司。 ㈢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乙○○於95年3 月23日以原告申請公傷假不符程序,違背員工守則第15條規定公告解職。 ㈣季鋐公司於95年1月1日授權被告公司並同意其指派人員,管理季鋐公司員工及發放薪資等行政事務。 五、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9 月15日進入季鋐公司工作,擔任「會計稽核總帳務」及「貨品管理」工作。94年12月被告公司接手合併季鋐公司。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乙○○於95年3 月23日以原告申請公傷假不符程序,違背員工守則第15條規定公告解職,顯違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應屬違法解雇。爰依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辯稱如上。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原告於94年9 月15日進入季鋐公司工作,擔任「會計稽核總帳務」及「貨品管理」工作。被告公司於95年1月9日以電子郵件對原季鋐公司全體員工公布「和諾科技員工守則」,其上並未註明僅為「季鋐公司」代管人事,又95年1 月份起之原告員工薪資,變更由「中壢」或「北中壢」撥轉,而被告公司之主要營業處所正設於中壢,即改由被告公司發放。但原告之勞健保投保單位仍為季鋐公司。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乙○○於95年3 月23日以原告申請公傷假不符程序,違背員工守則第15條規定公告解職。季鋐公司於95年1 月1 日授權被告公司並同意其指派人員,管理季鋐公司員工及發放薪資等行政事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員工手冊(以電子郵件發佈)、轉入原告薪資存款簿節錄、95年1 月14日季鋐公司人事職務任務公告(以電子郵件發佈)、被告公司95年3 月23日由被告乙○○簽署之解職原告之公告、原告94年12月薪資單、委託書、勞健保投保、所得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局季鋐公司員工勞保資料、原告以季鋐公司名義訂購文具明細表、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季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7 至17頁、第22頁、第46頁、第59至62頁、第81頁、第83頁、第124 至125 頁)為證,應信為真。足見被告公司將季鋐公司員工(含原告在內)納入被告公司員工守則管理,並自95年1 月份起發放原告之薪資,甚至由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乙○○於95年3 月23日以原告申請公傷假不符程序,違背員工守則第15條規定公告解職,係因經季鋐公司授權,並由季鋐公司同意被告公司指派人員,管理季鋐公司員工及發放薪資等行政事務,被告公司並非接手合併季鋐公司,原告與季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即僱傭關係)並未因季鋐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上開委託關係而發生變動,原告之雇主應仍為季鋐公司,並非被告公司。 ㈢原告雖主張:自季鋐公司被被告公司合併後,被告公司內壢場之電子零配件及有關之電子商品均陸續運到原季鋐公司中和處,由原告一人整理,原告曾向上反映請加派人手,但未獲同意,最後終至身體無法負荷。被告公司將中和季鋐公司作為其維修技術部,足見季鋐公司已為被告公司所合併,原告為原中和季鋐公司員工,季鋐公司既為被告公司之維修技術部,原告豈可能不為被告公司服勞務等語。惟經被告否認而辯稱:原告離職前確實在季鋐公司任職。於原告離職後,亦是由季鋐公司將其勞工保險退保,被告僅表示原告係為季鋐公司提供前開電子商品之管理,並無涉及搬運等工作,非謂「對和諾公司內壢場之電子零件及有關之電子商品陸續運到原季鋐公司中和處,由原告一人整理之事實」。原告於季鋐公司擔任會計,並非屬維修技術部門等語。查原告之工作性質內容及地點,並未因被告公司代季鋐公司管理季鋐公司員工而變更,已如前述。季鋐公司為被告公司之維修技術部,與原告在季鋐公司所擔任「會計稽核總帳務」及「貨品管理」工作,係屬二回事,尚不得僅以季鋐公司為被告公司之維修技術部即認原告有為被告公司服勞務。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員工守則第15條第23款規定,員工有違反本工作規則規定情節重大,雇主得予解僱。第24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執行職務時受傷而不能工作者,經單位主管證明屬實,得請公傷假。須檢覆醫院證明文件。第25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員工請假,應事先填具請假單並提出證明文件或醫師診斷書,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呈單位權責主管核准後,轉送人事單位,始得離開工作崗位。遇急事或緊急事故,無法親自請假時,得於1 日內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並將請假單轉交人事單位,並得要求員工於3 日內提出有關證明文件。請假理由不足,單位主管得斟酌情形不予核准。未依規定請假,視為曠職。原告主張:原告因傷及腰椎,於95年3 月3 日主管不在,告知同事請假,3 月13日補填3 月3 日至3 月10日假單向主管黃國欽請公傷假,3 月20日原告再回公司補請3 月14日至3 月17日之公傷假,當時有提出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初步診斷書,唯被告公司迅於3 月23日以公傷假不合程序由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乙○○簽署公告解僱原告,而3 月29日原告即取得長庚醫院「職業病診斷書」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請假卡、95年3 月14日原告與黃國欽相互之電腦網路對話紀錄、95年3 月14日原告發予乙○○總經理之電子郵件、被告公司95年3 月23日由被告乙○○簽署之解職原告之公告、原告長庚醫院95年3 月29日之「職業病門診診斷證明書」、樹林建全中醫診所95年3 月14日、4 月4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22頁、第24至26頁)為證,應信為真。足見原告確未依上開員工守則規定,事先填具請假單請假並提出證明文件或醫師診斷書,呈單位權責主管核准(依上開原告之請假卡,並無單位權責主管核准,另依上開95年3 月14日原告與黃國欽相互之電腦網路對話紀錄,黃國欽僅表示會爭取原告公傷假,並未表示核准),或請他人代辦請假手續,並於3 日內提出有關證明文件,迄於95年3 月20日始提出95年3 月14日及95年4 月4 日樹林建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且該診斷證明書載明「肌痛及肌炎」,醫囑:腰部肌肉韌帶長期損傷、腰椎椎間盤有損傷發炎、不宜久站久坐行走,須休息治療等語,亦無法得知原告有請公傷假之事由,且原告於95年3 月29日始即取得長庚醫院「職業病診斷書」,尚難認被告乙○○於95年3 月23日將原告解職時,有明知或因過失不知原告受有職業病之事實(即被告乙○○應無過失)。況依上開被告公司95年3 月23日由被告乙○○簽署之解職原告公告內容觀之,被告乙○○係代表被告公司對原告解職,並未表明係被告公司代理季鋐公司對原告解職,而原告之雇主應仍為季鋐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乙○○係代表被告公司對原告解職,自不生解職之效力,且不影響原告與季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即僱傭關係)之存續。是原告主張:原告主管黃國欽對原告之公傷事實知之甚詳,被告乙○○並未詳予審核即稱違反員工守則第15條公告解僱原告,其故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勞工公傷醫療期間僱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依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決定違法解僱原告之被告乙○○對原告被違法解僱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又被告乙○○既屬被告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其加於他人之損害,被告公司自應與行為人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亦乏依據,洵無可採。 ㈤基上,原告之雇主為季鋐公司,並非被告公司。被告乙○○於95年3 月23日將原告解職,應無過失。被告乙○○係代表被告公司對原告解職,自不生解職之效力,且不影響原告與季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即僱傭關係)之存續。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被告此部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顯屬誤載。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