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90號原 告 典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碧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乙○○ 參 加 人 寰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捌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向寰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泰公司)下單購買本件系爭買賣標的物即「Nichicon電解電容」電子零件(下或稱系爭電容器),對於寰泰公司而言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寰泰公司於受原告為訴訟告知後,為輔助原告於民國95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參加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分別於94年6 月17日、94年7 月25日及94年10月12日向原告下單購買系爭電容器,原告並已依約陸續出貨完畢,並開立發票予被告申報營業稅,惟迄本件起訴時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445,850 元,履經催告拒不給付。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系爭電容器,被告即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惟被告拒不給付,原告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之規定自得訴請被告給付。 (二)由系爭電容器之原廠即訴外人中國大陸尼吉康電子(無錫)有限公司(下稱尼吉康公司)於94年9 月27日所出具之「鋁電解電容器調查報告」(下稱94年9 月27日報告),可知本件系爭電容器經尼吉康公司檢驗後「沒有發現龜裂等異常」、「電容器產的氣密性也無異常」及「返品附著的電解液並不是電容器內部的漏液,而是從外部附著的」;換言之,只發現有「鋁殼上附著了電解液」之小問題,應非屬重大瑕疵,此由尼吉康公司出具上開94年9 月27日報告後,並未回收系爭電容器,且被告仍於95 年10 月12日繼續下單向原告購買與系爭電容器相同之貨物等事實得以證之,故此項「鋁殼上附著了電解液」之小問題,應有民法第35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是系爭電容器並未有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物之瑕疵」存在。 (三)查被告就瑕疵品700,000 顆電容器部分行使契約解除權,應無理由。蓋如上所述,系爭電容器並未有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物之瑕疵」存在;縱系爭電容器確有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物之瑕疵」存在,惟因被告早於系爭電容器原製造廠商尼吉康公司於出具上開94年9 月27日報告時已知悉所謂「物之瑕疵」存在,而得行使契約解除權,惟被告竟遲至95年6 月29日方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約退貨」,顯已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所規定6 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故若系爭電容器確有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物之瑕疵」存在,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權應已消滅而不得行使。 (四)若本件系爭電容器確有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物之瑕疵」存在,且被告之買賣契約解除權亦未消滅,則被告之買賣契約解除權得行使之範圍,至多僅有「退貨數量700K(即700,000 顆,按K 即代表1,000 顆,下同)」電容器部分。至於被告在95年9 月6 日收到被告客戶即訴外人力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銘公司)所開立之折讓單,此係由不良品所產生的人工拆卸、運送、檢查等費用計441,187 元之部分,因與被告行使契約解除權之瑕疵品700,000 顆電容器部分無關,而係在兩造同意後直接將不良品交給參加人處理,故其請求並無依據,而應予駁回。 (五)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 (一)按被告在採購憑單已有明確訂定若交貨規格不符或品質不良,應由賣方即原告完全負責。原告將有瑕疵之電容器出售予被告,即應負完全責任。而被告也已將此瑕疵電容器退還,此係由被告客戶力銘公司協商後,經兩造同意後直接將不良品交給參加人處理,故被告實無理由再支付買賣價金。又被告於95年9 月6 日收到被告客戶力銘公司所開立之折讓單,此係由不良品所產生的人工拆卸、運送、檢查等費用計441,187 元,自得從未支付貨款中扣除,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付貨款1,448,580 元,不知有何依據。若從瑕疵品應付700,000 顆電容器貨款和重工費用累計起來應為1,433,437 元,是被告只應支付12,413元。 (二)次按,原告於95年4 月2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參加人及被告,載明:「700K不良lot (總量)力銘從未允收,也沒有付過錢。請貴司(即參加人)將我司(即原告)付的700K貨款歸還。...」;同日參加人致被告電子郵件:「由於目前仍屬貴司的貨權,故仍請告知同意代為銷售,如有意義請其週一(4/3)告 知,寰泰會於出貨給力銘後以原價做銷退給貴司。」,則兩造及參加人早已協議,將該批700K電容器由被告客戶力銘公司直接退貨予參加人,則700K電容器即已非被告所有,始有原告請求參加人歸還700K電容器退貨款,及參加人稱如出貨力銘公司後做銷退予被告之帳戶,指所有權歸屬對方,從而該批退貨700K電容器非屬被告所有,嗣無論由參加人或被告直接出貨予力銘公司,均非被告所得置喙,被告亦無給付貨款與原告之義務。又700,000 顆瑕疵電容器已由原告會同其供應商即參加人取走,瑕疵品造成被告客戶力銘公司因為物品瑕疵而雇用人工重新拆卸、搬運並使其總成造成損失,因而提出重工費用441,187 元。被告依據契約與原告針對換貨及重工費用尋求解決之道,惟原告將貨取走後,尚未給予處理。再者,兩造與參加人在95年4 月4 日已經三方開會並簽署會議中所達成共識,原告之上游供應商即參加人願意負責重工費用1/3 之款項,此舉顯示貨品瑕疵有其確定性,也正在進行換貨動作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履經催告及積欠買賣價金445,850 元,乃不實之指控。 (三)另參加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兩造:「今力銘公司向寰泰公司(即參加人)開立訂單數量400,000 顆。寰泰公司擬依上開協議辦理出貨予力銘公司。」,足證力銘公司業與參加人另成立新買賣契約,並由參加人依95年4 月4 日之協議將前退還之電容器出售並交付予力銘公司,則兩造間700K電容器之買賣契約已然解除,被告自無給付700K電容器貨款之義務,原告請求700K電容器之貨款並無理由。又原告出售之電容器有電解液外漏之情事,致力銘公司需拆卸已組裝之電容器退貨予參加人,致生重工費用441,187 元,業經力銘公司於應付被告貨款中扣除,此為被告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又依上揭95年4 月4 日協議書:「3.力銘發生Rework(重工)費用:由力銘提出金額441,187 元,協議:由寰泰公司負責1/ 3,147,063 元」,則其餘2/3 之重工費用294,124 元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抵銷之;是依原告出具發票日期94年8 月12日、8 月17日、8 月24日、9 月14日、9 月21日、10月13日之六紙統一發票,載明之出貨數量分別為100K、200K、190K、120K、150K、260K,則原告已出貨數量合計為1,020K,合計款1,445,850 元,扣除退貨700K,退貨款992,550 元,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交付320K貨物之貨款453,300 元。(四)綜上,被告向原告進貨1,020K電容器,扣除退貨700K電容器,僅需支付320K電容器即453,300 元之貨款,被告並就原告應負擔重工費用294,121 元行使抵銷權,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59,176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五)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為輔助原告一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參加,並以: (一)原告違反承諾,轉賣貨品: 原告在94年5 月間與參加人公司業務專員戊○○洽談時,告知所購買的電容器將會賣到訴外人中國大陸「歌美公司」生產汽車用穩壓器,因為數量頗大,製造廠商尼吉康公司和參加人確認最終客戶並沒有和尼吉康公司其他代理商的客戶有所衝突後,才同意參加人賣給原告。直到94年9 月5 日經由原告告知工廠生產端出了問題之後約1 個月(10月16日),原告才告知參加人系爭電容器係由「原告賣給被告,而被告再賣給力銘公司」之實情。當初參加人如知最終客戶是力銘公司,不但不會出售原告去轉賣,且尼吉康公司也會拒絕賣給參加人,因為力銘公司早就被分配給尼吉康公司的另一個代理商即訴外人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伸堂公司)供貨。一般代理商為避免惡性競爭,都會被製造商禁止搶別家代理商的客戶,嚴重的話會被取消代理權。原告也未告知參加人所買的電容器在生產之前還會送外包廠商加工彎腳,因為不當的運送及再包裝及施加外力,是可能造成電容器變形引起漏液。 (二)參加人係間接得知詳情: 參加人會知道力銘公司是最終客戶,不是經由原告主動告知,而是因原告把參加人由尼吉康公司拿到的測試報告塗掉「典瑪」(即原告公司名稱)字樣後交給力銘公司,之後力銘公司再把報告轉給禾伸堂公司(按力銘公司原先向禾伸堂公司購買尼吉康公司出產之電容器),禾伸堂公司再把報告轉給尼吉康公司,尼吉康公司於10月11日得到這份報告後,向參加人質問,事情才終於釐清,而這已經是發生問題後1 個多月了。 (三)不良品比例微小: 原告於94年9 月12日提供之不良報告統計只有44顆電容器有問題,以參加人共賣給原告1,090,000 顆而言,比例其實相當低,原告提供給參加人的不良品也僅有約14顆(4 顆疑似遭受外力變形導致漏液,10顆外觀有輕微污漬,但電氣特性良好),其餘數量參加人要求提供,但原告一直無法提供。 (四)因原告隱瞞及拖延,致損害擴大: 一般商業原則是當客戶反應有品質問題時,應立即告知製造商立即瞭解發生之原因,並應儘速釐清是產品品質問題,或是客戶端在生產過程中所產生的不良所造成,但原告在處理過程中,未立即經過製造商會同瞭解,進行詳細調查,就片面認定是製造商的問題,要求參加人接受客戶所提的要求,如果參加人及尼吉康公司能在94年9 月2 日發生問題之初就到力銘公司調查真相,損失一定可以減到最低,甚且不生任何損失,只要出具一張書面保證即可,但原告發生事情時,不但未及時告知參加人,期間還一直推諉,在參加人強烈要求下,還宣稱可請尼吉康公司的人到中國大陸工廠去協助調查,此舉不但誤導方向且耽誤時效,造成力銘公司、被告及參加人之損失。 (五)不良品係因不當加工所造成: 參加人及尼吉康公司於94年10月20日介入調查及瞭解後,根據尼吉康公司所出示的測試報告及原告委請尼吉康公司的競爭對手Rubycon 公司所為報告都指向是外力引起電容器變形,導致防爆孔破裂漏液,此變形疑是發生在力銘公司委請外包廠加工時或加工後搬運過程中所造成。因為根據參加人業務專員戊○○和當時力銘公司品保人員張玉瑄進行量測顯示,力銘公司外包廠加工彎腳前電容器外觀是正常的,但加工彎腳之後,有相當高的比例已經變形了,較嚴重的變形是會導致電容器內的電解液外漏。 (六)有污漬之電容器性能正常: 力銘公司某位馮姓廠長也承認交給參加人的10顆沾有污漬的電容器,其實狀況很輕微,是因為發生幾顆電容器有漏液現象之後,要求品保人員嚴格檢驗所挑出來的,事後尼吉康公司測驗報告也證明電容器電氣特性完全正常,並且也沒有爆開的現象。 五、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就兩造與參加人於95年4 月4 日開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56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就系爭電子零件製造商原廠尼吉康公司出具之94年9 月27日報告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六、原告主張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採購憑單、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固就上開採購憑單、發票形式上之真正不為爭執,惟以:按被告在採購憑單已有明確訂定若交貨規格不符或品質不良,應由賣方即原告完全負責,原告將有瑕疵之電容器出售予被告,即應負完全責任,而被告也已將此瑕疵電容器退還,經兩造同意後直接將不良品交給參加人處理,又兩造及參加人早已協議,將該批700K電容器由被告客戶力銘公司直接退貨予參加人,則700K電容器即已非被告所有,再以兩造與參加人在95年4 月4 日已經三方開會並簽署會議中所達成共識,原告之供應商即參加人願意負責重工費用1/3 之款項,原告自應負擔其餘2/3 之重工費用,被告向原告進貨1,020K電容器,扣除退貨700K電容器,僅須支付320K電容器即453,300 元之貨款,被告並就原告應負擔重工費用294,121 元行使抵銷權,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59,176 元等情為辯。是系爭電容器是否有被告所指之瑕疵,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 七、被告以:因原告交付之系爭電容器具有重大瑕疵,是經被告之客戶力銘公司於發現後即通知原告,且已經原告及參加人之同意將系爭電容器退還原告,且依被告出具於原告之採購憑單上均已註明「若交貨規格不符或品質不良,應由賣方完全負責。」之記載,原告亦無異議接受上開採購條件,是原告交付系爭電容器既有瑕疵,因被告負有賠償下游客戶力銘公司因系爭電容器瑕疵之損害,自得主張抵銷等情為辯,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系爭電容器經製造商尼吉康公司製造,先賣給參加人,參加人再出售予原告,原告再出售予被告,被告再出售予訴外人力銘公司,是由系爭電容器生產、銷售過程歷經「尼吉康公司─參加人─原告─被告─力銘公司」5 家公司經手,此5 家公司中應係分別在「尼吉康公司─參加人」、「參加人─原告」、「原告─被告」、「被告─力銘公司」成立4 個各自獨立之買賣契約,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僅係在系爭電容器產銷過程中之一環,而被告抗辯係在其已將系爭電容器交付予其下游客戶力銘公司後,經力銘公司反應有瑕疵始然發現,是被告自應就系爭電容器確有其所抗辯之瑕疵,且此瑕疵係發生在原告交付電容器之前即已存在為舉證之責。 (二)系爭電容器經製造商先後進行數度檢測,並出具94年9 月21日、94年9 月27日報告,其中94年9 月21日報告總結係載:「...因此,我們認為,此次返卻品是由於受到外壓,而使防爆閥變形、產生龜裂,導致電解液外漏。由於難以考慮是使用鋁殼的問題,且在敝社(此指尼吉康公司)的製造工程、製造履歷以及保留樣中未發現異常,如果貴公司也能夠確認一下在貴司工程中有無給電容器施加外力的地方,將倍感榮幸。」等字句(見本院卷第118 至 131 頁,上開文字記載見本院卷第131 頁),另94年9 月27日報告係載:「...由以上內容,我們判斷:沒有發現此次返品的龜裂等異常,電容器的氣密性也無異常。返品附著的電解液並不是電容器內部的漏液,而是從外部附著的。」,「7 、電解液附著的發生原因:鋁殼上附著電解液的原因如以下內容:①將鋁殼提供到組立機的夾子時發生錯誤。②一旦發生鋁殼供給錯誤時,設備會自動停止。③之後,通常作業員進行手動提供鋁殼後,將設備再開動。但此次忘記鋁殼供給就將設備再開動了。④組立機在夾子上沒有鋁殼的狀態下,直接供給了含浸後的素子。⑤組立機夾子上附著了含浸後素子的電解液。⑥該附著有電解液的組立夾子再次被供給鋁殼,因此鋁殼上附著了電解液。⑦鋁殼上附著了電解液後被組立成製品。由以上內容,我們判斷:沒有發現此次返品的龜裂等異常,電容器產品的氣密性也無異常。返品附著的電解液並不是電容器內部的漏液,而是從外部附著的。」,「8 、電解液附著品流出原因:敝社在老化後及加工後分別對製品進行外觀選別,由於此次附著的只有一點點,且附著部位是鋁殼和套管之間的間隙,所以沒能發現導致流出。」等字句(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上開文字記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易言之,系爭電容器經尼吉康公司檢驗後,除發現極少產品在生產過程中發生「鋁殼上附著了電解液」之問題外,並未發現系爭電容器有何鋁殼龜裂或電解液外漏之重大瑕庛,而兩造就上開2 件報告均不為爭執,是難以自上開2 份報告結果證明系爭電容器有被告所言之重大瑕疵。 (三)訊據證人即參加人之業務專員戊○○證稱:「...嗣後力銘公司發現貨品瑕疵問題,我們受原告告知說貨物有問題,...電子零件會發生問題,可能只有零件製造時或加工時才會發生問題。但原告沒有告訴客戶是力銘公司,所以我們無法判斷瑕疵會發生在什麼時候。」,「...當時我們有兩種問題發生,一個是爆裂的問題、一個是污漬問題(參今日所提鋁電解電容器調查報告〈按即94年9 月21日報告〉)。我們根據尼吉康報告說明爆裂的部分已經過外力爆裂變形造成不良。另污漬我們有根據分析報告(尼吉康公司所提供)認為沒有特性(即外觀不影響其本身電容器規格的特性)的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若由上開兩份報告,系爭產品的瑕疵是加工時才產生的,而非原廠出廠時產生否?)關於爆裂部分,我們認為是加工時外力所造成的。但是污漬部分是原廠出廠時,就是已經造成事實,非外力所造成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污漬數量究為多寡?)我們總共出產1,090,000 顆,但是污漬只有10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污漬是否對電容器特性或功能造成影響?)根據報告是不會的。」等語明確,是證人戊○○之證詞與前揭尼吉康公司94年9 月21日、94年9 月27日報告大致相符,自屬可採,由上開2 件報告及證言,系爭電容器經尼吉康公司檢驗後,除其中10顆電容器於生產過程發生電解液附著之情事外,其餘電容器所產生鋁殼龜裂、部分導致電解液附著於其上之情事,均非發生於生產過程中,反而極有可能發生在被告之下游客戶力銘公司將系爭電容器進行加工之過程中,以兩造交易電容器之數量達1,000,000 顆上下,則原告交付電容器之不良率尚未及0.001%,而以機器製造而成之各項產品,在數量上當有一定之不良率發生,而難以苛求生產者於大量生產下每件產品均係良品,是以原告出售被告之電容器不良率甚低,尚難認有何重大瑕疵可言;至於被告固得主張減少價金,亦應以扣除此10件不良品、每件1.35元計算(單價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開立之折讓單),即合計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始可謂當。 (四)被告雖復執其出具於原告之採購憑單上均已註明「若交貨規格不符或品質不良,應由賣方完全負責。」之記載,且原告無異議接受該條件,因被告尚需賠償下游客戶力銘公司因產品瑕疵之損害,自得主張抵銷等情為辯,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上開尼吉康公司出具之2 件報告及證人戊○○之證詞,系爭電容器於生產過程中除有10顆發生電解液附著鋁殼之問題外,其餘鋁殼龜裂及電解液附著之瑕疵均難認係生產時即發生,反而最有可能發生在被告下游客戶力銘公司之加工過程,是原告出售交付被告之電容器中僅有10顆係不良品,即至少超過99.99%以上數量之電容器係符合被告採購憑單上開附註記載之要求,是被告是否得執採購憑單上之附註記載對原告有所請求,自有疑義。(五)被告雖又以:兩造買賣合約業已解除,系爭電容器復非於被告持有,且兩造與參加人曾於95年4 月4 日進行協調,其中參加人同意負擔力銘公司所生重工費用1/3 ,其餘2/3 重工費用原告同意負擔等情為辯,惟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抗辯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等情,無非係陳述因兩造與參加人三方就系爭電容器可以退回之情事達成共識,因而認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等情,惟縱以被告上開陳述為真,仍無從以兩造及參加人同意被告可以退貨之情事,遽而為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推論;至於兩造與參加人於95年4 月4 日協議中,參加人固同意負擔力銘公司重工費用1/3 ,惟細繹該次協調記錄(見本院卷第56頁),原告非但未同意負擔力銘公司其餘2/3 之重工費用外,更未於其內承認系爭電容器有何瑕疵,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為對其有利之證明。至於被告另以「被告與其客戶力銘公司因系爭電容品發生爭執、賠償」、「原告與其前手廠商即參加人因系爭電容器發生瑕疵曾對參加人主張損害賠償」等情事為辯,然此等情事均非直接發生在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即原告、被告之間,均無從以此直接對兩造產生拘束,且縱原告曾向其上手即參加人表示系爭電容器有何疑問,亦係出於被告之告知,且係原告為謀在其與參加人買賣契約上之相關權利所為,殊不得以此即認原告已承認系爭電容器有何瑕疵,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有理。 綜上,被告等主張減價部分於14元之範圍內,尚堪採信;逾此部分減價及抵銷之抗辯,均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45,8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