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50號原 告 戊○○ ????????????號 ? ? 庚○○ ? ? 己○○ ? ? 丁○○○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被 告 世界競爭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 丙○○ ?住臺北縣 被 告 頂風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 ???????????應受送達 法定代理人 乙○○ ?籍設臺北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頂風有限公司、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頂風有限公司、甲○負擔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頂風有限公司、被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頂風有限公司(下稱頂風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共同將坐落板橋市○○○路8 號4 樓及同號4 樓之1 至4 樓之14共15戶房屋,及基地持分,出售予世界競爭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競爭力公司),由甲○任該公司代理人,與原告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議定價款為新台幣(下同)5 千8 百萬元,約定第一次款於本約成立時交付2 百萬元保證支票,兌現日為94年8 月27日,若買方違約則無條件由賣方兌現,第二次款於94年8 月3 日買方支付3 千萬元予賣方塗銷銀行貸款,賣方同時將過戶文件、權狀正本及抵押權部分塗銷文件交予見證律師保管,第三次款於94年8 月12日支付現金1 千5 百萬元予賣方,第四次款於94年9 月13日支付尾款1 千1 百萬元。惟世界競爭力公司並未依約於94年8 月3 日及8 月12日交付第二次及第三次款,乃已違約。嗣經原告於94年8 月27 日 將賣方所交付由頂風公司所開立,世界競爭力公司、甲○共同背書之2 百萬元保證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軋進後,亦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故被告世界競爭力公司、被告甲○依法亦應與被告頂風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清償票款責任。又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因前揭保證支票並未於94年8 月27日兌現而屬買方違約,故被告世界競爭力公司亦應負有給付相當於面額2 百萬元保證金之義務,爰併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為本案之請求。 ㈡對於被告世界競爭力公司、甲○答辯之陳述: ⒈關於被告世界競爭力公司部分,請鈞院依法判決。 ⒉關於被告甲○部分,伊已對莊麗珠提出詐欺告訴,且辛○○及莊麗珠對被告甲○所為承諾,均不代表原告,另簽約時,大洞就已經存在,被告甲○應該知道。 ㈢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而為假執行。 二、被告世界競爭力公司則以下列各語置辯: ㈠被告世界競爭力公司從未與原告做過任何有關購屋或房屋買賣事宜,該契約書之印鑑與伊公司印鑑不符,顯係偽造,且伊公司之資本額僅有1 百萬元,營業額亦僅有數十萬元,怎有可能購買高達5 千8 百萬元之房產,原告應係被人詐騙,而伊公司則係無端被牽扯。其次,被告世界競爭力公司與甲○完全不認識,僅曾因伊公司面臨辦公室搬遷問題,曾與甲○洽談公司頂讓事宜,但亦僅係一面之緣,交換名片後就沒有下文,甲○既非伊公司員工,亦與伊公司沒有任何關係,何來授權代表之可能?甲○也從未向伊提及買賣房產之事。再者,被告世界競爭力公司全體人員均不認識頂風公司或乙○○,更沒有可能開立該公司支票以購置房產,該支票背面背書之印鑑為偽造,且伊公司當時支票信用正常,如真有購置房產之需要,亦無需借用完全不認識的人所簽發之支票來使用。況且,被告甲○也到庭陳述有冒用世界競爭力公司之名義簽訂系爭契約書及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之事實,伊公司既不知此事,自無庸負責。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頂風有限公司從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四、被告甲○則略稱: ㈠伊原本要收購世界競爭力公司,但在收購前,即以世界競爭力公司之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契約書,伊雖有向世界競爭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提過此事,但並未得到他的授權,也沒有跟他提及要去刻世界競爭力公司大小章的事,系爭支票是向一位傅先生借來的,借得時就已經蓋好發票人大小章,金額也已經填好了,伊再於該支票背面偽蓋世界競爭力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印文。 ㈡請求傳喚證人莊麗珠、辛○○,她可以證明伊簽契約時,有附帶很多條款,第一莊麗珠承諾要透過代書替我貸款,第二辛○○有承諾要幫我變更使用名目,第三是我後來發現房子中間的電扶梯有一個大洞。伊曾與戊○○及莊麗珠談過這件事,但他們不願意,因為這些條款沒有被寫在契約書中。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票據責任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頂風公司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甲○應負背書人責任等情,業已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併於本院95年7 月25日庭期時提出原本供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頂風公司雖未到庭陳述,但經本院以該支票發票人欄所蓋頂風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印文與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欄之印文比對後,二者印文相符,再由被告甲○陳稱:系爭支票是向一位傅先生借來的,借得時就已經蓋好發票人大小章,金額也已經填好了等語,亦可知甲○係以合法正常管道取得該張支票,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支票係遭人偽造或經由其他不法途徑取得,堪認該支票發票人欄印文之真正,從而被告頂風公司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次就被告甲○部分,因其已自認有於該支票背面為背書行為,依法自應負背書人責任,並應與發票人連帶負責。至被告甲○雖辯稱:當初在簽契約時,有附帶很多條款,第一莊麗珠承諾要透過代書替我貸款,第二辛○○有承諾要幫我變更使用名目,第三是我後來發現房子中間的電扶梯有一個大洞。伊曾與戊○○及莊麗珠談過這件事,但他們不願意,因為這些條款沒有被寫在契約書中云云,然而,系爭支票雖係被告甲○背書後交予原告,但依被告甲○前揭所言,可知僅莊麗珠、辛○○曾對其為承諾,原告本人則從未為之,加以原告亦否認曾授權莊麗珠、辛○○對被告甲○做出承諾,或同意以該承諾作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而被告甲○對此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基於債之相對性,縱其與原告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亦不得以第三人所為承諾對抗原告,故其前揭所辯,並無解其應負之背書責任。 ⒊原告雖依支票文義,主張被告被告世界競爭力公司亦應負背書人責任,然世界競爭力公司已否認有在該支票背面背書,並表示從未授權甲○代其背書(亦即系爭支票背面之世界競爭力公司印文,乃甲○無權代理),從而原告自應就該背書乃世界競爭力公司或其授權之人所為,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比對該支票背面之世界競爭力公司印文與該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印鑑印文後,二者顯然不符,再由被告甲○陳稱:伊並未得到丙○○的授權,也沒有跟他提及要去刻世界競爭力公司大小章的事,該支票是向一位傅先生借來的,借得時就已經蓋好發票人大小章,金額也已經填好了,伊再於該支票背面偽蓋世界競爭力公司及丙○○之印文等語,亦可知其並未得到世界競爭力公司之授權,即盜刻該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並用以蓋用於支票背面,從而,被告世界競爭力公司前揭所辯,即非無稽,反觀原告除未能提出反證證明該二被告所言虛偽外,亦無法舉證甲○係有代理權人,即難遽認該背書行為係有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加以被告世界競爭力公司亦未承認該行為,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此行為應對被告世界競爭力公司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世界競爭力公司應就該背書行為負背書人責任,尚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世界競爭力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負責部分:系爭買賣契約書買受人欄上世界競爭力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乃被告甲○盜刻後所偽蓋乙節,業據被告甲○自陳明確,核與被告世界競爭力公司所辯相符,經本院比對該支票背面之世界競爭力公司印文與該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印鑑印文後,二者亦顯然不符,反觀原告就被告甲○有權代理世界競爭力公司簽訂該約乙節,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即難遽認該行為係有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加以被告世界競爭力公司亦未承認該行為,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此行為應對被告世界競爭力公司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世界競爭力公司應負該契約第4 條所定兌現200萬元保證支票之責任,應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頂風有限公司、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至被告甲○雖聲請傳訊證人莊麗珠、辛○○,以證明簽約當時還有很多附帶條款,但後來都沒有履行等情,但因其待證事實乃第三人對被告甲○所為承諾,縱該2 人曾為該等承諾,亦不拘束原告,而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官?陳麗玲 ?????????法?官?楊明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楊璧華 ┌────────────────────────────┐ │附表: │ ├──┬─────────┬───────────────┤ │編號│ ??被告 │ 利息起算日 │ ├──┼─────────┼───────────────┤ │ 一 │頂風有限公司 │民國95年6月30日 │ ├──┼─────────┼───────────────┤ │ 二 │甲○ │民國96年1月16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