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決算合夥盈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11號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庚○○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決算合夥盈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應交付天龍快遞服務社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註銷登記為止之帳冊、收支憑證,及漢威企業社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帳冊及收支憑證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2 人於民國83年5 月間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由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5 萬元,被告等亦出資5 萬元,合計資本額共10萬元,成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且合夥事業成立之初,經兩造同意由原告掛名為合夥事業負責人,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故於83年6 月1 日就系爭合夥辦理「天龍快遞服務社」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登記組織型態為原告獨資。原告雖掛名兩造合夥事業「天龍快遞服務社」之負責人,惟實際上合夥事業所有之財務均由被告2 人包辦。嗣被告2 人為達全部掌控兩造合夥事業目的,遂於87年3 月25日,將兩造合夥事業「天龍快遞服務社」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丙○○名義,且資本額增加至20萬元。詎被告2 人為進一步達侵吞合夥事業及合夥財產之目的,在未讓原告知悉下,竟於92年12月3 日辦理「天龍快遞服務社」註銷營業事業登記,並於93年1 月6 日改以被告庚○○為負責人,於同址,且營業項目未變更,而另設立「漢威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迄至94年11月30日漢威企業社結束營業為止。茲兩造於83年6 月1 日創立系爭合夥事業迄94年11月30日系爭合夥事業結束營業為止,所有合夥事業財務收支均為被告2 人全部掌控,原告無從聞問,雖然歷年來被告等曾施捨似地分配部分盈餘予原告,但被告等從未曾於每年度終了辦理合夥事業決算手續,更未於系爭合夥事業結束時辦理合夥財產清算及剩餘財產分配事宜,迭經原告催請辦理,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爰基於兩造間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丙○○應交付天龍快遞服務社自83年6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註銷登記為止之帳冊、收支憑證,及漢威企業社93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之帳冊及收支憑證予原告等語。 ㈡被告等將系爭合夥組織更名為漢威企業社後,均係以「漢威企業社」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轉帳支付員工薪資,包括原告、被告庚○○、丙○○在內之合夥人報酬,被告等辯稱被告丙○○未支領任何報酬,顯與事實有間;且被告等與原告支領相同之報酬,亦可證明原告與被告等間有合夥關係存在等語。 ㈢聲明請求:被告庚○○、丙○○應交付天龍快遞服務社自83年6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註銷登記為止之帳冊、收支憑證,及漢威企業社93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之帳冊及收支憑證予原告。 二、被告等則以: ㈠原告自83年間獨資成立「天龍快遞服務社」後,因經營資金流量大,而原告資金不足,陸續向被告丙○○籌調現金,未曾中斷,及至87年間原告因積欠被告丙○○之款項持續增加而無力返還,遂向被告丙○○提議將「天龍快遞服務社」轉讓由被告丙○○繼續經營,而所欠款項則一筆勾銷,且被告丙○○須負擔原告尚未支付之員工薪水,經協談後,被告丙○○與原告就上開事項達成協議,遂於87年3 月25日將「天龍快遞服務社」讓與被告丙○○,並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丙○○,而原告仍繼續任職於被告丙○○所經營之「天龍快遞服務社」按月支薪。被告丙○○亦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無如同原告支領薪資,足見被告丙○○與原告間僅有僱傭關係。嗣因「天龍快遞服務社」生意繁雜,且被告丙○○尚開立一家製造馬桶蓋之「英發實業有限公司」,被告丙○○分身乏術,遂於92年12月31日決定結束天龍快遞服務社之經營,經會計師清算後終止營業。惟被告庚○○即被告丙○○之配偶,提議由其另行自行出資成立「漢威企業社」,所有業務資金款項俱係獨立,與「天龍快遞服務社」之資金並無任何干係。「漢威企業社」於94年11月30日亦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同時將「漢威企業社」之業務無償移轉予該社員工經營。 ㈡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原告之訴亦無理由。蓋原告自認每年盈餘由被告庚○○以現金放在紅包袋內交給原告,但有兩年因被告庚○○來不及領現金放入紅包袋內,故被告庚○○就直接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之「天龍快遞服務社」帳戶,將盈餘直接匯入原告帳戶,則合夥盈餘亦已於每年決算後分配完畢,故原告之請求非屬有據。縱設若被告丙○○接手後之「天龍快遞服務社」及被告庚○○經營之「漢威企業社」為兩造經營之合夥事業,「天龍快遞服務社」及「漢威企業社」結束營業之時皆處於虧損狀態,合夥財產早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又豈有賸餘可言,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天龍快遞服務社」於83年5 月間起於台北縣土城市○○街15 巷6號1 樓地址營業,惟於83年6 月14日方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原告,登記組織型態為獨資。嗣「天龍快遞服務社」於87年3 月25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丙○○。「天龍快遞服務社」於92年12月31日辦理註銷登記。 ㈡「漢威企業社」於93年1 月1 日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庚○○,登記組織型態為獨資。「漢威企業社」於94年11月30日結束營業,並辦理註銷登記。 ㈢原告自83年6 月「天龍快遞服務社」設立營利事業登記起迄註銷登記為止,均任職該社及領取薪資,「天龍快遞服務社」並有申報原告上開各年度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原告自「漢威企業社」設立營利事業登記日起迄該社註銷登記止,亦均任職「漢威企業社」暨領取薪資,「漢威企業社」並有申報原告上開各年度之所得稅扣繳憑單。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厥為兩造間就「天龍快遞服務社」及「漢威企業社」有無合夥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 人於83年5 月間成立系爭合夥,由原告出資5 萬元,被告等亦出資5 萬元,合計資本額共10萬元,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天龍快遞服務社」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自83年5 月間起有經營「天龍快遞服務社」之情,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天龍快遞服務社」係由原告與被告庚○○,於83年5 月間成立合夥契約,並於被告庚○○之友人乙○○所提供之處所即台北縣土城市○○街15巷6 號1 樓營業,並由乙○○之妻戊○○於「天龍快遞服務社」上址負責接聽電話及管理單據,為原告與被告庚○○經營之共同事業等事實,被告庚○○除否認係為合夥,而辯稱僅係幫忙原告創業云云外,其自認天龍快遞服務社之營業地點於83年5 月間起係在其友人乙○○所提供之土城市房子,並由乙○○之妻戊○○擔任會計,3 個月後搬至樹林市營業(但營利事業登記地址均在中和市○○路102 號13樓之6 被告丙○○名下之房屋,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98 、199 頁、第201 至204 頁)等情(見本院第二宗卷第37頁之96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據證人即乙○○於本院結證證述屬實,其證稱:伊先認識被告庚○○,再認識他太太即被告丙○○,因為被告庚○○及原告己○○他們2 人有從事快遞的緣故,所以伊才再認識原告。伊有將位於土城市○○街15 巷6號1 樓提供原告己○○、被告庚○○作為從事快遞的營業地址。當時剛開始只有原告與被告庚○○他們2 人負責全部的快遞業務,也都有領薪水、接生意,該快遞社叫做「天龍」。伊房子是無償借他們2 人使用,但伊太太戊○○有受僱在天龍快遞服務社,主要負責接聽客戶電話,錢都是由原告被告庚○○2 人經手,戊○○好像沒有幫他們作會計方面的事;大約是在83年間提供房子給原告及被告庚○○作天龍快遞服務社,時間只有4 、5 個月左右,之後天龍快遞服務社就搬走了,可能是因為他們業務量增加,員工也增加,伊房子只有10幾坪,對他們來說不夠用。伊與伊太太的住家就在該處2 樓,當時原告己○○、被告庚○○她們2 人確實一起工作,一起經營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宗卷第153 至154 頁);另證人戊○○亦經本院隔離訊問時結證證稱:伊認識兩造,因被告庚○○是伊配偶乙○○的朋友,本來被告庚○○是提議要跟伊配先生乙○○一起從事快遞業,後來被告庚○○就找原告己○○,他們2 人一起合作經營快遞,因為原告與被告庚○○以前是同事,他們2 人來找伊及伊先生,表示希望伊家一樓(即土城市○○街15巷6 號1 樓)提供給他們營業,伊當時還有小寶寶,所以原告、被告庚○○就說伊可以幫他們的快遞服務社接聽電話。當時原告與被告庚○○所從事的快遞社名稱伊不記得,伊只有做1 、2 個月而已,他們就搬走了,因為他們生意變好了。伊並未幫他們做帳,只有幫他們登記收回來的收據,因為他們2 人回來會報帳,但錢不經伊手。每隔3 、5 天被告丙○○就會過來看收回來的收據,大部分被告庚○○會來查看報帳的收據,原告也會來查看。原告與被告庚○○應為合夥關係,因為他們有這樣講,而且他們2 人都有跑業務、接生意,一起經營。當時伊受僱薪水是15000 元,是由他們2 人所經營的快遞社所支付。伊先生乙○○提供房子給他們營業,並未收取租金。伊任職半個月左右,了解到被告庚○○並沒有找伊先生乙○○一起合夥,因為伊跟原告聊天時,原告有說並未找伊先生乙○○一起合夥,當初被告庚○○請伊先生幫忙時係表示要找伊先生合夥從事快遞,伊先生才把房子提供做快遞社之營業處所。事後伊得知原告說並未找伊先生一起合夥,伊有轉告伊先生乙○○,伊先生就說算了。」等語甚明,核與原告及證人乙○○所述情節相符,復為被告庚○○當庭所不爭執,此有本院96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足徵。 ㈡其次,證人即天龍快遞服務社及漢威企業社之員工丁○○亦於本院結證證稱:伊自87年起任職天龍快遞服務社,也有任職漢威企業社,兩者營業地址相同,都是在中和市○○街 148 巷40幾號6 樓,電話也相同,只是改名字而已。伊任職之初有人向伊介紹原告、被告庚○○2 人是老闆,當時是被告庚○○面試應徵伊的,伊是擔任外務的工作,伊一直工作到漢威企業社94年11月25日結束營業後才離開。伊等員工認知上原告、被告庚○○2 人是老闆,他們2 人負責協助員工外務的事情,員工不負責收款等語,復為被告庚○○當庭所不爭執,此有本院96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及證人賴俊濱證稱:伊是85年8 月8 日任職天龍快遞服務社任職到90年10月12日離職,原告、被告庚○○是老闆,被告丙○○是總會計兼出納及派件;原告、被告庚○○負責向客戶收款,如果業務員有請假他們要替代業務員的工作;天龍快遞服務社營業地址本來是在樹林市○○街,86年5 月搬到中和市○○路102 號13樓之6 ,87年2 月到3 月間再搬到中和市○○街。業務員薪資計算方式是看業績,三七分帳,就是每件快遞業務員分七成,天龍快遞服務社分三成;伊任職期間老闆都是原告及被告庚○○,並未變動過,從伊任職之初開始,原告、被告庚○○他們2 人就向伊表明他們2 人是老闆;老闆原告、被告庚○○每月領5 萬元,另外年終有分紅,因伊有聽老闆2 人說的等語至明,此有本院96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核與證人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㈢又證人即天龍快遞服務社與漢威企業社之記帳人員甲○○亦於本院結證證稱:伊認為是原告及被告庚○○是天龍快遞服務社及漢威企業社的老闆,是他們一開始時這樣告訴伊的。是一開始委任時,原告及被告丙○○都有分別告訴伊是原告、被告庚○○2 人為老闆,另外因為伊事務所的寄件快遞也是委請天龍快遞服務社、漢威企業社來幫伊事務所寄送,他們員工來伊事務所收件時也會提到他們的老闆是原告及被告庚○○等語,此有本院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亦核與證人丁○○、賴俊濱證述情節亦相符。 ㈣再者,被告庚○○按月支領之薪資金額,與原告按月所支領之薪資相較,所差無幾,此有天龍快遞服務社、漢威企業社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薪資轉帳明細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第一宗卷第107 頁至153-1 頁)。 ㈤按「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謂有民法第704 條第2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5台上2936號判例可稽。本件「天龍快遞服務社」之商業登記雖係登記為原告獨資,揆諸上開判例所揭,仍應依據合夥契約之內容而定,綜上各節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庚○○間有合夥關係等語,堪予憑採。 五、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合夥除原告、被告庚○○2 人外,尚有被告丙○○亦為合夥人等語,為被告否認。查:原告本人於本院95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被告丙○○從頭到尾均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見本院第一宗卷第179 頁),嗣原告雖具狀表示以被告丙○○之銀行薪資轉帳資料之排序係緊接於被告庚○○與原告之後,且按月領取之薪資與原告、被告庚○○所領薪資大約相當,故被告丙○○亦為合夥人等語,而撤銷上開自認,惟為被告丙○○否認且不同意原告上開自認之撤銷(參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而銀行按月薪資轉讓明細之排序及所領薪資金額,尚難僅憑此即得證明被告丙○○為合夥人之一。次查,證人丁○○、賴俊濱於本院均證稱被告丙○○係擔任內勤人員兼會計工作,彼等稱呼被告丙○○為老闆娘或張小姐,快遞社之老闆係原告及被告庚○○等語於卷,有本院96年3 月20日及96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是原告尚不能證明其上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參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丙○○亦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云云,尚非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丙○○應交付天龍快遞服務社自83年6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註銷登記為止之帳冊及收支憑證,暨交付漢威企業社93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之帳冊及收支憑證,非有理由。 六、至於被告丙○○辯稱天龍快遞服務社係原告83年間所獨資,原告經營期間因週轉不靈而陸續向被告丙○○借款,原告因無法還款,方於87年3 月25日將天龍快遞服務社轉讓予被告丙○○乙節,為原告否認。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始終未就其與原告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或有何借款金錢之交付,舉證以實其說,其該部分抗辯,顯無足採。 ㈡被告丙○○辯稱原告已將天龍快遞服務社營業轉讓予被告丙○○獨資經營乙節,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調取天龍快遞服務社之設立變更資料中(見本院第一宗卷第189 至204 頁),固有原告於87年3 月25日將天龍快遞服務社自該日起讓與予被告丙○○之讓渡書影本1 份(下稱系爭讓渡書)(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94 頁),然原告否認有何將天龍快遞服務社讓與被告丙○○之情。經本院訊問證人即負責辦理天龍快遞服務社、漢威企業社之商業登記事項及稅務事宜之記帳人員甲○○到庭結證證稱:83年間因客戶之介紹,伊不確定係原告或是被告丙○○打電話委託伊辦理天龍快遞服務社之營利事業設定登記,伊有同意為天龍快遞服務社辦理設立登記及記帳。當時對方是打電話詢問,房屋稅單及身分證影本不是傳真過來就是他們快遞社員工送來,所以無法確認是原告或被告丙○○中之何者所打電話來委任,但之後伊都是跟被告丙○○聯絡。記帳的收費以及稅金伊都是傳真過去天龍快遞服務社,他們就會寄送支票或電匯;原告擔任天龍快遞服務社設立登記的負責人,是他們講好之後叫伊辦的。在伊的認知,伊曾經聽過原告表示他與被告庚○○是合夥,伊也認為原告及被告庚○○2 人都是該服務社的老闆,因為一開始委任時,原告及被告丙○○都有分別告訴伊表示該社係原告、被告庚○○為老闆,另外因伊事務所的寄件快遞也是委請天龍快遞服務社、漢威企業社來幫伊寄送,他們的員工來伊事務所收件時,也會提到他們的老闆是原告及被告庚○○。天龍快遞服務社自設立登記起至註銷登記止期間,均係由伊記帳,以前發票是每月要申報,原告及被告庚○○因為是跑外面業務,故關於記帳事宜都是與被告丙○○聯絡,然後被告丙○○就會請原告或被告庚○○把發票等記帳資料送來給伊。漢威企業社的設立登記、記帳及註銷登記等事宜也是伊之會計師事務所所負責。「87年間天龍快遞服務社變更負責人登記則是被告丙○○委託伊辦理的,是被告丙○○打電話來請伊將天龍快遞服務社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被告丙○○,之後某次原告送文件來給伊,伊有問原告為何要將負責人名義變更,原告說因為他與被告庚○○都在外面跑業務,只有被告丙○○留在店內,所以負責人名義變更為丙○○也沒有關係,反正他們都是合夥人。被告丙○○委託伊辦理天龍快遞服務社負責人變更登記時並未交付何證件予伊,因為原告、被告庚○○、被告丙○○的身分證影本之前就有留在伊事務所,也有他們3 人的印章,印章是一開始他們委託記帳的時候就授權伊刻印章放在伊事務所,另外因為天龍快遞服務社是登記獨資,故在向台北縣政府送件時,規定要有變更負責人登記申請書及讓渡書,所以伊有幫他們填了一份制式的讓渡書(按即系爭讓渡書),系爭讓渡書上所有之手寫文字都是伊所寫的,原告及被告丙○○的印章則是用他們授權留在伊事務所之印章由伊直接蓋用於系爭讓渡書上,但兩造並無實際之營業讓與,兩造還是維持原來的情形,伊還是會接到雙方的電話,然後原告或被告庚○○就會把記帳資料或支票送來給伊。系爭讓渡書只是形式上為了變更負責人名義才填寫」。天龍快遞服務社92年12月3 日註銷登記及漢威企業社之設立登記是被告丙○○所委任伊辦理的,幾乎是同時委任辦理,因為被告丙○○當時怕天龍快遞服務社註銷登記後就沒有發票可開立向客戶請款,故要申請設立漢威企業社,讓發票沒有中斷。被告丙○○並沒有告訴伊為何要辦理天龍快遞服務社的註銷登記。漢威企業社成立後,伊有替該企業社記帳,兩造的情形跟以前在天龍快遞服務社的情形相同,伊也是認為是原告及被告庚○○是漢威企業社的老闆,關於記帳的事宜伊與他們運作互動的情形跟以前完全一樣。(問:天龍快遞服務社註銷登記有無留下來的費用轉入新成立的漢威企業社來辦理設立登記?)伊並沒有幫天龍快遞服務社或漢威企業社記內帳,關於天龍快遞服務社的註銷登記,伊只是辦理國稅局的發票註銷以及到註銷為止之完稅事宜。(問:漢威企業社的設立登記其營業資本額是由何人所出資?)因資本額25萬元以下之設立登記毋庸作資金的查核,故伊只有依據委任人(即被告丙○○)所說資本額多少就填載在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天龍快遞服務社的設立登記也是如此,故伊並不知道兩造實際出資額為多少等語甚詳,故被告丙○○辯稱原告於87年3 月25日將天龍快遞服務社讓與被告丙○○獨資經營云云,顯無可採。 七、天龍快遞服務社雖於92年12月底註銷登記及旋於93年1 月初以被告庚○○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申請設立漢威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然系爭合夥事業仍係於原址營業,營業項目相同,營業電話相同,並無何組織改組或轉讓,亦無何與天龍快遞服務社員工終止勞動契約後再重新另由漢威企業社僱用之情形,僅係登記名稱及登記負責人之變更等事實,亦據證人陳火中、賴俊濱、甲○○於本院證述屬實;且參諸天龍快遞服務社於92年12月底註銷登記後、漢威企業社於93年1 月初設立登記後,該合夥事業之員工93年2 月份、93年3 月份薪資仍由天龍快遞服務社之帳戶與漢威企業社之帳戶內所共同轉帳員工薪資(分別於93年3 月5 日及同年4 月5 日所轉帳),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上開兩份月之漢威企業社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08 、109 頁),足認原告及被告庚○○就系爭合夥並無解散之意,而繼續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即漢威企業社。 八、按合夥得依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民法第692 條第2 款、第697 條第1 、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夥事業於94年5 月、6 月間經原告及被告庚○○全體合夥人均同意解散,但言明至半年以後方結束營業等情,已據原告陳明於卷(見本院第二宗卷第36頁之96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其後系爭合夥事業漢威企業社亦於94年11月30日結束營業,並辦理註銷登記。則系爭合夥既經解散,自應依法辦理清算程序,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庚○○應交付天龍快遞服務社自83年6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註銷登記為止之帳冊及收支憑證,暨交付漢威企業社93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之帳冊及收支憑證予原告供清算,洵為有據。 九、被告雖另辯稱縱原告與被告庚○○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因系爭合夥之每年盈餘均已分配完畢,且「天龍快遞服務社」及「漢威企業社」結束營業之時皆處於虧損狀態,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然原告陳明其與被告庚○○約明每年盈餘僅分配一部分,其餘則繼續留存等語,然系爭合夥事業之解散後既未踐行合夥清算程序,而被告庚○○所辯稱每年盈餘均已分配完畢乙節,為原告否認,被告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又其所稱「天龍快遞服務社」及「漢威企業社」結束營業之時皆處於虧損狀態,合夥財產早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云云,其既未提出天龍快遞服務社自設立營利事業登記起至漢威企業社註銷營利事業登記止之全部帳冊及收支憑證,以為清算,其所辯系爭合夥事業屬虧損狀態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所辯顯無足取。 十、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交付原告天龍快遞服務社自83年6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註銷登記為止之帳冊及收支憑證,暨交付漢威企業社93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之帳冊及收支憑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費為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