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85號原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源律師 被 告 甲○○原名吳美華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12日,向原告乙○○佯稱其代理銷售「數位商業」軟體之業績極佳,擬開設店面拓展業績,尚欠裝璜費用新台幣(下同)70萬元,原告乙○○不疑有他,遂應允借款70萬元,並由被告於原告乙○○所簽發交付之支票票根上簽名表示收到該借款金額,此有證人陳朱佑在場親見親聞,且有原告乙○○所簽發交付之支票及其票根可稽,事證至明。詎被告其後竟將系爭軟體之10組產品卡號及密碼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原告乙○○,俟原告乙○○向被告催討上開70萬元借款時,被告竟向原告乙○○表示上開70萬元係購買10套軟體之貨款,並非借款,原告乙○○錯愕之餘,始驚覺受騙上當。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⑵被告於94年間,對外佯稱其代理銷售每套價值20萬元之數位商業軟體,原告丙○○誤信為真,乃於94年4 月12日透過原告乙○○向被告購買該軟體1 套,惟被告交付予原告丙○○之產品卡號及密碼,輸入被告交付之系爭軟體中,結果均呈現「無效卡號/密碼」,足見被告確以試用版軟體騙取原告丙○○以20萬元之高價購買,顯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原告丙○○業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買賣及付款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金20萬元;並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上開價金20萬元之損害。再查原告丙○○以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應認已有催告履行之意思表示,乃被告迄今仍未將可有效開卡使用之軟體交付予原告丙○○,原告丙○○亦得依物之瑕疵擔保,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上開價金20萬元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原告乙○○部分:①被告從未向原告乙○○借貸70萬元,原告乙○○應就其與被告間存有借貸之意思表示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其請求即無理由。②與本案相關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19383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第三(二)點:以「被告甲○○代理環宇匯通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經銷『數位知識』軟體,其於94年5 月2 日收受告訴人乙○○交付之面額70萬元支票後,旋將支票轉交與廖致祥……,廖致祥於同日將12組產品卡號及密碼出貨與甲○○,復於翌(3) 日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甲○○則將其中10組產品卡號及密碼另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乙○○等情,業據證人廖致祥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廖致祥提出對甲○○之出貨紀錄、甲○○所有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比對告訴人乙○○筆記型電腦內所存10組產品卡號及密碼確與廖致祥於5 月2 日出貨予甲○○之產品卡號及密碼相符,此有本署95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參,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乙○○交付之70萬元係購買軟體之貨款乙情尚非無稽」等語,業已明確認定原告乙○○所交付之70萬元係屬其購買軟體之貨款而非其所稱之借款,且經勘驗結果,被告交付予原告乙○○者係有效之產品卡號及密碼,亦無涉任何詐欺之犯行,從而原告乙○○所稱系爭70萬元係屬借款等云云,確非事實,其請求返還借款,顯無理由,至為明確。③原告乙○○所為陳述,前後不一,其所為主張顯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甚明。④依原告乙○○之陳述,系爭10套軟體係作為70萬元借款之抵押品等云云,惟查:原告乙○○並不爭執其曾將系爭軟體交予與長頸鹿美語、及其親戚呂娟娟使用,姑不論其所稱長頸鹿美語所受領之軟體是否為被告贈與原告乙○○之女者(惟參照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0月24日勘查筆錄第二頁:六、被告庭呈安裝在葉昭伶電腦卡號0000-0000-0000,密碼JIDS-D0WQ-JCK6-0XYR ,呈「產品序號卡開卡成功」,則在葉昭伶已使用之狀況下,並無可能再轉贈與他人使用,由此亦證原告所言並非事實),然原告乙○○至少曾將一套軟體交予呂娟娟使用,此參照呂娟娟之證詞:「(問:是否經安裝該軟體?)乙○○是我三嫂,因為我業務上需要,他送我一台筆記電腦,三嫂的女兒在李維新那邊學電腦,三嫂要我幫忙照顧她女兒,三嫂送我電腦的時候,該軟體已經安裝在裡面……」(參閱95年11月14日刑事詢問筆錄第3 頁)即明,則如系爭10套軟體非原告乙○○所買入而僅係其所稱之抵押品,其為何將軟體交予他人使用?且原告乙○○從未提及系爭70萬元如屬借款,其清償日為何?約定利息如何?以原告乙○○經營藥局生意多年之經歷,其斷無可能借款與他人卻未書立任何字據,亦未就借款之清償日、利息有所約定,從以上種種疑點,顯見原告乙○○主張系爭70萬元係屬借款等云云,顯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⑤原告乙○○於95年10月24日之偵查詢問筆錄第4 頁中表示:「……我要求要發票,我想說就算產品是我買的了,如果產品有問題,我有發票,我才可以去找方勝,可是他要我付外加的發票稅金百分之25」等,雖被告從未向原告乙○○說過發票的錢,然從以上原告乙○○之陳述,不難窺之,原告乙○○交付被告之70萬元支票為貨款,絕非借款,蓋如系爭70萬元係屬借款,原告乙○○又何須向被告索取發票!再者,原告乙○○提出證人廖致祥於偵查程序中之證詞,意欲推翻被告所主張系爭70萬元係廖致祥向原告乙○○收去系爭軟體10套之貨款,然姑不論原告乙○○係向何人買入10套軟體,惟該筆款項依上所論絕非借款,否則原告乙○○又何須向被告索取發票,由此即明原告乙○○所言明顯有違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⑥被告從未向原告乙○○借貸,此由乙○○對借貸期限、利息、時間等消費借貸之要件均未能明確指述,即可知其借貸之說法乃屬捏造;至於乙○○所支出之系爭70萬元款項實係其向方勝(即廖致祥)購買10套軟體之價金,蓋當時原告乙○○有意讓女兒葉昭伶從事該軟體之經銷,其即與方勝談妥以一套70萬元購入10套共計70萬元之費用,為其女兒葉昭伶取得經銷系爭軟體之權利,而方勝委請被告去收取該70萬元,此即被告在其支票票根上簽收之緣由,而被告收取該款項後,即將該支票交予方勝,並未將該款項私吞入己。⑵原告丙○○部分:①被告先前經由原告乙○○之介紹,認識自稱任職於環宇匯通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之方勝、李維新等人,經前開2 人之遊說,被告乃與該公司簽訂數位行銷經銷合約書,以每套5 萬元,購買10套「數位知識管理軟體」合計50萬元,而取得經銷該公司之「數位知識管理軟體」、「數位知識管理軟體點數卡」等商品之行銷代理權,根據系爭經銷合約書之約定,經銷商僅負責系爭軟體之銷售,關於軟體之安裝、客戶服務、教育訓練等乃由環宇公司負責。至於系爭產品之銷售流程為:經銷商向環宇公司支付一定套數之軟體貨款後,環宇公司給付經銷商之標的為「產品卡號」與「產品密碼」,經銷商進行銷售行為時,係將「產品卡號」與「產品密碼」交予買受人,而由環宇公司負責將該軟體安裝至買受人所指定之電腦,買受人只要於使用時輸入經銷商所交付之「產品卡號」與「產品密碼」即可,合先敘明。②被告向環宇公司(或方勝)購入10套軟體(意即取得10組「產品卡號」與「產品密碼」)後,原告乙○○表示有意向被告購買,盼能給予優惠,並同時表達有意使其女葉昭伶經銷系爭軟體,希望被告能贈送乙份軟體供其行銷,被告為能順利取得經銷系爭軟體之第1 筆交易,除同意原告乙○○之要求外,並再贈送一套軟體與渠,兩造即約定由被告提供3 組「產品卡號」與「產品密碼」,渠即交付2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原告乙○○事後要求環宇公司將軟體安裝至何人之電腦,因非被告經手,被告無權置喙,惟被告事後向方勝、李維新查詢方得知,公司已於安裝乙○○等人之電腦時,將被告所買受10組「產品卡號」與「產品密碼」中之3 組告知乙○○,而原告乙○○指定安裝之對象為禮隆藥局(原告乙○○所開設)、葉昭伶、丙○○,至此即完成被告與乙○○間之系爭交易。然依上開被告與原告乙○○交易之過程可知,答辯人所認知之交易標的為3 套軟體,價金為20萬元(被告收受原告乙○○所開立之支票),交易相對人為乙○○,被告從未與原告丙○○接觸,自未與丙○○成立買賣關係,且被告業已將3 組「產品卡號」與「產品密碼」交付與原告乙○○,此由環宇公司之伺服器所留存之簡訊紀錄中,乙○○及乙○○之女葉昭伶均有使用該軟體之簡訊功能之紀錄即明,且葉昭伶曾以簡訊通知廖小姐(極可能係丙○○)贈送其100 通點數卡,即可推知乙○○可能係私下與丙○○交易,否則其又何須贈送丙○○100 通簡訊點數卡?從而原告乙○○如何與丙○○交易,有無將1 組「產品卡號」與「產品密碼」告知丙○○,被告實無從得知。③況若丙○○確曾向被告買受乙套軟體,如其發現該軟體僅為試用版,衡諸常理,其理應先向被告或環宇公司要求修復瑕疵或退費等,然丙○○卻從未與被告聯繫此事,由此益徵與丙○○從事軟體交易者,絕非被告,其主張撤銷與被告間買賣及付款之意思表示,顯無所附麗。④與本件相關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19383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第三(一)點以:「質之告訴人丙○○自陳:伊是從事藥品業務,經乙○○介紹認這套軟體對伊工作有幫助,就委託乙○○幫伊向甲○○購買軟體,伊請乙○○全權處理,電腦是去乙○○的店內拿的,電腦拿回來時候,軟體就裝好了,伊不知道軟體由誰安裝,軟體由葉昭伶教伊使用,伊都是直接與乙○○聯繫,未曾與甲○○接觸過等語」等語,認定被告未曾與原告丙○○就購買軟體乃至安裝事宜有過任何接洽,自難認被告對原告丙○○有何施行詐術行為,由此益明原告丙○○謂被告詐騙其購買軟體等,而請求返還20萬元等云云,並無理由。且本件既無任何事證證明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丙○○與被告之間,則原告復對被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而解除契約,顯屬無據,至為灼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彰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乙○○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蔣佩玲雖能證明電匯一千三百七十萬元入楊景惠之帳戶,但無法立證證明兩造就該一千三百七十萬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景惠返還借款二百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可參。 ⑵原告乙○○主張被告向其借貸7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乙○○自應就借貸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乙○○固提出70萬元支票1 紙,並援引證人陳朱佑於偵查中之證言為證。惟原告乙○○交付被告之70萬元支票,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受該支票而已,並不能證明係因借貸關係而取得;又證人陳朱佑於偵查中雖證稱「甲○○曾經說要向乙○○借70萬元」等語,然陳朱佑之證言亦僅能證明被告曾經要求原告乙○○借予70萬元,並不能證明原告乙○○明確同意,且進而交付該70萬元支票予被告,以為70萬元借款之給付;是原告乙○○所舉上述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向其借貸70萬元,故原告乙○○所主張之借貸事實,即難信為真實。 ⑶復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19383 號刑事偵查卷宗結果,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第三(二)點記載:以「被告甲○○代理環宇匯通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經銷『數位知識』軟體,其於94年5 月2 日收受告訴人乙○○交付之面額70萬元支票後,旋將支票轉交與廖致祥……,廖致祥於同日將12組產品卡號及密碼出貨與甲○○,復於翌(3) 日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甲○○則將其中10組產品卡號及密碼另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乙○○等情,業據證人廖致祥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廖致祥提出對甲○○之出貨紀錄、甲○○所有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比對告訴人乙○○筆記型電腦內所存10組產品卡號及密碼確與廖致祥於5 月2 日出貨予甲○○之產品卡號及密碼相符,此有本署95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參,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乙○○交付之70萬元係購買軟體之貨款乙情尚非無稽」等語,亦認定原告乙○○所交付之70萬元係屬其購買軟體之貨款而非其所稱之借款。 ⑷被告抗辯原告乙○○收受被告系爭10套軟體後,曾將系爭軟體交予與長頸鹿美語,及其親戚呂娟娟使用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縱原告乙○○係借貸7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事後交付原告乙○○10套軟體以抵償借款債務,原告既予收受並進而使用之,即足認原告乙○○同意被告以10套軟體以抵償借款債務,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⑸原告乙○○於95年10月24日之偵查詢問筆錄第4 頁中陳稱:「……我要求要發票,我想說就算產品是我買的了,如果產品有問題,我有發票,我才可以去找方勝,可是他要我付外加的發票稅金百分之25」等語,益徵原告乙○○交付被告之70萬元支票為貨款,絕非借款,蓋如系爭70萬元係屬借款,原告乙○○又何須向被告索取發票。 ⑹原告乙○○主張借款70萬元予被告,其借貸金額不小,然原告乙○○對借貸期限、利息、時間等消費借貸之要件均未能明確指述,尤見其借貸之說法不可信。 ⑺綜上所述,原告乙○○就其主張借款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並未積極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且縱原告乙○○係借貸7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事後交付原告乙○○10套軟體以抵償借款債務,原告乙○○亦予收受同意之,故原告乙○○仍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四、原告丙○○部分: ⑴原告丙○○主張其以2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軟體1 套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丙○○固提出原告乙○○簽發之20萬元支票1 紙,並援引原告乙○○在偵查中所為陳述為證。惟查上開20萬支票之發票人為原告乙○○,而非原告丙○○,顯不足證明原告丙○○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又原告乙○○本身即與被告在民刑事件涉訟中,雙方利害衝突,故原告乙○○所言,亦難為有利原告丙○○之認定依據。 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19383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第三(一)點記載:「質之告訴人丙○○自陳:伊是從事藥品業務,經乙○○介紹認這套軟體對伊工作有幫助,就委託乙○○幫伊向甲○○購買軟體,伊請乙○○全權處理,電腦是去乙○○的店內拿的,電腦拿回來時候,軟體就裝好了,伊不知道軟體由誰安裝,軟體由葉昭伶教伊使用,伊都是直接與乙○○聯繫,未曾與甲○○接觸過等語」等語,亦認定被告未曾與原告丙○○就購買軟體乃至安裝事宜有過任何接洽,益徵被告抗辯其與原告丙○○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應堪採信。 ⑶原告丙○○與被告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丙○○稱被告以試用版軟體騙取原告丙○○20萬元之價金,主張撤銷買賣及付款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賠償20萬元,並依物之瑕疵擔保,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20萬元,均無理由。五、從而,原告乙○○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丙○○依(撤銷買賣契約)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及物之瑕疵擔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