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96號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被 告 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六八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本院於94年度執全字第684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動產,係訴外人璟福眼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璟福公司)分別於民國94年8 月15日及同年月31日出賣並交付予原告,原告目前業已營業中,依民法第961 條之規定,本件執行標的物所有權實係歸原告所有,則本院依被告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指封逕向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684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分別於94年8 月15日及同年月31日向訴外人璟福公司購買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684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動產,原告目前業已營業中,則本件執行標的物所有權實係歸屬原告所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讓渡契約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租賃契約等影本各1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訴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684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為系爭查封動產之所有權人,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684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