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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07號

交付股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07號

原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被告
乙○○

            6巷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台液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背書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1 月20日同意將台液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液公司)如附表之股權數共計133,333股作價200 萬元讓渡予原告,此有被告所簽立之股權讓渡書可稽,而原告亦已支付上開股款。因被告當時向原告表明附表之股票一時找不著,致暫未交付股票。嗣被告於93年10月10日辭去台液公司之董事,而於93年10月18日就被告之附表股份已完成登記予原告,然因被告迄未交付附表股票予原告,迭經催討未果,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台液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背書交付原告,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股權讓渡書、董事辭職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二紙暨經濟部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被告既已轉讓系爭股票予原告,並簽具股權讓渡書,且背書係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故原告訴請被告背書交付系爭股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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