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96號原 告 乙○○ 被 告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國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5年6 月14日假新光人壽教育會館一樓會議廳,舉行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95年股東常會,會議中選出新任董事大臺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臺北瓦斯公司)代表人王文一等11席董事,並旋即進行「解除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之討論議案,原告當場表示反對,並陳明:解除競業禁止之對象,應以自然人為主體,故不能以籠統的「董事及其代表人」為決議事項,請主席將欲解除限制之「人」向與會股東報告,嗣經主席宣布名單,計有啟業化工公司代表人吳家錄、東北角育樂開發公司代表人吳東賢等11位董事,旋即進行該案之表決。 ㈡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 條已有明訂。基此利益迴避之源則,當選董事之股東、法人股東及其代理人自無參與表決之權利,且應依同法第180 條第2 項不計入表決權數。 ㈢被告之董事及其代表人不僅違法參與表決,且將其所代理之表決票整疊投擲於票箱內,此種決議方法,顯然已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且原告亦已當場聲明異議,爰依同法第189 條,訴請撤銷該違法之決議。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經濟部91年12月16日經商字第09102287950 號解釋已明示:又第一百七十八條所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應包含所有可能對公司利益造成損害之情形。被告公司之營業事項,已從公共煤氣業,擴充到瓦斯器材、廚房器具和第一類電信事業,以及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故被告辯稱:同業間營業區域互不重疊,無競業之情事云云,即非屬實,自有損及公司利益之虞的可能性。 ⒉倘若容許被告所言:「董事亦得以參與表決」之論點,則董事們以其表決權票之優勢,達到「自己許可自己」,公司法第178 條將形同虛設,故除該11名董事本身及代理之表決權數外,投票選任該11名董事之表決權票亦應扣除。 ⒊公司法第369 條之11規定:計算本章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應連同左列各款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一、公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二、第三人為該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三、第三人為該公司之從屬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易言之,計算被告之新任董事其自身及代理他股東之表決權票時,應將其旗下關係企業之股權併計於內,因此,被告所掌握107,743,128 權票,皆屬應迴避之範圍。 ⒋即便在結論上是贊成者大於反對者,因此次股東常會決議時,董事未能遵守利益迴避之原則,已違背公司法第189 條之程序正義,故其決議仍屬違法。 ㈤爰聲明:被告九十五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第肆項「討論事項」之第一案:「案由:解除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提請討論案。」,該案之決議違法,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詞置辯: ㈠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法人股東對於其所指派代表人董事個人之競業禁止議案,得否行使表決權一節,依前揭規定意旨,應就具體個案視其對於該表決事項有無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而定。如有之,即不得加入表決,無者,似可行使表決權。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經濟部93年4 月29日經商字第09302058780 號解釋參照)。被告公司於95年6 月14日舉行股東常會,選出新任董事,並就有關解除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提請討論,表決結果贊成表決權數為107,743,128 權票,反對表決權數為176,378 權票,同意解除本公司11位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被告公司主要營運為瓦斯之供應,且經經濟部核定限三重、新莊、板橋三市為公用瓦斯特許營業區,同業間各有核准之營業區域,新任董事間(諸如大臺北瓦斯公司)並無競業之情事,依上開經濟部解釋,新任董事對競業禁止議案並無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仍可行使表決權,故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第180 條第2 項之規定。 ㈡縱認被告公司新任董事有應迴避之事由,其應迴避之表決權數共60,155,687權票,經扣除後,該議案之表決總數為48,273,665權票(即總表決權票108,429,352 -須迴避表決權票60,155,687),贊成票為47,587,441權票(即原贊成票數107,743,128 -須迴避表決權票60,155,687),非但已超過3 分之2 規定,亦大於反對權數176,378 股數。至於前揭應扣除之表決權數,於計算出席數時則毋庸扣除。 ㈢原告主張應扣除者,為11名董事之當選權數,並無法律依據,應無理由。另查大臺北瓦斯公司雖投資被告公司約20%,但屬未超過半數之大股東,又該公司所投資之百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太陽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千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臺北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啟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雖亦均有投資被告公司,但也未超過半數,且被告公司與大臺北瓦斯公司有地區之限制,業務並無衝突,反而互有助益,自無競業情事。被告公司與大臺北瓦斯公司等公司並非關係企業,原告主張應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11予以全部扣除,顯無理由。 ㈣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下列各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東常會議事錄、委託書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信真實。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所提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未逾公司法第189 條所定30日之法定期間。 ㈡被告公司於95年6 月14日舉行95年股東常會,會中選出如附表所示11席董事,旋又針對是否許可解除該等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進行表決,惟前揭當選董事或其委託出席之股東並未迴避,仍參與表決。 ㈢被告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118,287,000 股,於前揭股東常會親自出席及受託代理出席之股份總數為108,429,352 股(含附表所示董事本身持有及代理之股數),附表編號1 至10號董事均有出席,其本身持有及代理之股份總數合計38,906,460股,而編號11號董事雖未出席(其持有股數為123,869 股),但已委託百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勳公司)代理出席,百勳公司本身持有及代理之股份總數為21,249,227股(含編號11號董事所持有之股數)。經表決後,贊成之表決權數為107,743,128 權票,反對之表決權數為176,378 權票。 四、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股東會之決議,對無表決權股東之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公司法第209 條第1 至3 項、第178 條、第1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11位董事,針對是否決議許可解除其競業禁止之議案,固均具有自身利害關係,但就該項議案之決議是否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乙節,兩造則有爭論。然而,縱使採認原告所稱該項決議有害於被告公司利益之虞的主張,將應迴避之股數予以扣除,前揭議案仍超過法定表決門檻,茲詳述如下: ㈠按公司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三款、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無表決權」係指自始即無權參與表決者,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同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另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表決權係指限制表決權,即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同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訂有明文(經濟部93年10月8 日經商字第09300173390 號解釋可資參照),亦即縱有因公司法第178 條而不得加入表決或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其本身持有及受託代理之股數,仍應記入出席之股份總數。本件被告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118,287,000 股,而此次股東常會親自出席及受託代理出席之股份總數為108,429,352 股,約占已發行股份總數91%,顯已符合公司法第209 條第2 項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之要件。 ㈡附表編號1 至10號董事均有出席,其本身持有及代理之股份總數合計38,906,460股,而編號11號董事雖未出席(其持有股數為123,869 股),但已委託百勳公司代理出席,而百勳公司本身持有及代理之股份總數為21,249,227股(含編號11號董事所持有之股數)。若將附表編號1 至10號董事所持有及代理之股份總數合計38,906,460股,與百勳公司本身持有及代理之股份總數為21,249,227股相加,其持有及代理之股份總數合計為60,155,687股。 ㈢於計算已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時,依公司法第178 條、第 180 條第2 項之規定,限制表決權股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亦即有限制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應自實際已出席之股份總數中扣除。本件股東常會親自出席及受託代理出席之股份總數為108,429,352 股,扣除前揭應迴避之股份總數60,155,687股後,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應為 48,273,6 65 股。其次,實際表決時贊成前揭議案之表決權數為107, 743,128權票,扣除前揭應迴避之股份總數 60,155,687股後,贊成之表決權數為47,587,128股,此占總表決權數約98%,亦已逾出席股東之表決權過半數。 ㈣原告雖主張:依據公司法第369 條之11,於計算被告之新任董事其自身及代理他股東之表決權票時,應將其旗下關係企業之股權併計於內,故被告所掌握107,743,128 權票皆屬應迴避之範圍云云。惟按公司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公司法第369 條之1 至第369 條之3 定有明文,且關於參與表決之股東相互間或與被告公司間具有關係企業關係之事實,亦應由主張此項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謂「被告所掌握107,743,128 權票」,實即贊成許可解除競業禁止限制之表決權數,但贊成此項議案與否,與是否具有關係企業之關係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自不能以此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至原告雖另主張:除該11名董事本身及代理之表決權數外,投票選任該11名董事之表決權票亦應扣除云云,但並未說明其所憑之法律依據,故亦不足採信。 ㈤原告雖再主張:即便在結論上是贊成者大於反對者,因此次股東常會決議時,董事未能遵守利益迴避之原則,已違背公司法第189 條之程序正義,故其決議仍屬違法云云,但前揭表決權數應予扣除而未扣除之瑕疵,僅係票數計算上之瑕疵,此與其他例如股東係在違反自由意識之狀況下進行表決、未遵守法定召集程序而召集股東會等瑕疵情形,迥然不同。經本院將此計算上之瑕疵予以排除後,該項議案既仍通過法定決議門檻,即不能謂其在過程中有此計算上之瑕疵,即全然推翻其決議之效力,故原告此項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縱採認原告所稱系爭決議有害於被告公司利益之虞的主張,將應迴避之股數予以扣除,該議案仍通過法定決議門檻,則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89 條請求撤銷該項決議,於法即屬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於本案之爭點無涉,本院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楊璧華 ┌──┬─────────────┬─────────┐│編號│ 當選董事名稱 │ 當選權票 │├──┼─────────────┼─────────┤│ 一 │大臺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114,550,933 ││ │代表人 王文一 │ │├──┼─────────────┼─────────┤│ 二 │大臺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112,616,247 ││ │代表人 郭金塔 │ │├──┼─────────────┼─────────┤│ 三 │大臺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111,186,835 ││ │代表人 李春露 │ │├──┼─────────────┼─────────┤│ 四 │大臺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100,935,323 ││ │代表人 林宏銘 │ │├──┼─────────────┼─────────┤│ 五 │東北角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1,044,394 ││ │代表人 吳東賢 │ │├──┼─────────────┼─────────┤│ 六 │啟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09,109,708 ││ │代表人 吳家錄 │ │├──┼─────────────┼─────────┤│ 七 │張文瑞 │107,743,128 │├──┼─────────────┼─────────┤│ 八 │楊慶陽 │106,376,548 │├──┼─────────────┼─────────┤│ 九 │張進福 │105,666,001 │├──┼─────────────┼─────────┤│ 十 │讓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3,075,282 ││ │代表人 吳英辰 │ │├──┼─────────────┼─────────┤│十一│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文教基金│102,870,009 ││ │會吳欣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