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23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恒慧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縣中和市○○路2號2樓之2 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19巷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訴外人大震網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震公司)員工,民國89年4 月間大震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一名自稱「潘名貴」之人向大震公司遊說由亞洲證券公司少東甲○○(原名洪堯智)、洪堯晏兄弟出資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整合恆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震公司及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公司,並承諾由整合後新公司(即被告)承受相關債務及發放員工薪資等。被告公司成立後,原告調任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工作至90年1 月離職後未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或其他任何職務。詎被告於原告未任職董事之前提下,竟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使原告受有不利益。退步言之,倘認原告確曾受任為被告公司董事,原告既當庭表明終止委任契約關係,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亦已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董事,竟遭公司登記為董事,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追索公司稅賦債務等情,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及執行命令各一紙為證。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被告雖未到庭,然原告既經遭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自應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受任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並提示原告本人辯識結果,原告對於董事會議紀錄中原告簽名之真正(簽名處所之職稱為「董事」),既無爭執,則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受任被告公司擔任董事職務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明文。查原告既於本院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95年11月7 日送達筆錄於被告),於終止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後,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自已終止。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