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63號原 告 嘉泰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律師 複代 理人 戊○○ 被 告 舟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陳中柱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5 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420,000 元、1,200,000 元向被告訂購沖床機(C型沖片機)及擴管機2 台機器(下合稱系爭機器),並簽訂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經原告依約付款,被告應於93年1 月20日交貨,惟原告遲未交貨,屢經催告,被告始於93年11月5 日將系爭機器交至原告之工廠,經過多次測試,竟發覺系爭機器零件有誤及數量不足、尺寸規格不符,如合約訂定擴管機加工尺寸須達1,200 公釐長,但交貨後實際作業尺寸僅達950 公釐長等瑕疵情事,致無法正常運轉,雖經被告到廠維修仍無法正常運作,嗣後再催告被告修補,被告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先後委請訴外人力勤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力勤公司)、謚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謚佺公司)及大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源公司)修補,修補費用合計132,395 元,系爭機器至今仍無法正常運作生產製造,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出賣人所交付之特定物,其內含數量不及約定之數量者,如因此減少其價值或效用,亦應認係物之瑕疵;其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買受人尚非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3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系爭機器因被告設計製造瑕疵,經修補後可以使用,但使用不久後復無法使用,再經修補後又可以使用,但使用不久後又無法使用,始終無法修補使其得正常運作,迄今已有7 個月之久,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給付瑕疵),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選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如被告依約按期交貨,原告依通常情形,每月可有80,000元至100,000 元稅後盈餘,兩造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於93年1 月20日交貨,被告給付遲延至93年11月5 日始交貨,且所交付系爭機器復係不完全給付,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自約定應交貨之日(93年1 月20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時(95年7 月3 日收狀)約29月,如系爭機器可正常運作時,以原告每月最低稅後盈餘80,000元計算,原告因被告遲延交貨及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所造成之損失約2,320,000 元(即80,000×29=2,320,000 )。 (三)「查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則在出賣人補正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有瑕疵而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在未補正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356 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乃又適用民法第356 條規定,謂上訴人已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請求賠償,自難謂當。」,「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併此說明。」(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818號、92年臺上字第882 號判決、77年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關於被告交付系爭機器為不完全給付部分,茲述如下: 1、沖床機之不完全給付: ⑴被告交付沖床機之集片機上收料架之鋼線,應使用硬度極高之鋼材,以6 公釐粗、700 公釐長排成簾狀,被告卻使用鐵材,造成收料架之鐵線硬度不足,導致使用幾次後即變形而不堪使用,使得製成之貨品在最後收料時因而報銷。又沖床機之沖頭亦應使用硬度較高之材質,惟因被告亦使用廉價材質,在使用幾次後,連帶模座亦造成損害,並非原告不會使用而造成沖頭、模具及模座壓壞掉,而係被告之材質硬度不足,導致沖頭、模具及模座一起壓壞,是沖床機之損害與人為操作無涉,僅係材質問題,是被告辯稱原告就沖床機並無專業人員操作等情實為虛罔。 ⑵又沖床機訂購合約書規格備註欄下方記載:「附1 組5/16×21×1 模9 具另件。備份另件:扳手1 支、內元角板1 組、型起子2 支、分條刀上刀11支、沖孔上下沖頭24組、工具箱1 個。」,此部分價格記載為1 組420,000 元,惟5/16×21×19模具另件部分被告根本未給付,原告向被告 詢問,被告竟向原告稱沖頭24組配原來機器上模具即可,但模具為耗損性物品,一但耗損至一定程序,精密度即會不準,必須全組更換,豈能如此草率了事,況且扣除模具另件部分剩餘配件在市場上以10,000元購買,綽綽有餘,,原告何需以420,000 元之高價購買剩餘配件? 2、擴管機之不完全給付: ⑴擴管機擴管長度不足,經被告以加上套管之方式修補後,雖可勉強使用,但精準度有嚴重瑕疵,致生產合格率極低,而不合格率極高,嚴重耗損成本,此均係精密度不足、差異所致。 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上擴管機確認單上項目01上記載:「成品加工尺寸:250 公釐至1,200 公釐」、「⒉油壓缸150D×1,200st 」等語,則擴管機之高度須達2 公尺40公分, 方能正常運作生產1,200 公釐之規格,但擴管機總高僅2 公尺,根本不能用來生產1,200 公釐之規格,加工尺寸僅長950 公釐、只能生產2 種規格,與合約約定加工尺寸1,200 公釐、可以生產9 種規格不符,又擴管機從機器上鋼尺看到的加工尺寸確實只有1,000 公釐,實際只能生產950 公釐產品,被告辯稱交付之擴管機為可調式之油壓式、管長可達1,270 公釐等情;惟經原告委請專家前來鑑驗,擴管機加工尺寸確實不能調動,並非可調動之油壓式,且被告93年11月5 日送貨單上亦毫無擴管機加工尺寸之記載,是被告之上開辯解亦係虛罔。 (四)原告訂購系爭機器之價金合計3,620,000 元,原告支付預付款1,600,000 元後,再以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13張支票支付貨款1,560,000 元(含已假處分之支票金額合計500,000 元),合計原告已付3,160,000 元,及至原告前來修繕系爭機器後,原告再以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支票先支付尾款60,000元,合計原告已付價金3,220,000 元,尚有尾款400,000 元未付。被告雖以因原告操作之錯誤而產生損壞,故要求被告修理,被告隨即購買相關材料修理後向原告請款,經被告完成後原告亦就此予以支付等情為辯,然系爭機器在試車階段即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無法正常運作,原告豈有可能予以驗收合格?系爭機器既未驗收,則驗收完成後始能開始計算之保固期間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根本沒有所謂保固之問題,更遑論有何修繕費可言。而原告之所以於被告修繕時支付60,000元,係因被告向原告表示手頭很緊、希望原告能先支付部分尾款應急,原告勉為交付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作為先行支付部分尾款之用,則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支票係經折扣後之修繕費等情,自無可採。 (五)依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業已載明:「交貨90天,93年元月20日交車(即沖床機)」,又被告亦於擴管機確認單上載明「完工期限:訂金90日內交機、93年元月20日交車(即擴管機)」,足證兩造確係約定於93年1 月20日交付系爭機器,被告雖辯稱:「原告實際上於93年1 月向被告訂購時本就銅管部分訂購為19公釐,經被告日夜趕工後已達7 成時原告卻臨向被告表示銅管要改為18.2公釐,因此被告即予更改,故造成時間之延後」等情,惟兩造既約定於93年1 月20日交付系爭機器,顯然沖床機只需75日即可完成,否則被告豈會同意而簽訂合約書?則自約定交車日93年1 月20日至實際交車日93年11月15日止,共計290 日,係原訂期間之3.8 倍,即使被告重新製造生產,都可以製造6 台,豈有可能因而遲延? (六)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實際上於93年1 月間向被告訂購時本就銅管部分訂購為為19公釐,經被告日夜趕工後已達7 成時原告卻臨向被告表示銅管要改為18.2公釐」等情,惟查被告所提93年11月5 日訂購合約書2 件(下稱鑫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鑫義公司〉合約),其中1 份沖床機合約書上僅有鑫義公司之公司印文(通稱大章),並非原告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通稱小章),與原告無涉。且經原告向鑫義公司查詢,該紙文件並非合約,其上所蓋之章並非鑫義公司之大章,是系爭機器送達鑫義公司時由被告出示要求簽章以示交付系爭機器,原告乃以會計便章用印,並非訂立合約。另一份擴管機訂購合約書中之購方簽章欄並無何簽名蓋章,形式上已不具合約書效力,原告否認其真正。況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擴管機確認單上項目01上記載:「擴管機3/8 ×19×21-3排×32孔」、「1.3/ 8 銅管=198 公釐×21公釐-3排×32孔」等語,顯然兩造 確係約定銅管為19公釐,並無另訂契約,況原告實際交貨日為93年11月5 日,豈有於交貨當日簽訂合約書之事理?頂多只不過是收據性質而已,被告稱其於93年11月5 日與鑫義公司另訂合約等情,亦非真實。 (七)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7 號、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當時係為組裝冷氣,擬設立關係企業,製造冷氣機散熱片,乃由斯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己○○代表原告於92年11月5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機器訂購合約,約定於93年1 月20日交貨後,而於93年4 月27日設立鑫義公司,惟被告遲至93年10月5 日始製造完成,經原告公司指示被告將系爭機器運送交付鑫義公司,供其加工製造冷氣散熱片之用,但被告交付系爭機器與合約約定不符,且有瑕疵,屢經被告修繕均無法製造冷氣散熱片,因此原告公司股東對於己○○至為不滿,要求己○○自己就系爭機器負全部責任,而要求其退出原告公司,至於本來原告公司投資鑫義公司股東之訴外人陳彥儒及其友人李明祥亦全部退出鑫義公司,故系爭機器款項由鑫義公司自行支付,故兩造於92年11月5 日簽訂系爭合約上已載明:「購方:嘉泰興實業股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雖僅有當時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己○○之簽名與蓋章,但己○○係代表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是系爭合約僅於兩造間意思合致而生效,不及於鑫義公司;至於被告所提「被告與鑫義公司合約」係於93年11月5 日簽訂之契約,實乃鑫義公司會計小姐不知情而在其上蓋章,其真意並非由鑫義公司與被告簽約,是鑫義公司並無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 (八)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原本固於92年11月5 日簽訂系爭合約,其中擴管機加工尺寸雖為250 公釐至1,200 公釐,而原告本指定950 公釐,而被告將要製造機器完工前,原告始發覺原先指定之950 公釐之擴管機有誤、不敷其使用,遂要求被告重親生產1,200 公釐擴管機模具,且兩造口頭約定須俟被告製造完成後交貨;而己○○復要求以訴外人鑫義公司與被告第2 次訂約,此即為被告與鑫義公司合約之由來,且原先亦係口頭約定,原告重新製作1,200 公釐擴管機,惟被告重新製造之擴管機因尺寸較大,不能以系爭合約交貨日期為準,是第2 次製造時被告與己○○並未限定交貨日期,惟被告仍勉力趕工於93年11月5 日將重做之1,200 公釐擴管機依約交付,亦經驗收而無任何瑕疵,因此被告依第2 次所製作之1,200 公釐擴管機並無何遲延給付之情事。 (二)被告依約製造之系爭機器均按期交付,且經驗收後並無任何瑕疵及遲延交付之情事,其中關於擴管機在系爭合約中本即約定為250 公釐至1,200 公釐之間擴管機,被告依約交貨且經驗收完成,並無任何原告所指零件有誤、數量不足、尺寸規格不符及遲延交付之瑕疵可言,尤其擴管機係原告先指定950 公釐之尺寸,被告製造完成後,原告旋變更為1,200 公釐,被告勉為其難再度為其產製1,200 公釐擴管機,且因並未約定交貨日期,被告第2 次所製作之1,200 公釐擴管機於93年11月5 日交貨並無違約可言,如有,則此係可歸責於原告反覆無常之任意更改尺寸所致。 (三)被告生產系爭機器品質向稱優良,且由鑫義公司持續生產達2 年餘,其中原告所稱之故障,亦經被告派員檢修完畢,且故障係導因於鑫義公司並無具備操作系爭機器專長之技術人員,在不知專業技術下任意操作系爭機器,導致系爭機器零件在不正常之運作下損壞、折斷,被告曾多次勸導鑫義公司或原告應僱請具有專長之操作人員,而原告為省錢均置若罔聞,因此系爭機器之故障因被告在設計製造上有何瑕疵,而係原告以非技術人員操作不當所致。 (四)又與被告實際簽訂系爭合約及「被告與鑫義公司合約」之人均係己○○,其究係以何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訂,實對被告保護不周,觀諸簽訂「被告與鑫義公司合約」時己○○係鑫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與鑫義公司合約」簽訂係在系爭合約之後,系爭機器係交付予鑫義公司,付款者亦係鑫義公司(可由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發票人均係鑫義公司得證),且通知被告維修系爭機器之人亦係鑫義公司,給付維修款之人亦係鑫義公司,均足認定關於系爭機器買賣合約之買方當事人為鑫義公司,而非原告;而簽訂系爭合約時,係原告公司部分人員私下與被告訂約,並未予原告知悉,是原告究係以何法律關係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亦值得探究。 (五)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設計圖、存證信函、沖床機之集片機上收料架鋼線圖、相片、擴管機圖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尤質疑系爭機器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進行爭執,是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合約主張其係系爭機器之買受人,進而依契約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厥為本件爭執之前提關鍵,合先敘明。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具有契約關係,無非係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與其訂立系爭合約之人為己○○,而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己○○事後要求更改尺寸之事由致被告無法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期間交貨,而交貨前,己○○復以鑫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要求被告重新訂約,此即為「被告與鑫義公司合約」之由來,且系爭機器係交付於鑫義公司,付款者亦係鑫義公司,要求被告維修者亦係鑫義公司,給付維修款之人亦係鑫義公司,是系爭機器契約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等語為辯。經查: (一)經核原告所提之系爭合約,其中「賣方欄位」固經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簽名蓋章,惟「購方簽名欄位」僅有「己○○」個人之簽名蓋章,並未經原告公司蓋章,是己○○究係以本人名義簽約,抑或代表原告公司簽約,實有未明,得否僅因己○○個人之簽名,即認其係以原告代表人之身分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容非無疑。 (二)原告雖以:系爭合約上之抬頭售方係載明被告公司,購方則係清楚記載「嘉泰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自可證明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等情為主張。惟查,原告於起訴時係提出系爭合約影本為其佐證,,然經本院於96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諭請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原本,發現原告並未於起訴時將系爭合約之封面影印一併為證,是本院當庭影印系爭合約封面並附卷(見本院卷第151 頁),經細繹系爭合約之封面,標題係載「機器訂購合約書」,而其下則分別記載「舟翊企業有限公司(按即原告)」、「鑫義興業有限公司」外,雖另以括弧記載「(嘉泰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按即原告〉)」,而依此等方式記載,原告公司名稱係以括弧方式附記於鑫義公司之下方,此容或係簽訂系爭合約書時鑫義公司尚未向經濟部辦理設立登記、先行借用原告公司之名義列為系爭契約抬頭之故,惟如是以觀,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間具有契約之法律關係。 (三)原告續提出由訴外人力勤公司、謚佺公司及大源公司開立之發票7 件(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本欲為系爭機器有所瑕疵之證明,惟查上開發票之抬頭均載明係訴外人鑫義公司,而非原告,是由此以觀,原告是否就系爭機器與被告間有何契約關係,亦非無疑。 (四)原告復聲請訊問證人己○○,訊據證人己○○固證稱:系爭機器係原告向被告購買後再送往鑫義公司用以製作冷氣機散熱片等情,惟證人己○○本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日後另擔任鑫義公司法定代理人,且係實際負責系爭機器與被告交涉之人,其因系爭機器與原告之利害與共,容有偏頗原告而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可能,自無從以其上開單方片面之證詞,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觀諸其另證述:「(問:為何〈本院卷〉第47頁訂購單〈即系爭合約〉上僅有證人你簽名,而原告有員工在場卻未簽名,其原因為何?)因為當初是我要下去作,所以由我簽立。」,「(問:〈本院卷〉第50頁〈即『被告與鑫義公司合約』〉否認真正,那為何會有鑫義公司的章?)那確實是鑫義公司的章,後來我有問會計小姐,確認有蓋印這個章,但是為何會蓋章則就不清楚了。」,「(問:〈本院卷〉第55、56頁〈即如附表編號9 至13所示支票〉確否由證人公司開立給被告公司?)是的,是為了支付機器設備的款項。」,「(問:買方是原告,為何會由證人公司〈按即鑫義公司〉支付機器款項?)這是鑫義公司往來的款項,機器設備一開始就是由證人公司付款。」,「兩造簽立契約書後,鑫義公司才為設立登記。鑫義公司是為買系爭機器製作散熱片,才因而成立的。」等語以觀,亦可證明被告所辯簽訂系爭合約時,係原告公司部分人員私下與被告訂約,並未予原告知悉,系爭機器係交付鑫義公司、款項係鑫益公司簽發支票並交付被告、維修係出自鑫義公司之要求所致等語,均與證據及事實相符,亦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機器有何契約關係。 (五)本件原告所為上開之舉證,已無法為兩造間就系爭機器間具有契約關係之證明;反觀被告另提出「被告與鑫義公司合約」、被告就系爭機器之買賣開立買受人為鑫義公司之發票及己○○要求改立發票之通知等件(見本院卷第50至51、149 至150 頁),原告固就上開發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被告與鑫義公司合約」及己○○要求改立發票之通知之真正,並以:「被告與鑫義公司合約」係因被告交付系爭機器要求鑫義公司會計小姐蓋印表示簽收之用,並非另與鑫義公司就系爭機器簽訂新約,且上開文件均不足證明系爭機器之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與鑫義公司間等情為辯。惟查,訊據證人己○○證稱:「(問:〈本院卷〉第50頁〈即『被告與鑫義公司合約』〉否認真正,那為何會有鑫義公司的章?)那確實是鑫義公司的章,後來我有問會計小姐,確認有蓋印這個章,但是為何會蓋章則就不清楚了。」等語,惟被告交付系爭機器時另有送貨單並經鑫義公司人員簽收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0 頁),自無另行簽立「被告與鑫義公司合約」以表示收受系爭機器之必要;再細繹「被告與鑫義公司合約」,其標題係以較大字體之粗體印刷黑字載明「舟翊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亦已載明買、賣雙方係鑫義公司與被告,復以清楚記載貨物(含各項細件)名稱、數量、單價、交易金額、交貨地點、日期、付款方式、注意事項...等契約上必要之點等各項記載,很明顯地即係以契約文字所書寫,並無有模稜兩可、進而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鑫義公司復以該公司之章蓋用「被告與鑫義公司合約」上購方簽章欄位,自非如原告所稱係出於表示簽收系爭貨物之意而蓋用,至為灼然,是被告所提上開文件,益徵系爭機器之買受人係鑫義公司,而非原告。 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機器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五、縱認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機器之買受人為可採,惟查: (一)原告固主張系爭機器因被告規格不符、零件不足、材料不備...等瑕疵而無法使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機器事後之所以有損壞,係原告為省錢之故而未派具有專業知識之員工使用等語為辯。經查,系爭機器於交貨後,原告固曾以瑕疵為由要求被告維修,而經被告歷次修復後,系爭機器仍得使用等情,業據原告陳稱:「...系爭機器因被告設計製造瑕疵,經修補後可以使用,但使用不久後復無法使用,再經修補後又可以使用,但使用不久後又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是系爭機器是否確有瑕疵,及無法運作之原因是否如原告之主張,容非無疑。 (二)原告次主張被告製造系爭機器有瑕疵,且遲延給付情況相當嚴重,是系爭機器並未經過驗收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核系爭合約上之付款方式業已記載「付款方式:定金30% ,驗收付清尾款70% 即期支票」,易言之,如原告簽發支票支付尾款,應係在「驗收後」方需為之,惟查,原告已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13(原告尚主張包括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以支付尾款,且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支票尚由被告或其票據關係之後手提示兌領在案,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96年3 月2 日(96)上土城字第0960004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至137 頁),而上開支票之票期最早係94年7 月10日,詎原告主張被告交貨期限(即93年1 月20日)已近1 年半之久,是如系爭機器確有原告所稱之瑕疵或嚴重之遲延交付情況,原告為何不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拒絕簽發支票,甚且讓被告兌領至少長達8 個月票期(即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支票)之票款?是由上情以觀,已難認被告製造系爭機器有何瑕疵、更有何遲延給付可言。 (三)再細繹原告公司與鑫義公司之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07 至111 頁、115 至124 頁),上開2 家公司無論在公司名稱、組織型態、所在地、資本總額...等要件迥然不同,營業項目亦多有齟齬,易言之,上開2 家公司在法律上乃相互獨立、具有不同法人格之權利主體,即上開2 家公司之權利義務亦互不相干。依原告在本件一向之主張,系爭機器係原告購買供鑫義公司用以製作冷氣機的散熱片等情,惟核原告所提由訴外人力勤公司、謚佺公司及大源公司開立之發票7 件(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如系爭機器確有瑕疵,付款者為鑫義公司,出資修理者為鑫義公司,且因系爭機器有瑕疵而無法生產者亦係鑫義公司,即依原告所提證物以觀,系爭機器如無瑕疵,直接受益者係鑫義公司,反之縱有瑕疵或被告給付遲延,直接受有損害者鑫義公司,均非原告,縱認原告與鑫義公司具有關係企業、鑫義公司係以系爭機器為原告製作冷氣散熱片等情為真,然在法律上原告公司與鑫義公司間必存有某種契約關係,無論此契約在法律上應如何定性,然自無從於此時將在法律上評價為2 個相互獨立法人格之鑫義公司與原告權利義務混而為一,逕認鑫義公司無法生產之損害即係原告之損害,是原告在本件縱受有不利益,僅能評價為反射性質之單純經濟上損失,而非能直接向被告請求。(四)末以,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2,300,000 元,而其此部分無非係以「原告依通常情形,每月可有80,000元至100,000 元稅後盈餘,兩造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於93年1 月20日交貨,被告給付遲延至93年11月5 日始交貨,則自約定應交貨之日(93年1 月20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時(95年7 月3 日收狀)約29月,如系爭機器可正常運作時,以原告每月最低稅後盈餘80,000元計算,原告因被告遲延交貨及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所造成之損失約2,320,000 元(即80, 000 ×29=2,320,000) 」為其論述,惟原告自始至終, 均未就其每月可有80,000元至100,000 元稅後盈餘之情事為何舉證,亦難認原告有何損害。 綜上,系爭機器是否如原告主張並未驗收而有瑕疵,與證據、事實已有未洽,且縱認有瑕疵,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損害,是縱認兩造就系爭機器具有契約關係,原告亦無何損害得對被告請求。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威賜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1 │鑫義興業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94年7 月10日│160,000元 │0000000 │ │ ├──┼─────────┼────────────┼──────┼─────────┼────────┼──┤ │2 │鑫義興業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94年8 月10日│160,000元 │0000000 │ │ ├──┼─────────┼────────────┼──────┼─────────┼────────┼──┤ │3 │鑫義興業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94年9 月10日│80,000元 │0000000 │ │ ├──┼─────────┼────────────┼──────┼─────────┼────────┼──┤ │4 │鑫義興業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94年9 月10日│80,000元 │0000000 │ │ ├──┼─────────┼────────────┼──────┼─────────┼────────┼──┤ │5 │鑫義興業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94年10月10日│160,000元 │0000000 │ │ ├──┼─────────┼────────────┼──────┼─────────┼────────┼──┤ │6 │鑫義興業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94年11月10日│160,000元 │0000000 │ │ ├──┼─────────┼────────────┼──────┼─────────┼────────┼──┤ │7 │鑫義興業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94年12月10日│160,000元 │0000000 │ │ ├──┼─────────┼────────────┼──────┼─────────┼────────┼──┤ │8 │鑫義興業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95年1 月10日│100,000元 │0000000 │ │ ├──┼─────────┼────────────┼──────┼─────────┼────────┼──┤ │9 │鑫義興業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94年2 月10日│100,000元 │0000000 │ │ ├──┼─────────┼────────────┼──────┼─────────┼────────┼──┤ │10│鑫義興業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94年3 月10日│100,000元 │0000000 │ │ ├──┼─────────┼────────────┼──────┼─────────┼────────┼──┤ │11│鑫義興業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94年4 月10日│100,000元 │0000000 │ │ ├──┼─────────┼────────────┼──────┼─────────┼────────┼──┤ │12│鑫義興業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94年5 月10日│100,000元 │0000000 │ │ ├──┼─────────┼────────────┼──────┼─────────┼────────┼──┤ │13│鑫義興業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94年6 月10日│100,000元 │0000000 │ │ ├──┼─────────┼────────────┼──────┼─────────┼────────┼──┤ │14│鑫義興業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94年4 月10日│60,000元 │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