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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7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車都會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車都會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5 月2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6 月3 日起至99年6 月3 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基準利率加年息2.85%計算,計為年息6.2 %,嗣後應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年息2.85%計算(按逾期時之基準利率為3.66%),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月計付,第1 次繳款日為94年7 月3 日,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未立即償還,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總餘額,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車都會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僅依約繳納本息至95年6 月3 日,爾後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車都會有限公司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2,400,000 元,及自95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 月4 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經原告屢向被告車都會有限公司催討,均未獲置理,本利迄未清償,被告車都會有限公司自應負責。又被告乙○○、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 件、授信約定書3 件、借款明細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1 紙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00,000 元,及自95年6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1%計算之利息,並自95 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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