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33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4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壹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壹仟參佰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6 月15日凌晨駕駛車號813-ML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 時55分許,途經樹新路162 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60公里車速行駛,且為超越前方車輛跨越雙黃線而侵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號BAG-605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遭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車頭猛然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致原告受有左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眶挫傷瘀腫、右手右膝左足擦傷之傷害。被告駕駛車輛肇事,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後,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133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從事餐飲業,為韓馥園小吃店之負責人,且領有中餐烹調─葷食乙級技術士證照,每月店內收入約為120,000 元。惟自94年6 月5 日受傷後,原告因左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復原情況有限,致仍無法工作,小吃店因而暫時歇業中。且回診時醫生亦建議原告須再復健,核原告自車禍後有12個月(即自94年7 月至95年7 月)因無法工作致無任何收入,受有計 1,440,000元之損失。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治療期間承受疼痛及身體上之不便,且左手骨骨折,無法施力,復原有限,對原告之日常生活及工作發展影響甚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之慰撫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46,1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甫執行完畢出獄,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6 月15日凌晨駕駛車號813-ML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 時55分許,途經樹新路162 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60公里車速行駛,且為超越前方車輛跨越雙黃線而侵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號BAG-605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遭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車頭猛然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致原告受有左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眶挫傷瘀腫、右手右膝左足擦傷之傷害之事實,為本院95年交簡字第287 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所明白審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證屬實,有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有如前述,則於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究如下: ㈠醫藥費用6,13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計支出醫藥費用6,133 元乙節,業據提出收據之影本15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自應准許。 ㈡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1,440,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有12個月(即自94年7 月至95年7 月)因無法工作致無任何收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固據提出里長證明書1 紙為證,惟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函詢其須休養無法從事餐飲烹調工作之合理期間為何?經該院覆以原告左臂骨折自94年6 月15日至95年4 月功能逐漸恢復,此有該院95年9 月6 日(95)恩醫事字第1174號函在卷可憑,則原告僅得請求自94年6 月15日起至95年4 月止計8 月又16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原告雖主張其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可達120,000 元,並舉核定稅額繳款書之影本1 份為證,但該繳款書,僅係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證明,尚難據為原告工作所得之認定。爰斟酌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領有中餐烹調─葷食乙級執照等情,認依行政院86年10月16日頒布施行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為基礎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則原告就此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5,169 元(15,840 X 8+ 15,840 X 16/30=135,169。 ㈢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係63年8 月10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30歲,國中畢業,業據原告陳明,名下除機車1 部外,無其他恆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於本院卷第30-31 頁可稽。被告係65年10月27日出生,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年28歲,此有其年籍資料附於刑事卷內可憑,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附於本院卷第32-33 頁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猶屬過高,應以200,000 元為適當。 ㈣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341,302元 (6,133+ 135,169+200,000=341,302)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341,302 元及自95年5 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