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76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金惠民律師 被 告 丙○ 元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兼上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元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元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元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元肆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3年8 月間與被告元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溢公司)、丁○○、乙○○、丙○(下或合稱被告等)合資設立訴外人鼎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鑫公司),由原告提供⒈含金屬污泥回收再利用處理方法、⒉活頁式輸送帶改良結構、⒊負壓式高溫乾燥爐等3 項專利與技術作價為出資額,其他股東則以現金作為出資,是鼎鑫公司各股東之持股率分別為:原告25 %、被告丁○○10.5 %、被告乙○○27% 、被告丙○7.5%、被告元溢公司為30 %。嗣於94年10月27日,鼎鑫公司股東決議請原告退出公司經營,同日股東即被告元溢公司、乙○○、丁○○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內容為:⒈原告取回前述第2 、3 項之專利與技術,而第1 項之含金屬污泥回收再利用處理方法,鼎鑫公司則仍留存使用,並作價1,250,000 元;⒉留存之專利、技術,鼎鑫公司以每股面額10元之價格,由該公司股東依持股比率購回,並以鼎鑫公司名義簽發、由被告丁○○、乙○○及訴外人簡劍峰背書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 紙交付原告作為買回之價金。惟原告持該支票提示時,因故未獲兌領,雖以存證信函將上情告知鼎鑫公司及被告等,請求依約履行支付價金,均未獲置理。本件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被告等買回之專利,彼等即應依約履行義務,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因故無法兌現,被告等仍應為之彌補,是被告丁○○應給付175,000 元、被告乙○○應給付450,000 元、被告丙○應給付125,000 元、被告元溢公司應給付500,000 元,並依票據及合資協議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就被告乙○○、丙○、元溢公司(此3 人下或合稱被告乙○○3 人)主張抵銷(此抵銷亦為被告丁○○所援用)之如附表二所列事項,分述如下: 1、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票號0000000 ,票期93年12月23日,面額100,000 元)雖經被告等列為原告暫借款,然實係由原告轉交,付與訴外人春源公司之公關費用,實非原告暫借款;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支票(票號0000000 號;票期94年4 月30日,面額35,500元)係鼎鑫公司添購辦公室沙發之用項,而原告當時係鼎鑫公司對外代表之董事長,自由原告領取該款項後交由傢俱公司,完成該項買賣,何來暫借款之說。 2、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支票(票號0000000 號,票期94年3 月25日,面額53,750元)其用途係以原告發明之含金屬污泥回收再利用處理方法向中國大陸地區申請專利之費用。而原告既於93年8 月間以上開專利充作加入鼎鑫公司之出資額,是爾後該項專利之使用收益自應由鼎鑫公司享有,則自93年8 月以後,鼎鑫公司欲擴大營業,向全球各地區申請該發明之專利,有關費用自應由該公司支付,豈有強令原告負責該筆款項之支出之理。且依94年1 月3 日由訴外人聯誠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下稱聯誠事務所)通知函右下角專設一「委任人簽名∕蓋章」欄位,並分列同意處理、放棄處理二部分,而在同意處理欄中蓋有鼎鑫公司之公司銜章,非原告之私章,可證委託聯誠事務所處理事務者係鼎鑫公司而非原告,則該筆處理費用,自應由鼎鑫公司支付。另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支票(票號0000000 號,票期94年7 月31日,面額45,000元)亦係就金屬污泥回收利用處理方法之發明向美國申請專利,依前所述,該筆款項亦應由鼎鑫公司支付。 3、原告先以金屬污泥回收再利用處理方法之發明受被告等之青睞蒙邀入夥,並以該項聲明充作資本額,共組鼎鑫公司,顯見上開發明早在兩造成立鼎鑫公司前,即因原告之獨立創作而存在,該項發明與鼎鑫公司全然無涉,是依專利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之規定,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發明獎金300,000 元應屬原告所有。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94年國家發明創作獎得獎專輯第79頁亦列明:「(五)獎助金發放相關規定:參選發明或創作獎之獎助,以專利證書中所載之發明人或創作人為受領人。」。益證被告等以原告借支得獎獎金而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三)退步言之,原告在鼎鑫公司縱有借款情事,惟均已由爾後之薪資扣抵。查原告在鼎鑫公司任職,每月薪資90,000元,惟就94年1 月至9 月原告實際領得薪津僅450,000 元,與應該領取810,000 元尚有差距,足見原告並未虧負鼎鑫公司,更不可能對該公司有欠款未清情事。又縱鼎鑫公司對原告有債權存在,致被告乙○○3 人基於該債權之受讓人地位,並以之為主動債權,對其等所負原告之債務主張抵銷;然對照鼎鑫公司之日記帳及原告之扣繳憑單等資料,可知鼎鑫公司對原告亦負有債務,是鼎鑫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係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債權,則被告等不得主張抵銷。況兩造間既無互有對立債權之存在,則被告等主張抵銷於法無據。今其等另逕認鼎鑫公司對原告存有債權,再以該債權之受讓人主張與原告對其等之債權為抵銷,亦非適法。 (四)是原告聲明: 1、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75,000 元,及自本訴訟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50,000 元,及自本訴訟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25,000 元,及自本訴訟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元溢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本訴訟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上開聲明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 (一)原告債權係由94年10月27日鼎鑫公司股東會所獲得,並由鼎鑫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支付原告款項,非所有股東以個人名義所簽發,因此原告係對鼎鑫公司享有債權,而非對該公司所有股東享有。又被告丁○○已於95年4 月20日將鼎鑫公司之所有股權全數轉賣給被告乙○○,並簽有股份買賣契約書,因此被告丁○○與鼎鑫公司已無任何權利與義務,是原告對被告丁○○請求,實不合理。 (二)再者,被告乙○○3 人於本件抗辯其自鼎鑫公司受讓鼎鑫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並於本件為抵銷之抗辯等情若為可採,則鼎鑫公司上開債權讓與之效力亦應及於其,其亦得對原告為抵銷抗辯。 (三)是被告丁○○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3 人則以: (一)查94年10月27日鼎鑫公司股東協議因事出倉促,各股東不及開票或付款,原告積欠鼎鑫公司債務亦不及清理,乃暫由鼎鑫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付原告,言明原告清理債務後,再作換票處理。嗣原告發存證信函告知後,被告等曾於94年12月16日委請王坤成律師回覆告知其積欠鼎鑫公司債務情形,請原告於94年12月20日以前出面協商帳務,並辦理換票,切勿提示上開支票肇生訴訟。詎料原告未出面與被告等協商清理其積欠鼎鑫公司之債務,反而塗改上開支票之發票日,並予提示,以致退票。 (二)次查,鼎鑫公司將其對於原告之債權額850,350 元,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7 條之規定,讓與被告乙○○355,960 元、丙○98,878元及元溢公司395,512 元,並已由被告乙○○3 人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意即被告乙○○3 人對原告擁有前述之債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於上開債權讓與後,兩造已互負債務,給付種類均屬金錢,並均已屆清償期,被告乙○○3 人自得據上開受讓債權之金額主張與原告本件之請求抵銷。抵銷後,被告乙○○3 人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乙○○94,040元、丙○26,122元、元溢公司140,488 元。 (三)就附表二所示原告積欠鼎鑫公司之款項,分述如下: 1、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款項100,000 元: 查該支付憑單即面額100,000 元支票背面,已有原告領款背書之蓋章,並書寫其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與股東名簿之記載相符),可見原告已兌領該支票,是原告應就其主張「該筆款項係付與春源公司之公關費用,由原告轉交」舉證以實其說。 2、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款項27,500元: 此係原告個人申請「000000000 空氣對流發電系統」專利之費用,此項憑證即訴外人敦化國際專利事務所(下稱敦化事務所)收帳款通知書,將申請人名稱載為鼎鑫公司,但實際上該「000000000 空氣對流發電系統」專利之權利人為原告,並非鼎鑫公司,此有敦化事務所出具之文件可證。 3、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款項53,750元: 原告稱該項費用之支出係「向中國大陸地區申請專利之費用,而原告既於93年8 月間,以上項專利充作加入鼎鑫公司之出資額。是爾後該項專利之使用收益,自由鼎鑫公司享有...有關費用,自應由該公司支付。」,惟原告出資之專利權,已特定為以核准之「(一)專利名稱:含金屬污泥回收再利用處理方法,專利號碼:144419,中國地區專利號碼:ZL00000000.7」,此查原證二之「合資協議書」即明;而此項憑證由聯誠事務出具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則記載:「名稱:益翔股份有限公司...含金屬污泥回收再利用處理方法發明大陸初審核駁應收金額26,250 . ..領證3-4 年費27,500…總額應收NT$53,750元,To :戊○○先生」,顯與上開原告出資鼎鑫公司之專利權無關。 4、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款項45,000元: 此亦係原告個人委託申請「空氣對流發電系統」美國專利之費用,此由誠邦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下稱誠邦事務所)出具之請款單、收款證明單,均記載其客戶為「戊○○」足證。 5、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款項8,600 元: 此係原告向鼎鑫公司預支零用金支付其個人之車輛維修費用,有鼎鑫公司支付憑單為證。 6、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款項35,500元: 由鼎鑫公司支付憑單可知原告已取得該款項,故原告應就其所主張「由原告領取該款項後,交由傢俱公司」舉證證明之。 7、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款項100,000 元: 此係鼎鑫公司委託春源環保工程技師應付申辦證照之費用,然由該憑證可知,原告領取此紙支票後,藉其擔任鼎鑫公司董事長之機會,擅自用印取消支票受款人之記載,並擅自兌領此紙支票款入己。 8、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款項68,000元: 此款項係原告借支供訴外人即其子謝翔麟參加「西元2008年德國紐倫堡國際發明展」之團費,此項憑證之支票背書領款人「高發育」即為參展臺灣代表團之團長;及謝翔麟亦以「負壓式高溫分解爐裝置」專利獲得銀牌獎,並有「臺灣傑出發明人協會」之網頁與該「負壓式高溫分解爐裝置」專利書可查,足證此款項確屬原告個人之借支,應由原告負責償還。 9、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款項67,000元: 此亦係原告個人委託申請「負壓式高溫分解爐」之中國大陸與美國專利之費用,有誠邦事務所出具之請款單記載其客戶為「戊○○」、收款證明單記載其客戶為「謝翔麟」(戊○○之子)足證。 10、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款項45,000元: 原告委由誠邦事務所就「金屬污泥回收再利用處理方法之發明向美國申請專利」,由誠邦事務所出具之「收款證明單」與「請款單」均係指明為「戊○○」,即可見上開美國專利之申請亦與鼎鑫公司無關。 11、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款項300,000 元: 由原告提出「94年國家發明創作獎得獎專輯」第26頁標題所載「專利:含金屬污泥回收再利用處理方法發明第144419號」,與「合資協議書」所載出資之「(一)專利名稱:含金屬污泥回收再利用處理方法,專利號碼:144419」,顯為同一之專利;而原告係於93年8 月間即以上開專利出資,與其他股東共同設立鼎鑫公司,而上開發明創作獎之甄選報名則為94年度(至5 月20日止),是上開發明專利參加甄選時,其權利已屬鼎鑫公司所有,基此專利權利衍生之利益,亦應歸屬鼎鑫公司享有,縱專利證書尚未變更登記為鼎鑫公司,亦不生影響。(四)此外,原告稱其每月之薪資應為90,000元,94年1 月至9 月卻僅領取450,000 元。惟原告提出之「日記帳」上並無任何人員之簽署,並非鼎鑫公司之正式文書;且被告丁○○亦證稱當時原告每月可領取之薪資實為50,000元無誤,足見鼎鑫公司並無積欠原告薪資,倘原告仍主張其93年間時計有領得每月90,000元之薪資,請其舉出扣繳憑單或其他薪資證明為證。 (五)是被告乙○○3 人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就原告提出之合資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二)車號BH- 6045號汽車係原告所有,非屬鼎鑫公司所有。 (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空氣對流發電系統」為原告所享有,與鼎鑫公司無關。 (四)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負壓式高壓分解爐專利」與本院卷第11頁合資協議書中「負壓式高溫乾燥爐專利」係同一。 五、原告本件就關於被告丁○○之請求,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於93年8 月12日核發之鼎鑫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名簿、94年10月27日第2 次董監事會議、合資協議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被告丁○○就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為爭執,惟以:原告本件主張之債權係於94年10月27日自鼎鑫公司股東會所獲得,並由鼎鑫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支付原告款項,因此原告係對鼎鑫公司享有債權,而非對該公司所有股東享有,且其已於95年4 月20日將鼎鑫公司之所有股權全數轉賣給被告乙○○,其與鼎鑫公司已無任何權利與義務,是原告不得對其請求;再者,被告乙○○3 人於本件抗辯其自鼎鑫公司受讓鼎鑫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並於本件為抵銷之抗辯等情若為可採,則鼎鑫公司上開債權讓與之效力亦應及於其云云為辯。惟查,經細繹合資協議書第4 段業已載明:「又因股東戊○○(即原告,下同)有意出售其案上述減少後所有壹拾貳萬伍仟股之股權,經全體股東討論達成協議,同意由鼎鑫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持股比例』以每股新臺幣拾元之價格(總價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購回,且於立書日起股東戊○○放棄鼎鑫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並配合辦理股權少及移轉之手續。」等字句(見本院卷第11頁),此合資協議書末端復經被告丁○○親自簽名,是由合資協議書之文意解釋,向原告購買鼎鑫公司股票之人應係斯時鼎鑫公司其餘股東即本件被告等(包括被告丁○○),而非鼎鑫公司;再者,被告丁○○持有鼎鑫公司股數亦自該公司於93年8 月12日設立登記時之304,500 股因而增加至鼎鑫公司於94年12月30日變更登記時之406,000 股,亦足見被告丁○○因上開合資協議書已獲得持有鼎鑫公司股數增加之利益,而與鼎鑫公司無涉;至於被告丁○○嗣於95年4 月20日雖將其持有鼎鑫公司406,000 股以1,400,000 元出售予被告乙○○,固據其提出股份買賣契約書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惟此僅係其與被告乙○○事後股份買賣之情事,無從免除其本件應負對原告給付之責;又鼎鑫公司以其對原告尚有債權為由而將相關債權移轉予被告乙○○3 人,固據被告乙○○3 人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然核該債權讓與通知書,鼎鑫公司既明文僅轉讓予被告乙○○3 人,則自與被告丁○○無涉,其亦無從執為本件抗辯,是綜上所述,被告丁○○之諸項抗辯,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是原告本件關於對被告丁○○之請求部分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原告本件就關於被告乙○○3 人之請求,固為被告乙○○3 人所不爭執,惟以:原告尚積欠鼎鑫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業經鼎鑫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乙○○3 人,是其等3 人自得對原告為抵銷之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鼎鑫公司對其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更無可能有債權讓與被告乙○○3 人之情事,且縱鼎鑫公司對原告有上開債權,惟原告對鼎鑫公司亦有薪資債權足供抵銷,又被告乙○○3 人係以第三人(即鼎鑫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與抵銷之規定未符等情為辯,是鼎鑫公司對原告是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存在,厥為原告對被告乙○○3 人請求部分之重要爭執。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3 人既就原告依合資協議書主張其等3 人應履行債務之情事不為爭執,其等3 人為抵銷之抗辯,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鼎鑫公司確實對原告有債權之情事負舉證之責,先此指明。 (二)被告乙○○3 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款項,其中除如附表二編號2 、7 、11所示3 項之款項外,其餘均係以原告「暫借款」名義所預支;然查,除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2 項款項確係原告以「零用金預支」之會計科目項目向鼎鑫公司所借支之事實,業據被告乙○○3 人提出鼎鑫公司支付憑單2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 、3 、4 、8 至10所示之6 項款項,被告乙○○3 人或僅提出支票,或另提出訴外人(諸如聯誠事務所、誠邦事務所)開立之對帳單、收款證明單為證;然細繹被告乙○○3 人所提前揭鼎鑫公司出具之支付憑單2 件,該公司支付憑單係由經辦人提出申請,並經該公司會計(斯時為訴外人高佳綾)、總經理(斯時為被告乙○○)及董事長(斯時為原告)層層審核始得撥款動用之情事以觀,足見鼎鑫公司支出款項之相關程序尚稱完整而嚴謹,則在此情況下,如附表二編號1 、3 、4 、8 至10所示之6 項款項既均係鼎鑫公司所動用,則自應有相對應之鼎鑫公司支付憑單可供查核,惟被告乙○○3 人未提出相對應之鼎鑫公司支付憑單,自無從僅以具有無因性之支票、訴外人提出之相關單據即得認定此部分費用為原告私人向鼎鑫公司動用之費用。 (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款項,被告乙○○3 人固抗辯係原告個人申請「000000000 空氣對流發電系統」專利之費用,並提出敦化事務所應收帳款通知書、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惟查,被告乙○○3 人非但未提出相關鼎鑫公司支付憑單以證明此筆款項係因何而支出,且上開敦化事務所出具之應收帳款通知單上之抬頭亦係「鼎鑫公司」,而非原告,是此筆款項亦難認係原告積欠鼎鑫公司之費用。 (四)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款項,被告乙○○3 人固抗辯係鼎鑫公司委託春源環保工程技師應付申辦證照之費用,然原告領取此紙支票後,藉其擔任鼎鑫公司董事長之機會,擅自用印取消支票受款人之記載,並擅自兌領此紙支票款入己等情,並提出鼎鑫公司支付憑單、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除為原告所否認外,且因支票具有無因性,尚無從僅以此紙支票係由原告提示之情事,即得遽認此筆款項係原告擅自兌領,是被告乙○○3 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五)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款項,被告乙○○3 人固抗辯係原告提出「94年國家發明創作獎得獎專輯」第26頁標題所載「專利:含金屬污泥回收再利用處理方法發明第144419號」,而原告上開專利既已作為對鼎鑫公司之出資,而上開發明創作獎之甄選報名則為94年度(至94年5 月20日止),是上開發明專利參加甄選時,其權利已屬鼎鑫公司所有,基此專利權利衍生之利益,亦應歸屬鼎鑫公司享有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先以上開專利受被告等之青睞蒙邀入夥,並以該項專利充作資本額,共組鼎鑫公司,顯見上開專利早在兩造成立鼎鑫公司前,即因原告之獨立創作而存在,該項專利與鼎鑫公司全然無涉,是無論依專利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之規定,或智財局94年國家發明創作獎得獎專輯第79頁亦列明:「(五)獎助金發放相關規定:參選發明或創作獎之獎助,以專利證書中所載之發明人或創作人為受領人。」之規定,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款項應為原告所享有。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款項既係智財局所辦理之94年國家發明創作獎,則依94年國家發明創作獎甄選要點第4 條第5 項「獎助金發放相關規定:參選發明獎或創作獎之獎助,以專利證書中所載之發明人或創作人為受領人。」之規定,自應以上開專利之發明人或創作人即原告為受領人,鼎鑫公司既非上開專利之創作人,自無權享有此項發明獎金,更無從據以主張對原告享有債權。 綜上所述,被告乙○○3 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款項,其中僅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款項8,600 元、35,500 元 可認定係原告向鼎鑫公司借支款項,為鼎鑫公司之債權,逾此部分之抗辯則均無可採。 七、繼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鼎鑫公司既對原告享有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債權合計44,100元,已如前述,則鼎鑫公司將此債權讓與告乙○○3 人,並經其等3 人以本件答辯狀繕本送達之方式將此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即此債權已移轉於被告乙○○3 人,則此時被告乙○○3 人即為上開債權之債權人,而非第三人,且與本件原告主張之部分已達抵銷適狀,是原告先辯稱被告乙○○3 人以第三人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等情即與事實未符,而無可採信;至於原告另以縱其在鼎鑫公司有借款情事,惟均已由爾後之薪資扣抵(即原告在鼎鑫公司任職每月薪資90,000元,惟就94年1 月至9 月原告實際領得薪津僅450,000 元,與應該領取810,000 元尚有差距)等情,固據其提出鼎鑫公司日記帳、原告94年度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非惟被告乙○○3 人所否認,且原告提出之日記帳僅載記其93年7 至9 月3 個月間每月各領取薪資90,000元,並無從證明其94年亦係自鼎鑫公司領取月薪90,000元,是原告94年度之月薪是否為90,000元?若係90,000元,其未領足之部分原因為何?容或出於多端,均無從以此即認原告對鼎鑫公司尚有薪資債權未獲清償,是原告此部分之抗辯均非可採。是鼎鑫公司將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對原告之債權合計44,100元讓與被告乙○○3 人,其等3 人進而對原告為抵銷抗辯為可採信,是被告乙○○、丙○、元溢公司就此讓與之金額依債權讓與之比例41.86%、11.63%、46.51%(見本院卷第74頁)計算後分別可得18,460 元 、5,129 元、20,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對被告乙○○、丙○、元溢公司可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431,540 元(即45,000-18,640=431,540) 、119,871 元(即125, 000-5,129 =119,871) 及479,489 元(即500,000 -20,511=479,489 ) 。 八、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丁○○給付175,000 元、被告乙○○給付431,540 元、被告丙○給付119,871 元、被告元溢公司給付479,489 元,及均自各該被告收受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李威賜 ┌──────────────────────────────────────────┐ │附表一 │ ├──┬────┬───────┬───────┬──────┬──────┬────┤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背 書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1 │鼎鑫公司│臺北富邦銀行中│丁○○、簡劍峰│94年12月25日│1,250,000元 │0000000 │ │ │ │壢分行 │、乙○○ │ │ │ │ └──┴────┴───────┴───────┴──────┴──────┴────┘ ┌──────────────────────────────────────────────┐ │附表二(即被告丙○、乙○○、元溢公司主張原告尚積欠訴外人鼎鑫公司之款項) │ ├──┬──────┬─────┬─────────┬────────────────────┤ │編號│暫借款日期 │金額(新臺│票號(如以支票給付│預支名稱 │ │ │ │幣) │者,付款人均係臺北│ │ │ │ │ │富邦銀行中壢分行)│ │ ├──┼──────┼─────┼─────────┼────────────────────┤ │1 │93年12月23日│100,000元 │0000000 │原告暫借款 │ ├──┼──────┼─────┼─────────┼────────────────────┤ │2 │94年3月15日 │27,500元 │0000000 │原告委由敦化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就「空氣對│ │ │ │ │ │流發電系統」專利審查之代付規費及承辦費 │ ├──┼──────┼─────┼─────────┼────────────────────┤ │3 │94年3月25日 │53,750元 │0000000 │原告暫借款 │ │ │ │ │ │原告委由聯誠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下稱│ │ │ │ │ │聯誠事務所)就「含金屬污泥回收再利用處理│ │ │ │ │ │方法」專利向中國大陸申請專利案件費用 │ ├──┼──────┼─────┼─────────┼────────────────────┤ │4 │94年4月10日 │45,000元 │0000000 │原告暫借款 │ │ │ │ │ │原告委由聯誠事務所就「空氣對流發電系統」│ │ │ │ │ │專利向美國申請專利案件費用 │ ├──┼──────┼─────┼─────────┼────────────────────┤ │5 │94年4月30日 │8,600元 │0000000 │原告暫借款 │ ├──┼──────┼─────┼─────────┼────────────────────┤ │6 │94年4月30日 │35,500元 │0000000 │原告暫借款 │ ├──┼──────┼─────┼─────────┼────────────────────┤ │7 │94年3月15日 │100,000元 │0000000 │原告申辦技師證照費用 │ ├──┼──────┼─────┼─────────┼────────────────────┤ │8 │94年8月31日 │68,000元 │0000000 │原告暫借款 │ ├──┼──────┼─────┼─────────┼────────────────────┤ │9 │94年8月31日 │67,000元 │0000000 │原告暫借款 │ │ │ │ │ │原告委由誠邦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下稱│ │ │ │ │ │誠邦事務所)就「負壓式高溫分解爐」專利向│ │ │ │ │ │美國及中國大陸申請專利案件費用 │ ├──┼──────┼─────┼─────────┼────────────────────┤ │10│94年7月31日 │45,000元 │0000000 │原告暫借款 │ │ │ │ │ │原告委由誠邦事務所就「各種金屬污泥回收利│ │ │ │ │ │用處理法」專利向美國申請專利案件費用 │ ├──┼──────┼─────┼─────────┼────────────────────┤ │11│93年10月31日│300,000元 │無相關支票 │原告借支款 │ │ │ │ │ │原告向鼎鑫公司借支因「含金屬污泥回收再利│ │ │ │ │ │用處理方法」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國家發│ │ │ │ │ │明創作獎獎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