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803號被 告 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告與原告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答辯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即明。 二、被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㈠被告於95年11月9 日所提出之答辯狀陳稱:被告於94年12月間借款584 萬元予原告沖帳,原告則將彩華科技公司之貨品交由被告處理(如同本案中之19" LCD Monitor SKD), 而被告交應給原告之處理貨品款項則上述之568 萬元扣除,若是未扣完之部分,原告尚應返還被告等語(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原告否認)。惟並未具體陳明被告究收受多少彩華公司之貨品,且處理彩華公司之貨品得款為若干元,原告應返還被告之借款扣除被告處理彩華公司貨品所得款項後,餘額為若干元。苟原告應返還之借款扣除被告處理彩華公司之貨款後並無餘額,則本件並無傳彩華公司人員蔡合成到場之必要,且借款扣除處理款尚有餘額為被告得主張抵銷之前提要件,被告就此事項未詳為表明,亦未聲明所用證據,顯有延滯訴訟之情形,自應依法補正。又被告未依邏輯排定舉證次序,於未證明有餘額前即請求傳喚證人蔡合成,本院認於被告證明有餘額前,暫無傳喚證人之必要。 ㈡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出貨2,000 套19" LCD Monitor SDK 予被告指定之廠商,其中有1,000 套並無瑕疵,則被告就上開無瑕疵之1,000 套貨品有無給付原告價金美金4 萬,2000 元之義務,被告並未具體陳明,亦應一併表明。至於被告主張另有瑕疵之1,000 套貨品,被告主張以函詢高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方式加以證明,本院認此證據方法固具證據能力,但證明力不強,被告應儘速聲明其他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