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03號原 告 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正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複代理人 李艾倫律師 謝欣怡律師 乙○○ 樓 被 告 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民國94年9 月間,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向原告表示,願以原告向被告採購生產所需之零組件或原物料為條件,敦促第三人彩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華公司)向原告購買LCD 顯示器零組件,原告基於業務考量同意之。嗣後彩華公司在被告居中協調下,自94年10月起向原告購買顯示器等產品,原告亦依約向被告採購零組件、原物料,並提供資金融通之協助,亦即彩華公司向原告採購LCD 顯示器,原告則向被告採購該顯示器所需之零組件或原物料。 ㈡惟查,94年11月30日彩華公司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情事,被告自知所介紹之彩華公司未能履約,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減少原告損失,及維持彼此之融資關係和商務往來,乃居中與彩華公司協調處理。因此,被告向原告承諾願以2,681,280 元之代價,買受原告原出售與彩華公司價值2,772,000 元之19吋LCDSKD顯示器一批,然因當時該批LCD SKD 顯示器仍由彩華公司占有,故被告先行向彩華公司簽發採購單,以示誠意。 ㈢原告因被告出示前述採購單,始信任被告買受該批19吋LCD SKD 顯示器之承諾,遂同意與被告、彩華公司簽定於95年1 月5 日簽署三方協議書,解決彩華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之問題,內容如下:由彩華公司收回原告所持有其客票後,立即返還原告已交付予彩華公司價值2,772,000 元之19吋LCD SKD 顯示器一批至原告所指定之卡車上。待原告收貨無誤後,原告於95年1 月6 日中午前送回由彩華公司開立予原告之支票。 ㈣嗣簽署前述1 月5 日協議書後,原告隨即於同日委託洋基貨運行派車至彩華公司搬運前述協議書所示之19吋LCDSKD顯示器,並為同時將該批顯示器以如上所述2,681,280 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故將貨物由彩華公司運送至被告指定之久大倉儲存放,對此被告負責人甲○○已於95年1 月10日於原告開立之發貨單上簽名簽收該批貨物,及原告並開立發票予被告作為請款之用。 ㈤準此,兩造既已就彩華公司返還原告之19吋LCD MONITOR SKD 共2,000 單位成立買賣契約(稅後金額為美金84,000元,以美金兌新台幣1 :31.92 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81, 280元),原告亦已依約交付,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豈料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 ㈥再者,第三人高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爾公司」)於陳報狀及庭訊中均表示該等貨物乃由高爾公司向被告所購買,此與原告表示系爭貨物乃原告將彩華公司返還之貨物出賣與被告,被告再轉賣與高爾公司之主張相若符節,故顯然被告主張係由被告代原告銷售系爭貨品之說法,與事實不符。由此可知,兩造雙方間確係就系爭19吋LCD MONITOR SKD 顯示器零組件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況查,被告既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物有瑕疵,顯對其買受人之地位不爭執,則應屬已自認兩造買賣契約之存在。是以,原告將彩華公司返還之貨品直接出售予被告,被告承諾以2,681,280 元之代價買受之,以解決彩華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之問題。從而買賣之法律關係係成立於兩造間,被告辯稱其僅代為銷售云云,並不符實。 ㈦被告並未依法從速檢查並通知,依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無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之餘地:本件原告於95年1 月5 日依被告之指示,將系爭2000片19吋LCD 委由洋基貨運行交付至指定地點(原證6) ,經被告負責人甲○○於1 月9 日於原告所開立之發貨單上為簽名,無為任何貨品有瑕疵短少之註記,且將該批貨物轉售予高爾公司,此有發貨單二紙為證,再由被告加工後轉賣予高爾公司。是以,被告於收受系爭產品後既已「自行組裝再轉賣」,則被告於組裝時依經驗法則自可輕易依通常檢查程序發現系爭產品是否有瑕疵,惟被告自收售貨物迄原告起訴,均未曾告知原告瑕疵之情事,反再行轉售予高爾公司,從而縱使系爭產品實際上存在有瑕疵(假設語,原告否認之),亦因被告怠於檢查或怠於通知,而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產品。因此,若被告早已將系爭零組件自行組裝後再將成品出售予高爾公司,則是否係被告加工過程中所致,不無可疑,就此已拆開組裝之貨品? 欲使原告負擔瑕疵擔保責任,顯不符民法第354 條之立法意旨及條文規定。 ㈧被告主張系爭貨品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況,則除應舉證證明系爭貨品有瑕疵外,尚應證明該等瑕疵於雙方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對此被告起訴迄今均未曾提出相關證據,故其主張不完全給付云云,顯無成立之餘地。 ㈨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新台幣2,681,280 元,及自95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案係因第三人彩華公司積欠債權人貨款,所以兩造協議以彩華公司所有之前述19吋LCD Moniter DKS 產品用以抵銷相關債務,然因債權人無銷售對象銷售該批貨物,所以商請債務人代為銷售,且彩華公司交付之19吋LCD Mointer SKD 產品有許多未達堪用程度以及缺少部件之瑕疵品,雙方就該部分尚未進行結算,並無任何積欠之事宜。且原告於94年12月間向債務人借款新台幣568 萬元,迄今亦尚未清償,依法被告並無給付價金予原告之義務。 ㈡原告主張出售被告19」LCD Monitor SKD 產品,並由彩華公司直接將貨品交付給被告,所謂的19」LCD Monitor SKD 產品係指尚未完成組裝之各項零元件。然當時被告係將前述之19」LCD Monitor SKD 產品出售給第三人高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爾公司),並由高爾公司指示送到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群公司)在中壢之倉庫,就彩華科技公司所交付商品之內容,送至中壢部分之1,000 套之19」LCD Mo nitor SKD係屬缺少部件之瑕疵品,經高爾公司於95年11月2 日盤點後之結果,確實彩華科技公司所交付之貨品係屬不完整之狀態,根本無從組裝成完整之19」LCD Monitor ,其中主要的零件均只有300 -400 組左右,顯見該部分確實有瑕疵與不完全給付之狀態存在。 ㈢被告將前述彩華公司所交付之完整1,000 套19」LCD Monitor SKD 產品連同液晶面版(LCD PANEL)組裝後,出售給高爾公司,每套單價為美金194 元,此有被告公司之PROFORMA INVOICE可參,另外有關不完整狀態之19」LCD MonitorSKD 產 品組,經高爾公司原先應給付之價金為美金299,846.4 元,扣除其代工及購料之費用美金17,02 7.43元後,共給付被告282,818.97元,此亦有被告公司存摺影本可參。而被告出售給高爾公司之貨品係LCD Monitor 成品,其中面版價格約為每片美金180 元,故實際將19」LCD Monitor SKD 出售之價格約為每套美金14元,實際出售所得為美金21,638.4元(1,472 *14*1.05=21,638.4),扣除高爾公司代為購料組裝之成本17,027.43 元後,被告公司實際取得為美金4,610.97元,約為新臺幣147,182 元(4,610.97*31.92 =147,182) 。 ㈣縱認被告就所取得之19」LCD Monitor SKD 產品有付款之義務,就高爾公司所購買之1,472 套19」LCD Monitor 部分,高爾公司亦就所代為加工購料後,扣取應給付被告之款項,材料與包裝費為332,747 元(含稅),此有高爾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與統一發票影本可參,依據業界之一般慣例,所謂的19」LCD Monitor SKD 產品,均包含模組組裝之工作,故有關19」LCD Monitor 模組組裝之加工款本應由原告來負擔無疑。故有關該部分被告已給付給高爾公司之費用,亦應准予抵銷。 ㈤次按原告提出準備書狀略以高爾公司非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原告無需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而被告未能及時檢查,亦不能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以及危險負擔已經移轉給被告云云。然查本件原、被告間買賣契約之履行,係由第三人彩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華科技公司)直接透過貨運行出貨給高爾公司,並未經過原告或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故有關高爾公司受領貨物之狀態即為原告交貨物之狀態,若是高爾公司所受領之貨品有瑕疵,即屬於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此與高爾公司是否向被告所購買或是依據何種法律關係取得係爭貨品之佔有無關。換言之,被告主張係爭貨品有瑕疵,並以高爾公司所受領貨品有瑕疵作為立證之方法,並非由第三人高爾公司直接對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併此陳明。 ㈥原告所交付之19」LCD Monitor SKD 產品,除已組裝完成並交付給高爾公司之1,472 套外,尚有528 套屬於配件不全之瑕疵品,此部分已無從另行購料補正或修補,被告所得扣除之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07,857.92元(528 套*美金42元*匯率31.92) 有關前述528 套19」LCD Monitor SKD 產品屬於配件不全之瑕疵品,目前已由被告與高爾公司共同封存,隨時可由原告取回,該部分之款項亦應從被告之付款義務中扣除或抵銷。 ㈦另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得知瑕疵後未及時通知原告云云。查係爭貨物係由第三人彩華科技公司直接透過貨運行交付給高爾公司,並未經過被告之佔有,被告自無從為及時之檢查,且貨物交付給高爾公司後,在完成相關之組裝前尚無法估計其瑕疵之內容與損害,故被告法定代理人當時係以口頭告知原告有關貨品短少之情形,並非怠於通知原告。 ㈧又本案被告係以原告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與債務不履行責任主張,並非主張係爭貨物之毀損滅失,故與所謂的危險負擔無關。 ㈨原告前於94年12月間向債務人借款5,680,000 元部分,當時係因原告屬於興櫃公司,所以為顧及年度財務報表等問題,希望被告能先代為墊借款項給原告公司沖帳,當時因為彩華科技公司亦準備將相關貨物交由原告處理,所以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彩華科技公司總經理蔡合成先生與原告公司總經理許朝清就此事商議,當時之共識為被告預借一部份款項給原告公司沖帳,原告則將彩華科技公司之貨品交由被告處理(即如同本案中之19」LCD Monitor SKD) ,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則由前述之5,680,000 元中扣除,若是未扣完之部分,原告尚應返還給被告,此有當時在場的彩華科技公司蔡合成先生可以證明。 ㈩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5年1 月2 日向訴外人彩華公司訂購19吋LCD Monitor SKD 2,000 套,每套含稅價金為美金42元,2000套含稅價金為美金8 萬4,000 元(詳支付命令卷證物1) 。 ㈡兩造與訴外人彩華公司於95年1 月5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彩華公司取回開立予奕翔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並立即出貨19吋SKD 2,000 套至原告指定之卡車上,19吋SKD 2,000 套之價金為新台幣268萬1,280元(註:即美金8萬4,000元按1:31.92 之匯率折算新台幣,被告於95年11月29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亦不爭執兩造間之美元計算交易,應以此匯率折算新台幣),待原告公司收貨無誤,原告公司需保證於95年1月6日中午前送回彩華公司開立予原告公司之支票(詳原證5)。 ㈢被告於95年11月9 日提出答辯狀自認原告所出售系爭2,000 套產品中,其中1,000 套產品係送至桃園縣龜山鄉之久大倉儲均無瑕疵,其餘1,000 套送至桃園縣中壢市之產品中有472 套無瑕疵。 ㈣兩造於95年1 月17日簽訂委託書,約定原告委託代為處理彩華公司帳務,帳務金額為新台幣1,137 萬1,117 元,分別支票號碼為TC0000000 金額新台幣287 萬1,459 元,及支票號碼為TC0000000 金額849 萬9,658 元,處理帳務期間被告若遇到任何問題需立即告知予原告,雙方再溝通進行後續處理(詳原證9) 。 ㈤被告分別於94年12月2 、5 、6 、15日代墊彩華公司帳款200 萬元、70萬元、12萬元、283 萬元,合計為568 萬元,並傳真代墊款明細1 張予原告簽名(詳原證10)。 ㈥訴外人高爾公司於95年12月6 日具狀陳稱:高爾公司係向被告購買19吋LCD Monitor SKD ,被告公司計分2 批交付予高爾公司,交貨收量為2,000 套,並與盤點清冊內容相符,但經盤點查驗後僅1472套可供使用。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19吋LCD Monitor SDK之買賣關當事人為何: ①查被告於95年1月2日係向彩華公司購買系產19吋LCD Monitor SDK 2,000 套。嗣於95年1 月5 日兩造與彩華公司共同簽訂協議書,約定上開19吋LCD Monitor SDK 2,000 套送至原告指定之卡車上,至於被告應向原告抑或彩華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上開協議書則未明確約定。惟苟被告公司就19吋LCD Monitor SDK 之買賣仍應向彩華公司給付價金,衡情實無於95年12月5 日三方共同簽訂協議書之必要,因此,上開協議書之真意,應為彩華公司應將系爭19吋LCD Monitor SDK 2,000 套返還予原告,且不必要支付原告價金(註:系爭19吋LCD Monitor SDK 最初係由原告出賣予彩華公司,再由彩華公司出賣予被告,於三方共同簽訂協議書時,貨品係置放於彩華公司處),再由原告將系爭貨物出售予被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買賣價金,被告與彩華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則解消,至為明確。 ②次查高爾公司陳稱其係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19吋LCD Monitor SDK 2,000 套組裝後之成品,而並非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之事實,核與被告於95年11月29日自認:其係將系爭產品連同液晶面板組裝後,以每套單價194 美元之價格出售予高爾公司等相符。被告雖抗辯:其僅代原告銷售系爭貨物云云,惟除與高爾公司之陳述不符,亦與被告於95年11月29日所提出答辯狀自認之事實矛盾,且被告如係代原告銷售系爭貨物,衡情亦無於95年1 月2 日向彩華公司訂購系爭貨物之理,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不足採信。則系爭19吋 LCD Monitor SDK 之交易,係由原告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再由被告將系爭產品組裝後另行出賣予高爾公司,至為灼然。 ③末查被告於95年11月29日所提出之答辯狀陳稱:被告將前述彩華公司所交付之2000套19吋LCD Monitor SKD 產品連同液晶面板組裝後,共組成1472套成品,每套以單價美金194 元出售予高爾公司,但高爾公司扣除委託被告公司組裝與代購原料之費用,共給付1472套產品之價金美金28萬2,818.97元予被告等語。苟系爭2000套產品係原告出售予高爾公司,被告僅係居中介紹,衡諸常情,高爾公司實無給付被告1472套產品價金之理。核被告所辯其與原告並無買賣關係云云,顯然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㈡被告抗辯系爭產品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部分: ①經查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19吋LCD Monitor SDK 每套價金為美金42元,總計出售予被告2,000 套,其中送至桃園縣龜山鄉之1000套產品均無瑕疵,及其餘1000套送至桃園縣中壢市之產品中有472 套並無瑕疵之事實,已據被告所自認,則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1,472 套產品之價金美金6,1824元)。因此,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者應為原告應否就送至桃園縣中壢市之剩餘528 套產品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 ②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被告雖抗辯:高爾公司於95年11月2 日盤點後發現系爭產品有缺少部件,係屬不完全給付云云,並提出盤點清冊1 件為證(詳被證三)。惟查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19吋LCD Monitor SDK 2, 000套產品,其中1,000 套係於95年1 月5 日已送至桃園縣龜山鄉之久大倉儲,其餘1,00 0套係於同日已送至桃園縣中壢工業區○○○路14號,並均由高爾公司收受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托運單2 件可證(詳原證六),並與高爾公司於95年12月6 日提出之陳述狀所載情節相符,則被告於95年1 月5 日即已受領原告所給付之系爭2,000 套產品,至為明確,被告抗辯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次查被告公司係將系爭產品先行組裝後,再將成品以每套單價美金194 元出售予高爾公司,已如前述,而上開盤點清冊係於被告公司將系爭產品組裝為成品後,高爾公司於95年11月2 日所為製作,亦據高爾公司陳述甚明,縱令上開盤點清冊所載內容係屬真實,然缺少部件之情形固有可能係原告交貨之初即已存在,亦有可能係被告於組裝過程中管控不當造成部件缺少,且高爾公司於本院96年8 月23日審理時亦陳稱:系爭產品是送到我們的加工廠,算是被告公司寄放的,我們的代工廠是英群公司,缺件瑕疵是送貨至倉庫時或英群公司加工時所造成我們不判斷等語。因此,自難僅憑上開盤點清冊遽予認定原告於交貨之初即有缺少部件,而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核被告抗辯: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③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6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2,000 套產品於95年1 月5 日即依被告指示分別送至桃園縣龜山鄉與中壢市由高爾公司人員代為受領之事實,已詳述如前,而被告抗辯系爭產品中有528 套有缺少部件之瑕疵,依通常盤點程序即可輕易知悉,並通知原告補具缺少之部分,惟被告卻遲至95年11月9 日時始具狀抗辯:高爾公司經於95年11月2 日盤點結果發現有528 套有缺少部件之瑕疵云云,且迄今未提出上開528 套產品究係缺少何部件之具體明細,顯有怠於通知原告之情事,自應視為已承認其受領上開產品。核被告抗辯: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亦屬不足採信,應予駁回。 ④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528 套產品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被告因怠於通知原告,依法應視為已承認其受領系爭528 套產品,則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28 套產品之價金美金2 萬2,176 元,連同上開兩造不爭執之1472套產品價金美金6 萬1,824 元,原告所得請求之買賣價金總計為美金8 萬4,000 元。又兩造對於本件交易應以美金1:31.92 之匯率折算新台幣之事實,均不爭執(詳原告95年7 月5 日支付命聲請狀,及被告95年11月29日提出之答辯⑷狀),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價賣價金經折算新台幣後應為268 萬1,280 元。 ㈢被告主張以原告積欠之借款568萬元及代工款抵銷部分: ①被告雖抗辯:原告向其借款568 萬云云,並主張與本件貨款抵銷,雖提出94年12月6 日面額15萬元、94年12月15日面額283 萬元之支票、付款金額200 萬元、70萬元之電子轉帳明細各1 件為證。惟查兩造曾於95年1 月17日就彩華公司積欠原告公司1,137 萬1,117 元之債務簽訂委託契約,由原告授權被告代為處理,而被告亦以其自己名義對於彩華公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命彩華公司給付1,137 萬1,117 元之支付命令(詳原證11),並於給付原告公司568 萬元後,傳真記載568 萬元代墊款明細之傳真予原告簽名,則上開被告給付原告之568 萬元,係代墊彩華公司款項甚明,並非原告向被告之借款,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不足採信。 ②被告雖又抗辯:縱認被告就所取得之系爭2,000 套產品有付款之義務,就高爾公司所購買之1472套19吋LCD Monitor 部分,高爾公司亦就所代為加工購料後,扣取應給付被告之款項美金1 萬7,027.43元(以1:31.92 匯率折算新台幣為),依據業界之一般慣例,本應由原告負擔,亦應准予抵銷云云,並提出高爾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原告否認有出售LCD Monitor SKD 者須負擔加工購料款之業界慣例存在,且被告就業界有此實慣例存在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核被告主張以加工購料款抵償本件價款,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268 萬1 ,280 元 ,及自95年7 月19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院所為前揭判決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