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還文件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09號原 告 甲○○ 被 告 丙○○ 樓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文件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理由 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5年11月3 日提出民事更正暨陳報狀,對被告追加「文化領袖大樓91年12月份不合程序就採購的『警衛室電腦螢幕新台幣(下同)4,200 元』由被告負責」之請求,核係屬訴之追加,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該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於88年6 月起擔任位於台北縣板橋市文化領袖大樓(下稱文化領袖大樓)總幹事之職,於92年8 月間離職,並為其僱用之統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保全公司)辭退。被告丙○○於文化領袖大樓服勤4 年餘期間,歷經該大樓第2 、3 、4 、5 、6 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大樓之一些文件資料,均由其保管。原告於91年度任該棟大樓第5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於91年底移交職務時,曾製作移交清冊4 份,經新、舊主任委員簽名後,由總幹事即被告丙○○為監交人並簽名,而被告丙○○卻說還要由該屆財務委員即被告乙○○簽名,故由他轉交被告乙○○簽名。惟歷經數月,被告丙○○一直未將移交清冊各送1 份給新、舊主任委員,經原告再三催討,被告丙○○均稱移交清冊仍在被告乙○○處,並由其公司打字小姐從電腦檔案列印一份給原告,但該份移交清冊非但未經當事人簽名,且有些手寫文件資料亦未再列上。迄92年8 月時,因被告丙○○表現欠佳,大樓管理委員要求撤換總幹事,統一保全公司總經理賴啟忠至本社區,原告與當年主任委員洪立忠一起和賴總經理在警衛室附近談話,並曾向被告丙○○詢問移交清冊之事,被告丙○○仍是堅持移交清冊尚在被告乙○○處,正值被告乙○○返回,被告丙○○即當面向被告乙○○索討移交清冊,被告乙○○只承認他保留一部分,其餘都交給被告丙○○了,二人互推責任,因而發生口角。後來賴總經理曾交求被告乙○○將其所持有之移交清冊影印2 份,擬送給新、舊主任委員各1 份,起先被告乙○○雖同意,但仍未交付。原告於92年11月17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訴訟,雖經檢察官不予起訴,但事關本棟大樓重要文書資料,本棟大樓也有甚多住戶聯名,要求討回上述文件,故轉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㈡被告乙○○曾於93年間借閱本棟大樓91年11、12月份月報表及零用金明細表和詳細資料,原告於93年11月27日下午大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曾向被告乙○○索討上述資料,但被告乙○○卻再撒謊說此等文件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惟據原告所知,檢察官僅要被告乙○○檢送影本,被告乙○○之所以不肯返還此等文件,因該文書有被告乙○○之犯罪證據:其一為本棟大樓於91年11月份當付喬展公司50,000元之修繕費,在月報表的手寫稿上財務委員即被告乙○○與主任委員均已簽章認可並開出支票,但被告卻擅自變更之,非但未將支票給喬展公司,且該支票亦不翼而飛。同年12月本棟大樓欲汰舊換新電腦螢幕,依慣例必須找2 商家估價後再決定購買。但被告卻僅由被告乙○○之朋友送來估價單,未經主任委員簽可即逕行購買「警衛室電腦螢幕4,200 元」,此項經費需由被告2 人負責。其二為被告在該2 個月份的月報表右下方打字寫出有損原告名譽如「並無視管委會決議」之字句,並趁原告於92年春節返鄉過年期間,公佈在本棟大樓3 處佈告欄上,意圖讓原告難堪。爰請求被告返還文書,將91年11月及12月份報表作廢,重新製作,交由當年主任委員批可,並要求被告需公告道歉悔過書於文化領袖大樓佈告欄及報紙上,並賠償原告之名譽損失100,000 元。 並聲明:㈠被告丙○○或乙○○應將文化領袖大樓第5 、6 屆主任委員移交清冊返還與原告。㈡文化領袖大樓91年11月、12月份之月報表需作廢,重新製作,交由當年主任委員批可。㈢文化領袖大樓91年12月份不合程序採購之警衛室電腦螢幕4,200 元,由被告負責。㈣被告需公告道歉悔過書於文化領袖大樓佈告欄及報紙上,並賠償原告100,000 元。 三、被告乙○○則抗辯: ㈠被告乙○○並未占有文化領袖大樓91年11月及12月份月報表,且有關月報表或明細表應由管委會保管,若有向第三人請求返還之必要,亦應由管委會為之,原告並無在法律上請求將該月報表作廢重新製作並交由當年度主任委員批可的權利,就此而言,原告實施本訴訟其當事人尚未適格。原告雖主張有住戶要求為上開要求,但其所提提案書並不具有形式上之真正性,縱該提案為真,但該提案並未提出於各該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達到決議的程度,不論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住戶規約,原告或任何第三人均無請求作廢或重製報表之權利。 ㈡原告原擔任社區91年度管委會主任委員乙職,當91年度11月及12月份收支月報表由當時之總幹事即被告丙○○製作完成呈被告乙○○審核時,被告乙○○即發現該報表中有一筆款項金額為50,000元,係要支付長虹企業社(即喬展公司)作為修繕該社區之消防工程款。被告乙○○認為該項工程並未經過管委員決議議決通過,就由原告逕行發包給長虹企業社承作,且該承包公司包攬社區之消防機電維修工程已有數年之久,但在91年度消防安全檢查時卻被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檢查出許多違規之事實,故管委會遂在同年10月29日下午召開之管委會議中決議由群旺消防公司以65,000元承作該項消防修繕工程,該公司亦在決議日之隔日立即將承攬合約書送達管委會靜待通知進場施作。詎原告竟公然違反管委會之決議,直接私下找長虹企業社進行商議後即批示由該公司承作,並強行指示被告丙○○通知長虹企業社立即進場施作。原告違反管委會之決議,擅自發包社區消防修繕工程與長虹企業社,意圖圖利該廠商之行徑已嚴重侵犯所有管理委員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居家安全之權利,被告郭建弘乃在94年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檢察署舉發原告之背信罪。當該財務報表手稿送達原告後,原告卻指示被告丙○○只擅打被告乙○○手寫部分,另將原告批示部分則隱之不現在正式公告之財務報表上。原告曾就其主張被告有妨害其名譽之情事,提出刑事告訴,已分別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5236 號、94年度偵字第8 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1223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認定被告等所為係對於社區公共事務本於住戶有知的權利之地位,就原告處理公寓大廈之財政事務,本於負責之態度提出說明,而於公共利益有關,且針對原告擔任社區主任委員處理管理事務之可受公評事項,而為適當評論,難以認為構成妨害名譽犯行在案,是被告之行為並無妨害原告名譽可言,原告要求被告公告道歉悔過書並賠償其損失,並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丙○○則以: ㈠被告丙○○係於88年6 月1 日起,由統一保全公司以總幹事乙職派駐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9 號文化領袖大廈 第2 屆管理委員會,負責大廈之事務管理等工作,迄至92年8 月31日止。因連續4 屆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始終為被告丙○○,其他主任委員均無要求辦理移交清冊,僅負責銀行印鑑卡重新更換印鑑,唯有原告要求在91年底造冊移交,當時已遵照辦理,請統一保全公司業務部助理繕打3 份,並請財務委員即被告乙○○監交用印後卻未交還被告丙○○,致無法呈給原告。 ㈡原告擔任主任委員時,有時以小紙條交辦事項,如交辦事項已處理完妥後,均未有保留小紙條。另有開出支票 50,000元支付長虹企業社消防設備維修費1 紙,因奉財務委員乙○○交代暫不支付,俟消防安全檢查通過後再通知其前來領取,嗣後因消防局前來檢查時有部分設施未能通過,至該支票未與交付而作廢,延至92年5 月份另開立支票50,000元支付長虹企業社。 ㈢原告提出之文化領袖大樓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人名單係屬偽造,蓋依該次大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名冊,其內容並無提案人提出有關被告丙○○移交不清等事證,該提案人名單黃國良等23名,並不知原告是要控訴被告丙○○,據渠等告知原告係告以要控訴位於板橋市○○路○ 段 317 號錢都無煙燒烤餐廳環境髒亂一案而請渠等簽名,經原告採用電腦合成移花接木,偽造不實之提案人名單。 ㈣原告所稱社區第5 、6 屆主委交接清冊並非社區重要文件,是否完成移交程序並未影響本社區公共事務之正常運作。社區管委會改選至今已達第9 屆,若原告所稱之第5 、6 屆主委交接清冊係屬重要,為何事隔多年未見社區管委會向被告丙○○要求返還或向法院提起法律訴訟?且原告未經管委會授權或委託就代位向被告要求返還,其訴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丙○○於88年6 月間起經統一保全公司派駐擔任位於台北縣板橋市文化領袖大樓總幹事之職,於92年8 月間離職。原告於91年度任該大樓第5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乙○○則擔任該大樓91年度第5 屆財務委員。 ㈡原告於91年底擬移交職務予第6 屆主任委員時,曾指示被告丙○○製作移交清冊,以供新、舊主任委員簽名辦理移交。 ㈢被告乙○○有於91年11、12月份之文化領袖大樓管委會收支月報表中,以「甲○○自認為主席有裁決權,無視管委會之決議,我行我素,已造成嚴重侵犯所有委員及全體住戶之權利,故本人拒絕支付甲○○擅自發包之經費,請長弘企業社自行向甲○○請款,一切與管委會無涉。建議將甲○○移送法辦,以背信罪起訴之」等語指摘原告,並將之張貼於大樓佈告欄。 六、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文化領袖大樓第5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有辦理移交之權利、義務,故得請求被告返還文化領袖大樓第5、6屆主任委員移交清冊,並作廢、重新製作之91年11月、12月份之月報表,及負擔文化領袖大樓91年12月份不合程序採購之警衛室電腦螢幕4,200 元等語,依其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告乙○○抗辯:原告實施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尚未適格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七、查原告雖主張其為文化領袖大樓第5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有辦理移交之權利、義務,故得請求被告返還文化領袖大樓第5 、6 屆主任委員移交清冊,並作廢、重新製作之91年11月、12月份之月報表,及負擔文化領袖大樓91年12月份不合程序採購之警衛室電腦螢幕4,200 元等語,惟上開請求被告返還文化領袖大樓第5 、6 屆主任委員移交清冊,並作廢、重新製作之91年11月、12月份之月報表,及負擔文化領袖大樓91 年12 月份不合程序採購之警衛室電腦螢幕4,200 元,其私法上之權利應歸屬於文化領袖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得由管委會行使,原告僅據其前為文化領袖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即主張對被告有私法上權利存在,而得本於該基礎權利請求被告給付,顯屬無據。至於原告另主張該大樓有部分住戶提案擬向被告丙○○請求返還文件資料,固據提出會議提案之影本1 紙附於本院卷第6 頁為證,惟僅屬提案性質,並非文化領袖大樓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且其說明中亦係記載「管理委員會有權責向丙○○追回本棟大樓的所有文件資料」,並無授權原告代理提起訴訟追索之意,上開提案資料亦難據為原告對被告有私法上權利存在之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體上實難認有理由。況且,就上開關於移交清冊之請求部分,文化領袖大樓向來僅於總幹事異動時始有製作移交清冊辦理交接,管委會主任委員之異動則無製作移交清冊辦理交接之慣例,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該管委會主任委員移交清冊顯非文化領袖大樓主任委員交接所必需。而被告丙○○嗣有自電腦中下載文化領袖大樓管委會第5 屆主任委員移交清冊與原告,此有移交清冊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第 58-64 頁可稽,另被告丙○○於92年8 月間離職時,有製作文化領袖大樓總幹事移交清冊以辦理總幹事交接,亦有總幹事交接清冊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第76-82 頁可憑。經比對其內容,上開總幹事交接清冊又較主任委員移交清冊內容周詳。而文化領袖大樓自原告卸任管委會主任委員後亦正常運作至今,管委會均未曾向原告索討主任委員移交清冊,亦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移交清冊,亦無保護必要。原告上開請求,均應予駁回。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於91年11、12月份之文化領袖管委會收支月報表中,以「甲○○自認為主席有裁決權,無視管委會之決議,我行我素,已造成嚴重侵犯所有委員及全體住戶之權利,故本人拒絕支付甲○○擅自發包之經費,請長弘企業社自行向甲○○請款,一切與管委會無涉。建議將甲○○移送法辦,以背信罪起訴之」等語指摘原告,並將之張貼於大樓佈告欄,已侵害其名譽等語,惟查,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中誹謗罪之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又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不罰,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本文、第311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認定中,自可作為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認定。查文化領袖大樓管委會於91年10月29日第5 屆第5 次委員會會議決議,由群旺消防公司以 65,000元承作該大樓消防修繕工程,此有會議記錄之影本1 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其應有與喬展公司(即長弘企業社)解除合約,而與群旺公司締約之意。而原告確實有將該大樓消防修繕工程發包予長弘企業社,此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乙○○上開記載,顯係本於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之身分,對於社區公共事務本於區分所有權人有知的權利之立場,就原告處理公寓大廈之財政事務提出說明,與公共利益有關,且係針對原告擔任社區主任委員處理管理事務之可受公評之事,而為之評論,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從而,原告以其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告公告道歉悔過書於文化領袖大樓佈告欄及報紙上,並賠償名譽損失 100,000 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