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18號原 告 翌洲有限公司 3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仂升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吳忠勇律師 陳伊甄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請求之貨款金額本為新台幣(下同)1,126,210 元。嗣於民國96年5 月21日本院行審理程序時,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1,071,912 元。核其所為,乃係未變更訴訟標的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向原告訂購兒童遊戲屋等產品,行之有年。詎被告自94年11月份起,竟無端剋扣應付貨款,總計高達1,071, 912元。爰特臚列說明如下: ⑴被告於94年10月28日以電話向原告下訂,購買編號LI-622ES-DR 號之貨物1260頂,每頂單價90元,總價款為113,400 元,原告已依約於94年11月15日悉數出貨至被告收受,然被告遲未給付上揭貨款,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竟以便條紙訛稱該筆貨因客戶鍾先生退貨更換,尚未處理予以塘塞了事,至今尚欠貨款113,400 元未付。 ⑵被告於94年10月28日以電話向原告下訂,購買編號LI-619ES-DR 號之貨物1980頂,每頂單價90元,總價款為178,200 元。原告已依約分別於94年11月23日送貨1020頂(價金91,800元)、95年1 月20日送貨960 頂(價金86,400元)予被告收受,然被告遲未給付上揭貨款,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暫不付款云云敷衍了事,至今尚欠貨款178,200 元未付。 ⑶被告於94年10月28日以電話向原告下訂,購買編號LI-048E-11號之貨物1980頂,每頂單價90元,總價款為178,200 元。原告已分別於95年1 月5 日、95年1 月23日送貨1248頂(價金112,320 元)、732 頂(價金65,880元)予被告收受。然被告遲未給付上揭貨款,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暫不付款云云敷衍了事,至今尚欠貨款178,200 元未付。 ⑷被告於94年6 月3 日向原告購買編號LI-617號之貨物1000頂,每頂單價158 元,總價款為158,000 元。原告已依約於95年1 月20日出貨984 頂(價金155,472 元)予被告收受。然被告遲未給付上揭貨物款項,至今尚欠貨款155,472 元未付。 ⑸被告於94年3 月9 日、94年6 月3 日分別以電話向原告下訂,購買編號LI-653號之貨物共計2000頂,每頂單價經折扣後統一為140 元,總價款為280,000 元。原告已於95年1 月20日送貨1152頂(價金161,280 元)予被告收受。然被告遲未給付上揭貨款,經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尚欠貨款161,280 元未付。 ⑹被告於94年3 月10日以電話向原告下訂,購買編號LI-651號之貨物6768頂,每頂單價145 元,總價款為981,360 元,並係分批出貨。而其中原告於95年1 月20日送貨1968頂(價金285,360 元)予被告收受後已依約出貨所有數量。然被告迄今遲未給付上揭最後1 批之1968頂之貨款(285,360 元),經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未給付。以上⑴至⑹合計為1,071,912 元。 ㈡依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被告本應於受領貨物後,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確認,並即時通知原告應如何處理,然被告不是遲至受領系爭貨物後約莫2 個月光景,才黏貼便條紙在貨款支票上,且僅簡單記載「暫不付款」等語,卻未曾提及拒絕付款原因如何,就是置之不理,音訊全無,迄至95年12月13日民事答辯狀中方飾詞偽稱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關於此原告鄭重否認之,且縱有瑕疵,依被告所述瑕疵情形,均甚為明顯,非不能於收受貨物後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得知,則被告既未於收受貨物後,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而有違反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情形,依法本應視為承認系爭貨物,自亦不得向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以為抗辯,是被告之解除契約顯無理由。 ㈢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9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10月28日曾以電話向其下訂,購買編號LI-622ES-DR 號貨物部分,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該次之買賣關係存在,蓋原告於94年11月1 日出貨1260組上開編號貨物予被告,被告並已付清價款。惟該些貨物因有瑕疵,故出貨至日本後,遭日本客戶退貨,且該部分退貨之運費73,364 元 亦經被告告知原告於應給付之貨款中予以扣除,而原告亦無異議而收受扣除運費後之貨款支票606,742 元。是以原告嗣後於94年11月15日所交付之貨物,實乃係為更換先前94年11月1 日所交付之有瑕疵貨物,因94年11月1 日的貨款,被告早已給付完畢,故原告並無權再次請求。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28日以電話向原告下訂,購買編號LI-619ES-DR 號之貨物1980頂,每頂單價90元,原告並已悉數交付貨物部分,對兩造間有此一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並不否認,惟因原告將貨物外袋拉鍊做成白色,而該外袋拉鍊本應為黑色,故經被告寄樣品予日本客戶後,經客戶發現有異,因此全數無法交貨而未出貨。被告並已將上開瑕疵情形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並依過去往來習慣,待日後另有買主願意承接該批瑕疵貨物時再付款,此亦為原告請款時,被告另以紙條註明「暫不付款」之原因。又茲因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均有上述瑕疵情形,而應由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與原告間之上開買賣契約,被告即無庸再支付任何價金,是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28日以電話向原告下訂,購買編號LI-048E-11號貨物1980頂,每頂單價90元,原告並已悉數交付貨物部分,對此部分被告亦不否認有該買賣關係存在,但因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即鋼絲部分本應製作4m/m厚度,然原告僅製作2.5m/m厚度,且圓柱狀帳棚上下兩端均需製作橄欖扣及鬆緊帶,然原告僅製作一邊而已,並由於此一貨物為一隧道帳棚,係作為連接兩端之帳棚(分別為LI-619ES-DR 及LI-622ES-DR) ,供小朋友於其中爬行玩樂,性質上為組合套件之一,如僅單邊車有橄欖扣及鬆緊帶,另一邊無,則無法連接結合帳棚,明顯影響及其效用,因此亦全數無法交貨而未出貨。被告並已將上開瑕疵情形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並依過去往來習慣,待日後另有買主願意承接該批瑕疵貨物時再付款,此亦為原告請款時,被告另以紙條註明「暫不付款」之原因。又茲因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均有上述瑕疵情形,而應由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與原告間之上開買賣契約,被告即無庸再支付任何價金,是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6 月3 日曾向原告下單購買編號LI-617號貨物1000頂,每頂單價158 元,原告並已依約出貨984 頂部分,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此一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所提出之訂單,乃原告單方面所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 ㈤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前曾以電話向原告下訂,購買編號LI-653號貨物共計2000頂,每頂單價140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1152頂部分,對此被告亦不否認有該買賣關係存在,惟因被告設計圖上帳棚屋頂為紅白相間之直線條文,而原告所製作之成品卻為紅銀相間,且底下又增加黃色橫條,致顯有瑕疵而全數無法出貨。被告並已將上開瑕疵情形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並依過去往來習慣,待日後另有買主願意承接該批瑕疵貨物時再付款。又茲因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均有上述瑕疵情形,而應由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與原告間之上開買賣契約,被告即無庸再支付任何價金,是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3 月10日以電話向原告下訂,購買編號LI-651號貨物6768頂,每頂單價145 元,原告並已分批出貨1356、1452、3324、1968頂予被告收受部分,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間有上開貨物之買賣關係,惟其買賣數量應為4928頂,但原告卻將訂單載為6768頂,且被告就所收受之1356、1452、3324頂之價金亦已悉數給付原告完畢,故如以訂單數量為準,被告亦僅餘636 頂之價金未付款而已。至於多出之1332件係原告寄放於被告之倉庫,在被告未售出之前,被告自無付款之義務。更何況原告第3 批所交付之3324頂嗣經出貨至日本後,發現有如球屋裂開破損、黏扣帶未車緊、車縫線不順、布料上有污點、破洞等瑕疵情形,原告亦已賠償日本客戶檢驗上開貨物所產生之驗貨費用及其他費用總計美金7094元。而再經檢查第4 批之1968頂亦有相同情形,以致於被告根本無法出售至日本,至今仍囤放於被告倉庫內。此一情形並為原告所明知,蓋由原告又於95年6 月9 日趕製一批同號貨物共1350頂運送至被告工廠來更換出貨,且竟直接向貿易商即訴外人銘侑公司請款可見一般。是以就此部分被告縱有付款義務,亦僅限於訂單數量範圍內未付之636 頂。又茲因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其中第3 批之3324頂及第4 批之1968頂,經檢查後發現有上述瑕疵情形,而應由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與原告間之上開買賣契約,被告即無庸再支付任何價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08頁): ㈠被告於94年11月15日確實有收到原告所交付編號為LI-622ES-DR 號之貨物1260頂,每頂單價90元。 ㈡被告就編號為LI-619ES-DR 號之貨物,確曾於94年10月28日向原告訂購1980頂,每頂單價90元,總價金178,200 元,原告亦已分別於94年11月23日送貨1020頂(價金91800 元)、95年1 月20日送貨960 頂(價金86400 元)予被告收受。 ㈢被告就編號為LI-048E-11號之貨物,確曾於於94年10月28日向原告訂購1980頂,每頂單價90元,總價金178,200 元,原告亦已分別於95年1 月5 日、95年1 月23日送貨1248頂(價金112320元)、732 頂(價金65880 元)予被告收受。 ㈣被告於95年1 月20日確實有收到原告所交付編號為LI-617號之貨物984 頂,每頂單價158 元。 ㈤被告就編號為LI-653號之貨物,確曾於94年3 月9 日、94年6 月3 日分別向原告訂購,每頂單價經折扣後統一為140 元,共計訂購2000頂,總價金為280,000 元,原告已於95年1 月20日送1152頂(價金161280元)予被告收受。 ㈥被告於95年1 月20日確實有收到原告所交付編號為LI-651之貨物1968頂,每頂單價145 元。又被告在此之前業已分批先後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編號LI-651號貨物各1356個、1452個、3324個。 ㈦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6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就原告於94年11月15日所交付予被告之編號LI-622ES-DR 號貨物1260頂部分,兩造間究係另訂有買買契約(即被告是否曾於94年10月28日以電話向原告訂購如上貨物)抑或原告上揭之交付係由於先前與被告間之交易,因原告於94年11月1 日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而為?㈡就編號LI-619ES-DR 號之貨物,原告於94年11月23日、95年1 月20日所分別交付予被告收受者,是否確有被告所指稱「外袋拉鍊應為黑色,卻作成白色」之瑕疵情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㈢就編號LI-048E-11號之貨物,原告於95年1 月5 日、95年1 月23日所分別交付予被告收受者,是否確有被告所指稱「鋼絲厚度應為4m/m,卻僅作2.5m/m以及上下兩端需製作橄欖扣及鬆緊帶,卻僅作一邊」之瑕疵情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㈣就原告於95年1 月20日所交付予被告之編號LI-617號貨物984 頂部分,兩造間是否訂有買賣契約(即被告是否曾於94年6 月3 日向原告訂購如上貨物,總價金155,472 元)?㈤就編號LI-653號之貨物,原告於95年1 月20日交付予被告收受者,是否確有被告所指稱「帳棚屋頂應為紅白相間之直線條文,卻作成紅銀相間,且底下多了黃色」之瑕疵情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㈥兩造間就編號LI-651號貨物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其訂購之數量究為何?又原告已交付予被告收受之編號LI-651貨物是否有被告所指稱「其中第三批數量3324個有球屋裂開破損、黏扣帶未車緊、車縫線不順、布料上有污點、破洞」之瑕疵情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㈦原告請求給付編號LI-622ES-DR 號貨物之貨款113400元;編號LI-619ES-DR 號貨物之貨款178,200 元;編號LI-048E-11號貨物之貨款178,200 元;編號LI-617號貨物之貨款155,472 元;編號LI-653號貨物之貨款161,280 元;編號LI-651號貨物之貨款285,360 元,有無理由?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一第209 、210 頁)。茲就各項爭點審究如次。 六、關於「就原告於94年11月15日所交付予被告之編號LI-622ES-DR 號貨物1260頂部分,兩造間究係另訂有買買契約(即被告是否曾於94年10月28日以電話向原告訂購如上貨物)抑或原告上揭之交付係由於先前與被告間之交易,因原告於94年11月1 日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而為?」及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編號LI-622ES-DR 號貨物之貨款113400元,有無理由?」爭點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於94年11月15日所交付予被告收受之編號LI-622ES-DR 號貨物1260頂,係因被告於94年10月28日向其下單訂購始交付,故被告應負給付貨款義務等語;被告對於有收受上開貨物並不爭執,惟辯稱於94年10月28日渠並無向原告下單訂購上開貨物,該些貨物原告所以交付係為履行之前已結清貨款之他筆交易,原告所負擔之另行交付無瑕疵物之義務,故被告並無再給付貨款責任等語。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又一般當事人間交付物品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如設定動產質權以供擔保),非僅囿於履行雙方間所另成立之買賣關係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物品之授受,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11月15日所交付予被告收受之編號LI-622ES-DR 號貨物1260頂,乃係因被告於94年10月28日又向其下單訂購方為交付,故被告應依該買賣契約負擔給付貨款113,400 元之義務云云,被告雖不爭執有於94年11月15日收受上開貨物無誤,惟既仍辯稱渠與原告間並無原告所指稱之94年10月28日曾訂立買賣契約情事,依上說明,單純之物品授受,復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確有於94年10月28日訂立買賣契約,雙方已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其價金均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之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於94年10月28日就編號LI-622ES-D R號貨物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該貨物1260頂,每頂單價90元,總價金113,400 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如原證19之訂單及舉證人乙○○為證。然查:⑴上開訂單係由原告之員工即證人乙○○所製作乙節,此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且該訂單上僅有原告單方面(乙○○)之簽名,並未經被告方面予以簽名確認等情,亦有該訂單附於本院卷一第53頁可稽,是上開訂單既未經被告方面簽名確認,自難認其內容係經兩造同意後所為。⑵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原告於94年11月15日交付被告之編號LI-622ES-DR 貨物1260頂,是因為被告向原告訂貨,訂貨的時間為94年10月28日,係以電話下訂,由被告的老闆打電話過來訂貨,電話是伊接的,訂貨的內容就如原證19的內容。因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的交易,被告都沒有回簽過,所以訂單上才沒有被告方面之簽名。因為是被告下單,故伊才會製作原證19的訂單,再傳真給被告等語,但因證人乙○○乃係原告之員工,且目前仍在職,與原告間顯有利害關係存在,故其證詞難免偏跛,且按諸常情,原告既於訂單製作完成後,會正式傳真予被告,且該訂單上亦載有請被告確認回簽字樣,理應會要求被告予以確認後簽名回傳,又豈會容任被告未予回傳,蓋倘若如此,原告又將如何據以判斷買賣契約之內容係屬正確無誤呢?是證人乙○○所為證言,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其真實性值得懷疑。故本院認於原告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為佐證之前,尚難僅憑上開由原告單方面製作之訂單及證人乙○○之證詞,即認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0月28日曾就編號LI-622ES-DR 號貨物訂立買賣契約,購買1260頂,總價金113,400 元等情係屬真實,原告仍應就其主張有上揭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主張依據94年10月28日之買賣契約,被告應給付編號LI-622ES-DR 號貨物之貨款113,400 元,即尚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關於「就編號LI-619ES-DR 號之貨物,原告於94年11月23日、95年1 月20日所分別交付予被告收受者,是否確有被告所指稱「外袋拉鍊應為黑色,卻作成白色」之瑕疵情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及「原告請求給付編號LI-619ES-DR 號貨物之貨款178,200 元,有無理由?」爭點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民法第354 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編號LI-619ES-DR 號之貨物有外袋拉鍊作成白色,與原約定應係黑色不符之瑕疵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當初訂約時並無就顏色為特別之約定等語,則依上說明,本件即應先由被告就其抗辯當初訂約時有特別約定顏色應為黑色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就其上揭抗辯事實,固據提出如被證2 之1 (見本院卷一第74頁)所示之照片文件、被證9 所示之電子郵件以及97年1 月14日所庭呈之外包裝彩盒等文書為證,惟姑不論原告已否認上開私文書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而被告又別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證物為真正,故上開證物尚無從證明被告所辯屬實。更何況,縱令上開證物係屬真正,然觀其內容,充其量亦僅足認定被告與其日本客戶間有為外袋拉鍊應為黑色之約定無訛,惟該約定是否已為原告所知悉,並進而成為兩造間就編號LI-619ES-DR 號貨物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內容一部分,則仍尚屬無法確知,蓋前開證物上均無任何經原告承認之內容存在,是亦顯不足為兩造間有特別約定外袋拉鍊應作成黑色之證明。此外,被告復無舉出其他證據進一步予以佐證,顯未盡舉證之責任,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遽認其抗辯外袋拉鍊原約定為黑色,原告作成白色係屬瑕疵云云為可採。從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得解除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㈢再查,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此買受人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乃法律課以買受人之責任,並據以為買受人是否得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足見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乃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前提。而本件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編號LI-619ES-DR 號貨物係抗辯該貨物有外袋拉鍊作成白色,而與原約定應係黑色不符之瑕疵云云,縱令屬實,該瑕疵情形當係顯而易見,即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不難發現,惟被告竟於94年11月23日、95年1 月20日原告交貨後之95年6 月23日始通知原告有所指稱之瑕疵云云,顯然被告已違背上開買受人所應負之檢查通知義務,依民法第356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即被告亦應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㈣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抗辯,既為不可取,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78,200 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關於「就編號LI-048E-11號之貨物,原告於95年1 月5 日、95年1 月23日所分別交付予被告收受者,是否確有被告所指稱「鋼絲厚度應為4m/m,卻僅作2.5m/m以及上下兩端需製作橄欖扣及鬆緊帶,卻僅作一邊」之瑕疵情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及「原告請求給付編號LI-048E-11號貨物之貨款178,200 元,有無理由?」爭點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民法第354 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編號LI-048E-11號貨物有鋼絲厚度不足、橄欖扣及鬆緊帶僅製作一邊之瑕疵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當初訂約時並無就鋼絲厚度、橄欖扣及鬆緊帶之製作為特別約定等語,則依上說明,本件即應先由被告就其抗辯當初訂約時有特別約定鋼絲厚度以及有約定橄欖扣及鬆緊帶需兩邊皆製作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就其上揭抗辯鋼絲厚度不足之事實,固據提出如被證3 (見本院卷一第75頁)所示之照片文件及97年1 月14日所庭呈之外包裝彩盒等文書為證,惟姑不論原告已否認上開私文書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而被告又別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證物為真正,故上開證物實無從證明被告所辯屬實。更何況,縱令上開證物係屬真正,然觀其內容,並無任何有關鋼絲厚度之記載,即亦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為鋼絲厚度應為4m/m之特別約定。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亦未盡舉證之責,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依此抗辯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得解除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㈢至被告抗辯有約定橄欖扣及鬆緊帶需兩邊皆製作乙節,由原告所交付之編號LI-048E-11號貨物係屬一隧道帳棚,此原告並不否認,且依原告所製作之被證1 出貨單上所載(見本院卷一第69頁),就編號LI-048E-11號貨物部分亦確係註明有「三合一」字樣,可徵被告抗辯該編號LI-048E-11號貨物需兩邊皆製作橄欖扣及鬆緊帶方得以組合該三合一產品乙節,應非子虛,且此一內容既屬發揮編號LI-048E-11號貨物功能之重要部分,衡情被告於訂約時當不可能漏未要求,是原告辯稱兩造並無就此為特別約定云云,顯有違常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編號LI-048E-11號貨物有橄欖扣及鬆緊帶僅製作一邊之瑕疵等語,即屬可取。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買受人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乃法律課以買受人之責任,並據以為買受人是否得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足見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乃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前提。而本件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編號LI-048E-11號貨物係抗辯該貨物有橄欖扣及鬆緊帶僅製作一邊之瑕疵,且該瑕疵情形係確實存在乙節,亦已如前述,但因該瑕疵情形係屬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不難發現者,惟被告竟於95年1 月5 日、95年1 月23日原告交貨後之95年7 月14日始通知原告有所指稱之上開瑕疵,顯然被告應已違背上開買受人所應負之檢查通知義務,則依民法第356 條第2 項規定,即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是被告亦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㈣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抗辯,既為不可取,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78,200 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關於「就原告於95年1 月20日所交付予被告之編號LI-617號貨物984 頂部分,兩造間是否訂有買賣契約(即被告是否曾於94年6 月3 日向原告訂購如上貨物,總價金155,472 元)?」及「原告請求給付編號LI-617號貨物之貨款155,472 元,有無理由?」爭點部分: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又一般當事人間交付物品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如設定動產質權以供擔保),非僅囿於履行雙方間所另成立之買賣關係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物品之授受,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1 月20日所交付予被告收受之編號LI-617號貨物984 頂,乃係因被告於94年6 月3 日曾向其下單訂購編號LI-617號貨物1000頂方為交付,故被告應依該買賣契約負擔給付貨款155,472 元之義務云云,被告雖不爭執有於95年1 月20日收受上開貨物無誤,惟既仍辯稱渠與原告間並無原告所指稱之94年6 月3 日曾訂立買賣契約之情事,依上說明,單純之物品授受,復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確有於94年6 月3 日訂立買賣契約,雙方已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其價金均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之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於94年6 月3 日就編號LI-617號貨物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該貨物1000頂,每頂單價158 元,總價金158,000 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如原證21之訂單、原證10之出貨單及舉證人乙○○為證。然查:⑴上開訂單係由原告之員工即證人乙○○所製作,此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且該訂單上僅有原告單方面(乙○○)之簽名,並未經被告方面予以簽名確認等情,亦有該訂單附於本院卷一第55頁可稽,是上開訂單既未經被告方面簽名確認,自難認其內容係經兩造同意後所為。⑵原證10之出貨單充其量僅足證明原告有出貨之事實,對於原告所以出貨之原因則仍屬無法證明。⑶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原告於95年1 月20日交付被告之編號LI-617號貨物984 頂,係因為被告向原告訂貨,訂貨的時間為94年6 月3 日,係以電話下訂,電話是伊接的,訂貨的內容就如原證21的內容。因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的交易,被告都沒有回簽過,所以訂單上才沒有被告方面之簽名。因為是被告下單,故伊才會製作原證21的訂單,再傳真給被告等語,但因證人乙○○乃係原告之員工,且目前仍在職,與原告間顯有利害關係存在,故其證詞難免偏跛,且按諸常情,原告既於訂單製作完成後,會正式傳真予被告,且該訂單上亦載有請被告確認回簽字樣,理應會要求被告予以確認後簽名回傳,又豈會容任被告未予回傳,蓋倘若如此,原告又將如何據以判斷買賣契約之內容係屬正確無誤呢?是證人乙○○所為證言,顯然有悖社會常情,其真實性值得懷疑。故本院認於原告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為佐證之前,尚難僅憑上開由原告單方面製作之訂單、出貨單及證人乙○○之證詞,即認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6 月3 日曾就編號LI-617號貨物訂立買賣契約,購買1000頂,總價金158,000 元等情係屬真實,原告仍應就其主張有上揭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主張依據94年6 月3 日之買賣契約,被告應給付編號LI-617號貨物之貨款155,472 元,同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十、關於「就編號LI-653號之貨物,原告於95年1 月20日交付予被告收受者,是否確有被告所指稱「帳棚屋頂應為紅白相間之直線條文,卻作成紅銀相間,且底下多了黃色」之瑕疵情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及「原告請求給付編號LI-653號貨物之貨款161,280 元,有無理由?」爭點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民法第354 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編號LI-653號貨物有帳棚屋頂應為紅白相間之直線條文,原告卻作成紅銀相間,且底下多了黃色之瑕疵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當初訂約時並無特別指定等語,則依上說明,本件即應先由被告就其抗辯當初訂約時有特別指定,即有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就其上揭抗辯事實,固據提出如被證4 之1 (見本院卷一第76頁)所示之照片文件以及97年1 月14日所庭呈之外包裝彩盒等文書為證,惟姑不論原告已否認上開私文書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而被告又別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證物為真正,故上開證物尚無從證明被告所辯屬實。更何況,縱令上開證物係屬真正,然觀其內容,充其量亦僅足認定被告與其客戶間有為上開特別約定之情事無訛,惟該約定是否已為原告所知悉,並進而成為兩造間就編號LI-653號貨物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內容一部分,則仍尚屬無法確知,蓋前開證物上均無任何經原告承認之內容存在,是亦顯不足為兩造間有特別指定之證明。此外,被告復無舉出其他證據進一步予以佐證,顯未盡舉證之責任,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得依法解除與原告間之上開買賣契約云云,即無可取。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抗辯,既為不可取,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1,280 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關於「兩造間就編號LI-651號貨物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其訂購之數量究為何?又原告已交付予被告收受之編號LI-651貨物是否有被告所指稱「其中第三批數量3324個有球屋裂開破損、黏扣帶未車緊、車縫線不順、布料上有污點、破洞」之瑕疵情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及「原告請求給付編號LI-651號貨物之貨款285,360 元,有無理由?」爭點部分: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編號LI-651號貨物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其訂購數量為6768頂,被告則辯稱訂購數量為4928頂。然由被告自認已付款之數量已為6132頂,可徵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被告空言抗辯,不足為取。是兩造間於94年3 月10日就編號LI-651號貨物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其訂購數量應為6768頂,堪以認定。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法第354 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編號LI-651號貨物有球屋裂開破損、黏扣帶未車緊、車縫線不順、布料上有污點、破洞」之瑕疵,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本件即應先由被告就其抗辯有上開瑕疵情形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就其上揭抗辯事實,固據提出如被證4 之4 (見本院卷一第83頁起)所示之照片文件、被證5 所示之請款資料暨拖車行之統一發票等文書為證,惟姑不論原告已否認上開私文書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而被告又別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證物為真正,故上開證物尚無從證明被告所辯屬實。更何況,縱令上開證物係屬真正,然而其中之請款單暨送貨單,充其量僅足證明原告確有於95年6 月9 日再運送一批編號LI-651號貨物共1350頂予訴外人銘侑公司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前所交付之物有被告所指稱之瑕疵情形存在。至於該些照片文件由於其上並未有原告之簽名確認,且該些照片文件所示之貨物是否確為原告所交付者,亦為證人乙○○所否認,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所示貨物即為原告所交付者,是依該些照片文件之內容,縱足認定有該些瑕疵情形存在,但亦仍無法證明該些瑕疵情形與原告有何干係,自難遽令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此外,被告復無舉出其他證據進一步予以佐證,顯未盡舉證之責任,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與原告間之上開買賣契約云云,亦無足取。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抗辯,既為不可取,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自屬有理由。又原告固主張就本件買賣契約,被告尚有1968頂之貨款共計285,360 元未付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自承關於編號LI-651號貨物,被告前3 批(即1356頂、1452頂、3324頂)之貨款均已付清,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該3 批貨物中有部分貨物係屬他筆交易之餘貨履行,自應認皆為兩造於94年3 月10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之踐履。則兩造間於94年3 月10日就編號LI-651號貨物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其訂購數量既為6768頂,已如前述,且被告復已給付其中6132頂之貨款,亦原告所自認,則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買賣契約約定,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自應僅限於尚未給付之636 頂即92,220元部分。易言之,於上開範圍內,原告之請求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原告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09,900 元(178,200 +178,200 +161,280 +92,220=609,9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