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10號原 告 甲○○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向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任何金融商品之借款或債務擔保之情事;惟被告竟持並非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3年9 月21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於94年3 月17日持上開他人偽簽之本票,逕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75 巷32弄8 號5 樓之房屋聲請假扣押,以致原告信用貶落。然由於原告患有腦中風身體不適,又不諳法律,嗣後始知係遭他人偽簽本票,而致信用及財產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鈞院95年度執字第857 號清償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859,708 元之債權額應予全部剔除,對於不足額部分97,603元亦應廢棄,並將被告分配之金額859,708元改分配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於93年9 月21日受訴外人王志銘即泰德企業社邀約為其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 紙交予被告收執,該系爭本票票載利息按年利率9.5%計算,自發票日起算,按月付息,原告於上有親筆簽名,為共同發票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詎訴外人王志銘自94年1 月21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餘本金846,173 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予清償,迭經被告催討無效,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經該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 (二)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75 巷32弄8 號5 樓之不動產,業經拍定在案,並訂於95年6 月28日分配,然原告竟以從未向被告有任何金融商品之借款或債務擔保情事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該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是被告之執行債權係經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存在之真實債權,而原告之起訴確非適法且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 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0條之1 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本院95年度執字第85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因對本院以95年6 月9 日板院輔95執新字第857 號函附送之系爭分配表上所列被告陳報受分配之票款債權提出異議,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857 號執行卷內所附95年6 月28日分配筆錄可稽,嗣後因債權人未同意原告之異議經通知原告另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卻未將此通知對原告為送達,是經本院再於95年8 月2 日以板院輔95執新字第857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將上開被告就原告聲明異議內容表示反對陳述之情通知原告,並希原告於收受該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就異議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早於95年8 月16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通知,依該通知及前揭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第3 項規定,則原告自應於受通知之日(即95年8 月26日)起10日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而原告早於95年7 月10日即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調取95年度執字第857 號執行卷查明無訛,是原告起訴合於並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857 號強制執行事件,係被告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士簡字第293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於846,173 元之債權參與分配,並經本院於95年6 月9 日板院輔95執新字第857 號通知分配表為被告連同利息共分配得859,708 元,有上開分配表附於上開執行卷可考。再被告既係以確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士簡字第293 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係屬有執行名義,且原告亦以上開系爭本係遭他人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該院95年度士簡字第789 號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上開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而原告並不知情,自應就上開變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對於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假債權憑證內容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等語,即乏依據,殊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本院95年度執字第85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對被告所分配859,708 元之債權額應予全部剔除,對於不足額部分97,603元亦應廢棄,並將被告分配之金額859,708 元改分配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另原告於辯論終結後以其年老識弱目不識丁且不諳國語為由請求再開辯論云云,惟本院認原告無法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且與判決結果並不影響,故無須再開辯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許 清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