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98號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三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6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番公司)於民國95年6 月22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固定計息,並按月給付本息,到期日為97年6 月27日,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三番公司自95年7 月27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金、利息,迭經催討,未獲清償,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給付,應由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1,815 元,並自95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5至6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丙○○既為被告三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證據業如前述,則被告乙○○、丙○○自應與被告三番公司就上開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等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簡青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