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9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聯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聯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聯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盛公司)於民國94年6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清償期、利息與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同時由被告丁○○、乙○○擔保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聯盛公司上開借款本金業已到期,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150 萬元,及如附表一所之利息與違約金,又被告丁○○、乙○○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丁○○於87年3 月30日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一切受(授)信往來(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立約人茲同意,除另有約定外,憑後列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受(授)信契約,即生效力」。被告丁○○之印鑑章既蓋於94年6 月30日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欄,則被告丁○○應依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又被告丁○○於87年4 月9 日提供其不動產為原告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足見其對本案借款知之甚詳,可見被告丁○○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無訛。 ㈢為此,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 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被告聯盛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抗辯。 被告丁○○則抗辯: ㈠94年之借據並非被告丁○○所親簽,被告否認其上「丁○○」簽名之真正。又被告丁○○於87年雖簽定授信約定書,但僅保證聯盛公司1 年期到期之債務,後續之借款未獲被告丁○○同意,被告丁○○自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請求被告聯盛公司、乙○○連帶清償部分: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聯盛公司向其借款150 萬元,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聯盛公司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150 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與違約金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1 件為證,被告聯盛公司、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聯盛公司、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丁○○負保證責任部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①被告丁○○於87年3 月30日簽訂授信約定書,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一切受(授)信往來(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立約人茲同意,除另有約定外,憑後列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受(授)信契約,即生效力。(本條款為個別商議條款)」第17條則約定:「個別商議條款:(立約人簽名或蓋章後生效)。」 ②被告丁○○於87年3 月30日簽訂授信約定時書,並未於第14條上簽名或蓋章。被告丁○○於93年間商請原告提供上開授信約定書影本(附於被告丁○○於95年12月13日所提出之答辯狀),被告丁○○仍未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之個別商議條款上簽名或蓋章。惟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影本,則被告丁○○之印章則出現於約定書第14條上。經本院於95年12月28 日 審理時檢視授信約定書原本,被告丁○○之印章係先蓋於約定書第17條旁之空白欄,原告再用藍色刻有「第14條」之戳章蓋於被告丁○○之蓋章上,原告表示係於事後自行補蓋藍色刻有「第14條」之戳章於被告丁○○之印章上(授信約定書原本已當庭閱畢發還)。 ㈡本院之判斷: ①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著有明文。 ②查被告丁○○否認94年6 月30日借款連帶保證人欄上之簽名為其親自簽署,亦否認其上之印鑑章為其所蓋用,原告於本院95年12月28日審理時亦陳稱:無法證明借據上之簽名係被告丁○○親自所簽等語,自難認原告與被告丁○○間就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又僅憑他人持有本人之印章不能認本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載有要旨甚明,則原告請求被告丁○○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即屬無據。 ③原告雖主張: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僅須蓋用被告丁○○之印鑑章,被告丁○○即須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查依授信約定書第14係個別商議條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必須經立約人簽名或蓋用後始生效力,而被告於87年3 月30日簽訂授信約定書時並未於第14條上簽名或蓋章,原告係於事後才於被告之印章上補蓋藍色刻有「第14條」戳章,被告丁○○否認有同意原告於事後補蓋藍色刻有「第14條」戳章之行為,自難認兩造就授信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已達成合意。則原告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主張被告丁○○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亦屬無據。 ④末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曾就被告聯盛公司87年之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固為被告丁○○所不否認,惟原告於本院95年12月28日審理時已自認該筆借款於88年間到期,則原告未得被告丁○○同意允許聯盛公司延期清償,被告丁○○依法負不負保證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150 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