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16號原 告 泰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原 告 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板橋大學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泰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泰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貳拾柒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泰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泰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泰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翔公寓管理維護公司)與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間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契約期間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止,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97075 元,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泰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95年4 、5 及9 月之服務費共291225元。另原告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翔保全公司)與被告於94年9 月間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契約期間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止,每月服務費為92925 元,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泰翔保全公司95年4 、5 及9 月之服務費共27877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泰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291225 元 、給付原告泰翔保全公司278775元,並均自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有效期間係自95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於9 月30日止,原告所提自94年10月1日 起至95年9 月30日止之二份契約,僅有當屆被告管理委員之簽名,並無主任委員之簽名,因當屆主任委員被質疑招標不公,故未在契約上簽名,該契約無主任委員之簽名應屬無效,被告並無義務支付95年4 、5 月份之服務費。而95年9 月份之服務費,因原告泰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並未將清潔工作做好,造成社區內各樓梯間、走道、牆壁及地下室停車場車道經常出現垃圾及發出異味,另外原告泰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所雇用之總幹事己○○不具備機電常識,亦未全程監督水電工疏通水管,竟發生水電工偷接暗管導致社區嚴重漏水之情事,顯有失職,故被告於95年1 月19日第七屆管理委員會議中決議,就原告泰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未做好清潔工作部分,罰款5000元,就總幹事之失職部分,罰款1 萬元,並自95年9 月份之服務費中扣款15000 元,以資懲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所提有效期間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止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僅有當屆被告管理委員之簽名,並無主任委員之簽名。原告另與被告現任主任委員甲○○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有效期間係自95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於9 月30日止,服務契約月費為97075 元,保全契約月費為92925 元,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泰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95年4 、5 及9 月之服務費共 291225元,積欠原告泰翔保全公司95年4 、5 及9 月之服務費共278775元。 四、兩造之爭點: 1原告所提有效期間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止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並無主任委員之簽名,惟由被告其他全體管理委員簽名,契約是否有效? 2被告所為:就原告泰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未做好清潔工作之部分,罰款5000元,就總幹事失職之部分,罰款1 萬元,並自95年9 月份之服務費中扣款15000 元之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1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故管理委員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而組成管理委員會,成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執行機關,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並基於公寓條例之法定授權(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或基於規約、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決議之意定授權,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取得權利設定義務,故在訴訟法上,承認管理委員會有訴訟實施權,在實體法上,管理委員會得以自己之名義與管理服務公司、保全公司訂立服務契約、保全契約,而管理委員會內部係以決議方式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提有效期間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止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僅有當屆被告管理委員之簽名,並無主任委員之簽名,因當屆主任委員被質疑招標不公,為避嫌故未在契約上簽名,該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經查,依被告所辯,當屆主任委員被質疑招標不公,故未在契約上簽名以避嫌,並非不同意與原告訂約,縱使主任委員未簽名,其他管理委員均已簽名,亦以多數決同意與原告簽約,是管理委員會之內部決議係同意與原告簽約,雖該契約未經主任委員簽名,惟查管理委員會係經由委員開會運作,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其職務當由其他管理委員代理,始得推動業務,本件契約因被告主任委員因故未簽名,惟經其他管理委員全體同意簽名,已生代理之效力,契約對外當然生效。且原告業已提供服務,是其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94年4 、5 月份之管理服務費及保全費用,洵屬有據。 2就被告辯稱:原告泰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未做好清潔工作,被告於95年1 月19日第七屆管理委員會議中決議,罰款5000元乙節,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96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據被告提出第七屆管理委員會元月份會議記錄可參,復觀諸兩造所訂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第16條約定「乙方派駐之總幹事或清潔人員,於執勤時間內,發生怠忽職守或未完成應完成之工作時,處以5000至10000 元罰款,並於當月服務費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堪認被告此部分主張扣款5000元為可採。次查,被告指摘原告泰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所雇用之總幹事己○○不具備機電常識,亦未全程監督水電工疏通水管,竟發生水電工偷接暗管導致社區嚴重漏水之情事,顯有失職等語,據證人己○○證稱:(問:為何會發生水管接錯的情形?)水管如何接我不知道,水管也沒有編號,我只負責監督、驗收。(問:有無管線設計圖?)應該有,但我手上沒有,管理委員會應該有這些資料,應該是建設公司留給管理委員會的。(問:是否需要提供水管管線圖給水電工施作?)當時只是要疏通水管而已,所以沒有提供管線圖給水電工,後來發生漏水是因為水電工把水管接到別的住戶的洩水管,水電工如何接錯我並不知道,因為這不是我的專業,水電工在施工的時候我在現場約一、二十分鐘,我是跟水電工說要疏通水管,水電工拿機器疏通,我另外還有別的事情,所以我先離開去收管理費還有巡視社區,後來水電工找我說已經做好了,我就到頂樓去看,我不知道水電工要接暗管,總幹事是事務人員,不需具備機電專業知識等語(見96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查總幹事為原告泰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派駐在被告社區之人員,其職務在執行原告泰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所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內容,依原告泰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與被告所訂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第2條約定,並不包括機電修理項目,是證人己○○所稱:總幹事是事務人員,不需具備機電專業知識等語,堪予採信。次查,水電工疏通水管,係屬水電工之專業領域,縱使總幹事全程在場監督,亦無法得知水電工有誤接暗管乙事,且總幹事除監工外,另有其他巡視社區之事務待處理,己○○於水電工施工時,有在場監督約一、二十分鐘,之後離開去收管理費還有巡視社區,亦難謂總幹事有失職之處,故被告以總幹事失職主張扣款1 萬元之抗辯,為不可採。至於水電工之施工錯誤造成被告社區住戶漏水,被告已向水電工求償,業據證人己○○證述在卷,被告亦無理由據此拒絕給付服務費。 五、綜上,被告得主張扣款之金額為5000元,是原告泰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請求服務費291225元,經扣除5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泰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286225元,是原告泰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86225元,原告泰翔保全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78775元,及均自95年12月25日起算(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未回,被告於95年12月25日撰寫答辯狀,堪認被告於95年12月24日前收到起訴狀繕本)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各自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泰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一部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泰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4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