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39號原 告 東欣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867,5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2 月13日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7,825 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就聲明請求金額之增加部分,或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94年3 月經原告僱用為公司員工,負責處理公司大陸東莞廠之財務管理及收受貨款等事務,被告乙○○則於94年3 月16日書立保證書,對於被告甲○○於任職期間,因違犯辦事規則或侵占財物、貨款等不法行為,導致公司所受之財物損失,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詎被告甲○○自95年6 月間起至年10月間,侵占其所經手之公司款項共計人民幣216,889 元,嗣被告甲○○已承認此事,並於95年10月23日傳真其親自書寫之還款計畫,被告乙○○為被告甲○○任職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然因其離職,公司亦應給付一些款項,請公司斟酌等語。被告乙○○則以:伊確實有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但保證書上無對保章,亦無公司名稱,不知連帶保證責任是否成立等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4年3 月經原告僱用為公司員工,負責處理公司大陸東莞廠之財務管理及收受貨款等事務,被告乙○○則於94年3 月16日書立保證書,對於被告甲○○於任職期間,因違犯辦事規則或侵占財物、貨款等不法行為,導致公司所受之財物損失,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甲○○自95年6 月間起至年10月間,侵占其所經手之公司款項共計人民幣216,889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人事資料、字條、傳真函、保證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而原告既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應受領之款項遭受侵占,依上開說明,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三、末查,原告係於95年12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查,而依當日之人民幣兌換美元匯率為7.8245,賣出現金1 美元匯率為1 美元兌換新台幣為32.39 元,是依起訴時之匯率作為計算原告之請求之美金換算新台幣之標準,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97,825 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