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53號原 告 乙○○ 被 告 丁○○原名王思珮 號15樓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養父王天火、養母王邱蜂,養父王天火先亡,養母王邱蜂並無經營任何事業,為單純之家庭主婦,原告為其等唯一之養子,其等另收養庚○○○(即原告養妹),原告在民國75年至85年間經營天進行,於86年改名為百佳行經營迄今,係原告獨資,此有原告所提百佳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扶養養母王邱蜂及家人,家中事務全由原告決定,相關之支出亦由原告支付,被告甲○○、丁○○2人 (下或合稱被告)分別為原告之長女、次女,皆由原告撫養長大,並給予接受高等教育。 (一)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463-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4,261/20,000,下或稱相關土地),及其上原有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32巷21號建物,原均為原告養母王邱蜂所有,嗣因前開建物老舊,原告、相關土地其他共有人乃於84年1 月5 日與訴外人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承攬契約),由戊○○予以拆除重建,其中原告部分約定工程款每坪新臺幣(下同)41,000元,總價約3,977,000 元,由原告支付,依工程契約上之記載,付款辦法係以原告經營之百佳行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彰銀)、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相關支票交付戊○○簽收,又上開建物於重建合建後,原告將分得建物中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13714 建號(即門牌編列為臺北縣三重市○○路32巷21之1 號地面層)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共14.522坪(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應有部分各1/2) ,按被告甲○○、丁○○於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85年10月11日)分別年僅28、25歲,均無足夠資力興建或購買系爭建物,且因兩造為父女關係,遂僅有口頭約定,至於基地即相關土地則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在案。然原告近因經商需向銀行貸款周轉,乃委請律師發函邀被告進行協調,請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或由被告提供系爭建物讓與原告連同基地權利範圍一併讓原告持向銀行帶款。被告收受上開律師函後並未否認兩造間對於系爭建物有信託登記關係,惟仍不配合原告之要求辦理,原告不得已故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2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養母王邱蜂於簽訂承攬契約時年80歲,已老邁不問世事,且本身亦無任何資力,且系爭建物於84年至85年6 月29日興建完成,王邱蜂全未參與其事,更未有付款行為,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興建,至於系爭建物之基地於興建時未移轉登記原告名義,係為節省移轉之增值稅或贈與稅,而王邱蜂於90年3 月6 日亡故後,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而由原告單獨繼承,此可調取系爭土地90年4 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登記案卷證明。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稱原始取得人,當指實際出資建築之人而言,非謂僅聲請及獲准建築之人,即係原始取得人」(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1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實際出資興建人為建物之原始取得人,原告既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而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名下,此種信託登記,因土地權利登記在土地登記規則88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前,並無此種信託登記之規定,故常態上係以買賣之原因登記或直接為保存登記,系爭建物即此種情形。 (三)按「土地法第36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若土地權利名義人並非此種第三人,而其登記原因係無效或經撤銷者,真正權利人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而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自無不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9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空言辯稱原告並未舉證,惟此種辯解僅能表示其等情虛甚明,不敢自辯系爭建物由何人取得所有權;且原告之妻丙○○○亦對原告明確坦承當時將系爭建物登記予被告,即已約定日後如原告將系爭建物出售時將分一些錢予被告,當時原告之養妹庚○○○、本家之姐楊己○○亦在場親耳聽聞。 (四)是原告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原告。 2、前項關於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係父女關係,系爭建物係於85年10月11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被告,重建前乃原告養母即被告祖母王邱蜂所有,原建物因老舊予以拆除,王邱蜂乃決意興建,然王邱蜂年事已高且無資金,遂由原告出面與訴外人戊○○簽訂承攬契約,惟原告亦無資金興建,乃由被告之母即原告之妻丙○○○籌措工程款並以百佳行名義簽發相關支票支付之,而該等支票存根亦為被告保留至今(按百佳行於系爭建物興建期間之負責人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兄即原告之子王思堯主要經營業務為中國大陸圖書,丙○○○負責公司營運與財務管理,圖書之運送則委由原告負責,溯及百佳行成立〈76年12月31日〉前,原告因經營森輝有限公司失敗,王邱蜂希丙○○○能盡釋前嫌,協助家計,遂以王思堯為負責人名義申設百佳行,並由丙○○○向其妹借貸百佳行之資本額,百佳行由是成立)。嗣王邱蜂知系爭建物工程款悉數為丙○○○籌措並支付,遂徵詢丙○○○之意,表示其年事已高,唯恐日後遺產稅等問題,乃決意將合建所分得之3 筆建物(即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13718 、13719 建號〈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縣三重市○○路32巷21號2 樓、3 樓〉建物〈下分別以21號2 樓、21號3 樓建物稱之〉)分配與王邱蜂4 位孫子女,即將系爭建物登記、21號2 樓、3 樓建物分別登記予被告共有、被告之兄弟王思堯及王思舜。其中21號2 、3 樓建物分別於91年7 月23日、87年12月23日出售予訴外人曾雯惠、吳惠芳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處分後所得款項亦悉數由出資人丙○○○收取,原告自承分文未得,設若相關建物重建合建之工程款均由原告所支付,原告焉有任憑丙○○○收取而無異議之理,益證原告所言系爭建物之工程款均由原告所支付為虛。 (二)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已證實自己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先自承系爭建物於改建前乃原告養母王邱蜂所有,建築完成後亦應屬王邱蜂所有。嗣王邱蜂於90年1 月15日死亡,則原告於王邱蜂未死亡前如何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而有權利將未屬於自己所有之建物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應不生效力。縱原告嗣後因繼承取得相關土地之所有權,惟被告業因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即不因原告嗣後因繼承取得相關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此為民法第118 條第1 、2 項所明定。惟原告復改稱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依法自應為原始取得人等情,然原告就系爭建物僅係出名簽定承攬契約,並未出資興建,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既非實際出資興建人,則就系爭建物即不因為簽定承攬契約而成為原始取得人(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1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就系爭建物既非原始取得人,自無權與被告成立信託契約。綜上,原告空言被告須依信託關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實乏所據,委不足採。且原告就如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前後說法不一,足證原告所言系爭建物因信託關係登記與被告名下應非屬實。 (三)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於85年10月11日辦妥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丁○○名下,2 人應有部分各1/2 。 (二)原告與戊○○簽訂承攬契約形式上之真正。 (三)相關土地上原有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32巷21號建物本為原告養母王邱蜂所有,嗣因前開建物老舊與相關土地他共有人進行重建合建,分配得系爭建物、21號2 樓、21號3 樓3 筆建物,除將系爭建物登記予被告外,21號2 樓、3 樓建物則分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被告之兄弟王思堯及王思舜。 (四)21號2 樓、3 樓建物嗣分別出售他人,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分別為訴外人曾雯惠、吳惠芳。 (五)承攬契約之付款方式為以百佳行為發票人簽發相關彰銀支票予戊○○,並就本院卷第103 頁支票票根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六)百佳行於95年1 月間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原告之前,其負責人為王思堯。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出資所興建並原始取得,僅係將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應有部分各1/2) ,按被告甲○○、丁○○於登記時(85年10月11日)分別年僅28、25歲,均無足夠資力興建或購買系爭建物,且因兩造為父女關係,送僅有口頭約定,至於基地即相關土地則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在案,然原告近因經商需向銀行貸款周轉,乃委請律師發函邀被告進行協調,請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或由被告提供系爭建物讓與原告連同基地權利範圍一併讓原告持向銀行帶款,被告卻置之不理,故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2 款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等情,並提出承攬契約、系爭建物及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固就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不為爭執,惟否認有何信託關係存在等語為辯,是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無信託關係存在,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先此指明。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目前固登記為被告所有,惟係由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乃係因信託關係而登記予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建物於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先提出承攬契約1 件(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欲為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證明等情,被告固就承攬契約形式上之真正不為爭執,惟以:此承攬契約僅能證明係原告與戊○○所簽訂,惟無法遽而證明系爭建物即為原告所出資等語為辯,是單就原告所提之承攬契約,無從僅以此即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 (二)支付承攬契約工程款予戊○○之方式,係由百佳行為發票人簽發相關支票交付戊○○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所述,原告固主張百佳行係其所經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百佳行係被告之母即原告之妻丙○○○出資所設立,而負責人係登記為被告之兄王思堯,並非原告所出資等語為辯。經查: 1、原告固提出百佳行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件(見本院卷第92頁),執為其係百佳行負責人之證明,惟細繹此營利事業登記證係於95年1 月10日所核發,而原告亦就95年百佳行負責人變更登記前之負責人為其子王思堯,是無從以此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得認系爭建物於興建、登記時百佳行為原告出資設立。 2、原告雖次以其子王思堯於84、85年間任職於訴外人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居住於新竹,不可能兼營百佳行,是百佳行實際經營者仍為原告等情為主張,並聲請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調取王思堯84、85年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惟查,即認原告此部分關於王思堯並非百佳行實際經營者之主張為真實,惟亦無從進而認定百佳行之實際出資者及負責人即係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 3、原告繼而於96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訊問證人許坤賢為證,惟為被告當庭表示反對,經本院詢及原告上開證據方法之緣由為何,其稱:「他(許坤賢)是我結拜兄弟,他現在還在幫我處理公司的送貨業務,他另於5 、6 年前跟我一起去過中國大陸,對於採購情形很清楚,且他很了解我們公司營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是由原告陳述,證人應無由知悉系爭建物興建、登記時(84、85年間)百佳行營運狀況,更無可能得知百佳行設立時(76年12月31日)係由何人出資,是原告此部之聲請本院認核無必要,自無從准許。 4、原告所為上開舉證,均無法證明百佳行係由其出資所設立;反觀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原告之妻)丙○○○證稱:「建蓋房屋是由百佳行出資無誤,...百佳行資本是我向我妹妹借款所來。」,「百佳行當時為何由我管理,原因是該資本是由我支出的,所以原告才會同意由我管理財務。」,「系爭房屋實際上是由我出資,婆婆當時年紀很大,也不想嗣後再處理贈與稅或遺產稅等問題,故而登記在原告子女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4 頁),亦與證人即被告之兄(即原告之子)王思堯證稱:「(問:當初百佳行的負責人是你,其登記原因為何?)我記得是76年設立的,當時我在唸大學。印象中是我父親有票據法的問題,所以我父母都沒有辦法擔任負責人,所以才會用我名義擔任百佳行的負責人。退伍之後,我有從我母親處知悉到店狀況,例如薪資發放問題,原告是向我母親領薪水的,另圖書招標也是由我母親訂立價格的。依上開情事來看,實際負責人應該是我母親,我父親應屬業務經理的角色。」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而證人戊○○亦證稱:「當時交票給我的是原告的太太(當庭指明在場證人丙○○○)」諸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 頁),而原告亦於95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另百佳行設立都是由我經營,由丙○○○借款而來的,其借款是夫妻共同創業,何錯誤之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均足資證明百佳行係由丙○○○所出資,而與原告無涉,是百佳行既係丙○○○所出資設立,則系爭建物之實際出資興建者即係丙○○○,而與原告無涉,原告更無從執以為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證明。 (三)原告雖另以原告之妻丙○○○曾對原告表明系爭建物當時先登記予被告,並同意如日後出售時將價金之一部分分配被告,而原告之養妹庚○○○、本家之姐楊己○○當場聽聞此情為由,因而聲請上開2 人為證,惟訊據證人庚○○○、楊己○○均證稱不清楚本件兩造之糾紛,亦不清楚系爭建物如何登記(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是上開2 名證人之證稱,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四)復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信託本旨」,係指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及信託制度本來之意旨(信託法第1 條立法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一再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間具有信託關係,惟此信託關係中之「信託本旨」究係為何,即原告此其主張之信託關係中,其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及其信託之本來意旨究係為何,原告在本件於此方面之主張均甚為模糊,無法由其相關陳述而得知其信託本旨為何,是由此以觀,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原告主之信託關係存在。 (五)再者,相關土地上原有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32巷21號建物本為原告養母王邱蜂所有,嗣因前開建物老舊與相關土地他共有人進行重建合建,分配得系爭建物、21號2 樓、21號3 樓3 筆建物,除將系爭建物登記予被告外,21號2 樓、3 樓建物則分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被告之兄弟王思堯及王思舜,21號2 樓、3 樓2 筆建物嗣後分別出售他人,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分別為訴外人曾雯惠、吳惠芳等事實,除據本院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調相關資料外(見本院卷第17至5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亦陳稱:「(問:關於13718 、13719 建號建物(即21號2 、3 樓建物),是由原告之子王思堯、王思舜分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就此,兩造有無意見?)這與本件情況相同,當初是借用我兒子名義去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惟查,21號2 樓、3 樓建物嗣後分別出售價款5,000, 000元、4,500,000 元,而售得價金均係由原告之妻丙○○○所取得,其中部分價金尚作為繳納丙○○○目前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建物之貸款利息等情,除據證人丙○○○證稱屬實,證人王思堯亦證稱21號2 樓建物出售價金係其母丙○○○取得,應係其出資興建之故(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證人王思舜證稱21號3 樓建物出售價金目前由丙○○○所保管,之後丙○○○應該會返還,因為21號3 樓建物本來就是分配給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而原告亦自承21號2 樓、3 樓建物出售之價金為其妻丙○○○取得,則依「相同情形應依相同法則」處理原則,系爭建物之興建、登記取得之模式均與21號2 樓、3 樓建物相同,設若原告主張相關建物重建合建之工程款均由其支付而信託登記予其子女名下,原告焉有任憑丙○○○收取與系爭建物情形相同之21號2 樓、3 樓建物出售價金而無異議之理;雖原告嗣復改稱王思堯、王思舜係兒子,21號2 樓、3 樓建物本係分配給其他等情,惟在我國親屬法強調男女平等、並未排除女姓繼承之規定,則此項主張亦與相關法律規定未合,是由與系爭建物相同之21號2 樓、3 樓建物嗣後處分之相關情事以觀,均足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存在信託關係等情,與證據及事實均未能相符,自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其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存在何信託關係存在,是其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之抗辯則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第65條第2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原告等情,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