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0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洪育仁 被 告 新雅家具有限公司 新源家具有限公司 新祥家具有限公司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祥家具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祥家具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新祥家具有限公司、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祥家具有限公司、乙○○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438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6年2 月9 日另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租賃契約關係,請求依同一之聲明而為判決(本院卷壹第313 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其追加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及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加以利用,故原告追加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於上開民事辯論意旨狀表明訴之追加後,被告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94年8 月以前,為被告新雅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新雅公司」)、新源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新源公司」)、新祥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新祥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被告乙○○自民國88年10月1 日起即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峽鎮添福裡143 之28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約定租賃期限自88年10月1 日起至94年3 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乙○○將系爭廠房提供予其所經營之被告新雅公司、新源公司及新祥公司之裁剪組裝製造家具成品之工廠使用,並由被告新雅公司支付系爭廠房之租金。前開租期屆滿後,雙方尚未再簽訂書面續租契約期間,暫由被告乙○○繼續支付租金予原告,並由被告新雅公司、新源公司及新祥公司等3 家家具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廠房作為家具工廠。 (二)依工廠法第41條第4 款、消防法第6 條第2 款、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7 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 款第11目、第14條第2 款、第15條第1 款、第19條第1 款、第22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3 條第7 款、第114 條第1 款第1 目、第115 條第2 款等規定,被告新雅公司、新源公司、新祥公司使用系爭房屋從事家具生產製造,其所堆置之材料、原料、機器設備及其生產製造之家具成品,均為易燃之物品,本應依上開規定特別注意系爭廠房之消防安全,廠內不僅應設置火災自動警報系統,或24小時派人輪班或監視,廠外更應設置消防栓、蓄水塔、蓄水池、動力消防幫浦,以資防範火災。而被告新雅公司、新源公司、新祥公司竟未依上開規定設置足夠之消防預警設備及消防滅火設備,亦疏於對其所僱用之員工實施消防訓練。嗣於94年7 月7 日因被告新祥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即訴外人陳義明之過失,而不慎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陳義明於火災發生當時竟未使用設置於廠房內之消防設備,且未施以滅火行為,加上廠房內均堆置易燃物品,導致火勢蔓延,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廠房全毀,經估算損害結果,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總計5,100,000 元以上。被告新雅公司、新源公司、新祥公司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新祥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新祥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乙○○身為被告新雅公司、新源公司、新祥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管理職務時,應注意且能注意,然竟疏未注意管制其公司廠房內之易燃物品之存放安全,亦未管控系爭房屋內之消防安全,致其內所生產之家具及其成品、半成品等易燃物於發生火災時,未能有效控制其燃燒之火勢,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全毀,被告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新雅公司、新源公司、新祥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系爭租約第8 條、第10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乙○○)未經甲方(按即原告)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又系爭租約第12條明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而被告已違反系爭租約第8 條及第10條之約定,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及系爭廠房全毀。縱被告就本件火災僅對原告僅負重大過失責任而非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責任,然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之規定,被告亦應就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及因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詳列如下: 1、所受損害:系爭廠房因火災而全毀,確定不能回復原狀,原告因此受有2,638,500 元之損害。 2、所失利益:系爭廠房出租於被告乙○○時,約定每月租金68,000 元 ,火災發生後,被告乙○○自94年8 月起再無給付原告租金,原告自此即無任何租金收入。而系爭廠房自火災發生時起算至少可再使用20年以上,原告因系爭火災於20年間無法收取租金,所失利益為16,320,000元。 3、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8,958,500元,原告僅就其中之5,100,000 元起訴請求,並保留其餘損害之請求權。 (六)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而重疊合併請求,並聲明:被告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100,000 元及自95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兩造於95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以95年3 月7 日之翌日為利息之起算日),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 (一)否認被告等人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系爭廠房遭燒燬。 (二)否認被告乙○○將系爭廠房提供予被告新雅、新源、新祥等3 公司用以從事家具生產。 (三)依民法第434 條之規定,被告等人對於系爭火災僅就重大過失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否認被告等人及陳義明對系爭火災有何過失。且陳義明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係被告乙○○所僱之臨時工,而非被告新雅、新源、新祥等3 公司之員工,縱其關於系爭火災有過失,亦與被告3 公司無涉。 (五)否認被告新雅公司、新源公司、新祥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廠房有何租賃關係,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3 公司主張任何契約上權利。 (六)原告係於農地上興建廠房違法出租,且於出租系爭廠房時已明知該廠房無從請領工廠登記證,是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且其過失之責任重於被告。 (七)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4年8 月以前係被告新雅、新源、新祥等3 公司之負責人,其自88年10月1 日承租系爭廠房作為製造家具之用,約定每月租金為68,000元,嗣該廠房於94年7 月7 日因火災而燒燬,原告因系爭廠房燒燬所受損害額,依94年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核定之課稅現值為2,638,5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新雅、新源、新祥等3 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影本、火災現場照片、94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28頁、第18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參諸兩造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可知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火災發生時,被告等人是否實際使用系爭廠房從事家具生產?(二)被告等人是否未依法設置消防預警及滅火設備,並且未對其所屬員工進行消防訓練?(三)被告等人對於系爭火災,是否僅就重大過失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人及陳義明對於系爭火災是否有過失?(四)被告是否均應依系爭租約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五)原告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審理論究如下: (一)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雖記載系爭火災之起火戶係「國瑞家具工廠」(本院卷壹第71頁),惟該局所屬第二大隊三峽分隊(下稱「三峽消防分隊」)所提出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下稱「消防檢修申報書」)則記載「場所名稱:新祥家具有限公司-國瑞廠;場所地址:台北縣三峽鎮添福143-28號」,又火災發生後,被告新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自認:「只有我的房東的廠房的損失外,並無其他損失,我們是合法營業,我們公司是新祥家具有限公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175 號偵查卷第36頁),足證系爭火災發生時,實際使用系爭廠房從事家具生產者係被告新祥公司。被告所提出被告新祥公司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街○ 段42巷12-8號廠房之照片(本院卷壹第222 頁), 僅能證明被告新祥公司除使用系爭廠房外,尚在他處設有廠房,惟仍無礙於本院前揭判斷。至於被告新雅公司在彰化銀行三峽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有按月轉帳68,000元至原告於台北縣三峽農會之帳戶乙節,雖經被告提出轉帳記錄資料為證(本院卷壹第159 至161 頁)。然而,系爭租約係由被告乙○○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簽訂,此觀系爭租約之契約書影本自明(本院卷壹第19頁),被告乙○○與被告新雅公司之人格既各自獨立,則被告新雅公司以轉帳之方式代被告乙○○向原告支付租金,不過係第三人代為清償而已,給付租金之債務人即被告乙○○既無異議,依法被告新雅公司本得自由為之(民法第311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參照),惟被告新雅公司不因而成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乃屬當然;況且被告乙○○原係被告新雅公司之負責人,其利用被告新雅公司之上開帳戶作為支付原告房租之工具,亦不無可能。從而,尚難徒憑上開轉帳記錄,遽認被告新雅公司實際使用系爭廠房,或認為被告新雅公司與原告間成立系爭租約。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將系爭廠房提供被告新源、新雅等2 公司使用等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信為真正。 (二)按工廠應設置預防火災、水患等之安全設備;一定規模之工廠及倉庫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工廠法第41條第4 款、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係指滅火設備、警報設備、避難逃生設備、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定之消防安全設備;工廠應分別設置滅火設備、警報設備及標示設備,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7 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3 條第7 款亦分別訂有明文。上揭規定旨在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之生命財產(消防法第1 條參照)。系爭廠房經消防設備士於93年11月15日檢查結果,發現被告新祥公司在系爭廠房之消防安全設備有下列不符規定之處:「1.滅火器:a未設置滅火器標示牌,須補設;b滅火器葯效過期1 具,如圖示,須換葯;c滅火器失壓7 具,如圖示,須加壓。2.標示設備:a出口燈故障1 具、方向燈故障2 具,如圖示X,須整修。3.a全廠照明燈皆故障,須整修;b照明燈左燈泡故障1 具(NO.9)如圖示X,須換燈泡;c設置數量不足,夾層頁檢討增設照明燈1 具(如圖示),須補充。註:未設火警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須補充。」,此有消防檢修申報書在卷可證(本院卷壹第245 頁)。又從事家具製造之廠房,除應設置消防預警設備外,倘廠房總坪數逾200 平方公尺(以獨立棟計算),尚應增設室內消防栓,而系爭廠房並未設置室內消防栓乙情,業經證人即系爭火災發生時到場救火之消防隊員甲○○、火場鑑識人員丙○○結證綦詳(本院95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壹第208 頁、第211 頁),且系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1,450 平方公尺,已逾200 平方公尺,亦經消防檢修申報書記錄明確(本院卷壹第245 頁)。綜觀上情,足見被告乙○○並未在系爭廠房設置足夠之預防火災之安全設備,亦未妥善維護現有之消防安全設備,堪信其已違反上揭保護他人之法律,其因而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係被告新祥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被告新祥公司製造家具業務之執行,違反上揭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新祥公司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至於被告乙○○雖亦為被告新雅、新源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新雅、新源公司並未使用系爭廠房,已如前述,是被告乙○○在系爭廠房並非執行被告新雅、新源公司之業務,自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令此2公 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又被告新雅、新源公司既未使用系爭廠房,就系爭火災亦無違反上揭保護他人法律可言。 (三)另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 條已有特別規定,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1號判例固然著有明文;惟民法第434 條關於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416號判決參照)。兩造於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由文義上解釋此項約定內容,被告乙○○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對於因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過失毀損系爭廠房,即應負賠償責任,並未將失火責任予以排除,則此一排除民法第434 條規定之特約,依前開說明,仍屬有效。經查,被告乙○○對於被告新祥公司製造家具業務之執行,原應注意依上開消防法及工廠法等法規設置足夠之消防安全設備並加以妥善保養維護,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過失致燒燬系爭廠房,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被告新祥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證人即發現系爭廠房起火者陳義明證稱其受僱於國瑞家具廠(本院95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壹第205 頁),而國瑞家具廠即為被告新祥公司所屬廠房之一,已敘明如前。另證人陳義明復結稱伊于火災發生前,在系爭廠房二樓工作時聞到燃燒味,即至一樓及三樓查看,發現三樓冒出濃煙,即至二樓取滅火器上樓,因火勢很大而無法滅火而逃出廠房等語明確(本院95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壹第206 頁),核與其在三峽消防分隊調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時所言情節相符,有談話筆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壹第80至81頁)。準此以觀,火災之發生並非證人陳義明所引起,且因火勢過大而無從以區區一人之力持滅火器滅火,是證人陳義明實已盡其所能,殊難謂其對於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乙○○、新祥公司應就其受僱人陳義明之過失,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此外,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新雅、新源公司使用系爭廠房,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新雅、新源公司所為之請求,亦為無理由。 (四)原告僅與被告乙○○成立系爭租約;至被告新雅公司按月轉帳68,000元至原告帳戶乙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新雅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租約,已如前述。再者,亦不能徒憑被告乙○○係被告新雅、新源、新祥等3 公司之負責人,遽謂原告與被告3 公司間存有系爭租賃關係。從而,原告既未能就其與被告新雅、新源、新祥等3 公司間成立系爭租約關係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其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向被告新雅、新源、新祥公司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另查系爭租約第8 條、第10條、第11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乙○○)未經甲方(按即原告)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乙方(即被告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乙○○將系爭廠房提供被告新祥公司使用,且因過失致系爭廠房燒燬,業經認定如前,已違反系爭租約第8 條、第11條之約定;至於系爭廠房雖堆放有家具材料、油漆稀釋劑等易燃物品,但其並非爆裂物等危險物品,且系爭廠房並非供他人在其內從事非法活動,是被告乙○○並未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又系爭租約第12條約明:「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被告乙○○既已違反系爭租約第8 條、第11條之約定,即應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惟就被告乙○○因上述違反系爭租約情事,致系爭廠房燒燬之所受損害,及其不能再就系爭廠房出租之所失利益部分而言,亦應依前述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與被告新祥公司連帶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系爭租約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判決,為重疊合併,原告與被告祥公司間並無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然本院亦無須另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另被告抗辯原告係於農地上興建系爭廠房違法出租,且於出租系爭廠房時已明知該廠房無從請領工廠登記證,從而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惟查,系爭火災之發生,乃因被告乙○○、新祥公司疏未依法設置足夠之消防安全設備並加以妥善保養維護所致,實與系爭廠房座落地點是否為農地,及系爭廠房是否得以請領工廠登記證無關,是上情縱令屬實,亦無從認定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六)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對被告乙○○、新祥公司請求連帶給付之數額,爰分述如下: 1、所受損害: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因火災全毀,確定不能回復原狀,依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於94年核定系爭廠房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即2,638,500 元為其損害額等語,業經其提出94年房屋稅繳款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83 頁),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所失利益: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出租於被告乙○○時,約定每月租金68,000元,火災發生後,被告乙○○自94年8 月起再無給付原告租金,原告自此即無任何租金收入,而系爭廠房起造需時2 個月等語,被告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準此以解,系爭廠房遭燒燬後,原告不能出租系爭廠房收取租金之期間,應以起造相同廠房所需時間即2 個月期間為適當,因此原告所失利益應為68,000元×2 =136,000元。逾此金額之 請求,自非允當。 3、訴訟費、律師費用部分: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此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自明。系爭租約第12條後段約定:「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應解為僅在出租人獲得勝訴判決時,始得請求承租人給付訴訟費及律師費用,亦即出租人僅一部勝訴時,仍應按其勝訴比例定其承租人所應支付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始稱合理。就訴訟費用部分而言,本院已依職權按原告勝訴比例定被告應負擔之數額;就律師費用而言,原告僅提出屋毀及無法收取租金損害之金額,未曾陳報其支出律師費用之數額及相關證據,從而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依上述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乙○○、新祥公司連帶給付之數額共計2,774,500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七)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合意以95年3 月7 日之翌日為利息之起算日(本院95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146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新祥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新祥公司連帶給付2,774,500 元及自95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