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57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複代理人 林欣屏律師 被 告 隆豪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玖拾陸元,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隆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隆豪公司)之董事,因訴外人甲○○之指使,遭受己○○、丙○○、乙○○等人之脅迫,於民國(下同)93年11 月24 日簽署股份轉讓合約書,將其所有股份轉讓與訴外人己○○,原告已於93年11月30日93年12月8 日以存證信函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股份轉讓之意思表示,甲○○、己○○、丙○○、乙○○並偽刻隆豪公司之印章及盜用原告之印章,蓋用於原告之董事長辭職書上,將隆豪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劉沅綺,原告已提出刑事告發,準此,原告即有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 (二)原告聲明第1 項「確認被告與隆豪營造有限公司就二百萬元股股份之股東權利存在」,乃原告本於未被解除之股東權利所可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原告自認於隆豪公司之二百萬股股東權利市價為120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萬元。 (三)原告聲明第2 項「確認被告劉沅綺與隆豪營造有限公司就貳佰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不存在」,乃係排除被告劉沅綺於隆豪公司之股東關係,自應以劉沅綺因股東關係所可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定之。原告原告自認於隆豪公司之二百萬股股東權利市價為120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 萬元。 (四)原告聲明第3 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隆豪營造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93年11月15日起迄今仍存在」,乃係確認原告本於未被解除之董事身分所可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依上述董事身分基本上之報酬計算,自原告於93年11 月5 日起遭解除董事職務迄今,依據原告陳報93年度薪資為530,200 元,每月薪資約為44,183元,則原告自93年11月5 日起迄95年2 月23日起訴時為止,約15個月(44183x1 5=662,745),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2,745 元。 (五)原告聲明第4 項「確認被告劉沅綺與隆豪營造限公司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乃係排除被告劉沅綺於隆豪公司之董事關係,自應以劉沅綺因董事關係所可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定之。參酌被告劉沅綺係無償擔任董事,訴訟標的價額為0元。 三、裁判費之核定及補繳: 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其中聲明第1 、2 項係針對同一股東關係,聲明第3 、4 項則係對同一董事關係為主張,該股東、董事任期有1 個月相重疊,應屬互相競合,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之第1 、3 項定之,故以聲明第1 、3 項計算共為12,662,7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4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