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號原 告 暘光泰實業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第一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被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被 告 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暘光泰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被告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被告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第一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被告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被告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暘光泰實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暘光泰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第一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第一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為被告,主張被告根基公司施工興建環球購物中心,因施工不當致原告之建物受損,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被告根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根基公司後,原告於95年6 月21日具狀追加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為被告,主張起造人即被告環球公司挖掘土地建築環球購物中心,違反民法第774 條、第795 條及建築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鄰地原告之建物受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環球公司與被告根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具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中得與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均係經營精密電子零件生產業務之公司,原告暘光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暘光泰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136 巷10弄2 號1 、2 樓及地下室房屋,與原 告第一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開發公司)所有坐落同路段136 巷10弄4 號1 、2 樓及地下室房屋為雙拼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供為公司廠房及辦公室之用。民國92年間,被告環球公司在鄰地即同路段122 號興建環球購物中心,並以被告根基公司為承造人,由於施工時,未注意防免鄰地地基及系爭房屋受損害,致使系爭房屋樑、柱、樓板及RC牆等主要結構遭到嚴重破壞、地基下陷、屋頂漏水、樓板RC壁磚掉落,嚴重影響員工及機器設備之安全。經原告於94年10月17日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房屋損壞鑑定,確定損害係由被告興建環球購物中心所引起。(二)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之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根基公司係經營建物營造工作之人,其營造建物工作之性質及其使用之工具及方法原本即有生損害於鄰地所有人及鄰地工作物所有人之危險,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自應對鄰地所有人及鄰地工作物所有人負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環球公司開掘土地興建大樓,依民法第774 條規定,本有防免鄰地損害之義務,其未注意防免鄰地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損害,且其委託被告根基公司承造環球購物中心,於定作危險之挖掘地下工程及交付設計圖樣等文件以指示承攬人即被告根基公司時,及被告根基公司於施作時,均未依建築法第26條第2 項及第69條規定注意防免鄰地地基及工作物即系爭房屋受損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9 條但書、第191 之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暘光泰公司276 萬7,8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第一開發公司191 萬2,1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根基公司則以: (一)被告進行興建工程,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原告自呈之原證五號鑑定報告已經指明系爭房屋並無結構損壞之可言: 1、原證五號鑑定報告第5 頁第11行載明:「就房屋損壞的情形研判,……其損壞並不影響樑、柱構架之安全;鋼筋混凝土柱幾無損壞發生」。 2、原證五號第4 頁第8 行載明:「以上測量結果房屋傾斜率尚小於一般鋼筋混凝土構造房屋結構體開始發損壞之傾斜率安全限度1/150 」。 3、原證五號第5 頁第6 行、第9 行載明:「就本案房屋沉陷及傾斜量測量之結果研判,房屋的沉陷量尚在容許範圍內…尚不發生房屋結構之損壞」。原告起訴竟指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樑、柱、樓板及RC牆等主要結構遭受嚴重破壞云云,完全不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損害內容,係其原本既有之瑕疵所造成或係其原來損害,與被告興建施工並無因果關係: 原證五號鑑定報告已經指明系爭房屋傾斜率尚小於一般鋼筋混凝土構造房屋結構體開始發生損壞之傾斜率安全限度1/150(原證五號第4頁第8行),則在一般鋼筋混凝土結 構房屋並不會發生損害之情形下,原告卻主張其房屋受有損害,此已明證係原告房屋自身之因素所致,要無可歸責予被告,故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三)原證五號鑑定報告所履勘之現場並非原告房屋損害之原狀,而係被告已依原告要求將原告欲修繕之部分進行鏟除後,原告即禁止被告進一步施工,並隨即要求土木技師進場為其鑑定,其已失真,原告復要求鑑定人進場檢視已遭破壞之現場而為本件原證五號之鑑定報告,原告扭曲事實,極其可議。 (四)矧系爭房屋屋齡已有20年,鈞院所委鑑定報告指明系爭房屋不僅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且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亦顯然過高,係俗稱海砂屋,氯離子含量過高會造成鋼筋鏽蝕、膨漲而造成牆面龜裂、剝落,混凝土強度不足則造成房屋支撐力不足,牆壁及樑、柱等自易生裂損,系爭房屋之海砂屋狀況及混凝土強度不足始為損害發生之實際原因,其建物已年久老舊並受地震外力等影響而產生損壞現象,故系爭房屋之毀損縱係存在,並非被告所造成,其損壞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五)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為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原有之建物即有諸多損害,且其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係為海砂屋,混凝土強度又顯然不足,其建物原有之狀況對本件損壞之發生確係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亦應扣除房屋折舊。原告另自找廠商估價之原證六號無理且浮誇,被告謹否認原證六號之真正,且原告亦未證明其確係為被告造成之損害內容,亦未證明確皆有修繕之必要,自無率准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環球公司則以:被告環球公司將環球購物中心大樓之興建工程發包交由被告根基公司施作,並非具有違法性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環球公司應與被告根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未指明法律依據。且民法第774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及建築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起造人如有侵害他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僅有宣示性意義,並非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環球公司違反上開規定侵害其權利,仍應證明被告環球公司之侵權行為態樣,及侵權行為與其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再者,民法第795 條規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係規範土地上之工作物或建築物有侵害鄰地所有人權利之虞之情形,惟原告起訴並非主張被告環球公司之建築物傾倒有損害其權利之虞,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至於建築法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係規範承造人之圖說送審義務,倘承造人未依法送審,固應依建築法第89條規定處以罰鍰,惟如原告主張被告根基公司違反建築法第69條規定致其受有損害,仍應就被告根基公司未依法送審與其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負舉證證明之責;身為起造人之被告環球公司則僅負行政責任,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環球公司有何違反法規之行為及其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逕主張被告環球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足採。是被告環球公司既無侵權行為,亦無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環球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證明自己應免責云云,不免誤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36 巷10 弄2 號1 、2 樓及地下室房屋係原告暘光泰公司所有,坐落同路段136 巷10弄4 號1 、2 樓及地下室房屋係原告第一開發公司,均供為公司廠房及辦公室之用。被告環球公司於民國92年間在鄰地即同路段122 號興建環球購物中心,並以被告根基公司為承造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根基公司施工不當,致使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現場勘察後做成紀錄,並與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92)北結師鑑字第1501號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比對後,作成94年10月17日北土技字第9431512 號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略謂: ⒈ 系爭房屋主要損害情形為:⑴磚牆出現裂縫,部分有裂穿現象。⑵鋼筋混凝土構造部分,樑、地坪及樓版出現裂縫。⑶浴廁磁磚出現裂縫及破損現象。⑷一樓地坪下陷,與牆底面有分離現象,4 號地坪有高差現象。⑸2 號側牆出現滲水及油漆剝落現象。⑹各樓頂版有局部滲水、鋼筋生銹及粉刷層剝落現象。 ⒉ 系爭房屋損害發生之主要原因係由於環球購物中心工地施工所引起,檢閱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及觀察損害壞狀況,其因果關係如下:⑴由現況鑑定報告2 號二樓之照片23、24及4 號二樓之照片4 、5 、6 可知屋頂原已有局部之滲水現象,顯示屋頂防水層已有局部失效狀況,此部分不應歸責於工地施工;本案鑑定時屋頂滲水剝落有擴大現象,係因屋頂版出現新的裂縫所致。⑵各層樓版底面粉刷層剝落,部分是根基營造公司先前為修繕樓版裂縫,先剷除粉刷層,並非實在之受損剝落現象;由所有鋼筋裸露部分觀察,樓版底面發生網狀裂痕之原因為原先樓版施工時鋼筋墊高不足,混凝土保護層多處不足1.0cm ,不符合鋼筋混凝土樓版保護層的規定(需大於1.5cm) ,而致鋼筋容易生銹,出現網狀裂痕,並使粉刷層崩落,此現象不應歸責於工地施工;但房屋之傾斜變形使樓版底面剝落之情形有擴大之現象。⑶現況鑑定報告2 號一樓之照片3 、6 與本次鑑定照片40、64之損壞情況一致,顯示該部分牆面及樓版滲水情形原已存在,此部分不應歸責於工地施工;另現況鑑定報告照片5 、7 、8 、9 顯示一樓夾層部分的頂版樑原已有若干裂縫存在,現有之裂縫不完全由工地施工所引起。⑷現況鑑定報告4 號一樓 之照片1 、2 、3 與本次鑑定照片8 、9 、10之損壞情況一致,顯示該部分牆面及樓版滲水情形原已存在,此部分不應歸責於工地施工。⑸現況鑑定報告地下室照片11至照片16、顯示地下室的版、樑及牆面原已有若干裂縫及滲水狀況存在,經與本案鑑定照片比對,並無顯明差異,現有裂縫增加之程度輕微,顯示工地施工對地下室之影響輕微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第3 、5 、6 頁之記載可參。是上開鑑定報告已指明系爭房屋損害發生之主要原因係由於環球購物中心工地施工所引起,則被告根基公司抗辯系爭房屋之損害,係其原本既有之瑕疵所造成,或係其原來損害,與其施工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即非可採。且查上開鑑定報告第6 頁⒋鑑定標的物損壞責任之釐清⑵已將各層樓版底面粉刷層剝落,部分是被告根基公司先前為修繕樓版裂縫,先剷除粉刷層,並非實在之受損剝落現象予以敘明,被告根基公司抗辯上開鑑定報告所履勘之現場並非原告房屋損害之原狀,而係其已依原告要求將原告欲修繕之部分進行鏟除後,原告即禁止被告進一步施工,並隨即要求土木技師進場為其鑑定,其已失真云云,亦非可採。 (二)至於被告根基公司抗辯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即俗稱之海砂屋)且混凝土強度不足始為損害發生之實際原因,其損壞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 ⒈查系爭房屋1 樓及2 樓混凝土抗壓強度未達合格標準,且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結果已超過CNS3090 規定值乙節,有本院依被告根基公司聲請函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實施鑑定,經該會作成之96年6 月23日北土技字第9630954 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參見該鑑定報告第8 頁)。依該鑑定報告第9 頁(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偏高對鋼筋材料強度之不良影響⒉記載:「本公會94年10月17日北土技字第9431512 號房屋損害賠償鑑定報告書(下稱原鑑定報告),報告內容第三頁主要損壞項目之第⑹小項各樓頂版... 、鋼筋生繡及粉刷層剝落現象之項目研判與氯離子含量偏高有關,然究竟其所占損害原因比率,宜由原告、被告兩方面同意委請原損害賠償鑑定技師對此項之影響,詳細調查量測後,評估其比率。」等語,可知原鑑定報告第3 頁關於系爭房屋損壞情形之認定,僅其中損壞項目第⑹小項各頂樓版.... 、 鋼筋生銹及粉刷層剝落現象與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過高有關,其餘第⑴至⑸項之損害項目與此則屬無關。是被告根基公司以系爭房屋混凝土強度不足及氯離子含量過高為由,排除系爭房屋除上開損壞項目⑹以外其他之損害與其施工間之因果關係,自不足採。 ⒉又上開96年6 月23日北土技字第9630954 號該鑑定報告雖另謂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情形,占上開損害項目⑹之損害原因之比率,宜由原告、被告兩方同意委請原損害賠償鑑定技師對此項之影響,詳細調查量測後,評估其比率等語,惟查原鑑定報告第6 頁第⒋鑑定標的物損壞責任之釐清⑵記載:「.. .. 由所有鋼筋裸露部分觀察.... 混 凝土保護層厚度多處不足1.0CM ,不符合鋼筋混凝土樓版保護層的規定(需大於1.5CM) 而致鋼筋容易生銹,出現網狀裂痕,並使粉刷層崩落,此現象不應歸責於工地施工... 」等語,已指明上開損壞項目⑹之損害不應歸責於工地施工,故此部分應無由原鑑定技師另為鑑定之必要。 ⒊綜上所述,被告根基公司抗辯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為原定鑑報告損害項目⑹損壞之主要原因,與其施工間並無因果關係,應屬可採。至其所辯原鑑定報告損害項目⑴至⑸之損害與其施工間亦無因果關係云云,則無可採。 (三)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謂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得控制危險,且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任,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本件被告根基公司係經營建物營造工作之人,其營造建物工作之性質及其使用之工具及方法本即有生損害於鄰地所有人及鄰地工作物所有人之危險,其承造環球購物中心,於施工時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損,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負賠償責任。第按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民法第774 條定有明文,此乃為保護鄰地所有人之規定。被告環球公司興建環球購物中心,致鄰地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損害,顯未善盡防免鄰地受損害之義務,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環球公司負賠償責任,亦無不合。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 173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根基公司及環球公司均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其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並無不合。 (四)關於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部分: ⒈查原告雖提出訴外人水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主張系爭2 號房屋修繕費用需276 萬7,828 元,系爭4 號房屋修繕費用需191 萬2,164 元云云,然查依上開鑑定報告第5 、6 頁之記載,系爭房屋現況屋頂滲水、各層樓版鋼筋生銹及粉刷層剝落、部分牆面及樓版滲水、一樓夾層部分頂版樑之裂縫及地下室版、樑及牆面若干裂縫及滲水狀況等損壞情形,均不應歸責於工地施工。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並未將上開不應歸責於工地施工之損壞修復費用予以扣除,原告逕以該估價單所列修復費用請求被告根基公司賠償,自不足採。參酌原告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損壞賠償所為之鑑定報告鑑估系爭2 號1 樓、2 樓房屋之修繕工程費用分別為40萬3,027 元及33萬零57元,系爭4 號1 樓、2 樓房屋之修繕費用分別為16萬1,308 元及22萬零958 元;另系爭2 號、4 號1 樓房屋之灌漿費用為33萬4,650 元,有鑑定報告第9 頁之記載可參,且該費用之鑑估已將系爭房屋於施工前已經發生之損壞數量予以扣減,自屬較為可採,故關於系爭房屋損壞修復費用之認定,本院認為應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可採。據此計算,原告暘光泰公司所有系爭2 號房屋之修繕費用(含1 樓灌漿費用18萬零711 元,查上開鑑定報告鑑估系爭2 號、4 號1 樓房屋之灌漿費為33萬4,650 元,並未分列各戶之費用,參酌系爭2 號房屋一樓面積為175.33平方公尺,系爭4 號房屋一樓面積為146.61平方公尺,爰依上開面積之比例計算系爭2 號房屋一樓之灌漿費為18萬零711 元,系爭4 號房屋一樓之灌漿費為15萬3,939 元,並此敘明)合計為91萬3,795 元(403027+ 330057+180711 =913795) ,原告第一開發公司所有系爭4 號房屋之修繕費用(含1 樓灌漿費用15萬3,939 元)合計為53萬6,205元(161308+220958+153939=536205)。 ⒉惟上開鑑定報告第6 頁第⒋鑑定標的物損壞責任之釐清⑵記載:「.. .. 由所有鋼筋裸露部分觀察.... 混 凝土保護層厚度多處不足1.0CM ,不符合鋼筋混凝土樓版保護層的規定(需大於1.5CM) 而致鋼筋容易生銹,出現網狀裂痕,並使粉刷層崩落,此現象不應歸責於工地施工... 」等語,已將各頂樓版鋼筋生銹及粉刷層剝落現象之損壞,排除被告根基公司之責任,故就此部分之損害,自無由被告根基公司負責賠償之理。參酌上開鑑報告第7 頁第5 點⑵記載樓版底面鋼筋生銹、粉刷層剝落之修補方式為:需刮除樓版底面粉刷層或保護層,再刮除裸露鋼筋表面之銹面,然後以高強度Epoxy 砂漿粉刷等語;對照附件八H1至H4所載,系爭2 號一樓、二樓房屋頂版EPOXY 砂漿粉刷之費用分別為6,300 元及5 萬零340 元,合計5 萬6,640 元;系爭4 號房屋一樓、二樓頂版EPOXY 砂漿粉刷之費用分別為3,780 元及1 萬7,700 元,合計2 萬1,480 元,此部分修復費用既不應由被告公司負擔,自應予扣除,故被告應負擔系爭2 號房屋之修繕費用為85萬7,155 元(000000-00000=857155) ,應負擔系爭4 號房屋之修繕費用為51萬4,725 元(000000-00000=514725)。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3 、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暘光泰公司85萬7,155 元、連帶賠償原告第一開發公司51萬4,72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根基公司自95年3 月8 日起、被告環球公司自95年8 月24日起(按原告於95年6 月21日具狀追加環球公司為被告,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追加起訴狀繕本於何時送達被告環球公司;惟被告環球公司95年8 月23日提出答辯狀之答辯理由第二點自陳已知悉原告95年1 月5 日起訴狀及95年6 月21日追加狀所載之內容,可見被告環球公司至遲於95年8 月23日即知悉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以翌日即95年8 月24日為對被告環球公司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