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50號原 告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447-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戊○○、丙○○、丁○○未經原告同意,自民國89年6 月1 日起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面積129 平方公尺)出租予金全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全詠公司,另以判決結案),由金全詠公司興建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29 巷15號違章建築,供作工廠使用,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A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89年6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自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1 月21日起至95年1 月21日止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另自95年1 月2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8, 084元(相當租金損害賠償起算日見本院卷第63頁)。併為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300 元,及自95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5年1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455 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0頁、第 125 頁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以: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父張樹坤向原告承租,租期自72年7 月1 日起至78年6 月30日止,自78年7 月1 日後即未續訂租約,被告於92年間為興建二重消防對而將系爭土地隔鄰之438-17收回,非僅未向被告收取使用補償金,反而發給地上物補償費,相同情形之土地原告竟作不同之處理,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違誠信原則。又被告於78年6 月30日租約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原告不即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告自非無權占有;況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未收受租賃物,而由被告繼續占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由戊○○出租予金全詠公司,與丙○○、丁○○無關。被告既非無權占有,原告亦不得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本院95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447-9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 ⒉原告與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於72年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約,租賃期間自72年7 月1 日起至78年6 月30日止。(本院卷第45頁) ⒊戊○○自90年1 月21日起迄今均出租系爭土地予金全詠企業有限公司。 ⒋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戊○○、丙○○、丁○○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金全詠公司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若干?丙○○、丁○○是否出租系爭土地給金全詠公司?⒉原告之請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兩造間是否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本件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373 條規定之適用? ⒊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 四、按耕地租佃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內載耕地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云云,是限於耕地之租佃始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該條例第1 條暨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所稱之耕作,其目的應在於定期(按季、按年)收穫,以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上栽培農作物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11 號、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87年度台再字第52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且係分割自同小段447-6 地號土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頁),其性質上應屬農地。又原告與被告於72年9 月間就系爭土地曾另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72年7 月1 日起至78年6 月30日止共計6 年,承租人應繳地租為稻穀收穫總量之25% ,承租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作物歉收時,承租人得依法請求出租機關依核定減免田賦成數比例,減免地租;本租約出租之耕地,如有承租人遷徙或轉業放棄其耕作權、承租人擅自變更其用途、地目地形時、承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不修理埤圳不圖水利、承租人違反本租約規定或有關耕地租佃法令時,出租人得予終止契約收回土地,承租人不得異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或與他人耕地交換使用,違者,除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另行處理外,承租人應支付與該耕地1 年地租額相等之違約金,不得異議,此觀被告提出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1 條、第2 條、第7 條、第9 條、第12條之規定自明(見本院卷第45頁)。是依原告與被告戊○○、丙○○、丁○○間之公有耕地租賃,係約定由戊○○、丙○○、丁○○向原告承租系爭農地,由被告戊○○、丙○○、丁○○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一定數量之稻穀為地租,而使用原告之農地,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規定之耕地租佃。 六、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其等拆屋還地,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曾訂有公有耕地租約,且租賃期間屆滿後,其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應依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見本院卷第44頁),且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曾於78年9 月25日租約屆滿後,通知其等提出申請續租手續,亦有被告提出該所78北縣重地四字第8427號函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足證其等抗辯與原告間繼續存在耕地租賃契約。原告復自認其與被告間確有訂立耕地租賃契約,僅主張該耕地租賃契約係定有期限,且約定續約應換訂契約,自有阻止續約之效力,且被告違約轉租予金全詠公司,依前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12條規定,原告亦得終止租約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第88頁)等語,益證原告與被告間就是否存在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契約,顯有爭執。原告與被告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既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原告欲主張與間耕地租賃契約已消滅或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屬因耕地租佃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且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乃原告未經調解、調處,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戊○○、丙○○、丁○○返還系爭土地,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