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88號原 告 吳進雄即遠雄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建維律師 吳俞慶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3日下午3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車號:ES-8512 )沿臺北縣泰山鄉○○路由泰山往林口方向行駛,於大科路79號處超速且跨分向線行駛,於見對向來車再駛回本車道時,仍不及閃避撞上對向車道由訴外人許哲維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自小貨車(車號:DY-8130 ,即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頭嚴重損壞,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往修理廠修理之結果,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157,500 元。上開車禍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上開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跨線行駛為車禍發生之原因,故上開車禍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或其受雇之司機許哲維)並無任何肇事因素。 ㈡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毀損之情事,而需花費157,500 元以回復系爭車輛之原狀,且系爭車輛為原告載運貨物之用,因上開車禍而將系爭車輛送修之情事,原告須另行向茂盛起重有限公司租用車輛以續行辦理營利業務,支出386,400 元之貨車租金,共計受損金額為543,9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3,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係原告之司機許哲維駕車下坡超速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上坡),致該車車頭全毀,無法修復而報廢,且被告亦身受重傷,被告申請許哲維賠償該車全毀40萬元、醫藥費及被告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272萬元,計312萬元。原告並非肇事者,原告應向許哲維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4年6月13日下午3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ES-8512) 沿臺北縣泰山鄉○○路由泰山往林口方向行駛,於大科路79號處與對向車道由許哲維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致原告之系爭車輛車頭嚴重損壞。 ㈡本件車禍事故,經許哲維申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跨線行駛,擦撞對向來車為肇事原因。許哲維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㈢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往修理廠修理,而支出修理費用155,000 元。又系爭車輛為原告載運貨物之用,因上開車禍而將系爭車輛送修之情事,原告須另行向茂盛起重有限公司租用車輛以續行辦理營利業務,而支出386,400 元之貨車租金。 五、原告主張:原告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速且跨分向線行駛,而遭被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碰撞,致原告之系爭車輛車頭嚴重損壞,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往修理廠修理,而支出修理費用157,500 元。又系爭車輛為原告載運貨物之用,因上開車禍而將系爭車輛送修之情事,原告須另行向茂盛起重有限公司租用車輛以續行辦理營利業務,而支出386,400 元之貨車租金,共計受損金額為543,9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告雖辯稱如上。惟查被告於94年6 月13日15時41分,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ES-8512) 沿臺北縣泰山鄉○○路由泰山往林口方向行駛,於大科路79號處與對向車道由許哲維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致原告之系爭車輛車頭嚴重損壞。本件車禍事故,經許哲維申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跨線行駛,擦撞對向來車為肇事原因。許哲維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往修理廠修理,而支出修理費用155,000 元。又系爭車輛為原告載運貨物之用,因上開車禍而將系爭車輛送修之情事,原告須另行向茂盛起重有限公司租用車輛以續行辦理營利業務,而支出386,400 元之貨車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5年5 月4 日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值紀錄表、估價單、受損車輛之行照、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修車費發票、租車發票(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4至43頁、第102 至104 頁、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調字第24號卷第7 至13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足見被告確因超速行駛、跨線行駛之過失,致原告之系爭車輛車頭嚴重損壞。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毀損原告之系爭車輛等語,均屬有據,應予採信。又許哲維駕駛自用小貨車既無肇事因素,被告對之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況許哲維並非本件之被告,且被告亦未於本件主張抵銷,本院自無庸審酌。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毀損原告之系爭車輛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查原告之系爭車輛遭原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過失撞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155,000 元等情,已如前述。又其中零件部分為97,200元,工資部分為57, 800 元(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估價單及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證人蔡畯明之證詞),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修理費用),即屬有據。惟修復補強費用計算回復原狀之金額,應扣除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系爭車輛係89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調字第24號卷第7 頁),算至94年6 月13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有5 年5 月餘,則其零件部分,依一般社會通念,會因時間而產生價值之貶損,應予折舊。經參考行政院於79年1 月12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 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 ,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是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折舊5 年5 月餘,其殘值應以十分之一為度,故系爭車輛更新零件之殘值金額為9,720 元(97,200×0.1=9,720 ,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部分無 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7,520元(9,720 +57,800=67,52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㈡貨車租金部分:系爭車輛為原告載運貨物之用,因上開車禍而將系爭車輛送修之情事,原告須另行向茂盛起重有限公司租用車輛以續行辦理營利業務,而支出386,400 元之貨車租金等情,已如前述。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386,400 元之貨車租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7,520元、貨車租金386,400 元,計453,920 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3,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 、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