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貿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4年9 月28日依兩造間以往之交易習慣,與被告公司業務員陳寬宇達成書面協議,預訂PVC 塑膠硬管(包括6 吋硬管3000支、5 吋750 支、3 吋360 支),並約定於同年10月間實際訂貨後給付,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574,630 元。原告應被告請求向訴外人林秀綢商借其所簽發未載明受款人之支票2紙(票據號碼:VA0000000、VA0000000 ,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票款同為1,287,615 元先行支付之。詎被告取得上開支票後,竟否認該票款係原告預訂PVC 塑膠硬管之用,進而否認被告公司業務員陳寬宇之業務代表身分及其與原告達成之書面協議。嗣雙方約定期日屆至,雖經原告再三促其交付PVC 塑膠硬管,惟被告仍置若罔聞。 (二)查兩造間業務交易均由被告公司業務代表陳寬宇負責接洽,其代表被告公司為業界所公知且無爭議,此有出貨單及結帳單上均載明業務員陳寬宇可稽,則原告與其達成之書面協議,對兩造自應具有拘束力。而被告公司通知函雖載明「有關離職員工陳寬宇在外一切行為與本公司無關」,惟該通知係於94年10月4 日所寄發,乃晚於系爭書面協議簽訂之同年9 月28日,被告自難據以否認兩造書面協議之效力。又被告該函中亦表明「原於其所接洽之客戶,現改由本公司即日起繼續為您服務」,顯見被告業已承認陳寬宇接洽客戶由其負責。縱陳寬宇離職時間係在兩造簽訂書面協議前,然被告權限之撤回,自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故雙方書面協議之效力仍不受影響。 (三)按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今查,原告因被告拒絕給付PVC 塑膠硬管,不僅造成工程延誤,並使原告蒙受轉為購料之損失。其中,PVC 塑膠硬管價格於兩造書面協議後已有相當波動,原告因被告違約而終止解除系爭協議,業將增加購料成本108,990 元,則原告依民法第260 條、第231 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又雙方書面協議既經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預付之前揭2 紙支票,從而,爰依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支票號碼VA0000000 、VA0000000 ,票款同為1,287,615 元之支票2 紙。若被告無法返還原告上開支票時,被告應賠償原告2,574,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所交付支票號碼VA0000000 (發票日94年11月30日,發票人林蓮琇)及支票號碼VA0000000 (因大寫金額漏寫萬字,由原告以支票號碼VA0000000 之支票換回)面額同為1,287,315 元之支票2 紙,係為訴外人信源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源公司)支付貨款而背書轉讓予被告,嗣經提示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揆上所述,系爭支票如係原告為預購貨品而支付,為何尚需訴外人信源公司背書轉讓予被告,顯見原告所述,要屬無據。 (二)次查,訴外人陳寬宇固係被告公司所僱用之業務員,惟其因虧空貨款逃匿無蹤,業據被告提出背信等罪告訴在案。又訴外人陳寬宇於原告所提書面協議上用印之被告公司大小章,並非被告公司所使用之大小章,實係出於訴外人陳寬宇盜刻使用,則其屬無權代理之行為,對被告自不生任何效力。 (三)再查,原告所提呈計算損失之依據,僅係訴外人正宜塑膠有限公司、元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旭振公司之報價單,復經細究其間差價並非均一,且上開報價單均以數量1 為報價單位,依常情購買數量多寡均為影響報價之因素,則原告實際購買價格為何,仍屬未知之數,故原告非以購買數量之總貨款計算其漲價部份,要非可取。況原告實際並未購買塑膠硬管,即無損害可言,自不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4年9 月28日依兩造間以往之交易習慣,與被告公司業務員陳寬宇達成書面協議,預訂PVC 塑膠硬管,並約定於同年10月間實際訂貨後給付,總價款為2,574,630 元,原告應被告請求向訴外人林秀綢商借其所簽發未載明受款人之系爭支票2 紙先行支付之,詎被告取得上開支票後,竟否認該票款係原告預訂PVC 塑膠硬管之用,進而否認被告公司業務員陳寬宇之業務代表身分及其與原告達成之書面協議,嗣雙方約定期日屆至,雖經原告再三促其交付PVC 塑膠硬管,惟被告仍置若罔聞,原告因被告拒絕給付PVC 塑膠硬管,不僅造成工程延誤,並使原告蒙受轉為購料之損失,其中,PVC 塑膠硬管價格於兩造書面協議後已有相當波動,原告因被告違約而終止解除系爭協議,業將增加購料成本108,990 元,則原告依民法第260 條、第231 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又雙方書面協議既經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預付之前揭2 紙支票,爰依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係為訴外人信源公司支付貨款而背書轉讓予被告,嗣經提示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另訴外人陳寬宇固係被告公司所僱用之業務員,惟其因虧空貨款逃匿無蹤,業據被告提出背信等罪告訴在案,又訴外人陳寬宇於原告所提書面協議上用印之被告公司大小章,並非被告公司所使用之大小章,實係出於訴外人陳寬宇盜刻使用,則其屬無權代理之行為,對被告自不生任何效力,而原告所提呈計算損失之依據,僅係訴外人正宜塑膠有限公司、元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旭振公司之報價單,復經細究其間差價並非均一,且上開報價單均以數量1 為報價單位,依常情購買數量多寡均為影響報價之因素,則原告實際購買價格為何,仍屬未知之數,故原告非以購買數量之總貨款計算其漲價部份,要非可取,況原告實際並未購買塑膠硬管,即無損害可言,自不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為:(一)兩造關於94年9 月28日預訂PVC 塑膠硬管之買賣契約,訴外人陳寬宇是否為有權代理人;(二)原告是否可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系爭支票?茲分述於後。 三、關於94年9 月28日預訂PVC 塑膠硬管之買賣契約,訴外人陳寬宇是否為有權代理人: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寬宇有權代理被告訂立書面協議,兩造間存在買賣法律關係,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該買賣成立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經查,兩造其前即有交易之習慣,且均由被告公司業務員即訴外人陳寬宇代為接洽,有兩造其前交易之結帳單、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是「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69 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是查,觀諸系爭協議書之簽章欄部分,其上註記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稱,並蓋有公司章、法定代理人私章,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稱之後,則有陳寬宇之簽名,參以兩造其前之上述交易習慣,衡情,被告公司已有表示授與訴外人陳寬宇與原告訂立系爭書面協議之外觀行為。 (三)再觀諸系爭協議書為94年9 月28日由訴外人陳寬宇與原告所訂立,而被告則係於其後之94年10月4 日始發送載有「有關離職員工陳寬宇在外一切行為與本公司無關」等語之通知函予原告等公司,是已難認被告於訂立協議之前,即已表示反對陳寬宇代理之行為,且被告於該函中亦表明「原於其(即陳寬宇)所接洽之客戶,現改由本公司‧‧‧即日起繼續為您服務」,顯見被告其前確係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陳寬宇代理權,而由陳寬宇代為使用其名義與原告等公司接洽買賣事宜,是難謂本件無表見代理之事實,而原告於訂定系爭協議書之時,亦無明知陳寬宇並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業已成立,自屬有據。 四、關於原告是否可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系爭支票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業已成立,雖屬有據,然其是否可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系爭支票,則予以敘述如下。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則查,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就該次所預定之PVC 塑膠硬管,僅註記:「分94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0日‧‧‧#94.11.30 此票依實際叫貨數量支付,餘額由陳寬宇負責支付(叫貨以10月為主)」,是尚難認上述協議書已有約定確定給付之期限。而查,原告通知被告依約交付PVC 塑膠硬管之存證信函,係94年10月26日所寄送,其內容則為函催被告履約,其上並無表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此有該信函影本1 份附卷可參,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見原告有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參見卷內原告歷次所提書狀及本件各次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件兩造間契約解除尚與民法第255 條規定要件有間,自不生解除契約效力。從而兩造間契約既尚未解除,自無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適用,及第260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為請求之餘地,是原告據而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系爭支票,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契約解除,而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給付原告108,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支票號碼VA000000 0、VA0000000 ,票款同為1,287,615 元之支票2 紙;若被告無法返還原告上開支票時,被告應賠償原告2,574,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即與本件無涉,不再論述。至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可否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因本院已認本件契約尚未解除,即無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