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3號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尚美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現應送達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美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 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間二年,利率固定為年息百分之九,每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5 月16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0000000 元及自94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戶交易查詢為證,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0000000 元及自民國94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