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2號原 告 星輝箔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張哲倫律師 被 告 和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同為六角金蔥製造業者,被告前於民國93年7 月22日未依一般程序先行委託專利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確認有專利權被侵害之事實,即率爾指稱原告侵害其六角金蔥製造機新型專利,聲請假扣押原告之六角金蔥製造機10台,復於93年9 月22日對原告提起專利侵害訴訟,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及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進行專利侵害鑑定,均指原告並未侵害被告專利權,業經本院93年度重智字第11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查被告未經鑑定率爾起訴,又刻意混淆擴大其專利範圍,其新型專利範圍:①該平面刀之刀齒後方具有一凹口,俾以便於退料;②該滾刀之刀面係成小角度傾斜之螺旋狀,俾得有較佳的剪切力,且得剪切成六角狀之金蔥,核其專利範圍至為狹隘,大多數的「六角金蔥製造機」皆不至於使用被告之新型專利,被告企圖誣指市場上所有「六角金蔥製造機」皆為其專利權效力所及,率爾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事後甚且拒不出席言詞辯論期日,足徵被告自始即知無勝訴之望,以假扣押為手段,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至為灼然。 2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行為非出於故意,被告之行為亦有過失,其僅憑業務員郭志銘所稱「在門口看到吊料架、機器高度和寬度一樣,聽到機器聲音一樣」之非屬專利要件之機器外觀,遽而對原告採取假扣押之行動,被告之行為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告至今仍未能說明基於何等理由,認為原告之機器侵害其專利,並仍試圖混淆專利權(有關改良製造六角金蔥機器之技術)、實施專利之物品(製造六角金蔥之機器)及終端產品(六角金蔥)三者間之關係,以原告與被告生產相同之六角金蔥,即指原告侵害其專利權,對原告之機器實施假扣押,自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信用及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規定。查原告產銷之金箔產品每公斤價格為700 元,而原告有10台機器遭假扣押,十台平均日產量為1800公斤,被告指封機具進行假扣押、又委託專利侵害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又聲請保全證據,原告姑以停工3 日計,則原告受有378 萬之損失。原告素來債信良好,誠正經營,從未涉入任何侵害他人專利情事,今遭被告誣指原告侵權,擅就原告機具進行假扣押,致原告遭業界誤認債信不佳致聲譽信用減損,原告至少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以「十全(即長25公分寬30.5公分之版面)」之規格刊載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各乙日。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88年起即為國內市場上唯一大量生產六角金蔥之廠商,且自88、89年起至93年中旬,由原告負責人甲○○所開設之益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益記公司)及延昶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延昶公司),持續大量向被告訂購六角金蔥,90年至92年共向被告買進 00000000元,平均每月有343939元,惟於93年間,二家公司向被告進貨713488元,平均每月僅89186 元,在此同時,被告由同業及益記公司之廣告得知,延昶公司、益記公司對外開始大量推銷六角金蔥粉,為此被告業務員郭志銘在外查訪,得知益記公司及延昶公司對外表示自己集團已設有與被告相同之機器,可大量生產六角金蔥云云,被告復由供應「料捲」之上游廠商處,得知原告訂購相同尺寸之「料捲」,因14公分寬之「料捲」,是被告為配合「六角金蔥製造機」之構造所特別訂購,依上判斷,自可認為原告有侵害被告專利權之嫌疑,再觀系爭機器於前訴訟,由工研院提出之專利侵害報告中,於全要件分析中,系爭機器與被告具專利權之機器僅有一要件不符合,即被告專利之「六角金蔥製造機」,特徵有「平面刀之刀齒後方具有一凹口,俾以便於退料」,而原告「六角金蔥製造機」並無此功能;就此該鑑定報告亦載明:就實際實施上雖不需有刀口以便於退料,但因專利說明書中有六處強調此技術特徵,故認為待鑑定物與申請專利範圍不均等,可見原告之機器確實在外型及生產方式上與被告之新型專利雷同,被告於前訴訟之主張非無理由。原告稱「被告3 次侵擾原告之機具廠房,致原告停工無法生產…」云云,惟查:前訴訟之假扣押程序,僅花費25分鐘,且係於中午休息期間進行,原告謂其因假扣押程序而停工一日云云,並非事實。第一次進行證據保全,因原告不同意被告進入,並無造成原告無法生產之情事。第二次證據保全順利進行,並取得相關資料以供鑑定。按訴訟當事人,基於有助於法院發現真實之目的,負有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之義務,原告對於證據保全之進行,本有忍受之義務,亦無理由請求被告賠償。縱原告稱其因假扣押及證據保全程序停工,但此停工未必會造成其銷售損失,蓋此類金箔產品,並非供不應求,原告若主張因停工而受到銷售損失,自應提出相關訂單及交貨期之證明,否則不能認為其受有損害。綜上,被告既無故意、過失,亦無不法行為,且實際上原告未受到任何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兩造同為六角金蔥製造業者,被告前於民國93年7 月22日以原告侵害其六角金蔥製造機新型專利為由,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24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六角金蔥製造機10台執行假扣押在案,復於93年9 月22日對原告提起專利侵害訴訟,經工研院及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進行專利侵害鑑定,均指被告之新型專利之特徵在於該平面刀之刀齒後方有一凹口,俾以便於退料,為專利之必要要件,原告所有之六角金蔥製造機因缺少此專利範圍之必要技術,故與被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相同,並未侵害被告專利權,業經本院93年度重智字第11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四、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其產銷之金箔產品每公斤價格為 700 元,而原告遭假扣押之機具十台平均日產量為1800公斤,因被告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專利侵害鑑定機構檢視機具、法院進行保全證據檢視機具等,原告需停工以配合,姑以停工3 日計,原告受有378 萬之損失等語,惟查:93年度執全字第224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書記官將假扣押之裁定交由原告之課長洪中和簽收,經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指封,實施查封,如指封切結所載,揭示公告於現場,假扣押標的經債權人同意,交由洪中和保管,執行時間自93年9 月8 日12時30分起至同日12時55分止,有假扣押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而法院執行假扣押程序,目的在保全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之責任財產,債務人不得將之處分,但不影響原告操作機器生產獲利,縱認原告因此停工配合當時程序之進行,然程序之進行有時間性,短期停工未必會造成其銷售損失,原告應就其因停工導致營業損害舉證證明,其未舉證,尚難認為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又主張:其因假扣押致聲譽信用減損,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等語,惟查,原告就其聲譽信用因假扣押而受損,並未舉證以證明,且原告為公司,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未能就其受有何損害之事實舉證,自不符合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是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30 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及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就被告有無故意過失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