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更字第5號原 告 戊○○ 樓 丁○○ 樓 己○○ 乙○○ 二樓 丙○○ 二樓 甲○○ 二樓 子○○ 二樓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律師 被 告 陳建中律師即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翁松谷律師 被 告 聖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94年度重上字第381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理由: ㈠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又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本件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筌建設公司)於民國92年4 月4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並選任訴外人張秀夏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嗣張秀夏律師於93年11月4 日向臺灣臺地方法院聲請辭任破產管理人職務,經該院核准並另選任陳建中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21號、92年度執破字第3 號卷宗查證屬實,並有該院92年度破字第21號、92年度執破字第3 號民事裁定之影本各1 份附於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可憑。陳建中律師並於94年4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卷第251 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又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同時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⑴申報債權之期間(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 個月以下)⑵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一個月以內),並應公告之。又應公告破產裁定之主文,及其宣告之年月日。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57條、第64條、第65條第1 項第1 、3 款、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時,破產法所規定之破產程序即開始發生效力而不待破產之裁定確定。法院為破產宣告之時點,應係法院審酌破產之法定要件,所決定破產程序開始發生效力之時點,而非單純法院宣告債務人(或遺產)破產之「裁定」對外生效之時點,應加區別。故宣告破產之裁定如經宣示,應認為法院決定以宣示之時點為破產程序開始發生效力之時點,自應以之為破產宣告之時。如宣告破產之裁定未經宣示,則應以法院決定破產程序開始發生效力而記載於破產裁定書之時點為破產宣告之時。我國實務上,即得以法院作成破產裁定書,決定破產程序開始發生效力而署名之日為破產宣告之時。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4 月4 日以92年度破字第21號民事裁定宣告昱筌建設公司破產,有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應以92年4 月4 日為破產程序開始發生效力之時點。原告以昱筌建設公司於91年7 月1 日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上開宣告破產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予昱筌建設公司之全體清算人,且未依法公告,自不生破產宣告裁定之確定力、形成力及執行力等語,即有誤會,不足採取。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6年6 月7 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聖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豐公司)為被告,並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一、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戊○○所有。二、請求確認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所有權為原告丁○○所有。三、請求確認如附表三所示建物所有權為原告己○○所有。四、請求確認如附表四所示建物所有權為原告乙○○、丙○○、張嘉安、子○○共有」,變更為:「一、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戊○○所有,被告陳建中律師即昱筌建設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戊○○所有,並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交付戊○○。二、請求確認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所有權為原告丁○○所有,被告陳建中律師即昱筌建設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丁○○所有,並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交付丁○○。三、請求確認如附表三所示建物所有權為原告乙○○、丙○○、張嘉安、子○○共有,被告陳建中律師即昱筌建設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乙○○、丙○○、張嘉安、子○○共有,並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建物交付原告乙○○、丙○○、張嘉安、子○○。四、請求確認如附表四所示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戊○○所有,被告聖豐公司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戊○○所有,並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建物交付原告戊○○。五、請求確認如附表五所示建物所有權為原告丁○○所有,被告聖豐公司應將如附表五所示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丁○○所有,並應將如附表五所示建物交付原告丁○○。六、請求確認如附表六所示建物所有權為原告己○○所有,被告聖豐公司應將如附表六所示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己○○所有,並應將如附表六所示建物交付原告己○○。七、請求確認如附表七所示建物所有權為原告乙○○、丙○○、張嘉安、子○○共有,被告聖豐公司應將如附表七所示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乙○○、丙○○、張嘉安、子○○共有,並應將如附表七所示建物交付原告乙○○、丙○○、張嘉安、子○○」,被告聖豐公司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建物所有權分屬原告單獨所有或共有,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就原告所主張之所有權存否確有不明,並有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即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丁○○、張玄男(兼代表己○○)等以其共有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1426、1427、1428、1429、1430、1431、1432、1433等8 筆土地共同興建地下一樓(車位116 位)地上5 樓及7 樓(127 戶)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因上開土地係空地,以個人名義無法向銀行貸款,原告為取得資金興建系爭房屋,乃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為昱筌建設公司所有,並以昱筌建設公司名義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辦理土地融資抵押貸款,再以貸得之資金,在上開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原告並於87年5 月19日與昱筌建設公司簽訂合建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建協議書),約定建築完成後,原告戊○○取得20.08 %、丁○○取得35.23 %、張玄男(兼代表張烔燦)取得 16.84 %,其餘歸昱筌建設公司所有作為報酬。嗣張玄男於88年1 月13日不幸逝世,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子○○、乙○○、丙○○、張嘉安。茲建物建築完成,並於89年8 月8 日辦妥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昱筌建設公司所有,正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指定之人時,因昱筌建設公司為其債權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原告先對昱筌建設公司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訴,經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原告等勝訴確定在案,豈料昱筌建設公司竟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21號裁定破產,並選任被告為其破產管理人。原告與昱筌建設公司間係屬承攬關係,原告係定作人,昱筌建設公司實際並無出資,僅係承攬人而已,依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見解,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故原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竟否認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建物為原告所有,爰依破產法第110 條取回權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下:㈠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戊○○所有,被告陳建中律師即昱筌建設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戊○○所有,並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交付原告戊○○。㈡請求確認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所有權為原告丁○○所有,被告陳建中律師即昱筌建設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丁○○所有,並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交付原告丁○○。㈢請求確認如附表三所示建物所有權為原告乙○○、丙○○、張嘉安、子○○共有,被告陳建中律師即昱筌建設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乙○○、丙○○、張嘉安、子○○共有,並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建物交付原告乙○○、丙○○、張嘉安、子○○。㈣請求確認如附表四所示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戊○○所有,被告聖豐公司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戊○○所有,並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建物交付原告戊○○。㈤請求確認如附表五所示建物所有權為原告丁○○所有,被告聖豐公司應將如附表五所示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丁○○所有,並應將如附表五所示建物交付原告丁○○。㈥請求確認如附表六所示建物所有權為原告己○○所有,被告聖豐公司應將如附表六所示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己○○所有,並應將如附表六所示建物交付原告己○○。㈦請求確認如附表七所示建物所有權為原告乙○○、丙○○、張嘉安、子○○共有,被告聖豐公司應將如附表七所示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乙○○、丙○○、張嘉安、子○○共有,並應將如附表七所示建物交付原告乙○○、丙○○、張嘉安、子○○。 三、被告陳建中律師即昱筌建設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則以:依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建協議書內容觀之,雙方約定略以:「地主同意將合建標的之土地移轉登記予戊方,由戊方負責興建大樓,其興建費用概由建方負擔(建方內部再依本協議書訂定之權力比例分擔)。... 」,核其契約性質,係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言明,須俟房屋建竣後,始將應分歸地主之房屋與分歸建築商之基地,互易所有權者,應與互易契約相類,應準用買賣之規定,僅有請求昱筌建設公司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不能當然認為其與昱筌建設公司,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已為物權讓與之合意。且系爭合建契約無論認定為買賣、承攬或互易,均僅有債權效力,僅能證明伊等對於昱筌建設公司有依約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債權而已;況經核卷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其所有權人既非原告等人,則徵諸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亦證在未經移轉登記前,原告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聖豐公司則以:原告訴之聲明前三項部分共8 戶,係被告聖豐公司前向昱筌建設公司破產管理人所拍買,已繳畢價金及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之聲明第四至七項部分共46戶,係被告聖豐公司前向昱筌建設公司破產管理人拍買後,已繳畢價金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昱筌建設公司係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其破產管理人以系爭房屋為昱筌建設公司所有而為查封拍賣,被告聖豐公司向其拍買系爭房屋並已繳畢價金,自屬適法。另按土地所有人提供其土地由他人建築房屋,雙方按土地價款與房屋建築費用之比例,以分配房地之約定,係屬何種性質之契約,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如建築之房屋由建築人原始的取得所有權於建造完成後,將部分移轉於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則將部分土地移轉於房屋建築人,以互相交換,固難謂非互易,但若建築之房屋,建築人自己不取得所有權,由土地所有人原始的取得所有權,於建造完成後,將部分房地移轉於房屋建築人,以作為完成房屋之報酬,則應屬承攬。依原告所提出其與昱筌建設公司於87年5 月19日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協議書內容觀之,地主應先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昱筌建設公司,再由昱筌建設公司向銀行融資,負責興建,取得全部建物所有權;此與承攬或交易均屬不同。又上開合建契約,不論其性質如何,原告均不得以之對抗契約外第三人。另本件地主與昱筌建設公司間並無信託行為;原告雖主張地主與昱筌建設公司間為借名登記,然借名登記指買受不動產之「出資人」以出資買受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他人」,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出資人」之無名契約,本件情形與之全然不同,原告以借名登記為依據,所為本件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屋於89年8 月8 日辦妥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昱筌建設公司,並於同年月10日經昱筌建設公司之債權人寶島商業銀行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 ㈡昱筌建設公司於92年4 月4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系爭房屋於94年12月29日經昱筌建設公司破產財團拍賣會拍定,由被告聖豐公司得標,其中除建號:00000-00000 計15戶建物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其餘建物均已移轉為聖豐公司所有。 六、原告主張其與昱筌建設公司間存有承攬關係,伊係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依原告所提出其與昱筌建設公司於87年5 月19日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協議書內容觀之,地主應先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昱筌建設公司,再由昱筌建設公司向銀行融資,負責興建,取得全部建物所有權,此與承攬或互易均屬不同。且上開合建契約,不論其性質如何,原告均不得以之對抗契約外第三人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定作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㈠查昱筌公司、張萬利、張玄南與原告丁○○、戊○○等人於87年5 月19日簽訂合建投資協議書,約定共同提供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1426、1427、1428、1429、1430、1431、 1432、1433等8 筆土地以興建房屋,分為地主(即張萬利占491.75/2898 、戊○○715.125/2898、丁○○1021/2898 、己○○670.125/ 2898) 與建方(即張萬利27.85%、戊○○20.08%、丁○○35.23%、己○○16.84%),各按百分之五十之比例分配;並約定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昱筌建設公司,由昱筌建設公司負責興建大樓,昱筌建設公司並須向銀行辦理營建融資貸款,並將核貸金額作為該合建投資案建方之投資股金等情,此有合建投資協議書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卷第10-16 頁可稽。而系爭合資建案之資金,係由昱筌建設公司辦理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貸款以為支付乙節,業據證人壬○○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一、本件投資是否專款專用?)一、是的。就是用土融跟建融的款項來支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2 頁,96年7 月3日 言詞辯論筆錄)。其中土地融資部分,係由張萬利、張玄南與原告丁○○、戊○○等地主將上開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1426、1427、1428、1429、1430、1431、1432、1433等8 筆土地移轉登記為昱筌建設公司所有後,由昱筌建設公司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昱筌建設公司並向泛亞銀行辦理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之貸款乙情,亦據證人壬○○證述:「88年3 月1 日起,我是在總管理處工作,集團內各公司的財務都是由我負責。系爭合建案是我到之前他們就已經進行了,到職後張萬利有交代金城二期這合建案是地主合建,只是用我們昱筌的名義借款,‧‧。我到職之前,土地融資已經辦好了,董事長‧‧,另交代我向泛亞銀行協助建築融資的撥款。」等語可憑(見本院卷第322 頁,96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該土地融資與建築融資貸款既均係以昱筌建設公司名義所貸借,雖有以上開土地為擔保,亦無礙於該款項係屬昱筌建設公司所有之認定。原告主張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係由張萬利、張玄南與原告丁○○、戊○○等地主提供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昱筌建設公司僅為承攬人,並未出資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㈡原告雖舉證人辛○到場證述「本件地主跟昱筌建設有合建投資契約書,地主只是用建設公司的名義辦理貸款,實際上任何費用都是由地主在繳。」等語,惟本系爭合資建案所需之資金,係以昱筌建設公司所貸借之土地融資貸款及建築融資貸款以為支付乙節,業據證人壬○○證述如前。而昱筌建設公司嗣係將大樓興建工程交由江衡營造公司承攬,承攬報酬係由江衡營造公司開立發票向昱筌公司請款,並由昱筌公司給付承攬報酬等情,業據證人即江衡營造公司負責人連陞譯當場證述「江衡營造有承建系爭建物。本件是地主張萬利找我們承建,但是工程合約是我們跟昱筌簽的,報酬也是跟昱筌領的,領多少我忘了,但是沒有給足,將近收尾的部分,保留款沒有拿回來。昱筌給我們的報酬是依照工程進度付的。我們有開發票給昱筌。請款時我是送請款單給工地先簽認,再送給昱筌請款,昱筌與江衡是同一集團,昱筌開公司的支票給江衡,江衡再開發票給昱筌。」等詞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0 頁,96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昱筌建設公司係以上開土地辦理融資貸款所得款項用以支付江衡營造承攬報酬,亦據證人庚○○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一、昱筌支付的承攬報酬金錢的來源為何?)一、錢是地主用土地去貸款的。因為我本身是親戚所以我開會我都有參與,所以我知道。」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20 頁,96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昱筌建設公司確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原告雖主張土地融資之貸款係由地主繳納,但並未提出任何繳負資料以為證明,至於證人辛○雖證述系爭合資建案之費用均係由地主與建方繳納,昱筌建設公司並沒有出資,承攬報酬係由建方與地主給付等語,但與前述證人庚○○證述承攬報酬係由昱筌建設公司支付,並證人壬○○證述:系爭建案之資金,係由昱筌建設公司以其名義貸得之土地融資貸款與建築融資貸款以支應之情均不相符,且證人辛○與原告亦有親屬關係,其證詞亦有迴護原告之可能,尚難遽信。另證人壬○○雖亦證述昱筌建設公司沒有出資興建上開建案等詞,但參諸其亦證述系爭建案之資金,係由昱筌建設公司以其名義貸得之土地融資貸款與建築融資貸款以支付等語,其上開證詞之真意應係指除上開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貸款外,昱筌公司未再有其他出資。此由原告所提附於本院92年重訴字第54號第17頁之「臺北金城二期地主與建商房屋及停車位分配表」,亦將昱筌建設公司與張萬利等人併列分配房屋及車位益徵。是亦難據其上開證述,即認定系爭建案僅係由原告丁○○、戊○○、己○○與張萬利、張玄男等人共同出資所興建。 ㈢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90年9 月14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第1 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故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恒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亦即原始建築人。查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丁○○、戊○○、己○○與張萬利、張玄男等人提供土地,昱筌建設公司以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之貸款為出資所興建,原告丁○○、戊○○、己○○與張萬利、張玄男等人於87年7 月29日所訂立之「臺北金城二期地主與建商房屋及停車位分配表」,係將昱筌建設公司與張萬利等人併列以分配房屋及車位,固有如前述,但參諸依系爭合建投資協議書之約定,昱筌建設公司須主導全案投資業務之管理,並至少每二個月一次召集建方會議報告工作事宜、開立戶頭由建方推派二人用印共同管理負責,出納之稽核工作財會人員每30天填具財務報表寄給建方執行備查、委託江衡營造公司承包等事宜,並對本合資建案獨立作財會管理,因本案所產生之盈餘須依權利比例分配予建方,此有上開合建投資協議書第1 條第3 、4 項、第2 條附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卷可據。則昱筌建設公司須對本合資建案獨立作財會管理,將因本案所產生之盈餘須依權利比例為分配。再參以該合建投資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第1 款於約定合建權利分配時,係採依權利價值依銷售定價計算,不足分配一戶時,同意以相互找補之方式處理,顯有由昱筌建設公司將系爭建物出售後再受價金分配之合意。系爭房屋於89年8 月8 日辦妥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昱筌建設公司所有,亦有建物登記謄本55份附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卷第23-79 頁可稽,則原告丁○○、戊○○、己○○與張萬利、張玄男等人與昱筌建設公司間有以昱筌建設公司為原始建築人之合意甚明。故昱筌建設公司應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興建系爭房屋,原始取得所有權,應可認定。原告主張昱筌公司僅係承攬人,系爭房屋為渠等原始取得,即屬無據,不足採取。 ㈣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渠等原始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則其主張系爭房屋非屬昱筌建設公司所有,依破產法第110 張主張取回,並訴請確認渠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分別為移轉登記、交付系爭房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