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醫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醫字第9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複 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被 告 丁○○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2 款、第7 款復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再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於起訴之初,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⑴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 萬8,1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95年9 月19日以佑民醫院為被告丁○○之僱主,應就被告丁○○醫療過失行為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具狀追加佑民醫院為被告,聲明:⑴被告丁○○、佑民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 萬8,1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5重調字第137 號卷第25頁)。再於96年1 月16日以94年4 月12日為原告看診之醫師除被告丁○○之外,尚有被告甲○○,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追加甲○○為被告,聲明:⑴被告丁○○、甲○○、佑民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 萬8,1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並當庭撤回就被告丁○○、甲○○部分以民法第227 條、22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依據)。嗣又於96年3 月30日以佑民醫院組織為獨資,本件事發時負責人為乙○○,爰撤回對佑民醫院之起訴,追加乙○○為被告,聲明⑴被告丁○○、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 萬8,118 元,及被告丁○○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被告甲○○自96年1 月16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今日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及149 頁96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不同意其追加,惟查,原告就其聲明前後所為之請求,均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二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相同,雖屬訴之追加,然具備同一性。又查,原告起訴即前者之主張係以被告丁○○實施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為前提,審理之關鍵在於被告丁○○之醫療行為是否因過失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至於追加佑民醫院負責人乙○○為被告,仍係以被告丁○○所為醫療行為有無過失為前提,追加甲○○為被告,係以被告甲○○所為醫療行為有無過失為審理重點,被告丁○○亦表示當日為原告看診之醫師為被告甲○○,故原告所為追加,本院所審究之重要爭點相同,訴訟及證據資料亦有共用性,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屬合法,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就其請求權基礎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部分,因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4 月12日凌晨1 時許,因左上左臂疼痛,至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2 號佑民醫院急診,當時由 被告甲○○主治。然被告甲○○未對原告為妥善之檢查,即認原告係滑膜、肌腱及滑液囊疾患者,故僅對原告施予注射消炎針及吊點滴之治療。治療後疼痛情形並未改善,甚至雙腳都漸感無力,惟被告甲○○竟表示一切係正常反應,還宣稱係藥效發生作用。當日清晨5 時許,點滴注射完畢,原告無法起身行走,此時被告甲○○仍表示一切係正常情形,回家休息後疼痛情形就會改善云云。被告丁○○係於94年4 月12日早上約7 時許為原告看診,當時原告已全身無力,無法站立,原告及原告家人向被告丁○○陳述原告病情,並要求積極治療,被告丁○○未對原告詳細問診,即與被告甲○○採相同看法,認原告為滑膜、肌腱及滑液囊疾患,要原告家屬帶原告回家等消炎藥效發揮作用。同年4 月12日下午,原告疼痛情形依舊,原告家人又將原告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治療,新光醫院醫師經檢查後發現,原告根本不是滑膜、肌腱及滑液囊疾患者,而係頸椎第6 、7 脊椎動靜脈畸形併頸髓病變,隨即安排至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接受動脈栓塞術治療,然原告已因先前延誤治療,導致現在四肢癱瘓,領有殘障手冊,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原告於本事件發生時年僅28歲,突然出現左上臂疼痛之症狀而赴祐民醫院就醫,原告及原告家人在祐民醫院待了7 個多小時,期間不斷向醫師甲○○表示有全身漸感無力之症狀,被告甲○○、丁○○從原告之年齡及症狀,本應合理懷疑原告恐係脊髓動靜脈畸形之患者,然被告等未對原告作詳細診斷,率爾認定原告係滑膜、肌腱及滑液囊疾患,僅予以注射點滴及消炎針,其疏失之情至為明顯。原告在94年4 月12日凌晨1 點多至祐民醫院治療,當時,原告脊髓畸形之動靜脈已經有出血狀況,被告等人未積極對原告診斷治療,放任原告出血將近8 小時,其後原告又因祐民醫院誤診及錯誤之醫囑,誤以為自己僅係肌腱發炎一直在等祐民醫院所施打之消炎針發揮藥效,遲至當日下午6 點多才到新光就診,被告2 人的誤診與原告現今脊髓嚴重損傷有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就原告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另佑民醫院組織為獨資,本件事發時佑民醫院之負責人為乙○○,對於被告甲○○、丁○○之執行醫療職務之過失自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需要之損失: 原告原於融盈實業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2,793元,今因四肢癱瘓不僅無法工作,且須雇人照料,每月需支付4 萬元,如以霍夫曼計算法算至被告65歲止,此部分損失合計為1,500萬8,118元。 ⒉精神上之慰撫金:原告身體健康嚴重受損,請求賠償100 萬元之慰撫金額。 ⒊以上總計請求1,500 萬8,118 元。 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 萬8,118 元,及被告丁○○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被告甲○○自96年1 月16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並未原告看診 原告於94年1 月12日到祐民醫院急診室求診,當時為其看診醫師為被告甲○○,並非由被告丁○○主治診斷,被告丁○○所以會於94年4 月12日及94年10月18日在原告之病歷上用印,是因為94年4 月12日原告當天上午自行離院,而原告親友於當天下午約7 時左右到祐民醫院請求了解病情,影印病歷及開立證明,由於被告甲○○醫師不在,被告丁○○基於服務病患,乃即與主治醫師甲○○電話連繫,詢問病況及參考病歷所載,為其開立診斷證明而已。原告家屬又於94年10月18日到院請求開診斷證明,被告丁○○乃依前次資料再開一次證明。被告丁○○並非為原告看診治療之醫師,自無侵權行為情事。 (二)被告甲○○為原告看診並無任何過失 ㈠原告於94年4 月12日清晨3 時42分至祐民醫院急診,由被告甲○○為其看診,原告一開始哭訴左肩及左上臂疼痛,被告甲○○曾詢問過去之病歷,但原告及陪同前來之母親均未告知其有關之病史,被告甲○○發現病人痛點既在左肩及左上臂,故懷疑病人可能因工作勞累,造成肌肉及神經之疼痛,因此,乃先以止痛針治療,並繼續觀察其情況,並依病人反應,續注射B12 、打點滴,要病人臥床休息等治療及觀察。當日清晨五時許,點滴注射完畢後,原告疼痛依舊,下肢發生無力感,被告甲○○為原告作肌肉力量測試,發現原告兩側下肢肌肉力量不正常,因此,病情可能不單純,由於祐民醫院為地方型醫院,並沒有電腦斷層、磁振造影、血管攝影等儀器設備,被告甲○○欲建議原告轉診或連絡本院神經科醫師會診再作處理,不料原告家屬因原告並非住院病患,在未照會醫護人員下自行將原告帶走。 ㈡頸及背痛是人們最常碰到的病痛之一,絕大部分的頸及背痛是暫時性的,一般而言,休息與抗發炎藥物是可以解除症狀,臨床上懷疑有神經壓迫症狀,藥物與保守治療並無明顯改善者,宜轉介至其他專科醫師治療。動靜脈畸型是一種先天的血管畸型,當畸型發生時,動脈不經過微血管,而直接與靜脈相通,由於如此,當動脈血壓流到了靜脈,靜脈血管無法承受如此高的壓力,造成血管破產,而引起腦出血。可能發生在腦部,但也可能發生在脊髓神經內。大多數病患都是在發生癲癇或腦出血後才被發現。另外,動靜脈畸型多生長在深部神經組織,這種情形讓手術的困難度及危險性也增加。動靜脈畸型沒有人知道出血的確切引發機制,因為至少有一半的出血發生在睡覺和休息時,醫師不易立即查出,必須依病況發展發現可疑,並經電腦斷層掃描、核磁共振等作脊髓詳細掃描才能作出判斷。而動靜脈畸型極少需要緊急手術,除非有危及生命的顱內壓升高,或血腫即將壓迫腦幹,一般等1 週後才手術,而此種病症出血危險性中有10% 死亡率,50% 致殘率,因此,此種病並無法一時診斷出,診斷出後也須一段時間後才手術,且治療後半數以上會致殘。 ㈢依卷附相關病歷資料,原告是於當日轉至新光醫院,再轉台大醫院,但各醫院之處理也無法立即診斷出原告之病因,原告目前之病況與被告甲○○之行為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況且本件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專業鑑定,亦證明被告等沒有任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又因醫療行為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不論從文義解釋、立法解釋、目的解釋,醫療行為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96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4年4 月12日凌晨1 時許,因左上臂疼痛,至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 號乙○○開設之祐民醫院就診,經診斷 為滑膜、肌腱及滑液囊疾患,並給予注射消炎針及吊點滴之治療,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真正(見調解卷第7 頁)、祐民醫院之病歷資料為真正(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㈡甲○○於94 年4 月12日有診治原告之醫療行為。 ㈢祐民醫院於94年4 月12日原告就診時其負責醫師為乙○○,於95年4 月19日變更負責醫師為丙○○,其組織為獨資,臺北縣衛生局函為真正(見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46頁)。㈣原告於94年4 月12日下午至新光吳火獅醫院急診就診,嗣於94 年4月15日轉診至臺大醫院,於94年4 月27日因頸椎脊髓動靜脈畸型破裂接受動脈栓塞術,術後併四肢癱瘓,原告提出新光吳火獅醫院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真正(見調解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㈤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㈠被告甲○○、丁○○部分: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丁○○於94年4 月12日有無診治原告之醫療行為?甲○○或丁○○診治原告有無疏失或過失?如有疏失或過失,其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如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㈢甲○○、丁○○於94年4 月12日是否均係乙○○之受僱醫師? 四、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丁○○於94年4 月12日有無診治原告之醫療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4年4 月12日上午7 時許有為原告看診一節,固有提出為佑民醫院病歷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頁),惟此為被告丁○○所否認,並辯稱:94年4 月12日、94年10月18日因原告欲取得94年4 月12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因看診醫師甲○○不在,伊為服務病患,所以幫忙開立診斷證明而已。查本院向佑民醫院函調原告之病歷資料,其中有經醫師手寫看診內容之病歷資料僅有1 件,日期為94年4 月12日,下方署名「王」,此外並無其他經醫師手寫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4頁正面),是被告丁○○辯稱94年4 月12日係被告甲○○為原告看診,其並未替原告看診等語,尚非無據。其次,佑民醫院所檢送之資料中,以電腦列印之病歷資料有3 筆,第1 筆就診日為94年4 月12日,其後註明「健保/ 一般健保卡(IC )」,醫師為甲○○;第2 筆就診日為94年4 月12日,其後註明「自費」,下方記載「無醫令」、醫師丁○○;第3 筆就診日為94年10月18日,其後註明「自費」,下方記載「無醫令」、醫師丁○○(見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除了第1 筆資料有記載處方用藥、劑量、用法、日數之外,第2 筆、第3 筆均記載「無醫令」,且無任何處方用藥或處置之紀錄,是被告丁○○辯稱因94年4 月12日、94年10月18日原告欲取得病歷資料,伊只是幫忙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應堪採信。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調解卷第7 頁),其開立日期確實為94年10月18日,益徵被告丁○○所辯應非無稽。末者,經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函查之結果,原告於94年4 月12日至佑民醫院就醫健保卡IC卡刷卡時間為94年4 月12日凌晨3 時35分43秒,健保IC卡上傳時間為94年4 月13日凌晨零時4 分27秒,院所申報個案為94年4 月12日就醫,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6年6 月15日健保北費一字第 0960034299號函及檢附IC卡上傳就醫紀錄及醫令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 、314 頁),除此1筆 之外,當日並無其他健保卡刷卡紀錄,此與上開佑民醫院提供之電腦列印病歷資料第1 筆資料為:健保/ 一般健保卡,第2 筆資料為:自費,亦屬相符。可見94年4 月12日原告前往佑民醫院就醫確實係由被告甲○○看診,原告當日並未再由被告丁○○看診,被告丁○○僅係開立診斷證明書而已,否則一般人豈可能同一天在同一家醫院先後由不同醫師看診,且一次以健保卡看診,另一次自費看診?。原告主張94年4 月12日被告丁○○有為其看診,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丁○○事發後有與原告在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時被告丁○○並未否認其係看診醫師云云,惟此亦為被告丁○○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此舉證證明,是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4年4 月12日有為其看診一節為事實。被告丁○○辯稱於94年4 月12日並無診治原告之醫療行為,應堪採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之治療,有無未違反醫療常規?有無疏失? 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雖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3 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惟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就所規範之服務意義為何,並無明確定義,故就何謂消費性服務為一般性之定義,有其困難,自更無從僅以文義解釋判斷醫療行為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應分別各個法律行為之性質,而為合目的性之解釋。 復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此為消費者保護法就該法之立法目的所為之明文規定,是為法律條文之解釋時,即應以此明定之立法目的為其解釋之範圍。在消費者保護法中之商品無過失責任制度,由於消費者無論如何提高注意度,也無法有效防止損害之發生,是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之適用,迫使製造商擔負較重之責任,換言之,製造商在出售危險商品時,會將其所可能賠償之成本計入售價之中,亦即將使產品危險的訊息導入產品價格之內,帶有分擔危險之觀念在內。但就醫療行為,其醫療過程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可能專以副作用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療方式之惟一或最重要之因素;但為治癒病患起見,有時醫師仍得選擇危險性較高之手術,今設若對醫療行為課以無過失責任,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傾向選擇較不具危險之藥物控制,而捨棄對某些病患較為適宜之手術,此一情形自不能達成消保法第1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甚明。另相較於種類及特性可能無限之消費商品,現代醫療行為就特定疾病之可能治療方式,其實相當有限,若藥物控制方式所存在之危險性,經評估仍然高於醫師所能承受者,而醫師無從選擇其他醫療方式時;或改用較不適宜但危險較小之醫療行為可能被認為有過失時,醫師將不免選擇降低危險行為量至其所能承受之程度,換言之,基於自保之正常心理,醫師將選擇性的對某些病患以各種手段不予治療且此選擇勢將先行排除社會上之弱者,而此類病患又恰為最須醫療保護者。此種選擇病患傾向之出現,即為「防禦性醫療」中最重要的類型,同樣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所明定之立法目的。而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一般醫師為免於訟累,寧可採取任何消極的、安全的醫療措施,以爭取「百分之百」之安全,更盡其所能,採取防禦性醫療,以避免一時疏忽,因未使用全部可能之醫療方法,藉以免除無過失責任。醫療手段之採取,不再純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康,而在於保護醫療人員安全,過渡採取醫療措施,將剝奪其他真正需要醫療服務病人之治療機會,延誤救治之時機,增加無謂醫療資源之浪費,誠非病患與社會之福。依此所述,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是將醫療行為適用於消費者保護法,反而違背該法明定之立法目的,是縱文義解釋之最可能外延包括醫療行為在內,亦應用目的性限縮方式加以排除。 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由醫療法既明訂醫事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非採取無過失責任,亦與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無過失責任體系相悖,亦足證醫療行為應排除在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醫療行為即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被告甲○○就其醫療行為應有故意或過失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時,方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於94年4 月12日凌晨至祐民醫院急診,由被告甲○○為其看診,原告告知左肩及左上臂疼痛,被告甲○○診斷其係滑膜、肌腱及滑液囊疾患,並給予消炎針及吊點滴之治療,至94年4 月12日凌晨5 時許,原告仍感左臂疼痛、脖子劇痛及全身無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另被告抗辯稱:看診時,經被告甲○○詢問過去之病歷,原告並未告知76年間曾患有脊髓動靜脈畸形之病史一節,原告並未加以爭執,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要原告家屬帶原告回家等消炎藥效發揮作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甲○○欲建議原告轉診或連絡本院神經科醫師會診再作處理,但原告家屬因原告並非住院病患,在未照會醫護人員下自行將原告帶走,被告甲○○並未向原告或其家屬表示原告可以回家等語。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是尚難採信為真實。 3、被告抗辯佑民醫院並無電腦斷層、磁振造影設備,無法立即診斷原告患有脊髓動靜脈畸形一節,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函詢之結果,該局函覆稱:「有關 鈞院調查佑民醫院是否設有電腦斷層、磁振造影設備乙案,經查該院並無登錄前述特殊儀器」、「查醫療用於腦血管攝影設備含多項儀器,其中廣泛適用於腦血管攝影之儀器為磁振造影機或電腦斷層掃描儀,經查該院均無此二項儀器之登錄資料」等語,此有該局96年5 月15日北衛醫字第0960043235號函、96年6 月13日北衛醫字第0960052194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第309 頁),堪認佑民醫院確實未有電腦斷層、磁振造影設備。再查,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函詢之結果,經該會覆以:「依照當時三重佑民醫院之設備,並無電腦斷層及磁振造影之設備,故無法精確診斷出病人為脊髓動靜脈畸形,故醫師甲○○未能作此診斷,尚難認有疏誤」、「若病人未告知相關病史,且無電腦斷層設備(CT)或磁振造影(MRI) 檢查設備,對其急診部門醫師而言,脊髓動靜脈畸形破裂之病變,為臨床上難以診斷之病症」、「對於滑膜、肌腱及滑液囊之病人給予Muscone , Kowell,Tinten藥物,其疼痛症狀可能緩解,但其神經症狀(全身無力、下肢無力),則無法緩解」等語,此有該署97年9 月8 日衛署醫字第0970214626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40 頁)。足見在佑民醫院並無電腦斷層或磁振造影等設備,且原告並未告知相關病史之情況下,被告甲○○顯難診斷出原告之病症為脊髓動靜脈畸形破裂。其對於原告所為之處置,難認有違醫療常規,亦難認有何過失。4、再者,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復函詢稱:「對於脊髓動靜脈畸形破裂之病症,並無所謂黃金8 小時或若干小時治療期之說」、「本案病人即便當下立即轉診至新光醫院,並檢查出頸椎脊髓動靜脈畸形破裂出血併脊髓損傷,此時脊髓傷害早在出血時已經造成,大量類固醇注射、降壓劑及 Vit B12 使用,僅能期望保護尚未壞死之神經元進一步損傷壞死,並不能防止或治癒四肢癱瘓之結果」、「新光紀念醫院及台大醫院之治療,以藥物治療及動靜脈瘻管脈畸形栓塞手術(TEA) 治療為主,此種治療並不能防止或治癒其後發生之四肢癱瘓情況(由治療時機和結果而論),其癱瘓之主要原因為頸椎脊髓動靜脈畸形破裂出血造成脊髓損傷所導致(頸椎MRI 造影即可證)」等語,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可見原告之脊髓傷害造在脊髓動靜脈畸形破裂出血時已經造成,縱使當時立即轉診新光醫院治療,亦不能防止四肢癱瘓之結果,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積極對原告診斷治療,放任原告出血將近8 小時,使原告遲至當日下午6 點多才到新光就診,被告之誤診與原告現今脊髓嚴重損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無過失責任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告復無法舉證以證明被告丁○○對其有診治行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所為之醫療行為處置有違醫療常規或有何過失,更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受頸椎脊髓動靜脈畸型破裂併四肢癱瘓之傷害與被告甲○○之醫療行為處置有何因果關係,難認被告丁○○、甲○○有何侵權行為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及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需要之損失 1,500 萬8,118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請求1,500 萬8,118 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與駁回。 六、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丁○○、甲○○有何過失醫療之行為,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