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智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智字第11號原 告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林鈺珊律師 黃雍晶律師 被 告 聖采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叁萬肆仟元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書之全部內容,以標題套紅五十級粗體字、內容用標楷五號字體,分別登載於全省版之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之第1版1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第1項 第2 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34,000 元。嗣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9 日具狀表示追加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34,000 元,惟查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說明,即不在禁止之列。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弘邦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107 號 19 樓 之6 、之7 之被告「聖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聖采公司)負責人,其明知「PRINCO」商標及圖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CD 光 碟,上開註冊商標目前尚在專用期間內,他人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於相同商品上,詎被告劉弘邦竟基於販賣擅自使用他人註冊商標之概括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大雅錄音公司製作擅自使用原告公司上開註冊商標之環標、紙箱及其上標示「PRINCO」文字圖樣並容量為80分鐘、700MB 之瑕疵CD-R光碟片,用以表示其內產品為原告公司生產容量為700MB 之無瑕疵光碟片,與包裝內光碟片之實際情形(瑕疵片)不符之包裝盒,並使用上開仿冒之商標於瑕疵光碟片上,連續於93年10月間,先後2 次販賣侵害原告公司商標之商品予訴外人昊勝貿易有限公司。被告乙○○所犯上開侵害原告公司註冊商標等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提起公訴,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故被告劉邦弘所犯侵害原告公司商標權之事證明確,且被告劉邦弘係被告聖采公司負責人,依上開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乙○○銷售仿冒原告公司商標之瑕疵光碟片屬執行公司之業務而違反商標法,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聖采公司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銷售予訴外人昊勝公司之仿冒光碟片共計3,600,000 片,每片單價為美金0.065 元,銷售總價為美金234,000 元,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但書之規定,原告得依侵害商標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所受損害,是以,原告依法得以被告等銷售仿冒光碟予昊勝公司所得之全部總價美金234, 000元計算損害,並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再者,被告所銷售之仿冒品實係原告公司為維護產品品質而報廢之瑕疵品,被告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竟於該等瑕疵品上使用原告公司「PRINCO」商標,致使消費者誤認該等仿冒品為原告公司銷售之正品,且因該等仿冒品係屬瑕疵品,將使消費者產生原告公司產品具有瑕疵之負面印象,並嚴重侵害及減損原告公司長期辛苦建立之良好信譽,原告公司爰依上開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公司信譽減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 (三)復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形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亦有規定,被告乙○○侵害原告公司商標權之犯行明確,原告自得依上開商標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鈞院94年度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書全文登載於新聞紙1 日等語。(四)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34,000 元及5,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以自己之費用於全省版之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第1 版以標題套紅五十級粗體字、內容用標楷五號字體,分別刊登鈞院94年度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書之全部內容1日。 3、第1項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107號19樓之6 、之7 之聖采公司負責人,其妻李志雲(另案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為聖采公司員工,李秀蘭(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則為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5號6 樓昊勝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其3 人均明知「PRINCO」商標圖樣係原告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該圖樣經核准取得商標註冊證,指定使用在各種資料載體、光碟、可錄式光碟、可重複讀寫光碟等商品上,專用期間自90年7 月16日起至100 年6 月15日止,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因被告聖采公司於93年4 月間以每片1 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受經該公司認定為瑕疪品而無法出貨之未標示上揭註冊商標之光碟裸片約5,000,000 片,而李秀蘭於93年9 月間向聖采公司之李志雲表示欲購買原告生產之CDR光碟片(可錄式光碟片)3,600,000 片,被告乙○○及訴外人李志雲、李秀蘭明知被告聖采公司所持有之原告公司生產CDR光碟片係原告公司認定為瑕疵品而未標示該公司註冊商標之光碟裸片,惟因訴外人李秀蘭要求需在光碟裸片上印製有「PRINCO」商標圖樣之印刷版面,並以印製有「PRINCO」商標圖樣之環標、紙箱加以包裝,其等竟共同基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意連絡,由訴外人李志雲於不詳時間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印刷廠在上開光碟裸片上印製「PRINCO」商標圖樣之印刷版面,另委請不知情之皇牌企業社、築翔彩印公司分別印製有「PRINCO」商標圖樣之紙箱及環標,再委請不知情之大雅錄音有限公司進行包裝,分2 次接續於93年10月間各出貨900,000 片、1,039,200 片仿冒CDR光碟片予訴外人李秀蘭。嗣於94年6 月28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107 號19樓 之6 、之7 處查獲,並扣得被告乙○○所有之仿冒「PRINCO」光碟片189片、訂貨單30張、出貨單10張、印刷樣本3張、印有「PRINCO」商標圖樣之紙箱945 個、印有「PRINCO」商標圖樣之環標27,000張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107 號起訴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場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之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定。再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亦著有規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將各項損害額分述如下: 1、本件被告侵害原告所有「PRINCO」圖文商標之仿冒光碟片販售予訴外人昊勝貿易有限公司多達3,600,000 片,販售之金額為美金234,000 元,依其數量而言,情節係屬重大,是本院認原告依上開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以銷售該商品之全部收入美金234,000 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2、又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亦規定,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參酌本件被告係以單價美金0.065 元之價格販售侵害原告所有「PRINCO」圖文商標之仿冒光碟片,因被告販售之價格與經授權之合法光碟片價格相差甚鉅,被告係以購買原告公司之瑕疵品之後再仿冒公司之商標出售,是被告所銷售之仿冒品實係原告公司為維護產品品質而報廢之瑕疵品,被告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竟於該等瑕疵品上使用原告公司「PRINCO」商標,致使消費者誤認該等仿冒品為原告公司銷售之正品,且因該等仿冒品係屬瑕疵品,亦易使消費者產生原告公司產品具有瑕疵之負面印象,確有侵害及減損原告公司長期辛苦建立之良好信譽之情形,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000,000 元實屬過高,認以1,000,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234,000 元及1,000,000 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次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PRINCO」圖文商標,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以標題套紅五十級粗體字,內容用標楷五號字體,分別登載於全省版之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之第1 版1 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234,000 元及1,000,000 元及自95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以標題套紅五十級粗體字,內容用標楷五號字體,分別登載於全省版之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之第1 版1 日,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情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關於金錢給付之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許 清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