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智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智字第13號原 告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 被 告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被 告 源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林正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56年6 月1 日就商標「西打Sidra 」,獲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註冊,另於61年1 月1 日就商標「蘋果西打Apple Sidra 及圖」,亦獲同機關核准註冊在案,兩者均取得商標專用權,並均核准延展專用期間至104 年8 月31日止。原告以前開商標使用於自行生產銷售之「蘋果西打」汽水商品上,行銷於國內外,前後達四十年,享有盛名。詎原告於95年7 月初在台北縣三重市全家便利商店,購得由被告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他露食品公司)生產,由被告源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興行銷公司)行銷之「CRYSTAL 天然透明西打」600ml 保特瓶汽水飲料,上開商標中之「西打」竟與原告之前述商標「西打Sidra 」、「蘋果西打Apple Sidra 及圖」中文部分完全相同,且均使用於汽水飲料,顯然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原告於95年7 月6 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維他露食品公司,被告維他露食品公司乃於同年月12日覆函道歉,但未表示要收回其仿冒商標之飲料,原告再於同年月14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維他露食品公司速解決本案,被告維他露食品公司於同年月19日指派施姓副總、莊姓特助二人至原告公司,但施、莊二人仍執意繼續銷售,僅將原商標「CRYSTAL 天然透明西打」,改為「CRYSTAL 天然透明系」,雙方協商遂告破裂,原告事後於同年月20日再寄予存證信函,表達提出民、刑訴追之意。原告繼於95年7 月28日,在台北縣三重市全家便利商店,購得由被告維他露食品公司所製造之「CRYSTAL 天然透明西打」飲料,被告之侵權行為地遍及全省,經原告於同年月29日等數日在台北縣、臺中縣市、嘉義縣市、台南縣市及高雄縣市、花蓮市、新竹市及宜蘭市購得上開商品,數量與金額參證11之附表。被告乙○○係被告維他露食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為源興行銷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從事飲料業數十年,自當知悉原告就上開二商標具有專用權,竟使用其仿冒之「CRYSTAL 天然透明西打」商標於同一商品,被告等侵害原告商標之意圖及行為,昭然若揭。被告仿冒之商標,其中英文「CRYSTAL 」及中文「天然透明」四字,僅為所指定商品之說明,而「西打」為其商標之主要部分,與原告之專用商標「西打」,讀音、外觀完全相同,被告於保特瓶「CRYSTAL 」之字樣下,另加英文字「CIDER 」,與原告之「Sidra 」相同,為「蘋果酒、汁」之意,近似處一望即知,顯有攀附影射原告之專用商標之意圖,其欲使消費者發生混淆之心態,彰彰明甚,已符合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1 、3 款規定,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依民法第28條、185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受有下列損害:被告等使用「 CRYSTAL 天然透明西打」,其中「西打」二字,與原告之商標相同,消費者可能誤認系爭「天然透明西打」飲料,與原告之「西打」、「蘋果西打」飲料間,於成分產製流程、產品口味等部分有所關聯,甚至認為系爭「天然透明西打」飲料乃出自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或與原告具有授權、加盟等關係,使原告公司信譽受損,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 萬元。又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原告購得被告之仿冒商品(參證11之附表)共3973元,以此1500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 元,是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000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鈞院95年度重智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以新聞字體第5 號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之第一版一日,其版面不得小於半版。第一項判決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出產之系爭商品,其瓶身絕大部分比例為「CRYSTAL CIDER 」,乃主要之商標圖示,於圖示下方另有「次世代透明系」,再下方才有「CRYSTAL 天然透明西打」,「CRYSTAL 天然透明西打」僅是單純就「CRYSTAL CIDER 」所作之說明與翻譯,是被告公司係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商品之名稱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亦即被告公司主觀上並無將「西打」作為商標使用之意圖,亦無將「西打」作為商標使用之主要圖示,一般商品購買之消費者於客觀上亦不致於認定「西打」二字為該商品之商標圖示。另就英文CIDER 乙字,英漢辭典將CIDER 翻譯為「西打」,字典並說明:「蘋果汁之未經發酵者為sweet cider ,經過發酵者為hard cider;此地所謂『西打』者實為經過調味之蘇打水,即汽水(soda pop)」;觀其內容即可明白知曉英文CIDER 翻譯成中文為「西打」二字,已屬社會一般常見之通念與名稱;況被告於商品瓶身中之最下方標明「CRYSTAL 天然透明西打」,是為符合商品標示法第7 條規定:「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故被告將商品以中文標示「CRYSTAL 天然透明西打」之行為,乃為符合商品標示法之規定,並無其他商標使用之意圖。復觀被告公司於長23.5公分×寬 6.5 公分之瓶身面上之最下緣處,以長0.5 公分×寬0.5 公 分之「西打」字體說明CIDER 之中文含意,其「西打」字體之面積佔據整個瓶身僅百分之零點一之面積,且置於「 CRYSTAL 天然透明」字體之後,被告公司並非使用「西打」二字作為該商品商標之意思。本件商品廣告之內容,均係以「CRYSTAL 」為強調之主題,以突顯本商品為透明之氣泡飲料,此由被告公司製作且已於電視媒體上廣告行銷之影片內容中可知。原告註冊之系爭商標註冊號碼0000000 ,紅色「蘋果西打」中文字樣、紅色蘋果圖形及紅色蘋果圖形內鑲入白色底反紅色「APPLESIDRA」 英文字所組成,另註冊號碼 00000000號之商標,該商標由墨色中文字「西打」加上「 SIDRA 」英文字所組成,「西打SIDRA 」二字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而被告使用之商品圖樣「CRYSTAL CIDER 」為最大,並以藍色字體斜置表示,次底圖乃為綠色圓形極大小不一之圓形代表氣泡之意,而所謂「CRYSTAL 天然透明『西打』」之「西打」二字僅列於廣告底圖之右下角,兩者之主要部分繁簡有別,入目第一眼印象即有不同,二者商標於構圖上、意匠上、外觀上,甚至連商標之顏色及文字之排列方法均無相同之處。斟酌該包裝版面配置、顏色對比、字體字型、字樣大小及是否特別加強其顯著性等情,足認系爭商品上之「CRYSTA L天然透明西打」等文字並非被告用以吸引消費者作為區別生產廠商之用,而僅係做產品內容物之說明。依異時異地加以綜觀判斷,並無使一般普通知識之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西打」字體甚小,非做商標使用,而係表示商品之品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商品將「CRYSTAL 天然透明西打」等字樣作為商標使用云云,顯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故將兩商標並置一處細為比對雖有差別,而異時易地分別視察,足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謂非近似,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0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異時異地為隔離及通體之觀察為標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維他露食品公司生產之「CRYSTAL 天然透明西打」600ml 保特瓶汽水飲料,上開商標中之「西打」與原告之註冊商標「西打Sidra 」、「蘋果西打Apple Sidra 及圖」中文部分完全相同,且均使用於汽水飲料,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等情,經查:被告公司出產之系爭飲料,其瓶身以特別顯著之深藍色大字標示「CRYSTAL CIDER 」引起消費者注意,可知被告之商品係以英文為主要之商標圖示,於該英文下方另有紅色小字「次世代透明系」,再下方才有淡藍色小字「CRYSTAL 天然透明西打」,而原告現今行銷於市面之商品蘋菓西打,係以綠葉紅蘋果中央鑲入綠色「蘋果西打」中文字樣作為商標,另原告於56年6 月1 日註冊之「西打Sidra 」,於61年1 月1 日註冊之「蘋果西打Apple Sidra 及圖」(紅色蘋果中央鑲白底紅色Apple Sidra) ,從文字、圖形、顏色組合觀之,二者商標均不相同,原告主張被告商標構成商標法第29條第2項 第1 款之情形,自不可採。雖被告商品之瓶身下方使用「 CRYSTAL 天然透明西打」,與原告之商標比較,均有使用「西打」之字樣,然被告係以「CRYSTAL CIDER 」為商標之主要部分,影響消費者之印象,作為選擇商品之基礎,而「西打」係與「天然透明」一併使用,字體明顯較小且位於瓶身下方,一般消費者通常欠缺細心分析商標之能力,不會花太多之時間去仔細閱讀再來選擇商品,是被告之商品經由異時異地為隔離及通體之觀察,並不足以使消費者產生與原告商品混同誤認之虞,自不構成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3 款之情形。 四、綜上,原告以其商標權受到侵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登報,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