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 告 欣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被 告 香港寶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敏玲 兼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代 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南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香港寶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億公司)係依香港地區成立之法人,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但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41條規定,香港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自因上開規定之準用而具有準外國公司之性質。被告寶億公司既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香港公司,有被告提出民國94年於香港公司註冊處之周年申報表在卷可稽,是雖未在我國辦理公司登記且未經認許,仍不失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自仍具訴訟法之當事人能力,並得合法有效為訴訟行為而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先予敘明。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涉民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港澳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繼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民法第6 條亦有明定。其中就當事人意思表示,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可定法律行為之準據法,而默示意思表示,一般認可自兩造是否有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契約所使用的語言、契約上是否有特定國家之法律等推知,至於貨幣種類則為純粹之經濟單位,和默示合意選法無關;且不僅限於契約行為可適用涉民法第6 條,票據單獨行為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臺抗字第449 號裁定、72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有在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始有適用同法同條第2、3項規定之國籍、行為地、要約地、住所地等連繫因素之順序,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原告係以買賣、寄託、委任(代收款項)、93年4月6日會議記錄(下稱會議記錄)、票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中就委任、會議記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兩造均同意依我國法為準據。至於就買賣、寄託之法律關係兩造固有爭執,且無明示意思表示合意選定準據法,惟自兩造於93年4月6日會議後所作成會議紀錄以觀,其中第1、3條即分別就買賣、寄託法律關係之實質要件及效力之進行協議;又第5 條並約定被告寶億公司簽發面額新臺幣(因本件所涉貨幣單位不僅一項,以下論及金額部分如前並未附註貨幣單位者,即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10,000,000元之本票予原告,以做債權保證,被告並依會議記錄第5 條記載,共同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是由會議記錄、系爭本票以觀,兩造均以默示之意思表示定我國法為準據法。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寶億公司係設立於香港之公司,而被告甲○○為我國人並為被告寶億公司之董事,可對外代表寶億公司為法律行為及為法定代理人。被告寶億公司自91年8月7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共向原告購買各類型之消費性IC晶片(下或稱晶片)計83筆(下稱系爭買賣),扣除匯差後尚應給付原告貨款(下稱系爭貨款)5,730,527 元。另被告寶億公司亦接受原告委託,提供倉庫代為保管原告出賣予第三人之晶片,並於接受原告指示後代為出貨與第三購買者並代收貨款匯回原告,原告據以再支付管理費及運費。自92年1 月起至93年4月6日兩造對帳止,被告寶億公司收受原告委託訴外人盛群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群公司)運至被告寶億公司香港倉庫之晶片貨物(下稱系爭庫存),除有代收款(下稱系爭代收款)1,473,266 元未返還原告外,尚有價值合計3,646,193元之晶片尚未返還原告,因被告於本件98年7月28日期日自承原告所寄託之系爭庫存晶片已不存在,顯然已使用或遺失,是原告尚得請求系爭庫存損失3,646,193 元,上述三筆款項合計為10,849,986元。惟扣除原告應付被告寶億公司管理費130,800元(港幣3,000元以匯率4.36元兌付)、運費1,019,494 元及被告寶億公司於93年4月6日後匯還199,014元,合計扣抵1,349,307元後,被告寶億公司共計積欠原告9,500,679 元未還。故兩造為此於93年4月6日在原告公司舉行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就上開款項進行核對,被告寶億公司同意為給付系爭貨款、庫存損失及代收款,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債權擔保,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擔任為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共同書面授權(下稱系爭授權書)原告於被告寶億公司不履行付款時逕自填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並提示之。詎被告寶億公司事後不僅未依系爭會議內容與原告核對貨款差額給付,亦未依會議記錄自93年8月1日起以1 年半期間共分18期返還兩造先行承認之系爭貨款4,076,786 元;且拒未返還系爭貨款、庫存損失及代收款,原告始於系爭本票到期日欄內填入95年2月2日,並於95年3月6日發催告函終止兩造委任關係,除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積欠款項,並提示系爭本票,惟被告於95年3月9日收受至今仍未獲被告回應,為此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215條規定,原告請求系爭庫存損失3,646,193 元之損害賠償;另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寶億公司請求系爭貨款5,730,527 元及扣除已清償之系爭代收款尚有123,959元。總計被告寶億公司尚欠原告9,500,679元。而被告甲○○為被告寶億公司之負責人及系爭本票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民法第320條及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1、52、58及124條準用同法第60、61條、民法第272 、273 條、港澳條例第40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下稱民總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對被告寶億公司積欠原告之系爭貨款、代收款、庫存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00,679元,及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95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者按遲延利息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暨以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叁、被告則以: 一、被告寶億公司董事雖有訴外人梁敏玲、被告甲○○2 人,惟被告甲○○之持股(5,000股)少於梁敏玲之持股(15,000 股),有權簽署人為梁敏玲,故被告甲○○並非被告寶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以被告甲○○所簽署之文件要求寶億公司負連帶責任,實乏所據;況就原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系爭本票、授權書、分期付款同意書,均不符本件囑託香港地區何升偉律師所出具之法律意見(下稱系爭香港法律意見)第9 點所載:「(寶億公司)章程第21段規定公司印章加上董事長/董事會主席或獲授權的人一人簽署」之此類文件生效要件,是以一旦欠缺被告寶億公司之印章,縱謂被告甲○○身為被告寶億公司董事而有簽署文件之權限,該文件對被告寶億公司亦不生效力。而會議記錄、系爭本票、分期付款同意書、授權書,皆係被告甲○○單獨與原告簽署,被告寶億公司並未授權予被告甲○○,故上開文件對被告寶億公司皆不生效力。 二、被告寶億公司並未積欠原告系爭貨款5,730,527 元,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發票、未付款記錄對照表,均為原告所片面製作,被告寶億公司亦未簽收,難證兩造有系爭買賣契約。縱被告寶億公司雖曾向原告購買晶片,惟已付訖全部價款,被告寶億公司至少已匯付原告6,023,757 元(由訴外人即被告甲○○之胞弟林宏濤所匯)、美金1,316,770.3 元及港幣822,325 元,換算為新臺幣業已超過47,000,000元,即便扣除原告爭執匯付予訴外人盛科有限公司(下稱盛科公司)之金額後,尚有美金332,742.64元、港幣294,653.8 元,換算為新臺幣仍已逾12,000,000元,遠超過本件原告之全部請求金額,故原告對被告寶億公司並無價金債權存在。縱原告對被告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系爭貨款係商人所提供產物之代價,最遲係發生於92年10月31日,原告遲至95年3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爰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以原告請求已逾2 年未行使而提出時效抗辯。 三、關於原告依寄託關係請求系爭庫存損失,查被告寶億公司固曾受盛群公司之託而保管晶片,然該等晶片若非已依盛群公司之指示而交付在中國大陸及香港地區之第三人,即是盛群公司已派人取回,故系爭庫存目前並非由被告寶億公司保管中,故並無原告所稱尚有系爭庫存;另就原告所提出貨時序表、發票與庫存貨物價值明細表,均為原告所片面製作,被告公司否認其內容真實性,況就原告所提出貨單均係以訴外人盛群公司名義所出具,並非原告之出貨單,是以縱使被告寶億公司尚有受寄託之貨物應返還,則有受領權之人為盛群公司,兩造間並無寄託契約存在,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害價額;退步言之,縱「9/27/2 003庫存明細」為被告甲○○所製作,然原告於會議記錄第3條第1項已載明同意吸收收976,604 元之系爭庫存損失,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承上,被告均從未與原告成立系爭代收款之委任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收款項即無依據,原告所提系爭代收款明細表(下稱系爭代收款明細)乃其片面製作,另所提95年1月4日由被告甲○○所繕發「出貨記錄」之電子郵件亦真正,為原告所虛構,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故被告公司並未積欠原告系爭代收款1,473,266 元。 四、被告甲○○雖與原告於93年4月6日召開系爭會議,並就兩造間存有系爭貨款、庫存損失與代收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協議後,並作成之會議記錄、分期付款同意書皆非真實,其乃被告甲○○依往例配合原告作帳以應原告之母公司群盛公司查帳之用,故兩造乃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不生效力,不能作為本件請求依據;況至會議記錄內容當日被告甲○○並未實際對帳,且被告寶億公司截至該日至少已給付原告4,862,687 元之貨款,然會議記錄記錄第1條竟載稱「欣宏查核寶億帳列應付貨款5,730,527元。寶億查核應付欣宏貨款為4,076,786 元」與被告寶億公司早有付款至少4,862,687 元之事實不符。退步言之,會議記錄內容縱屬有效,然被告甲○○並未經被告寶億公司授權簽署,被告甲○○所無權代理被告寶億公司簽署於會議記錄、系爭本票、分期付款同意書,其效力自不及被告寶億公司,依民總施行法第15條規定可知,若外國法人對該法律行為有責任時,行為人始負連帶責任,進而並無行為人被告甲○○需與寶億公司負連帶責任之問題。又會議記錄第1 條所載之系爭貨款差額應為1,653,741元(即5,730,527-4,076,786=1,653,741)、第2條所載系爭代收款及第3條所載之系爭庫存差異成本2,669,589 元,會議記錄內容既載明應由原告與被告甲○○繼續核對,原告尚未確定數額,如何得向被告甲○○請求給付,況就會議記錄第3條第1項既載明原告同意吸收976,604 元之系爭庫存損失,原告亦應為扣除該部分之請求。 五、是被告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固據其提出被告寶億公司登記事項資料、遷移通知、購貨明細表、出貨單與發票、原告出貨時序表、金額統計表、盛群公司出貨單及發票、會議紀錄、系爭本票、系爭授權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庫存貨物價值明細表、系爭代收款明細、銷貨單、盛科公司應收款明細對帳單、被告寶億公司採購單、被告甲○○92年9 月26日電子郵件暨附件「到貨紀錄」、「未付款紀錄對照表」、「庫存貨物紀錄對照表」、92年9 月28日電子郵件暨附件「出貨紀錄」、「代收未付款對照表」、92年9 月29日電子郵件暨附件「庫存明細失竊表」、會計師年度例行查核函、分期付款同意書、匯款清單一覽、原告銷貨時序簿、名片、陳潔心之代收授權書、經濟部72年經商字第13484 號函、經濟部86年商字第86216515號函、周才偉電子郵件、被告甲○○電子郵件、被告寶億公司出具92年3 月12日對帳單、經我國駐香港代表處中華旅行社(下稱駐港單位)認證之香港地區李錦昌律師法律意見書(下稱李錦昌律師法律意見書)暨附件寶億公司章程及香港普通法第32章公司法第113、122、153、157條等中、英對照條文、經外交部驗證之香港地區李錦昌律師函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 伍、原告主張緣被告寶億公司係設立於香港之公司,而被告甲○○為我國人並為被告寶億公司之董事,可對外代表寶億公司為法律行為及為法定代理人。被告寶億公司自91年8月7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共向原告購買各類型晶片計83筆,扣除匯差後尚應給付原告系爭貨款5,730,527 元等情,惟均為被告所否認。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就系爭貨款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購貨明細表、出貨單與發票、原告出貨時序表、金額統計表、盛群公司出貨單及發票、銷貨單、盛科公司應收款明細對帳單、被告寶億公司採購單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7至501頁、卷二第60至112頁),惟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原告所提除被告寶億公司採購單2 件外,其餘均為原告單方、片面出具之文件,並無被告寶億公司相關人員於其上表示收貨,其中尚有訴外人盛科公司所出具之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亦無法認與系爭貨款有涉;至於所提被告寶億公司採購單縱非虛罔,惟亦僅能證明被告寶億公司曾向原告下單採購,惟原告是否依上開採購單所載各項貨物、數量於指定期間內交付予被告,亦無從僅以此採購單為憑,是原告所提上開文件,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二、原告另以:兩造曾於93年4月6日進行系爭會議,並作成會議記錄,其中第1 條即對系爭貨款進行協議,其上已有原告查核被告寶億公司帳列應付系爭貨款5,730,527 元,被告寶億公司則查核應付原告系爭貨款為4,076,786 元,是兩造決議先行承認4,076,786 元之系爭貨款金額,由被告寶億公司自93年8月1日起之1 年半期間內,按月分18期償還貨款,其餘差額由兩造繼續核對,核對之書面資料應於93年5 月31日前完成等字句,業據其提出會議記錄1件為證(本院卷一第513頁),被告固就會議記錄形式上之真正不為爭執,惟以:依香港地區公司法規定及被告寶億公司章程約定,被告甲○○並未經被告寶億公司特別授權,不得代理被告寶億公司與原告為何法律行為;另此會議記錄乃被告甲○○依往例配合原告作帳以應原告之母公司群盛公司查帳之用,故兩造乃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不生效力,不能作為本件請求依據,更何況會議記錄內容當日被告甲○○並未實際對帳;又系爭貨款係商人供給貨物之代價,至遲發生於92年10月31日,原告遲至95年3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爰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為2 年短期時效抗辯;再者,被告至少給付原告價金逾12,000,000元,遠超過本件原告之全部請求金額,故原告對被告並無系爭貨款債權存在等情為辯。茲以: (一)兩造在93年4月6日系爭會議上,業已就被告積欠系爭貨款4,076,786 元部分達成共識,就系爭貨款其他爭執部分均表示兩造應繼續核對,更有甚者,被告尚共同簽發分期付款同意書同意自93年8月1日起按月分18期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本院卷三第56頁分期付款同意書);惟原告本件主張系爭貨款之金額卻達5,730,527 元,而依原告前述所提購貨明細表、出貨單與發票、原告出貨時序表、金額統計表、盛群公司出貨單及發票、銷貨單、盛科公司應收款明細對帳單、被告寶億公司採購單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7至501頁、卷二第60 至112頁)均係發生在91、92年間,均非發生在系爭會議之後,是原告並無法證明其對被告享有就超出4,076,786 元部分之系爭貨款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貨款之金額應以4,076,786元為度,始為允適。 (二)被告雖就系爭貨款之請求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以: 1、被告所為被告甲○○未經被告寶億公司特別授權,抗辯會議記錄對被告寶億公司不生效部分: ⑴被告寶億公司為在香港依法設立及註冊之公司,有董事梁敏玲(為被告甲○○之配偶)及被告甲○○二人。而依香港公司法第32章,公司並無特定之法人代表,但董事等均得對內、外代表法人及為公司負責人,其所為行為對公司均生效力(參香港公司法第32章第113條⑴項、第122條、第153條⑴項、第157條規定)。而寶億公司章程第18條亦已授權所有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簽署合約及相關法律文件,此有經我國駐港單位認證之李錦昌法律意見書及附件可稽(本院卷二第44至58頁)。從而,被告甲○○既為被告寶億公司董事之一,即可代表寶億公司與原告進行協議,並於會議記錄簽名。 ⑵本件曾就此項爭執,囑託駐港單位函請香港地區律師表示法律意見,經香港地區何升偉律師出具系爭法律意見,其中第9 點後段所載:「...由此可見香港公司法律沒有一律就公司對外處理的所有事務訂明某一人為負責或代表公司的人,而主要是看代表公司簽署該檔或處理事務的人,無論是董事長,董事會成員,或普通股東,是否經章程或有關法規的規定授權的。」之字句(見系爭法律意見第5頁第2行),依寶億公司章程第18條(j)、(q)段之約定,均已授權其二位董事梁敏玲或被告甲○○,均得單一對外代表被告寶億公司行使營業上一切事物之人,均有單獨對外代表公司簽署合約及有關法律文件之權,而上情亦與李錦昌律師法律意見書第6至8段意旨相同可明。是被告甲○○既以被告寶億公司負責人身分出席兩造於93年4月6日系爭會議,並於會議記錄簽名,則會議記錄之記載自對寶億公司發生效力。 ⑶被告雖以:依被告寶億公司章程第21條及系爭法律意見第9 點所載,代表公司出具之文件須有公司之蓋章,而會議記錄並未加蓋被告寶億公司印章,故對被告寶億公司不生效力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法律意見係指「需蓋章的文件」(參被告寶億公司章程第21條前段及系爭法律意見第4頁倒數第3行後段),而兩造往來向由被告寶億公司向原告以電子郵件下單,會議記錄亦無出具被告寶億公司書面之必要,且系爭貨款及會議記錄只要兩造達成合意即合法生效,均無以書面為要式,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貨款及會議記錄為「需公司蓋章」之文件,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綜上,被告甲○○依香港法律,可代表被告寶億公司與他人為系爭貨款及協議,並對被告寶億公司生效,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2、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以:被告甲○○依往例配合原告作帳以應原告之母公司群盛公司查帳之用,且被告甲○○根本未於93年4月6日與原告對帳,故兩造乃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不生效力等情為辯,固據其提出原告93年1月8日電子郵件1 件為證(本院卷二第32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核被告所提上開電子郵件,其上固載:「我們會計師(安侯)上週有傳真一份資料到香港給你,請幫我在上面寫然後簽回(?FAX ),這份是我們帳上該有的資料,但是僅做帳面交差用,我們之間實際的帳還是等到清算完畢,作真正該我付錢給你或你付錢給我的資料,但是因為我們結帳在即,請先依帳面簽回...」等字詞,惟此電件郵件既係於93年1月8日所發,早於兩造系爭會議(93年4 月6日)近3月,已難認與系爭會議有關;且依此電子郵件之文義解釋,應係原告發郵前之一週即以傳真方式將相關帳目寄送被告寶億公司,而請被告寶億公司簽回並再以傳真方式回覆原告,根本與系爭會議係兩造以面對面進行接觸之方式大相庭;再細繹會議記錄,兩造分別於第1至3條就系爭貨款、代收款及系爭庫存損失進行協議,其中僅就系爭貨款4,076,786 元達成確認並作成決議,進而簽立分期付款同意書,至於系爭貨款其他部分、代收款及系爭庫存損失均未達成共識,且均載明由兩造繼續核對之字句,如被告抗辯被告甲○○係因配合原告作帳始參與系爭會議,則為何僅就其中部分達成共識,其他部分仍有極大爭議之情形發生,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證據及事實未符,是會議記錄並非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下所為,當合法生效。 3、被告雖繼以:系爭貨款應係商人供給貨物之代價,至遲發生於92年10月31日即得請求,原告遲至95年3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爰依民法第127 條第8款為2年短期時效抗辯等情,惟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貨款具有商人供給貨物代價之性質,發生迄點固係92年10月31日,惟被告業於系爭會議中,承認系爭貨款債務達4,076,786 元,更進而同意被告寶億公司自93年8月1日起按月分18期償還上開貨款,並另簽立分期付款同意書,是系爭貨款之請求權即因被告上開行為,應延自93年8月1日起方得起算,是原告於95年3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期間,是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於法有違,而無可採。 4、被告雖又以:被告寶億公司至少已匯付原告6,023,757 元(由訴外人即被告甲○○之胞弟林宏濤所匯)、美金1,316,770.3元及港幣822,325元,換算為新臺幣業已超過47,000,000元,即便扣除原告爭執匯付予訴外人盛科公司之金額後,尚有美金332,742.64元、港幣294,653.8 元,換算為新臺幣仍已逾12,000,000元,遠超過本件原告之全部請求金額,故原告對被告並無價金債權存在等情為辯,並提出匯款通知單、香港地區匯款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27至31頁、卷三第14至3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核上開匯款通知單、香港地區匯款證明,均係發生在91、92年間,縱謂被告確曾為上開單據所為之匯款,惟悉在系爭會議(93年4月6日)之後,則被告既在系爭會議承認系爭貨款為4,076,786 元,則其焉能再以系爭會議發生前之匯款情事抗辯其已完全清償系爭貨款,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得為其有利之證明。 綜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無可採,而原告亦無法就超過4,076,786 元部分之系爭貨款請求為請求,是原告請求系爭貨款應以4,076,786元為度,始為允適。 陸、原告另以被告寶億公司接受原告委託,提供倉庫代為保管原告出賣予第三人之晶片,原告據以支付管理費,自92年1 月起至93年4月6日兩造系爭會議對帳時止,被告寶億公司收受原告委託訴外人盛群公司運至被告寶億公司香港倉庫之晶片,扣除代為出售部分,尚應有合計3,646,193 元之系爭庫存尚未返還原告,而被告已自承現已無存貨,為此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貨存價值3,646,193 元之系爭庫存損失等情,為此提出會議記錄、被告甲○○92年9 月26日電子郵件暨附件「到貨紀錄」、「未付款紀錄對照表」、「庫存貨物紀錄對照表」、92年9 月29日電子郵件暨附件「庫存明細失竊表」、會計師年度例行查核函、被告寶億公司92年3 月13日對帳單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寶億公司係受盛群公司之託而保管晶片,該等晶片若非已依盛群公司之指示而交付在中國大陸及香港地區之第三人,即是盛群公司已派人取回,故系爭庫存目前並非由被告寶億公司保管中,故並無原告所稱尚有系爭庫存;另就原告所提出貨時序表、發票與庫存貨物價值明細表,均為原告所片面製作,被告否認其內容真實性,況就原告所提出貨單均係以訴外人盛群公司名義所出具,並非原告之出貨單,是以縱使被告寶億公司尚有受寄託之貨物應返還,則有受領權之人為盛群公司,兩造間並無寄託契約存在,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庫存損失價額,退步言之,縱「9/27/2003 庫存明細」為被告甲○○所製作,然原告於會議記錄第3條第1項已載明同意吸收976,604元之系爭庫存損失等語為辯。茲以: 一、經核原告所提之會議記錄,其中第3 條固係兩造商討系爭庫存損失,其上雖記載「三、欣宏庫存由寶億代管之庫存差異成本計新臺幣3,646,193 元。1、其中由寶億提供之失竊庫存成本為976,604 元。欣宏同意吸收該項損失該項損失,轉列為支付於寶億之運費,並由寶億開立同等金額之INVOICE 予欣宏。2、其餘庫存差異成本計新臺幣2,669,589 元,其餘差額由雙方繼續核對,核對之書面資料應於93年5 月31日前完成。」等字句,惟相較於會議記錄第1 項所載「雙方決議先行承認」4,076,786 元系爭貨款等字詞,及參酌被告曾就系爭貨款4,076,786 元另行簽立分期付款同意書之情事,則會議記錄第3 條就系爭庫存損失暨尚待兩造繼續核對方能確定,足見兩造於系爭會議就系爭庫存損失部分並未達成任何協議,是會議記錄並無從證明原告受有系爭庫存失竊之損失。 二、次核原告所提之出貨時序簿、金額統計表、出貨單及發票(本院卷一第187至501頁),其中出貨時序簿、金額統計表均係原告單方、片面製作之文件,出貨單則均係以盛群公司出具,並非原告之出貨單,是縱被告寶億公司尚有受寄託之晶片應返還,則有受領權之人亦為盛群公司而非原告,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價額,實無理由。原告雖主張盛群公司於該等出貨單上均載有「代臺灣SIGNAL ELECTRONIC CO.送貨給香港寶億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樣,故盛群公司僅是代原告送貨予被告公司,實際寄託人為原告等情,惟查,上開字樣之記載,應僅係原告與盛群公司內部關係之記載,對被告並無拘束力,亦即被告公司係與盛群公司成立寄託契約,並無與原告成立寄託契約之意,至於盛群公司所寄託之晶片,若如上開記載所述係屬原告之晶片,則應係原告與盛群公司間之另一契約關係,與被告公司無涉,原告應另行對盛群公司主張權利,而非對無契約關係之被告主張權利。 三、原告雖另提出被告甲○○92年9 月26日電子郵件暨附件「到貨紀錄」、「未付款紀錄對照表」、「庫存貨物紀錄對照表」、92年9 月29日電子郵件暨附件「庫存明細失竊表」、會計師年度例行查核函、被告寶億公司92年3 月13日對帳單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被告甲○○曾發92年9月26日、92年9月29日電子郵件之情事。經查,縱認被告甲○○曾發上開電子郵件,惟原告於92年9 月26日電子郵件所稱之附件「到貨紀錄」、「未付款紀錄對照表」、「庫存貨物紀錄對照表」、92年9 月29日電子郵件所稱之附件「庫存明細失竊表」,以上開文件頁數多達數十紙(本院卷二第114至169、273至275頁)觀之,則上開文件是否確係為該二電子郵件之附件,容非無疑。次以被告寶億公司92年3 月13日出具之對帳單,其中雖然有"HANDLING"(管理費)之記載,惟此管理費是否係指原告之系爭庫存,亦有疑義。 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受有系爭庫存損失存在,尤有甚者,除會議記錄外,原告此部分提出之證據均係發生在兩造召開系爭會議之前,則兩造在系爭會議就此既無共識,會議記錄亦明白記載應由兩造繼續核對,則原告此部分證據既於系爭會議中為兩造所爭執,更無從執以證明其受有系爭庫存損失之存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認係無據。 柒、原告復以被告寶億公司除提供倉庫代為保管原告出賣予第三人之晶片,並於接受原告指示後代為出貨與第三購買者並代收貨款匯回原告,自92年1 月起至93年4月6日兩造對帳止,被告寶億公司代原告出售晶片之系爭代收款1,473,266 元尚未返還原告等情,為此提出會議記錄、92年9 月28日電子郵件暨附件「出貨紀錄」、「代收未付款對照表」、會計師年度例行查核函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茲以: 一、經核原告所提之會議記錄,其中第2 條固係兩造商討系爭代收款之問題,第1 項代收款所載「協議由雙方繼續核對,核對之書面資料應於93年5月31日完成」;第2項所載「另香港代收款港幣37,572.6元、美金25,308元,亦請於93年5 月31日前完成核對之書面資料」等字句,相較於會議記錄第1 項所載「雙方決議先行承認」4,076,786 元系爭貨款等字詞,並參酌被告曾就系爭貨款4,076,786 元另行簽立分期付款同意書之情事,會議記錄第2 條就系爭代收款既尚應待兩造繼續核對方能確定,足見兩造於系爭會議就系爭代收款部分,並未達成任何協議,是會議記錄並無從證明被告有給付原告系爭代收款之責。 二、原告雖另提出被告甲○○92年9月28日電子郵件暨附件「出 貨紀錄」、「代收未付款對照表」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被告甲○○曾發92年9 月28日電子郵件之情事。經查,縱認被告甲○○曾發上開電子郵件,惟以原告於被告甲○○92年9 月28日電子郵件所稱之附件「出貨紀錄」、「代收未付款對照表」之頁數多達數十紙(本院卷二第233至269頁)觀之,則上開文件是否確係為上開電子郵件之附件,容非無疑。 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受有系爭代收款債權存在,尤有甚者,除會議記錄外,原告此部分提出之證據均係發生在兩造召開系爭會議之前,則兩造在系爭會議就此既無共識,會議記錄亦明白記載應由兩造繼續核對,則原告此部分證據既於系爭會議中為兩造所爭執,更無從執以證明其受有系爭庫存損失之存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認係無據。 捌、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總施行法第15條規定甚明。而依港澳條例第41條規定,香港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自因上開規定之準用而具有準外國公司之性質。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寶億公司積欠其系爭貨款、庫存失竊損失及代收款等情,除就系爭貨款4,076,786 元部分為有理由外,其餘之請求均乏依據。次以,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金額中,將原告應付之管理費130,800 元(港幣3,000元以匯率1比4.36兌付)、運費1,019,494元及被告寶億公司於93年4月6日後匯還199,014元,合計1,349,308元(原告此部分誤算為1,349,307元,自應更正)予以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貨款為2,727,478元(4,076,786-1,349,308=2,727,478)。再者,被告甲○○以被告寶億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於93年4月6日舉行系爭會議,被告寶億公司因而同意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債權擔保,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擔任為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共同出具系爭授權書,授權原告於被告寶億公司不履行付款時逕自填入本票之到期日並提示之,另就系爭貨款4,076,786 元出具分期付款同意書等事實,此有會議記錄、系爭本票、授權書、分期付款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02至504頁、卷三第56頁),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僅在原告得請求關於系爭貨款2,727,478 元之範圍內存在;而被告寶億公司既係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被告甲○○既以被告寶億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為系爭會議、簽發系爭本票、授權書、分期付款同意書之法律行為,自應依民總施行法第15條規定,就該等法律行為應與被告寶億公司負連帶責任。 玖、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27,478元,及自收受原告催告函之翌日即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拾、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拾壹、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拾貳、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張國仁 附表 ┌─────────────────────────────────────┐ │附表(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備│ │ │ │ │ │新臺幣) │ │考│ ├──┼───────┼──────┼──────┼─────┼────┼─┤ │1 │香港寶億科技有│97年1 月15日│97年3 月15日│30,000元 │0000000 │ │ │ │限公司、甲○○│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