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就違約金起算日期部分,本係請求自民國93年4 月23日起算。嗣於95年5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將其原聲明第一項有關違約金起算日期部分,減縮為自93年4 月24日起算,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本件被告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農公司)以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4 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0 元 ,1 次撥貸,約定借款期間為5 年(自94年4 月23日起至95年4 月23日止),攤還方式為以3 個月為1 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繳付,利率則依郵政儲金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1.6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2 %)。並約定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高農公司就上開借款自93 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9,000,000 元,及自93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 %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㈡另被告高農公司又以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總額度為47,200,000 元 ,在此額度內可以循環動用,額度動用期間為自91年6 月5 日起至98年1 月15日止,攤還方式為本金部分,第1 次撥款之金額,自94年4 月15日起開始償還,以每3 個月為1 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按月繳付,利率依郵政儲金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1.125 %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675 %)。並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高農公司分別於91年6 月5 日、91年10月16日各貸得18,910,000元及92年1 月27日貸得9,380,000 元後,自93年4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目前尚滯欠原告借款本金47,200,000元,及自93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75 %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㈢以上借款依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高農公司、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甲○○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有關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印章,確屬真正,係連帶保證人無誤,但希望能找被告丙○○出來商討要如何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4 份、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1 份、授信動用申請書3 份、授信約定書3 份、催收款項備查卡2 份、利率變動資料1 紙等為證,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高農公司、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上揭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傅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