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北經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吉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 律師 被 告 辛○○ 庚○○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庚○○、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⑴緣於民國94年2 月至9 月間,原告陸續接獲被告吉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勝公司)之購紗訂單,原告即依約交付總數量306362.4磅紗予被告吉勝公司,此有出貨單、出口報單可稽,另原告亦有公司控管製作之交紗明細表可按(註:2 聯係指以原告之名義,出口至吉勝公司指定之越南廠;3 聯係指吉勝公司以自己公司之名義出口。惟吉勝公司下單時,本來約定以吉勝公司名義出口,事後卻出現吉勝公司自行以北經公司名義出口之情事),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2,605 萬9,071 元(即3 聯部分為776 萬9,757 元,加計5%稅,則為815 萬8,245 元;2 聯部分1,790 萬0,826 元),惟原告迄今僅獲給付貨款1,624 萬9,892 元,尚有貨款980 萬9,179 元未獲清償。經多次催款被告以渠遭業主扣款之情事,並佯稱係原告所交付之100%色紗(即吉勝公司訂單DST-4278)有部分於織造後產生異常現象,要求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經原告查證,有關色差瑕疵乃係被告吉勝公司於織造過程中,施作錯誤,產生針目(即針數不對,產生密度不同,而折射顏色出現差異),機台控制不當及人員疏失未管制紗線所造成,被告吉勝公司品管及織造不佳才係遭業主驗退之原因,與原告提供之色紗無涉,此稽諸被告之業主所為之驗貨報告載明:「a 、外觀上可明顯看出,針目不同。b 、外觀上3G仿5G。c 、口袋與附件羅紋:與大身顏色不同;未分缸處理!d 、缸差:邱先生告知工廠並未做缸差表品管紗的品質問題」等語即明,為此原告亦曾於94年9 月7 日函文予被告吉勝公司陳明:「…確定貴司在織造過程中,係在機台上翻轉、控制不當,即織片針目不同,所造成的深淺色,此並非染色不均所造成…貴司副廠長與現場人員〝阿財〞也坦承此為人員疏失所造成(於貴司業主之驗貨瑕疵報告,亦有說明)」等語,更何況被告吉勝公司也曾自行將原告之貨物送交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無疑後才為大量生產,此有檢驗報告可稽,足證被告公司所稱之瑕疵顯係其過失所造成,與原告無涉,惟被告公司卻以DST-4278訂單之貨物有瑕疵為由,而連同其他訂單之貨款一併拒付,顯無理由。⑵又被告丙○○係吉勝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辛○○、戊○○係吉勝公司之董事,壬○○係吉勝公司之總經理,庚○○係吉勝公司之監察人,此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可按,其5 人均為吉勝公司執行公司職務之有代表權人,且原告款項係由被告壬○○、辛○○匯入原告之帳戶,熟知公司之營運狀況,既然被告公司之人員都坦承係其過失,且被告公司之業主之驗貨瑕疵報告亦表明瑕疵與原告無關,被告等人在知悉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下,卻又要求原告負責而拒不付款,造成原告損失不貲,顯已施用詐術,違反法令,進而以該詐術,而拒不付款,致原告損失980 萬9,179 元,是依公司法第23條「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及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之規定,被告丙○○、辛○○、戊○○、壬○○、庚○○應與被告吉勝公司連帶給付原告980 萬9,179 元。⑶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0 萬9,1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⑴原告所主張系爭未付貨款,其買受人係訴外人MAGNICON(V.N.) CO.,就此觀原告所提證物2 之出口報單及統一發票,均載明買受人為MAGNICON(V.N.) CO.,可證買受人為MAGNICON(V.N.) CO.無疑,即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MAGNICON(V.N.) CO.,而非被告吉勝公司。是故原告主張被告吉勝公司為買受人,而對其請求給付貨款,於法顯無理由。⑵原告主張其交付紗計306,362.4 磅,與其於聲請假扣押時主張交紗332,423 磅不符,且與其所提證物1 、證物2 、證物3 內所載數量不一,而證物2 之出貨單亦未見簽收,則原告究竟交紗數量多少?顯然尚待釐清。又原告主張貨款總計2,605 萬9,071 元,與其於聲請假扣押時主張貨款總計2,605 萬9,552 元不符,則貨款究竟多少?顯然亦待釐清。姑且不論被告吉勝公司非買受人,原告遽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亦於法不合。⑶另據MAGNICON(V.N.) CO.告知,原告所交之紗有色差等嚴重瑕疵,造成買受人受有金額達美金261,821.86元,折合新台幣8,509,210.45元之巨額損害,茍有未付貨款,亦得以損害金額與之抵銷。就此原告亦於起訴狀內,自認有色差等瑕疵在案。至於原告主張色差瑕疵係因織造作業錯誤,及人員疏失未管制紗線等原因所造成云云,純係徒託空言,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而其所提證5 之驗貨報告則係臨訟杜撰,其所提證物6 亦非真正,於法均不足採信。姑且不論被告吉勝公司非買受人,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云云,於法亦有未洽。⑷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丙○○、壬○○等人應連帶給付系爭貨款云云,亦於法不合: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吉勝公司給付貨款,已如上述,則本件更與被告丙○○等人無關;②查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侵權行為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可稽。本件原告係請求給付貨款,姑且不論原告之主張不實,其所請求者,乃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問題,顯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則被告丙○○、壬○○等人亦不需與被告吉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③又查被告丙○○、壬○○等人並未執行業務違背法令,亦未致他人受損害,自無與被告吉勝公司負連帶賠償之可言。原告另主張追加民法第28條為請求權基礎云云,被告等不同意其追加,且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28條之餘地,原告之主張亦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註: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被告吉勝公司、丙○○、壬○○所為聲明、陳述有利益於共同被告,其效力及於全體)。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 月至9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紗線共計306362.4磅,貨款總計2,605 萬9,071 元被告僅給付貨款1,624 萬9,892 元,尚欠貨款980 萬9,179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指染單、出貨單、出口報單、交紗明細表及付款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有上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原證1 指染單(即原告所稱之被告公司訂單)全稱固為「吉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染單」,惟其上並未蓋有被告吉勝公司大小章,且僅「經辦」及「業務」欄有簽名,至於「總經理」欄則空白,是僅足證明在指染單上簽名之經辦、業務人員,以該指染單向原告下單訂貨,確認貨物品名及數量而已,不能遽認下單向原告購買紗線者即為被告吉勝公司,蓋依一般經驗法則及交易習慣判斷,關係企業間共用設備及人員之情形在所多見,上述指染單上既未蓋有被告吉勝公司大小章,且其「總經理」欄亦為空白,即無從據以認定係被告公司授權指示其經辦及業務人員以被告公司名義下單。換言之,凡是可以取得上開指染單之人,包括被告或其關係企業等,皆有可能為本件系爭紗之買受人,自難徒以原證1 指染單之全稱為「吉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染單」,即認定本件買受人確為被告吉勝公司。 ⑵原告提出之原證2 出貨單,客戶名稱雖載為「吉勝」,然前述出貨單或為原告製作,或為與原告合作之五和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本難證明本件買受人即為被告吉勝公司,且該出貨單亦無任何簽收之記載,又何能證明本件買受人即為被告吉勝公司及原告已完成交貨予被告吉勝公司。 ⑶原告提出之原證3 交紗明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且被告否認其真正,自不得為有利原告之證明;原證4 付款紀錄(即原告銀行存摺影本)則登載係被告壬○○、辛○○將本件已付貨款匯入原告帳戶之事實,亦不足證明被告吉勝公司為本件買受人。 ⑷反觀原告提出之本件出口報單及統一發票,均載明買受人為MAGNICON(V.N.) CO.,且證人即允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己○○亦具結證稱:「(你們公司是不是曾經提供紗線給MAGNICON(V.N)CO.公司?)有」、「(你們公司歷年供應紗線給MAGNICON(V.N.)CO. 公司之情形是怎麼樣?)我們允助公司與MAGNICON(V.N.)CO. 公司是配合了十幾年,那在配合的過程,我們也是非常相信他們工廠管理,所以說在這十幾年當中,每年都大概有4 、5 千萬的交易額。跟他們能夠建立在互信的原則之下,所以說到現在我們都維持很好的關係交易的,就是生意大家互惠的原則之下,大概求生存嘛,所以我們都有繼續在往來」、「(他的紗線是不是找你賣,是找別人賣的話?你認為以你的經驗比起來是怎麼樣?)這個說來,這個是94年的時候的單子,原來這個紗這個我們是在業界是算做的很多的啦,那這個訂單,是因為一家叫育健公司,接美國一個KOHLs 的單子,那個叫KNIT FIT,INC的,下單給育健公司,那育健公司指定MAGNICON(V.N)CO.要跟北經公司買紗的,那說實在這個,外面有很多同業都有做這組紗嘛,據我們知道這個事實麻,因為那個育健公司跟北經公司有股東的關係,還有親戚的關係,所以育健公司把這個訂單接下來時候,就指定MAGNICON(V.N)CO.要跟北經公司買紗,並不是說剛律師講的說,北經公司跟我們允助公司比起來的那個品質誰比較好,我想當然我會講我比較好麻,因為我對自己有信心嘛,而且同業都可以作一個評斷」、「(你現在有供應紗給MAGNICON(V.N)CO.這家公司嗎?)有,我們給MAGNICON(V.N)CO.,去年還做了十幾萬磅,去年,供應紗,去年還做了十幾萬磅。去年一個美國那個BELCCO. 下了單子,那有那個B &HOME我們還做了十幾萬磅」、「前年,一直都有做,一直都有做,全年也應該一直十幾萬磅有,去年是96年、95年嘛;94年別的客人,那個吉勝公司跟MAGNICON(V.N)CO.也都是跟我買的,94年的時候,就是這張單子,育健公司他指定跟他買的」等語,顯見被告抗辯本件買受人為MAGNICON(V.N.) CO.,洵屬有據。 ⑸按買賣契約有當事人、標的物及價金等要素,依一般社會常情,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交付、收受者,雖非必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但究以當事人間直接交付、收受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常態,非當事人所為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交付、收受則屬變態。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貨款高達2,605 萬9,071 元,買賣雙方理應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書面,以明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紗線買賣契約書以實其說,則依前所述,本件買賣既然標的物之收貨人為MAGNICON(V.N.) CO.,已付價金之付款人為被告壬○○、辛○○,皆非被告吉勝公司,故被告吉勝公司並非本件買受人,應屬一般常態。雖原告主張被告吉勝公司下單時,本來約定以吉勝公司名義出口,事後出現吉勝公司自行以原告公司名義出口之情事,本件買賣係由被告吉勝公司向原告下訂單,並要求將紗指送至被告在越南成立之MAGNICON(V.N)CO 公司,加工後,交至被告之業主育建公司,被告即是買主,有關越南MAGNICON(V.N)CO 係被告成立之加工廠,亦有越南華廠採購名錄內載:「吉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MAGNICON(V.N)CO 代表人辛○○」,辛○○即是被告吉勝公司董事,可見被告所稱非是契約買主,洵不足採云云,然原告就所主張上述被告吉勝公司自行以原告公司名義出口,及越南MAGNICON(V.N)CO 係被告成立之加工廠,僅負責加工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至原告提出之越南華廠採購名錄內載:「吉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MAGNICON(V.N)CO代表人辛○○」等情,亦無非證明被告吉勝公司與越南MAGNICON(V.N)CO.應為往來密切之關係企業而已,惟兩者究為不同法人,獨立負擔權利義務,故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取。 ⑹另原告所提其他文書,亦均不足以證明本件買受人為被告吉勝公司,又縱使相關文書或出現被告吉勝公司之名稱,亦應係MAGNICON(V.N.) CO.借用被告吉勝公司之表單,或委託被告吉勝公司代為轉達而已,亦不能證明買受人為被告吉勝公司。 ⑺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買受人為吉勝公司之事實,依原告舉證之結果,尚難遽信為真實,而被告所辯買受人應為越南MAGNICON(V.N)CO.等情,依原告提出之本件出口報單及統一發票,均記載買受人為MAGNICON(V.N.) CO.即明,洵堪採信。故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吉勝公司給付貨款980 萬9,179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吉勝公司並非本件買受人,已如前述,雖被告丙○○係吉勝公司董事長,被告辛○○、戊○○為公司董事,被告壬○○為公司總經理,被告庚○○為公司監察人,然被告吉勝公司既非本件紗線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丙○○等5 人即無因為吉勝公司執行本件買賣契約之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可言,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0 萬9,1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