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甲○○ 丙○○民國76年 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癸○○ 上列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元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另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陸佰陸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1 萬元,及其中467 萬元自民國91年3 月21日起,另194 萬元自92年8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持有被告癸○○、甲○○、丙○○之被繼承人李仲文簽發之本票2 張,分別為發票日民國91年3 月21日、票面金額為467 萬元、票據號碼No.057342 號,及發票日92年8 月25日、票面金額為194 萬元、票據號碼No.057344 號,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屢次催討亦未獲回應,至李仲文於95年1 月3 日死亡為止,原告仍未獲任何清償,向李仲文之繼承人即被告癸○○、甲○○、丙○○三人請求支付票款,亦未獲善意回應。 (二)按「本票者,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 條定有明文。原告既持有李仲文所開立上開2 張本票,且李仲文於本票到期後未給付原告票款,原告自得主張票據請求權請求李仲文按照票面金額付款。而本案被告癸○○、甲○○、丙○○既為李仲文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應承受李仲文財產上之一切義務,而應負給付票款予原告之責(被告自承並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被告對於李仲文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無疑。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28條第2 項規定,本票之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是原告自得請求應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三)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1、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原告既已提出由李仲文簽發之2 張本票為證,則依法不必再就原因關係加以舉證,被告答辯狀中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2、關於債務467 萬元部分,被告辯稱依原告所提出借據第2 條記載,此467 萬元早應於94年4 月間即已清償完畢,且依借據第3 條規定,原告可取得所列土地上之經營權,亦應足以清償李仲文之債務等語。惟李仲文自始至終均未依約償還原告,又何來已清償完畢之可言?其次,李仲文一再要求原告不要取走廠房之經營權,讓伊保有固定收入以應付開銷,而原告念及與李仲文有親屬關係,不忍強烈要求李仲文將廠房的經營權讓出,是以原告至今未取得分文,被告所辯誠屬不實。再者,由被告所舉被證一陳正憲借據影本1 份,適足以證明李仲文生前財務狀況不佳,除向原告借款外也另向他人借款,而李仲文與陳正憲借據的格式內容幾乎相同,係由於借據格式是李仲文所提供,而陳正憲之借據既然有可能為李仲文自行繕打,當然有可能出現錯字,但此實與原告無關,被告只以上開情事為由即質疑借據係屬偽造,實令人莫名。 3、關於債務194 萬元部分,被告辯稱李仲文係以蘆洲市○○路廠房(鐵皮屋)之租金收益作為清償,並傳喚證人乙○○、庚○○到場作證,惟該二位證人之證言皆無法證明如被告所稱李仲文有以光榮路廠房之租金收益作為清償之事實,因此被告聽聞李仲文有以租金收益清償原告,尚與事實不符。且依原證一臺北縣蘆洲市○○段103 地號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可知,向訴外人乙○○承租上開土地者係張李阿免、李仲文及楊文智,均非原告,原告並非係將鐵皮屋出租予第三人而有權收取租金之人,因此原告本不因此而對被告負擔任何債務,被告主張抵銷之對象顯然錯誤。 (四)證據:提出李仲文借據影本1份、本票影本2張、李仲文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1份、蘆洲市○○段103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等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應證明債務存在,包括其提出李仲文簽發之本票、借據是否屬實,是否有借款之交付,此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縱債務存在,亦應已清償完畢,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 1、依原告所提借據第2 條之記載,關於債務467 萬於91年9 月1 日起開始攤還本金15萬元,直到清償完債務為止,以此方式計算,系爭債務早已於94年4 月即已清償完畢,而縱使李仲文未按時清償債務,原告理應即早對李仲文提出訴訟,為何李仲文死亡後才提出訴訟,顯然不合常理。 2、李仲文生前大量承租他人土地興建廠房,再將廠房出租維生,每月租金收入頗豐,此由原告所提借據約定每月清償金額高達15萬元即明。而借據第3 條所列土地之經營權指李仲文承租他人土地興建廠房,再將廠房出租之租金收益,縱使李仲文未按時清償債務,原告依借據第3 條之規定行使權利,亦應足以清償其債務。 3、本件原告所主張債務外,李仲文之另一名姊姊李玉枝及姊夫陳正憲亦曾持格式幾乎相同之借據要求被告等負責清償債務,被告當時不疑有他,遂同意代為清償債務,而將陳正憲提出之借據與原告提出之借據兩相對照,有諸多疑點,若李仲文確實分別向陳正憲及原告借款,為何借據格式內容幾乎相同,而依時間先後順序而言,原告提出之借據在前,陳正憲提出之借據在後,其中關於「以上這三塊土地上之建築物若發生火災等意外事故,所有的理賠金額歸○○○先生所有不得異議」,陳正憲提出之借據在後,卻將不「得」異議之『得』字打為『的』字,依常理而言,先前之契約版本文字若有疏漏,事後予以更正,惟絕無可能先前之契約版本文字正確,套用之結果反而錯誤,此足以合理懷疑該借據係屬偽造。 4、關於債務194 萬元部分,李仲文生前大量承租他人土地興建廠房,再將廠房出租維生,其中蘆洲市○○段第10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乙○○,李仲文確實向其承租土地興建廠房出租,故李仲文自有租金之收益可供償還債務,被告等人李仲文死後並未收取租金收益,故此款項可用來抵銷積欠租金。 5、原告女兒書寫之相關帳目,其上記載「五舅國忠分紅」等,有被證七租金分配表影本為證,原告予以否認,顯與事實不符。又為何原告及陳正憲均委託先前曾經擔任李仲文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97 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中之辯護人許進德律師,處理本件李仲文之債務訴訟,應由原告說明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陳正憲借據、協議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存證信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土地謄本 、電費收據與租金分配表等影本各1份,暨證人即蘆洲市○ ○段103地號地主乙○○、證人即李仲文生前同居女友庚○ ○、證人即明弘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戊○○、證人即安通企業社負責人辛○○、證人即李威照明負責人壬○○、證人即豐裕企業社丁○○等證據。 貳、本院依聲請向明弘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永寶汽車保修廠、安通企業社、李威照明及豐裕企業社,查詢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廠房之租賃資料。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仲文之繼承人為被告癸○○、甲○○、丙○○,且被告等並未拋棄繼承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95年4 月19日北市萬二戶謄字第(甲)000492號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 份附卷可參,且被告癸○○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等均並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限定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故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應堪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467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李仲文間具有票據關係及借貸關係等情,被告則抗辯該借據係屬偽造,縱有債務存在,亦已清償完畢等語,是依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應就其與李仲文間具有票據關係及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則應就債務已清償完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李仲文簽發之本票1 張,發票日91年3 月21日、金額為467 萬元、票據號碼No.057342 號等事實,業據提出陳述相符之本票影本1 紙為證,且被告等人亦不否認該本票之真正,足見原告主張其與李仲文間具有票據關係等節,應屬真實。次查,李仲文向原告借款467 萬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1 張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陳正憲提出之借據在後,卻將不「得」異議之『得』字打為『的』字,依常理而言,先前之契約版本文字若有疏漏,事後予以更正,惟絕無可能先前之契約版本文字正確,套用之結果反而錯誤,此足以合理懷疑該借據係屬偽造等情,惟被告所舉陳正憲之借據影本,適足以證明李仲文生前財務狀況不佳,除向原告借款外也另向他人借款,且李仲文與陳正憲借據的格式內容幾乎相同,亦可得知係由於借據格式是李仲文所提供,而陳正憲之借據既然有可能為李仲文自行繕打,當然有可能出現錯字,是依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僅以上開情事為由即質疑借據係屬偽造,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其與李仲文間具有借貸關係,應堪採信。末查,被告抗辯縱有債務存在,依據借據第2 條記載,此467 萬元早應於94年4 月間即已清償完畢等節,惟借據第2 條之記載內容為:「於民國91年9 月1 日起開始攤還本金新臺幣15萬元,直到清償完債務為止」,觀此條款乃係屬於還款方式之約定,被告等人據此條款推論其已於94年4 月間即已清償完畢等語,僅係在敘述如果李仲文有按時還款時,應該在何時可以清償完畢而已,並未提出李仲文確有按時還款之證明,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又被告又抗辯稱原告依借據第3 條規定,可取得所列土地上之經營權,亦應足以清償李仲文之債務等語,然而該借據第3 條乃係原告得取得該條所列土地上之經營權之約定,觀此條款之性質,如同上揭借據第2 條之約定,均屬於原告得受償債務之方式,故不能僅以此條款之約定即謂原告已取得經營權,而足以清償李仲文之債務,是依上揭法條與判例意旨,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有清償之事實,故被告就原告取得經營權而受清償之辯解,仍不可採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李仲文間具有467 萬元之票據關係及借貸關係,應屬真實,被告抗辯467 萬元已清償等情,不足採信。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19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持有李仲文簽發之發票日92年8 月25日、金額為194 萬元、票據號碼No.057344 號之本票1 張,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屢次催討亦未獲回應等情,並提出其陳述相符之本票影本1 紙為證據,被告亦不否認該本票之真正,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被告雖抗辯稱:李仲文生前大量承租他人土地興建廠房,再將廠房出租維生,其中蘆洲市○○段第10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乙○○,李仲文確實向其承租土地興建廠房出租,故李仲文自有租金之收益可供償還債務,且被告等人李仲文死後並未收取租金收益,故此款項可用來抵銷積欠租金等語,並舉證人乙○○、證人即李仲文生前同居女友庚○○及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40頁以下)、電費收據(見本院卷第41頁以下)與租金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38 頁)與蘆洲市○○段103 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5 頁以下)影本各1 份為證據。惟查,被告所提出上揭土地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等證據,僅能證明蘆洲市○○段第10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乙○○,李仲文確實向其承租土地興建廠房出租等情,無法作為清償之事實,又證人乙○○與庚○○之證言亦皆無法證明如被告所稱李仲文有以光榮路廠房之租金收益作為清償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0頁以下),再者,電費收據與租金分配表,亦僅得證明李仲文有承租土地等事實,仍無法證明有何清償其對於原告之票據債務等事實,且依臺北縣蘆洲市○○段103 地號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可知,向訴外人乙○○承租上開土地者係張李阿免、李仲文及楊文智,均非原告,原告並非係將鐵皮屋出租予第三人而有權收取租金之人,因此原告本不因此而對被告負擔任何債務,被告無從對原告抵銷該票據債務。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李仲文有以租金收益清償原告等情,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對李仲文具有194 萬元之票據債權未獲清償等節,應屬真實。 四、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1 條、第85條第1 項、第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既為李仲文所簽發之發票金額分別為467 萬元及194 萬元、合計661 萬元之本票執票人,復經原告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依前開法條規定,發票人李仲文自負有依本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之義務。又李仲文於95年1 月3 日死亡,如前所述,李仲文之繼承人即被告癸○○、甲○○、丙○○,且被告等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是依上揭法條規定,被告等自95年1 月3 日繼承開始時,應連帶承受李仲文與原告間之票據及借貸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及借貸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自屬可採。 五、末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28條、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24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系爭之本票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李仲文所簽發,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上述之票款未予清償,如前所述,原告復於提示日提示系爭本票不獲兌現,是原告依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1 萬元,及自本票到期日即分別為91年3 月21日起與92年8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賴 玉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