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陳伊甄律師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二七一號土地,面積二二三九點四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二一,及其上新莊市○○段六一二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街四一巷六號四樓),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重莊登字第○一八九九○號收件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陸佰柒拾貳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三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止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抵押借款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其上確實載有原告於95年5 月29日提供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271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街41巷6 號4 樓建物,為原告與訴外人藍勝隆共同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新臺幣(下同)5,600,000 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720,000 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等情,惟原告則以從未與被告達成上開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均係遭訴外人藍勝隆竊取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偽造原告之印文、署押所致為由否認上情,而依原告上揭所提出之資料,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原告有共同向被告借款,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虞,且原告所有上開房地因設有前揭抵押權,亦致有受拍賣抵押物不利益之虞,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訴請判決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必要,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藍勝隆係夫妻,近年來雙方感情並不和睦,約於民國95年7 月間原告始知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街41巷6 號4 樓之房地(下稱天祥街房地),已遭訴外人藍勝隆擅自於95年5 月29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720,000 元予被告,原告同時為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另訴外人藍勝隆就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路97巷10號4 樓房地(下稱四維路房地),亦於同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720,000 元予被告,原告亦同為債務人。惟原告並未將上開天祥街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權狀交予訴外人藍勝隆保管,亦未授權及同意訴外人藍勝隆辦理抵押權設定,也未曾偕同訴外人藍勝隆至被告處辦理抵押借款及對保程序,原告僅約略於95年5 月8 日曾將身分證交予訴外人藍勝隆俾便補辦車牌號碼PMW-388 機車之行車執照,而於2 星期後訴外人藍勝隆始交還上開身分證予原告。據此,凡有關就原告所有天祥街房地辦理前揭抵押權設定所需之文件、抵押借款約定書、本票及授權書,與就原告部分之署押、印文均係遭訴外人藍勝隆所竊盜及偽造,而關於上開情事原告亦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在案。 ㈡又承前所述,關於就上開天祥街房地所設定抵押擔保之債權法律關係,原告從未曾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故該項債權法律關係於兩造間並未成立。爰此,該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亦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由於原告所有之天祥街房地乃係訴外人藍勝隆在未獲原告同意或授權,亦未曾至被告處辦理抵押借款及對保等事宜下,而遭訴外人藍勝隆竊取系爭天祥街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進而偽造原告之印文及署押,於95年5 月29日持以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被告為抵押權人、本金最高限額6,720,000 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文號95年重莊登字第018990號),故而顯然地所持以辦理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應係遭訴外人藍勝隆所偽造,則原告與被告間亦從無達成上開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應無疑問。因此,原告與被告間顯然並無成立上開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存在,然因被告本件之抵押權登記,已妨害及原告就系爭天祥街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依法原告自得訴請排除。 ㈢爰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及同法第767 條中段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藍勝隆向被告聲請抵押借款,借款金額為5,600,000 元,並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天祥街房地及訴外人藍勝隆所有之四維路房地,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720,000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作為上述借款之擔保,且為辦理上述借款及擔保設定事宜,原告及訴外人藍勝隆與被告公司之員工丙○○已於95年5 月11日相約至亞東醫院旁之咖啡廳完成對保手續,而於對保當日原告亦曾出示身分證正本以證明其身分,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天祥街房地為其所有,且該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上確實登記有原告為「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訴外人藍勝隆為「債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720,000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原告與訴外人藍勝隆共同向被告借款5,600,000 元之擔保,並於95年5 月29日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同日以重莊登字第018990號登記完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抵押借款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土地暨建物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自堪信其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上開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均係遭訴外人藍勝隆偽造原告之印文及署押所為,原告與被告間從未有達成上開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合致,該借款之債權行為及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應均尚未成立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首在於原告主張上開借款及抵押權之設定,均係遭訴外人藍勝隆偽造原告之印文、署押所為,其與被告間從未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是否可採?以下分述之。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借款及抵押權之設定,均係遭訴外人藍勝隆偽造原告之印文、署押所為,其與被告間從未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於95年間親筆簽名之請購單及統計總表各4 份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50至57頁),且被告對於上揭簽名資料之真正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而經本院就上開借款之經過情形,訊問被告所舉證人丙○○(即與原告辦理對保手續之人),依其所述:「抵押借款約定書上的簽名,除了第1 行立約人即借款「乙○○」不是該女子(即對保當天自稱是原告乙○○之人)所親寫外,其餘包括對保欄內、本票上、授權書上等有關原告「乙○○」之簽名,都是伊所看到的那位女子所親簽的,印章也是她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該抵押借款約定書上之對保欄、本票上、授權書上關於「乙○○」簽名,本應均係屬原告親自所為者,惟經本院以肉眼相互觀察比對結果,該對保欄、本票上、授權書上關於「乙○○」之簽名,在字型、運筆習慣、書寫勾勒等方式均明顯與原告所提出前揭相當時期之簽名所有不同,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自堪認應非出於同一人所為甚明。此外,併參酌:⑴由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62、65頁)內容觀之,可知原告於被告所稱之對保當天,實際上均係於所任職之泰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自無可能和訴外人藍勝隆一起完成與被告之對保手續。⑵亦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另證述:當天(95年5 月11日)上午8 時45分伊與訴外人藍勝隆在亞東醫院對面的7-11碰面後,訴外人藍勝隆就帶伊到亞東醫院對面社區1 樓的咖啡廳裡面,進去之後,有1 位小姐坐在那邊,訴外人藍勝隆跟伊說那是他太太乙○○,接下來伊就請他們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並核對身分證上面的照片,確認是否為本人,『在當時是有覺得在現場的乙○○與身分證上的照片所有出入』等語(見本卷卷第44頁)。以及⑶原告復已對訴外人藍勝隆提出告訴,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有原告提出之告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可按。是故綜合上情以觀,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借款係遭訴外人藍勝隆夥同另不知名女子偽造其簽名及印文所為,其與被告間從未有達成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當係屬實,可資採信。 六、次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達成上開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已如上述,則衡諸常情,原告自亦應無提供系爭天祥街房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720,000 元抵押權之動機與必要。何況證人丙○○復已證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都是事後委由代書所寫,其上之印章則均係對保當天事先在空白的契約書上蓋好,等審核過後,才委由代書填寫等語綦詳,可徵原告主張該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亦係同遭訴外人藍勝隆所偽造,其與被告間事實上並無達成任何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亦應屬實,足以採信。 七、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否認曾與被告訂立上開借款5,600,000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主張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被告,就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依此,本件係屬消極確認之訴,且原告既否認抵押借款契約書上、本票上、授權書上之簽名係其所為,印章亦非其所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該簽名係原告所為,且其印章係屬真正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會同訴外人藍勝隆於95年5 月11日當日與被告公司之房貸服務專員相約至亞東醫院旁咖啡廳完成對保手續云云,並舉證人丙○○即被告公司之房貸服務專員為證。然姑不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見本院卷第43頁起),已不足認定原告確曾於95年5 月11日當日會同訴外人藍勝隆與被告公司完成對保手續之事實,更何況上開對保程序乃係由訴外人藍勝隆夥同另不知名女子冒名所為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前揭所辯為可採。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既無法證明與原告間有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存在,即應認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上開5,600,000 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係屬真實,可堪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271 號土地,及其上新莊市○○段612 號建物,於95年5 月29日以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5年重莊登字第018990 號 收件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6,720,000 元,存續期間自95年5 月29日起至135 年5 月28日止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同係遭訴外人藍勝隆所偽造,原告與被告間事實上並無達成任何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亦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該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依法尚不成立,應屬無效等語,即堪採取。又系爭抵押權既尚不成立,應屬無效,惟該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自係屬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圓滿狀態造成妨害。故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傅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