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嘉信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傑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林新傑律師 洪義晴律師 蔡茂松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甲○○ 劉佳渝律師 被 告 達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4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董浩雲律師 王韋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捌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29日簽訂「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四廠(下稱台電核四廠)通信設備PORTABLE WIRELESS TELEPHONE 系統(下稱PWT 系統)、PRIVATE AUTOMATIC EXCHANGE TELEPHONE系統(下稱PAX 系統)」(下稱系爭合約),並於同日簽訂商業條款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作為原告交付設備後取款條件之約定。 ㈡關於PAX系統: 依系爭確認書第2 條關於付款條件之第1 項設備部分之約定:「(B)85%貨款:在設備交貨且提交下列文件給達夫,經業主(台電)審核無誤後付款。(付款方式為達夫公司收到台電支付款項兌現後20天內支付15天期票)。」原告已依約交付PAX 系統設備予被告,並於93年7 月1 日提交領款所須文件,而業主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亦已於審核設備無誤後付款予被告,被告竟拒絕支付原告任何款項,亦未依約於台電公司支付款項兌現後20天內支付15天期票予原告,則以系爭合約所定PAX 系統之總價新臺幣(下同)7,397,618 元(含5%營業稅)計算,85% 之貨款為6,287,975 元(含5%營業稅),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㈢關於PWT系統: ⒈兩造簽約系爭合約將「臺灣電力公司龍門專案合約號碼0000000E00500 -Protable Wireless Telephone (PWT) System可攜式無線通訊電話系統(下稱系爭台電規範)」列為該合約之一部,故原告交付之PWT 系統設備必須符合系爭台電規範之規定。而依系爭台電規範之規定,PWT 系統設備之規格原要求頻率在800-2,400MHz頻段之間,另要求手機發射功率小於100mW 、基地台發射功率小於250Mw 、單一系統需負載250 個基地臺、單一系統需負載100 支以上之手機、涵蓋範圍包括整個廠區等;嗣負責台電核四廠設計規劃之美國奇異(GE)公司考量廠內數位精密操控儀器之頻率干擾因素下,將系爭台電規範中關於PWT 系統頻段之要求大幅調整為1,000MHz以下。原告為此調查巿面上可供選擇之無線通訊系統,僅剩PACS:890-915/935-960MHz一種,且此為美規之無線系統,歐洲、日本之規格皆無法符合,故原告將供應商之範圍鎖定在北美無線設備之供應大廠Nortel、Avaya 、Sprint及Spectralink 等公司,經原告調查詢問後,前三家公司所生產之手機及基地臺功率,皆無法符合系爭台電規範之低功率要求,故僅剩Spectralink 公司之產品符合要求。嗣台電公司確認Spectralink 公司之無線產品頻段係位於902-928MHz之間,符合系爭台電規範之要求後,原告即配合台電公司電力通信處向交通部電信總局辦理頻率申請之相關作業,以便辦理設備進口;詎交通部電信總局於91年8 月9 日以電信專字第0910506251-0號函覆台電公司電力通信處稱:「頻段895-915MHz目前已開放供GS M數位式公眾行動電話業務使用,且ITU 於2000年所召開之世界無線電話會議(WRC-2000)決議將頻段806-960MHz供IMT-2000業務使用。今貴處在場區內為使用行動式無線電話系統,擬申請使用之頻段902-928MHz,恰位於我國未來規劃IMT-2000業務使用之頻譜範圍內,基於未來公眾行動通訊發展之需要,有關申請使用該頻段設置專用行動式無線電話系統乙節,未便同意」等語,否決台電公司之申請。 ⒉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台電公司提出之PWT 系統頻段申請案已遭交通部電信總局否決,且全世界已無任何一家公司之產品得以符合系爭台電規範之要求,該合約之標的已屬給付不能,但被告仍不斷催促原告於91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致使原告相信渠可尋求專案方式解決頻段合法使用之問題,因而繼續支出費用,爰依民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誤信PWT 系統部分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共計563,579 元: ①Spectralink 公司樣品送貨運費1,575元。 ②原告前往臺北為技術說明之旅費各1,283 元、1,326 元。 ③原告前往台北開會之油資及車資2,460 元。 ④Spectralink 公司來訪禮品9,000 元。 ⑤Spectralink 公司來訪餐費各3,902 元、1,039 元。 ⑥台電核四廠PWT 系統外觀設計、廠區佈點位置、線路設計繪圖費377,475 元。 ⑦簡報、原廠產品技術資料、設計圖影印裝訂費用11,365元。 ⑧銀行開立保證函手續費(以PWT 系統佔系爭合約總金額70% 之比例計算)各11,858元、11,858元、11,858元、11,858元。 ⑨銀行保證金抵押3 年利息(一年35,574元,依照週年利率2.1%計算)106,722 元。 ㈣原告為擔保系爭合約之履行,曾提供擔保委託建華商業銀行(下稱建華銀行)出具如附件1 、2 所示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並交付被告收執。惟原告交付之PAX 系統設備既無瑕疵,其對被告即不負任何損害賠償債務,則建華銀行為擔保原告未能執行系爭合約所生損害之保證責任即不存在。又PWT 系統已經業主台電公司取消採購,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如經台電正式通知取消或廢止PWT 或PAX 系統時,甲方(即被告)應於10天內無息退還該系統履約保證金予乙方(即原告)。」被告應即應解除原告之履約保證責任。爰請求被告解除建華銀行簽立系爭保證書之保證責任,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書。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應屬買賣契約: ①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係原告自行取得該合約要求規格之設備後,始交付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並非原告取得設備時,被告即取得設備之所有權,且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乃係被告為了完成其向業主台電公司承攬之通信設備工程,而向原告購買履約所需之設備,故系爭合約之法律性質應屬買賣契約。 ②依系爭確認書之主旨所載:「達夫公司與各項設備供應商共同合作並提供台電核四廠龍門專案之通信設備規劃、材料、軟體、零配件及所有相關設備及特殊工具。如台電規範案號:874-ES-005。以下所有商業條款,供應商須完全配合,確實遵守。」足見被告將系爭台電規範引為系爭合約之內容,主要是為了確保被告各設備供應商所提供之設備可以符合台電公司之要求,以避免被告對台電公司發生違約情事,且由系爭確認書之主旨,亦可知被告向原告採購設備係為完成被告向台電公司承攬之通信設備工程,是以,系爭合約之性質應為買賣。 ③依系爭確認書第2 條關於付款條件之第1 項設備部分之約定,當原告交付PAX 系統設備時,被告即須交付85% 之貨款,而測試部分僅占5%,由付款比例之約定可知,系爭合約之主要內容為所有權之移轉,而非安裝測試,故被告辯稱原告之主給付義務為通信設備之安裝、測試、保固、使通信設備之相互間正常通聯,次給付義務始為設備所有權之移轉,應屬違誤。且倘若原告需負責PAX 系統之設計及規劃,理應在付款條件中分列一部作為設計規劃之費用,然系爭合約並無關於設計、規劃費用之約定。 ④台電公司將PAX 系統通訊工程區分為設備採購及系統安裝二個標案,而原告僅提供被告為履行其向台電公司承攬該通訊工程所需之PAX 系統設備,屬設備採購標案之一部,至於系統安裝部分則為另一個標案,已由台電公司另行招標,與原告無涉。況被告向台電公司承攬台電核四廠中之通信工程,而原告僅為被告眾多設備供應商之一,準此,關於台電核四廠通訊系統之設計規劃工作,本應由台電公司或台電公司委託之專業工程、設計、顧問公司負責,實不可能由負責執行之被告、或是提供設備之原告負責,倘若相關設計、規劃工作尚未完成,在設備規格不明之情況下,試問被告如何履約?如何向原告採購設備?況且,設計、規劃部分已由台電公司另行發包,倘若原告需負責PAX 系統之設計、規劃、安裝工作,台電公司又何需將設備採購及系統安裝分為兩個標案,故被告抗辯原告需負責PAX 系統規劃、設計一節,並非事實。 ⒉PAX 系統1 號機組交付僅遲延104 日,且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①原告交付PAX 系統1 號機組機僅遲延104 日: ⑴系爭確認書第3 條關於交期乃約定:「Unit 1一號機組:最後交期為2003年4 月20日交運至核四工地。」所謂「交運」,即係指將PAX 系統1 號機組運至台電核四廠交付被告。查原告係於92年8 月12日即將PAX 系統1 號機組運至台電核四廠,則自92年4 月20日起至92年8 月12日止,應僅遲延104 日。 ⑵又被告以台電公司係於92年9 月2 日審查通過PAX 系統1 號機組為由,抗辯原告交付該機組共遲延135 日等語,顯與上開約定不符,且被告提出之台電公司扣款憑證,亦僅記載被告因遲延而遭台電公司罰款547,055 元,並無遲延135 日之記載,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之抗辯為真。 ②原告交付PAX 系統1 號機組遲延係因遭逢SARS以致原告無法順利於加拿大原廠進行廠測所造成: ⑴依系爭台電規範之要求,PAX 系統1 號機組須先通過原設備製造商加拿大Nortel公司之測試確認功能無誤後才能進口。原告與Nortel公司原約定於92年4 月15日,由原告派員前往加拿大Nortel公司進行廠測,惟因亞洲地區於92年初爆發SARS疫情,遭Nortel公司拒絕臺灣地區人士進入該公司廠區進行廠測。 ⑵原告為避免遲誤系爭合約約定之交貨時程,乃商請加拿大之顧問公司Global Networks 公司代為執行廠測工作,經再三協調後,Global Networks 公司與Nortel公司訂於92年4 月17日進行廠測,惟因被告與該顧問公司對於廠測工作有定義和認知上之錯誤,致加拿大方面之廠測人員未能明確知悉廠測之確實內容,而無法依原定計劃於92年4 月17日執行廠測,直至92年5 月1 日才進行廠測,於92年5 月2 日始完成PAX 系統設備之測試工作。 ⑶是以,PAX 系統1 號機組發生遲延交貨之情事,係因臺灣地區發生SARS疫情,以致原告人員無法進入Nortel公司廠區進行設備測試所致,屬不可抗力之情形,故因前述情事擔誤之17日廠測時間,應不可算入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期間。 ③原告交付PAX 系統1 號機組遲延另係因台電公司臨時要求系爭合約所無之PAX 系統MCCB跳脫試驗數據曲線和表格記錄以致須更換原已備妥之PAX 系統充電機所造成:⑴被告明知原告選擇沅康公司製造之充電機為履約標的,從未表示任何意見,且沅康公司已於92年5 月13日通過台電公司及被告之檢驗,為合格之設備供應商,足使原告相信提供沅康公司製造之充電機作為PAX 系統之充電機,能夠符合系爭台電規範之要求。 ⑵惟台電公司於92年3 月11日來函要求原告提出充電機內斷電器(breaker) 在承受高電量衝擊承載時之MCCB跳脫試驗數據曲線和表格記錄,此為系爭台電規範所無之要求。因沅康公司為充電機設備商,並非斷電器零件製造商,其僅能於充電機檢測項目中,記載「斷電器跳脫」為正常或異常(即遇到高壓電流是否會跳電),但無法提出斷電器之MCCB跳脫試驗數據曲線和表格記錄,而原告為滿足台電公司之合約外要求,只得臨時改用福峰公司製造之充電機,以致延長履約所需之時間。是以,原告於履約期限前臨時改採福峰公司製造之充電機,乃係出於台電公司及被告之過失,使原告誤信沅康公司製造之充電機能夠符合台電公司之要求所致,故因此造成原告遲延交貨,並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無須負遲延責任。 ④縱認原告就PAX 系統1 號機組遲延交貨應負賠償違約金之責任,然PAX 系統1 號機組之買賣價金總額僅5,751,950 元,且被告亦僅因1 號機組遲延交貨而致遭台電公司罰款547,055 元,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493,652 元,實屬過高,爰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之。 ⒊原告交付之PAX 系統設備並無不符合系爭合約或系爭台電規範之情事: ①關於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電池會釋放氫氣部分: 依被告提出之會議記錄及電子郵件所示,兩造與台電公司係確認交付之電池不可釋放氫氣,然原告並未表示將交付Yuasa NP65-12 型式之電池。嗣原告交付Yuasa 48D26R型式電池,業經業主台電公司及被告廠測認可後交貨,並未以該電池規格不符而要求原告退貨或補貨,足見原告交付之電池並無會釋放氫氣之不符規格情形甚明。 ②否認被告抗辯原告未將PAX 系統部分話機安裝於TGI Consoles上之事實。 ③否認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PAX 系統機櫃內部配線使用PCB 、Asbestos等材料之事實;亦否認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上開機櫃及電池機櫃內部安裝、配線之事實。 ④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台電規範之設計交付300 pair之PAX 系統配線盤(Terminal Block)部分: ⑴原告交付之配線盤與原圖面規格不符,固屬真正,惟被告原指示原告繪製100 pair、300 pair及600 pair三種規格之圖面,原告乃先繪製300 pair之圖面,嗣後更改為交付100 pair之配線盤,業經被告及台電公司於廠驗時,認配線盤上門數100 pair或300 pair實際上並不影響配線盤之功能而予以同意,並經原告於92年8 月間交貨時點收無誤,倘若被告或台電公司未同意原告交付100 pair之配線盤,被告及台電公司豈會通過廠驗及接收交貨?復參酌被告並未因上開配線盤規格與圖面不符一事,遭台電公司扣款或計罰,益徵原告交付100 pair之配線盤係經被告及台電公司同意無訛。 ⑵況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買受人有從速檢查受領物,如發見有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之義務,如怠於通知,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本件被告既怠於通知,即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不負瑕疵擔保之責。 ⑤關於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PAX 系統電池架(Rack)超重部分: ⑴原告交付之電池架重量與原圖面不符,係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更改電池架之款式,因而增加鋼材致重量增加約100kg 所致。惟因交換機連同其所屬器材、機具等之總重量約達3 公噸,增加100kg 實屬微小,所發生之影響仍在安全係數範圍內,此由被告及台電公司於廠驗及交貨時,均無異議而點收通過,足以證之,是不論台電公司對被告,或被告對原告,均不發生違約扣款之問題。 ⑵況原告於92年8 月交貨後,被告遲至93年5 月4 日始表示有此瑕疵,顯怠於從速檢查及通知之義務,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原告不負瑕疵擔保之責。 ⑥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足夠之25pin AMP cable connector 部分: 台電核四廠之工程龐大,關於線路設備,另有廠商承包(例如線路應埋設於牆壁內,在設備供應商到貨前,即應完成施工),其線材部分自應由線路承包商提供。況依系爭合約,並無原告應提供此部分線材之約定,故呈報台電公司之料表單中,亦未將此項線材列入原告應提供之範圍,則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足夠之25 pin AMP cable connector,為未依約履行等語,即屬牽強。 ⑦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PAX 系統之完整設計圖面部分: 原告已於92年4 月至同年8 月間進行廠測時,即將PAX 系統設計圖面交給被告,倘若原告未交付PAX 系統設計圖,被告如何能驗收?又如何獲台電公司驗收合格並為付款? ⑧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PAX 系統之Administration PC、Print 部分: 兩造已合意改由被告直接提供PAX 系統之Administration PC 、Print 予台電公司,並自被告應給付原告之PAX 系統設備款中扣除上開設備原報價金額20,000元,此為被告於仲裁程序中自承無訛,則被告臨訟抗辯原告未提供上開設備等語,顯然違反兩造前揭約定。 ⑨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打線槍、系統設備之技術手冊以及製造商之品管、檢驗、測試報告等文件部分: ⑴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應提供打線槍,且依呈報予台電公司之料表單,亦未將打線槍列為原告應提供之項目,原告自無提供打線槍之義務。 ⑵被告於92年8 月2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雖謂原告尚未完成交付「Technical Manual;完整之技術操作手冊19套」等語,惟原告嗣已將PAX 系統設備之技術手冊交付被告,並經台電公司審查通過,此觀被告95年2 月20日民事答辯狀載稱:「...原告遲至92年8 月12日始交付1 號機組之設備,又未附具台電規範要求設備附件之技術手冊(Technical Manual),因此,遲至92年9 月2 日才補件完成手冊審查」等語足以證之。又依被告於93年5 月4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附表所列原告未完成事項共14項中,均未指原告未交付PAX 系統設備之技術手冊,亦可證明原告實已交付該技術手冊。 ⑶原告均已完作PAX 系統設備之品管、檢驗及測試,並經業主台電公司簽字確認後,始能辦理交貨。 ⑩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PAX 系統之驅動程式部分: 依原告PAX 系統之交貨裝箱單所載,原告已將驅動程式及授權碼等相關軟體裝載於第8 箱(Nortel裝箱編號為08-D15891) 中之編號53-56 號交付予被告。 ⒋被告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原告已交付PAX 系統設備予被告,且業主台電公司亦已給付被告此部分之設備款,被告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85% 之貨款。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應依約完成要求之測試項目、範圍,俾便將國內、國外設備組裝後,得以發揮預期之功能等語,然而,關於測試部分,乃屬系爭合約第3 階段支付5%尾款之請款範圍,不在原告本件之請求範圍內,足見被告所辯前詞,顯與系爭合約約定不符。⒌原告從未向被告承諾PWT 系統之頻道可更改: 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前,原告即依業主台電公司所定之規格,提供Spectralink 公司之無線產品予被告,因原告提供之通訊設備係自國外進口,且原告並非設備製造商,無法更改Spectralink 公司無線產品之頻率,更不可能向被告承諾「頻道是可以更改的」等語。當初原告之所以願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實係因被告一再強調台電核四電廠工程乃係國家之重要建設,且屬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之管轄範圍,可以透過行政院發布行政命令,取得台電核四廠所需902-928MHZ頻率之特許使用權。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51,554 元,及其中6,287,975 元部分自93年7 月2 日起,其餘563,579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解除建華銀行於91年10月11日簽立如附件1 、2 所示保證書內容之保證責任,並將該保證書原本返還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關於PAX 系統部分: ⒈系爭合約屬於承攬性質,原告未交付且未完成合於約定之工作,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報酬: ①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2 條約定之工作名稱及工作責任範圍參互以觀,系爭合約係被告於91年5 月27日決標取得台電核四廠電信設備之轉包工程,由原告提供被告承攬台電核四廠電信設備工程所需之PAX 及PWT 系統通信設備,並負責該通信設備之設計、規劃、材料、軟體、零配件,及所有相關設備、特殊工具,屬承攬契約之性質,因此,所有材料、軟體、零配件、相關設備、特殊工具之設備款,均屬承攬報酬之一部,並於原告依系爭台電規範交付所有系統設備、材料、備品、零件、特殊工具、系統設計圖面,及交運、測試、驗收後給付報酬。由上可知,原告之主給付義務為通信設備之安裝、測試、保固,使通信設備之相互間正常通聯,次給付義務則為設備所有權之移轉。因此,本件關於原告是否完成約定工作之爭議,應適用承攬而非買賣之規定。 ②依系爭確認書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 之PAX 系統設備款(承攬報酬),除1 號機組必須於92年4 月20日、2 號機組必須於92年12月20日交運至台電核四廠外,尚須檢附設備明細及組成零件表、包裝單、提單、品管檢驗、測試報告、及被告、台電公司現場代表簽署文件後,被告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其目的在於確認原告提出合於約定品質、功能、效用之電信設備,並依約完成要求之測試項目、範圍,俾便將國內、國外設備組裝後,得以發揮預期之功能,相互支援,並與其他廠商提供之電信設備相容,不致造成台電核四廠通信網路之故障,引發難以彌補之災害。惟原告非但未依約於92年4 月20日前交付1 號機組至台電核四廠,且其於93年7 月1 日提出請款文件,形式上亦不符合約定,例如:無註明貨品及零配件明細、無原告及台電公司現場代表簽署之交貨通知、無品管檢驗及測試報告、空運提單貨品敘述僅記載「Nortel Products 」文字而無法確認所交付之設備是否符合約定之規格等,經被告查對後,發覺原告所交付PAX 系統設備不符合約定交付之內容甚多,尤其,欠缺完整驅動電信設備所需之軟體,致PAX 系統無法啟動,亦無法與其他通信設備連接。因此,被告於93年7 月15日將上開文件檢還原告,並催請原告儘速完成約定工作後補正請款所需之完整文件,但原告仍未完成約定之工作,亦未提出任何補正文件,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報酬。 ⒉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於約定期日完成工作,已經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且被告對原告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①原告不僅遲延交付PAX 系統1 號機組,且原告交付之設備及文件,或欠缺設備驅動軟體密碼,或欠缺設備明細表、組成零件表、包裝單、提單、品管檢驗、各相關設備之原廠測試報告、台電公司現場代表簽署文件,或未完成各設備組裝、整合及機櫃內部所有相關設備之連線,或交付零件不符約定等諸多重大瑕疵,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本旨,經被告迭次催告,迄至93年7 月15日最後催告之日止,原告毫無補正之意思,被告乃依民法第511 條前段規定,於93年9 月21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以免繼續延宕合約履行期間,造成被告之損害持續擴大。 ②按民法第511 條規定,係因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卻因定作人行使任意終止權利終止契約,則終止契約契約所生之不利益,依公平原則,應由定作人承攬,始不違背上開規定之法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於93年9 月21日函告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既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徵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系爭合約終止所生之損害。 ⒊倘被告仍須給付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亦應扣除原告因系爭合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5,207,678 元,以及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547,055 元、違約金1,493.652 元: ①原告交付之PAX 系統設備及文件,違反系爭台電規範之規定,造成被告支付或日後必須支付之費用高達5,207,678 元,此部分費用相當於原告因系爭合約終止所節省之費用,以下分別說明: ⑴台電公司於91年6 月4 日召開龍門核四計劃啟始(K ick-off) 會議,確認不斷電系統使用之電池,應為不會釋放氫氣之Yuasa NP65-12 型式電池(Confirm UPS battery type, battery can't release hydrogen.) 亦經原告於91年6 月11日以電子郵件再次確認:不會提供釋放氫氣之電池。惟原告卻交付汽車用之Yuasa 48D26R鉛蓄電池,此類型電池不僅有釋放氫氣之虞,且規格不符,根本不適用電話機交換系統。因此,被告另自行購買合格之Yuasa NP系列電池,費用約120,000 元。 ⑵依系爭台電規範通訊設備篇第3 章規定,所有通訊架座上之聽筒應配備可伸縮性電線(all handsets on the communication console shall be equipped with retractile cords on cable reel) 、16組PAX 通話線(a PAX 16-line phone) 及直撥話機(direct line telephone set) ,且該章第3.3.3.5 條規定,所有電話聽筒必須安裝在主控室之通訊架座上(telephone handset mounting on the console in main control room),復經兩造於92年1 月8 日及92年1 月17日召開供應商會議時再次確認:原告交付之PAX 系統通訊設備,裝在16座通訊架座上之聽筒應配備可伸縮性電線。惟原告卻未依約完成安裝、接線等工作,因此,被告另需洽他人安裝、接線,費用約114,000 元。 ⑶依系爭台電規範通訊設備篇第3.3.8 條及第3.3.26條之規定,所有設備不得使用PCB 、Asbestos等材料(No PCBs shall be used in construction of this equipment ;The materials of PVC, asbestos andneoprene shall not be used for all wires and cables.),復據被告於91年9 月13日以傳真函通知原告再次重申上述規範,經原告於91年9 月18日蓋用公司大小章回傳確認。惟原告交付之PAX 及系統機櫃內部配線,竟使用約定禁止之材料,如重新配線及安裝,費用約600,000 元;另原告未完成機櫃及電池機櫃內部之安裝及配線,包括:電池與電池間之銅板匯流排、電池與充電機之接線,因此,被告另需洽他人安裝、配線,費用約350,000 元。 ⑷系爭台電規範之規定,原告公司交付之PAX 系統配線盤(Terminal Block)(Type110) ,依外觀尺寸圖面規格,應為300 pair(DWG No.TLC-T PC-A-007-02),但原告實際交付者僅有100 pair,以致被告須另行購買,費用約101,400 元。 ⑸依系爭台電規範通訊設備篇第3.3.24條之規定,1 號機組及2 號機組之所有機械、電子組件,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地震、震動負載要求(all mechanical and electrical components for Lungmen Units 1&2shall be qualified for earthquake and dynamic loading, except as specificallynoted otherwise.) ,而原告交付之PAX 系統電池架(Rack for charger an d batteries) ,依外觀尺寸圖面規格,總重量應為725KG (DWG. No.TLC-TPC-A-010-04)中,但原告實際交付者為908kg ,超重183kg ,與原圖面不符,以致被告必須另行委託訴外人富台公司重新計算系爭台電規範要求之地震分析報告,共計花費214,500 元。 ⑹依系爭台電規範通訊設備篇第3.3.11.7條之規定,供應商應提供建議表列之外場受訊測試,及包括Radwaste大樓及Switchyard之現場測試流程供進行測試及檢查,且通過外場受訊測試為第3.3.21條規定之保證履行之一部分(The Supplier shall provide a recommended list of the field acceptance tests and test procedur es for the site, including Radwaste Building and Switchyard, to conduct the tests and inspections. Passing the field acceptance is part of the guaranteed performance as stated in Section3.3.21.) ,惟原告交付之PAX 系統並未提供現場測試流程,亦未通過外場受訊測試,而被告委由他人完成現場測試之費用約1,800,000 元。 ⑺依系爭台電規範通訊設備篇第3.3.21條之規定,供應商應保證設備所有零件完全適合約定之服務(The Supplier shall guarantee that the equipment and all parts thereof are entirely suitable for the service described ...),是被告於92年7 月11 日 通知原告交付PAX 系統2 號機組設備時,應提供足夠之25 pin AMP cable connector,惟原告並未交付,被告另行購買之費用約125,000 元。 ⑻依系爭台電規範通訊設備篇之規定,提出之圖面應包括完整之系統設計圖面,惟原告並未交付PAX 系統之完整設計圖面,包括:系統及外觀尺寸,而被告另行委外完成圖面設計工作之費用約748,778 元。 ⑽依台電龍門計劃電信設備材料清單規定,原告應交付PAX 系統之Administration PC 、Printer 、Modem ,但原告並未交付,因此,被告須另行購買,費用約24,000元。 ⑽依系爭台電規範通訊設備篇第3.3.20條規定,供應商應免費提供台電全部特別工具,包括:必需之測試設備及工具以執行供應商提供之全部設備安裝及測試(The Supplier shall provide, with free of charge to TPC on loan basis, all special tools, including the required test equipment and instruments, required to perform installation and testing of all equipment supplied by the Supplier.) 。惟原告並未交付打線槍、系統設備之技術手冊、製造商品管、檢驗、測試報告等文件,而被告另行支付之費用約310,000 元。 ⑽依系爭確認書第9 條關於保固之約定,PAX 系統1 號機組保固至98年1 月10日止,2 號機組保固至99 年1月10日止,且保固期間提供之設備,必須為全新品及符合合約要求之品質,對於任何設備材料及技術支援所生之瑕疵,應免費提供服務及補充更換。則系爭合約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後,被告須支出另行委外保固之費用約700,000 元。 ②原告遲延交付PAX 系統1 號機組,應賠償被告遭台電公司罰款547,055 元,以及依系爭確認書第14條之約定賠償被告違約罰款1,493,652 元: 被告因PAX 系統1 號機組遲延交付135 日,遭台電公司罰款547,055 元,亦由原告負賠償責任。又依系爭確認書第14條約定,設備交期延誤,但不延誤商轉日時,以每筆總合約金額0.2%為一日延誤之計算。又依該確認書第3 條關於交期之約定,PAX 系統通訊設備1 號機組最遲應於92年4 月20日交運至台電核四廠,但原告遲至92年9 月2 日才完成交付,共遲延135 日;而PAX 系統通訊設備1 號機組之合約金額,經折讓後為5,532,047 元【計算式:6,776,000 ×(5,751,950 ÷7,045,350 ) =5,532,074 】,則該機組遲延交付135 日,應處違約金共1,493,652 元【計算式:5,532,074 ×0.2%×135 =1,493,652 】。 ③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如依系爭台電規範之要求,交付合於債務本旨之PAX 系統通訊設備,本得請求85% 承攬報酬6,044,580 元【計算式:6,770,000 ×1.05% × 85% =6,044,580 】,惟扣除其因系爭合約終止所節省之費用5,207,678 元,以及台電公司罰款547,055 元、違約金1,493,652 元後,已無剩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PWT 系統部分: ⒈交通部電信總局於91年8 月9 日通知台電公司申請使用之902-928MHz頻段,因已決議供未來規劃之IMT-2000業務使用,因此未便同意等語,為此,台電公司於91年8 月30日通知各單位於91年9 月5 日召開協調會共謀解決方案,原告於當日亦派協理丙○○出席,並達成結論謂:由原告至台電核四廠現場做場地測試,提供資料供台電公司重新提出頻率申請等語。由上可知,原告於91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前,即已知悉台電龍門專案規劃PWT 系統通信設備使用之902-928MHz頻段未獲核准,但是原告一再表示頻道是可更改的,且願意先開始相關工作,雙方乃於91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顯見系爭合約係屬民法第246 條但書所定:「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之情形,待台電公司於93年5 月21日正式以書函通知取消PWT 系統時,系爭合約關於該系統之部分始確定為給付不能。⒉況兩造於系爭合約第5 條明定:「如經台電通知取消或廢止PWT 系統時,甲方(即被告)應於10天內無息退還該系統履約保證金予乙方(即原告)。」故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知可能遭台電公司取消或廢止PWT 系統,且已同意屆時被告只須返還該部分履約保證金即可,是原告自無締約過失可言。 ㈢關於解除PWT 系統之保證責任及返還保證書部分: ⒈系爭保證書乃建華銀行(保證人)與被告(債權人)間成立之保證契約,建華銀行願在原告(主債務人)違約時拋棄先訴抗辯權,並代負違約之賠償責任因此,上開保證責任之解除,必須由建華銀行(保證人)向被告(債權人)主張,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既非前揭保證契約之當事人,其逕行請求被告解除保證人建華銀行之保證責任,顯無理由。 ⒉又建華銀行與被告間之保證契約,在未經雙方合意解除前,仍屬有效存在,建華銀行尚不得請求返還系爭保證書,遑論非保證契約當事人之原告。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1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並於同日簽定系爭確認書,約定原告提供之PAX 系統及PWT 系統設備及服務必須符合系爭台電規範。 ㈡原告為擔保系爭合約之履行,乃委請建華銀行出具如附件1 、2 所示之系爭保證書,保證原告將依照系爭合約及系爭確認書履行,倘未履行則由其負賠償責任。 ㈢兩造約定PAX 系統1 號機組最後交期為92年4 月20日交運至台電核四廠,2 號機組最後交期為92年12月20日交運至核四工地。惟原告遲至92年8 月12日始將1 號機組運至台電核四廠,2 號機組則如期運至台電核四廠。 ㈣PAX 系統1 號機組原訂於92年4 月17日在加拿大Nortel公司廠區進行第一次廠測,惟因故未能通過該次廠測,迄至92年5 月2 日始通過廠測。 ㈤PAX 系統1 號機組充電機部分,原採用沅康公司製造之充電機設備,惟因該公司無法應台電公司要求提供MCCB跳脫試驗數據曲線及表格記錄,以致更換廠商而延遲交貨。 ㈥兩造約定就PAX 系統原告應提供不會釋放氫氣之電池,原告實際交付Yuasa 48D26R型電池。兩造約定PAX 系統配線盤(Terminal Block)外觀尺寸規格應為300 pair,原告實際交付之規格為100 pair。兩造約定PAX 系統電池架(Rack)總重量為725kg ,原告實際交付之總重量為908kg 。 ㈦兩造約定PWT 系統必須使用經交通部電信總局核准之1,000 MHz 以下頻道,惟交通部電信總局於91年8 月9 日通知台電公司不准申請使用PWT 通信系統預定頻段(902-928MHz),台電公司於91年9 月5 日召開協調會議共謀解決方案,兩造均有派員出席;嗣台電公司已取消PWT 系統。 ㈧被告於93年9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原告業已收受該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及系爭確認書係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⒈原告主張被告係為履行其向業主台電公司承攬台電核四廠通信設備工程,而向原告採購履約所需之PAX 系統及PWT 系統設備,且該通信設備工程之設計、規劃工作並非由原告負責,足見系爭合約之性質應為買賣契約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2 條約定之工作內容,係負責台電核四廠通信設備之設計、規劃、材料、軟體、零配件暨所有相關設備、特殊工具,以及交運、測試、驗收,是其主給付義務為通信設備之安裝、測試、保固,使各通信設備相互間正常通聯,次給付義務始為設備所有權之移轉,是系爭合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若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①本件被告係為履行其向業主台電公司承攬台電核四廠通信設備工程,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及系爭確認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第1 項關於工作名稱之約定:「本合約工作名稱為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四廠通信設備PROTABLE WIRELESS TELEPHONE (PWT) 系統、PRIVATE AUTOMATIC EXCHANGE(PAX) TELEPHONE 系統。」第2 條關於工作責任範圍之約定:「乙方將履行所有台電規範中所列之訂定要求,含所有系統之服務、設備、材料、備品、零件、特殊工具、完整之系統設計、及完整設計圖面(含系統及外觀尺寸等),並依台電規範要求之所有需要之相關文件、製造(設備製造商)、測試(含工廠檢測及系統現場安裝架設完畢)、交運至台電核四工地,驗收標準、裝運規定及相關細節皆需依台電規範案號:874-ES-005要求辦理。」又系爭確認書之主旨載明:「達夫公司與各項設備供應商共同合作並提供台電核四廠龍門專案之通信設備設計規劃,材料、軟體、零配件及所有相關設備及特殊工具。如台電規範案號:874-ES-005。」足見兩造約定原告應提供系爭台電規範所要求之通信設備、材料、軟體、備品、零配件、特殊工具以及設計圖面、測試報告等文件,並應完成裝運、測試、驗收等工作,則原告之給付義務乃重在各該通信設備之財產權移轉,同時附隨有檢附前述相關文件以及配合測試、驗收等工作之義務。②再觀諸原告提供之PAX 系統及PWT 系統等設備報價總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9頁),係就PAX 系統及PWT 系統設備分別報價,並未就原告所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個別報價,亦與一般承攬契約係依承攬人須完成工作之內容定其報酬等情有間,益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應為買賣契約之性質無訛。再依被告所陳(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其向台電公司投標台電核四廠通信設備工程時,即已確定各通信設備之廠牌及規格,顯見其於投標前,即已確悉台電核四廠內通信設備工程之設計及規劃,自無可能事後才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委由原告再為設計規劃之工作,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係承攬契約之關係等語,即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係買賣契約之關係一節,自堪採信。 ㈡原告是否已依約交付PAX 系統設備予被告?又其交付之PAX 系統設備是否具備系爭合約約定之品質及效用? ⒈原告主張其已於92年4 月20日、92年8 月12日將PAX 系統1 號機組、2 號機組交運至台電核四廠,復經業主台電公司審核上開設備無誤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PAX 系統設備不符合系爭合約及系爭確認書約定之本旨等語資為抗辯。 ⒉查原告已於92年4 月20日、92年8 月12日將PAX 系統1 號機組、2 號機組交運至台電核四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PAX 系統設備不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茲就被告所指各項瑕疵分別論斷如下: ①關於電池是否會釋放氫氣部分: ⑴被告抗辯兩造與台電公司已確認不斷電系統使用之電池,應為不會釋放氫氣之Yuasa NP65-12 型電池,但原告卻交付會釋放氫氣之Yuasa 48D26R型之電池等語,原告固不爭執兩造與台電公司曾確認不斷電系統應使用不會釋放氫氣之電池一節,惟否認曾協議應交付之電池係Yuasa NP65-12 型式,亦否認其交付之電池會釋放氫氣。 ⑵查被告抗辯原告應交付Yuasa NP65-12 型之電池,但卻交付會釋放氫氣之Yuasa 48D26R型之電池等語,固提出台電公司召開之啟始會議記錄及電子郵件等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至35頁),惟依該會議記錄所載,會中僅確認PAX 系統及PWT 系統不斷電系統所使用之電池不能會釋放氫氣,並未指定應使用Yuasa NP65-12 型之電池。又被告所提其寄發予原告協理丙○○之電子郵件固載稱:「經與湯淺公司確過後,發現48D26R為汽車用鉛蓄電池,此款電池有氫氣釋放之虞」等語,惟該電子郵件僅係被告單方面之主張,未有任何檢驗報告可佐,復未據被告舉證證明原告交付之Yuasa 48D26R型電池確會釋放氫氣而不符合系爭台電規範之要求,是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不斷電系統電池不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等語,自不足採信。 ②關於PAX 系統機櫃內部配線有無使用PCB 、Asbestos等材料部分: 被告抗辯兩造與台電公司已確認PAX 系統所有設備不得使用PCB 、Asbestos等材料,但原告交付之PAX 系統機櫃內部配線則使用上開材料等語,原告固不爭執兩造與台電公司曾確認不得使用PCB 、Asbestos等材料一節,惟否認其交付之設備有使用該等材料,而被告復未就原告交付之PAX 系統機櫃內部配線確有使用PCD 、Asbestos等材料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信為真。 ③關於PAX 系統配線盤外觀尺寸不符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依約應交付300 pair之PAX 系統配線盤,但實際交付者僅有100 pair等語,原告則不爭執其所交付之PAX 系統配線盤為100 pair一節,惟主張兩造與台電公司進行廠驗時,均認配線盤上之門數為100 pair或300 pair均不影響其功能,而同意點收原告交付之100 pair配線盤等語。 ⑵查PAX 系統配線盤之外觀尺寸圖原標繪其門數為300 pair,但原告實際交付之配線盤為100 pair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外觀尺寸圖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頁)。惟參酌台電公司於92年8 月19日在台電核四廠點驗被告所交付之PAX 系統通信設備時,關於該設備之外觀、尺寸及實體情況均認符合系爭台電規範,此有台電龍門施工處器材驗收紀錄影本1 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23頁),足見原告主張兩造與台電公司進行廠驗時,均認100 pair或300 pair對於配線盤之功能均無影響而同意驗收等語,應非子虛,則被告既已同意原告改以100 pair之配線盤為給付,自不得事後再指原告交付之配線盤規格有不符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PAX 系統配線盤不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等語,要無可採。 ④關於PAX 系統電池架超重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依約應交付總重量為725kg 之PAX 系統電池架,但實際交付者竟為908kg ,超重183kg ,以致被告必須另行委託他人重新計算系爭台電規範要求之地震分析報告等語,原告則不爭執其所交付之PAX 系統電池架總重量為908kg 一節,惟主張PAX 系統電池架連同交換機所屬其他器材、機具之總重量約達3 公噸,增加100kg 仍在安全係數範圍內,亦為兩造與台電公司進行廠驗時無異議驗收通過等語。 ⑵查PAX 系統電池架之外觀尺寸圖原標繪其重量為725kg ,但原告實際交付之電池架為908kg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外觀尺寸圖影本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3頁)。惟參酌台電公司於92年8 月19日在台電核四廠點驗被告所交付之PAX 系統通信設備時,關於該設備之外觀、尺寸及實體情況均認符合系爭台電規範,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主張兩造與台電公司進行廠驗時,均認該電池架僅超重183kg 並不影響原有安全係數之評估而同意驗收等語,應堪採信,則被告既同意原告改以總重量908kg 之電池架為給付,自不得事後再指原告交付之電池架規格有不符之情事;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台電公司確有要求其就原告實際交付之電池架重新提出地震分析報告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PAX 系統電池架不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以致其必須另行委託訴外人富台公司重新計算系爭台電規範要求之地震分析報告等語,即屬無據。 ⑤關於PAX 系統話機是否已安裝於主控臺之通訊架座上,以及是否已完成接線及電話伸縮線調整部分: ⑴被告抗辯依系爭台電規範,PAX 系統話機應安裝於主控臺之通訊架座上,且所有通訊架座上之聽筒應配備可伸縮性電線,但原告仍未將部分話機安裝於主控臺之通訊架座上,及完成內部接線及電話伸縮線之調整等語,原告則否認其有未完成安裝、接線工作之事實。 ⑵查被告所指PAX 系統話機應完成上開安裝、接線工作,乃明定於系爭台電規範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台電公司於92年8 月19日在台電核四廠點驗被告所交付之PAX 系統通信設備時,關於外觀、尺寸及實體情況均認符合系爭台電規範,已如前述,則台電公司於點驗PAX 系統通信設備時,倘有未符合系爭台電規範要求之前述話機安裝、接線等工作,又豈同意驗收通過?此外,復未據被告舉證證明其另有委託他人完成PAX 系統話機之安裝、接線工作,俾以通過台電公司於92年8 月19日所進行之驗收程序,是原告主張其確已完成前述PAX 系統話機之安裝、接線工作等語,並非無據。 ⑥關於PAX 系統機櫃及電池機櫃是否已完成安裝、配線部分: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完成PAX 系統機櫃及電池機櫃內部之安裝及配線,包括電池與電池間之銅板匯流排、電池與充電機間之接線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查台電公司於92年8 月19日在台電核四廠點驗被告所交付之PAX 系統通信設備時,關於外觀、尺寸及實體情況均認符合系爭台電規範,已如前述,則台電公司於點驗PAX 系統通信設備時,倘有未符合系爭台電規範要求之前述PAX 系統機櫃及電池機櫃安裝、配線等工作,又豈同意驗收通過?此外,復未據被告舉證證明其另有委託他人完成PAX 系統機櫃及電池機櫃之安裝、配線工作,俾以通過台電公司於92年8 月19日所進行之驗收程序,是原告主張其確已完成前述PAX 系統機櫃及電池機櫃之安裝、配線工作等語,亦非無據。 ⑦關於PAX 系統設計圖面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交付PAX 系統之完整設計圖面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依系爭合約應履行之給付義務,並不包括台電核四廠內通信設備工程之設計規劃工作,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合約第2 條關於工作責任範圍部分固約定原告有提供「完整設計圖面(含系統及外觀尺寸)」之義務,惟該條所指設計圖面,除其例示之系統及外觀尺寸圖面外,尚無法從其文義上推知其所指之圖面為何,復未據被告舉出系爭台電規範所要求提供之各式設計圖面種類為何,則其抗辯原告除應交付PAX 系統設備外觀尺寸圖外,尚須交付設備接線圖、設備佈置圖、設備安裝圖、各設備連結圖等設計圖面等語,自乏依據。再參照被告另提出原告所繪製PAX 系統中之配線盤、電池架等設備外觀尺寸圖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1、43頁),顯見原告主張確已依約繪製PAX 系統設備外觀尺寸圖並交付予被告等情,應非子虛,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PAX 系統之設計圖面等語,自堪採信。 ⑧關於PAX 系統使用之25 pin AMP cable connector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提供25 pin AMP cable connector等語,原告則否認其有交付上開零件之義務。查被告抗辯原告依約應提供25 pin AMP cable connector一節,係以系爭台電規範通訊設備篇第3.3.21條之規定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惟觀諸該條規定乃記載:「供應商應保證設備所有零件適合約定之服務...」等語,並未要求應提供25 pin AMP cable connector此項零件。又被告提出其於92年7 月11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46至52頁),亦係其單方面要求原告提供25 pin AMP cable connector並確定其數量,未據原告回覆確認或表示同意,自難執此逕謂原告依約確有交付該項零件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交付PAX 系統使用之25 pin AMP cable connector等語,即屬無據。 ⑨關於PAX 系統之Administrasion PC 、Printer 、Modem 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PAX 系統之Administration PC 、Printer 、Modem 一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主張兩造已合意改由被告直接提供上開設備予台電公司,並自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設備款中扣除上開設備原報價金額20,000元等語。 ⑵經查,依被告於系爭合約所生爭議提付仲裁程序中所提答辯狀附之扣款金額說明乙覽表第13項關於「缺PAX 及Direct Line 系統的Administration PC 、Printer 及Modem 」備註欄所載:「聲請人(即原告)曾口頭表示台電要求規格之成本過高,其無法依約提供,並同意於設備款中直接扣除其報價金額NT$24,000 元」等語,此有仲裁答辯狀㈡影本1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173 頁),被告已自承確曾與原告口頭協議由被告自行取得PAX 系統之AdministrationPC、Printer 、Modem 等設備,並自該系統設備款中扣除各該設備原本報價之金額等語明確,核與原告主張上情相符,堪認為真。 ⑶又依被告所提原告就PAX 系統之報價單所載(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編號1p「Administration PC 」、編號1q「Printer 」、編號1r「Modem 」、編號 19k 「Modem 」之報價分別為15,000元、5,000 元、2,000 元、2,000 元,合計為24,000元,核與被告於前揭仲裁答辯狀所述上開設備原本報價金額為24,000等情相符;至原告主張兩造協議扣款20,000元一節,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信為真。 ⑷從而,兩造既曾協議由被告自行取得PAX 系統之Administration PC 、Printer 、Modem 等設備,並自該系統設備款中扣除各該設備原本報價之金額共24,000元,則被告事後再以原告交付上開設備為由,抗辯其交付之PAX 系統設備不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等語,即屬無據。 ⑩關於打線槍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交付打線槍等語,原告則否認其有交付上開工具之義務。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依系爭合約或系爭台電規範之規定有交付打線槍之義務,則其抗辯原告未依約交付打線槍等語,顯無理由。 ⑪關於PAX 系統原廠驅動軟體及密碼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交付PAX 系統原廠驅動軟體及密碼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PAX 系統交貨裝箱單所載(見本院卷三46頁),其已將PAX 系統軟體(Software)及密碼(Keycode) 裝箱後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對於上開交貨裝箱單之記載亦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則其抗辯原告迄未交付PAX 系統原廠驅動軟體及密碼等語,即難逕信為真。 ⑫關於PAX 系統設備之技術手冊以及設備製造商之品管、檢驗、測試報告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交付PAX 系統設備之技術手冊及設備製造商之品管、檢驗、測試報告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民事答辯狀內自陳:「第1 機組約定之最後交貨期為92年4 月20日,原告遲至92年8 月12日始交付1 號機組之設備,又未附具台電規範要求設備附件之技術手冊(Technical Manual),因此,遲至92年9 月2 日才補件完成手冊審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且被告於93年5 月4 日以新莊化成路郵局第90號存證信函請原告就該函附表一所示未完成工作共14項逐一回覆說明,均未提及原告有未交付PAX 系統設備技術手冊一事,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1 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7至90頁),再參諸被告於系爭合約所生爭議提付仲裁程序中所提答辯狀附之扣款金額說明乙覽表,亦未將被告未提供上開技術手冊一節列為應扣款之項目,此有仲裁答辯狀㈡影本1 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173 頁),顯見原告確已補齊PAX 系統設備之技術手冊。 ⑵又台電公司於92年8 月19日在台電核四廠點驗被告所交付之PAX 系統通信設備時,關於品質查驗部分,均確認已有檢附品質文件,且各該設備之材料品質業據被告依系爭台電規範之規定辦理檢驗無訛,此有台電龍門施工處器材驗收紀錄影本1 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23頁),復未據被告舉證證明其於92年8 月10日驗收前曾委託他人製作前揭品質文件,俾以通過台電公司之驗收程序,是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提供PAX 系統設備製造商之品管、檢驗、測試報告等語,尚非無稽。 ⑶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交付PAX 系統設備之技術手冊以及設備製造商之品管、檢驗、測試報告等語,即無法逕予採信。 ⑬關於PAX 系統現場測試、外場受訊測試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提供現場測試流程,亦未通過外場受訊測試等語,原告則主張上開測試部分屬系爭合約第3 階段支付5%尾款之請款範圍,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關等語。 ⑵經查,依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及系爭確認書之約定,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在於PAX 系統設備之財產權移轉,另附隨有配合測試、驗收等工作之義務,已如前述;又依兩造簽訂系爭確認書第2 條第1 項關於設備部分之付款條件,乃約定分為3 階段付款,第1 階段於系爭合約簽訂時支付10% 前款,第2 階段於設備交貨時支付85% 貨款,第3 階段於現場測試通過後支付5%尾款,顯見原告出售PAX 系統通信設備予被告,雖附隨有配合測試工作之義務,惟該部分工作之價款應俟上開設備測試通過後給付,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第2 階段之85% 貨款無涉,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完成 PAX 系統現場測試及外場受訊測訊一節,縱係為真,亦不得執此即謂原告未履行交付PAX 系統設備之義務,並與其應給付之85% 貨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⒊綜前所述,原告交付之PAX 系統設備並無被告所指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或漏未交付之事實,則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PAX 系統設備及請款文件不符合系爭合約及系爭確認書約定之本旨等語,自不足採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系爭確認書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請求給付85% 貨款? ⒈原告主張其未依約交付PAX 系統予被告,復經業主台電公司審核設備無誤後付款予被告,被告自應依系爭確認書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給付85% 貨款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不僅遲延交付PAX 系統1 號機組,且所交付之PAX 系統設備及請款文件不符合系爭合約及系爭確認書約定之本旨,經被告催請原告補正,仍未補正,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上開貨款,倘認被告仍須給付該貨款,則扣除原告未依債務本旨交付PAX 系統所節省之費用5,207,678 元,以及應賠償被告因遲延交貨而遭台電公司罰款547,055 元、違約金1,493,652 元後,已無剩餘等語資為抗辯。 ⒉查原告交付之PAX 系統設備並無被告所指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或漏未交付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執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拒絕給付該設備之貨款,自屬無據。 ⒊次查,原告曾於93年7 月1 日依前揭約定提出三聯式發票1 紙、設備明細列表1 式3 份、空運提單副本3 份,向被告請領PAX 系統之85% 貨款6,287,975 元(含營業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請款文件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08 頁),惟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請款文件無註明貨品及零配件明細、無原告及台電公司現場代表簽署之交貨通知、無品管檢驗及測試報告等語。而兩造簽訂系爭確認書第2 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設備部分之付款條件乃約定:「(B)85%貨款:在設備交貨且提交下列文件給達夫,經業主(台電)審核無誤後付款。(付款方式為達夫公司收到台電支付款項兌現後20天內支付15天期票)。①三聯式商業發票上分別列出總價款85% 的貨款,並明列出設備明細及組成零件根據Attachment VI-pricing data sheets 製作。②三份包裝單。③進口品項提出一正二副的海運提單或三份副本的空運提單。④相關交期通知註明每個品項之交期、數量、單價及每批貨之總價;交貨通知須有達夫公司及台電現場代表之證明簽署文件,另交貨通知上需詳細註明貨品明細及零配件明細。⑤三份品管文件包含檢驗及測試報告。」則觀諸原告於93年7 月1 日提交予被告之請款文件,已提出三聯式商業發票、設備明細列表、空運提單等前述①、②、③所示文件;至被告雖未併予提出前述④、⑤所示經原告及台電公司簽署之交貨通知及品管文件,惟台電公司已於92年8 月19日在台電核四廠點驗被告所交付之PAX 系統通信設備時,確認其交貨數量符合系爭台電規範,另關於品質查驗部分,亦已確認有檢附品質文件,且各該設備之材料品質業據被告依系爭台電規範之規定辦理檢驗無訛,此有台電龍門施工處器材驗收紀錄影本1 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23頁),顯見原告確已將系爭合約約定之PAX 系統設備交運至台電核四廠及提出品管文件,並經被告及台電公司確認無誤,則原告縱未於93年7 月1 日請款時再次提交交貨通知及品管文件,亦未礙於被告審核付款之作業,自應認原告已依系爭確認書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提交請款文件予被告。 ⒋準此,原告既已依約交付PAX 系統設備予被告,並依系爭確認書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提交請款文件請求被告給付85% 貨款,被告即應依該約定在經台電公司審核無誤並獲領款項後20天內支付該部分貨款之15天期票予原告。又依系爭合約第4 條關於合約金額乃約定:「總計本合約總價款(未稅)新台幣貳仟肆佰貳拾萬元整(NTD24,200,000.-)含強制備品及二年備品。」復觀諸原告提供之報價總表(見本院卷一第29頁),亦記載PAX 系統、PWT 系統原報價金額分別為7,045,350 元、17,634,010元,嗣經兩造議價減為24,200,000元,再參酌建華銀行就為擔保原告關於系爭合約約定PAX 系統及PWT 系統設備之履行所出具如附件1 、2 所示保證書,乃同意原告因任何原因致未能履行時,其願撥付該合約「總價百分之十(未稅價)即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陸佰元整(NT$677,600)」、「總價百分之十(未稅價)即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貳仟肆佰元整(NT$1,742,400)」予被告等情,可知兩造就PAX 系統及PW T系統設備之買賣價金乃議定為6,776,000 元(未含稅)、17,424,000元(未含稅),合計24,200,000元(未含稅),顯見系爭合約所定PAX 系統設備之買賣價金加計5%營業稅後,其總額應為7,114,800 元【計算式:6,776,000 ×(1 +5%)=7,114,800 】;至原告仍以其原就PAX 系統報價金額加計5%營業稅,計算該系統設備之買賣價金總額為7,397,618 元,自屬無據。從而,被告應依系爭確認書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給付原告PAX 系統部分之買賣價金85% 共6,047,580 元【計算式:7,114,800 × 85 %=6,047,580 】。 ⒌此外,原告另請求被告就上開貨款部分併給付自93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2年9 月24日因遲延交付PAX 系統1 號機組而遭台電公司罰款547,055 元,並自其原可獲得之貨款中扣除,此有台電公司出具之扣收憑證影本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7頁),顯見被告係於92年9 月24日領得台電公司支付之貨款,同時遭該公司扣罰547,055 元,則依系爭確認書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被告即應在其於92年9 月24日領得台電公司支付之貨款後35天即92年10月29日給付PAX 系統85% 貨款予原告。準此,原告嗣於93年7 月1 日提交請款文件向被告請領PAX 系統設備之85% 貨款,被告自有即為給付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其請求之翌日即93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然而,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於92年4 月20日前將PAX 系統1 號機組交運至台電核四廠,但其遲至92年8 月12始交付該機組設備,又未附具系爭台電規範要求之技術手冊,迨至92年9 月2 日始補件完成審查通過,惟已遲延135 日,以致其遭台電公司罰款547,055 元,則原告除應負責賠償其遭台電公司罰款所生之損害外,並應依系爭確認書第14條約定,按日賠償以總合約金額0.2%計算之違約金共1,493,652 元等語,原告則主張PAX 系統1 號機組係於92年8 月12日即交運至台電核四廠,僅遲延104 日,且該機組遲延交貨係因遭逢SARS以致原告無法順利於加拿大原廠進行廠測,以及台電公司臨時要求系爭合約所無之MCCB跳脫試驗數據曲線和表格記錄以致須更換原已備妥之PAX 系統充電機所造成等語。經查: ①系爭確認書第3 條關於交期乃約定:「Unit 1一號機組:最後交期為2003年4 月20日交運至核四工地。」又第14條關於設備交期延誤之罰則則約定:「(C) 設備交期之延誤:依以下任何一種方式認定,此外依契約一完成交貨,台電依其對瑕疵認定之方法及金額計算,可向供應商要求協助台電查明及認定延誤之天數並數每個品項的出貨狀況加以記錄,延誤時間不足一天,則以一天計算。」足見系爭確認書關於PAX 系統設備交期延誤與否,係以原告完成該設備之交貨即將該設備運送交付至台電核四廠為準。從而,原告係於92年8 月12日將PAX 系統1 號機組運送交付至台電核四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就該機組遲延交貨之日數應為114 日。至被告抗辯原告於92年9 月2 日始補正PAX 系統1 號機組技術手冊並經台電公司審查通過,應以該日為其實際交運該機組至台電核四廠之日期等語,惟系爭確認書關於原告交付PAX 系統1 號機組之約定,並不以經台電公司審查通過為要件,是被告上開抗辯,顯與兩造間之前述約定不符,自不足採信。 ②又原告雖主張其原定於92年4 月15日派員前往加拿大Nortel公司進行廠測,惟因亞洲地區於92年初爆發SARS疫情而遭Nortel公司拒絕臺灣人士進入該公司廠區進行廠測,不得已臨時商請加拿大之顧問公司Global Networks 公司代為進行廠測等情,惟未據其舉證證明Nortel公司確有禁止原告派員至該公司廠區內進行廠測之事實,且系爭確認書所定PAX 系統1 號機組交運日期為92年4 月20日,但原告卻於92年4 月15日始安排在加拿大Nortel公司進行廠測,縱該次廠測如期進行,顯亦無法於5 日內即完成封裝、運送、報關等程序後交運至台電核四廠,仍不免發生遲延交貨之情事,是原告主張PAX 系統1 號機組遲延交貨係因不可抗力之SARS疫情爆發所致等語,自屬無據。此外,原告主張其原商請加拿大之顧問公司Global Networks 公司於92年4 月17日至Nortel公司廠區進行廠測,惟因被告與該顧問公司對於廠測工作有定義和認知上之錯誤,以致廠測人員未能明確知悉廠測之確實內容,而無法依原定計劃於92年4 月17日執行廠測等語,被告則否認該次廠測無法進行係其溝通失誤所致,而原告復未就92年4 月17日廠測未如期進行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法逕信為真。從而,原告遲至92年4 月15日始在加拿大Nortel公司安排PAX 系統設備之廠測,以致無法如期將該系統1 號機組交運至台電核四廠,其就該機組之遲延自有過失。 ③再者,原告主張台電公司於92年3 月11日來函要求提供充電機內斷電器在承受高電量衝擊承載時之MCCB跳脫試驗數據曲線和表格記錄,但原擇定之充電機製造商沅康公司無法提供該項記錄,原告只得改用福峰公司製造之充電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而,台電公司於92年3 月11日要求提供上開數據曲線及表格記錄,迄至系爭確認書所定PAX 系統1 號機組交運至台電核四廠之日期即92年4 月20日,尚有1 個月餘,且依原告所陳,其事後更換充電機供應商亦係在臺灣地區之廠商,則其何以未能在系爭確認書所定交運日期前完成更換廠商及採購之作業,非但未據其釋明,亦未經其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台電公司提供上開要求以致其需更換充電機供應商一節,與其遲延交付PAX 系統1 號機組確有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被告及台電公司事前即審核確認沅康公司為合格之設備供應商,致使原告誤相提供該公司製造之充電機作為PAX 系統之充電機,能夠符合系爭台電規範之要求,是PAX 系統1 號機組遲延交貨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等語,並提出廠商資格審查單影本1 紙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惟觀諸上開審查單所載,僅係就設備供應商之資格為形式審查,並未針對各供應商提供設備規格、品質、功能預為審查及指定提供何項測試報告,是原告主張PAX 系統1 號機組遲延交貨係因被告及台電公司令其誤信提供沅康公司製造之充電機即可符合系爭台電規範,使其擇定該公司為供應商後,卻為滿足台電公司之要求而臨時更換供應商所致等語,自難逕信為真。從而,原告另以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以致臨時更換充電機供應商為由,主張其無須就PAX 系統1 號機組遲延交貨負責等語,即屬無據。 ④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兩造簽訂之系爭確認書第14條關於賠償之計算乃約定:「I.設備交期之延誤不影響商轉日時:a.以每批交期分別計算、賠償以每筆總合約金額之0.2%做為一日延誤之計算。」原告主張該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抗辯該約定係懲罰性金之違約金等語。質之系爭確認書第14條關於設備交期延誤之賠償既約定「以每筆總合約金額之0.2%做為一日延誤之計算」,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顯非以被告實際可能受有損害之金額而為預估;再參酌系爭確認書第14條關於賠償之計算另約定:「(E) 供應商對於達夫或台電之求償部份或全部金額,達夫有權依台電簽發之任何證明指明屬於何者系統項目供應商提供之設備、備用品、零組件等,所衍生之瑕疵或供應商無法解決而得逕行由貨款或履約保證金中自行扣除,供應商不得有任何異議。」顯見被告除得請求原告依前述約定賠償按日計算之違約金外,並得併就其遭台電公司求償之款項自貨款中逕為扣除,益徵系爭確認書所定「以每筆總合約金額之0.2%做為一日延誤計算」之違約金,應係藉此懲罰原告遲延交貨之用意,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無訛。準此,被告因原告遲延交付PAX 系統1 號機組設備而遭台電公司罰款547,055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電公司出具之扣收憑證影本1 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67頁),則被告除得依前揭約定逕自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中扣除其遭台電公司罰款547,055 元外,另得請求原告賠償以每批交期分別計算、賠償以每筆總合約金額之0.2%做為一日延誤之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又兩造就PAX 系統設備之買賣價金總額最後乃議定為7,114,800 元(含營業稅),已如前述,再參酌原告就PAX 系統1 號機組及2 號機組原分別報價5,751,950 元、1, 293,400元,合計7,045,350 元,足見PAX 系統1 號機組原報價金額係佔該系統原報價總價之82% 【計算式:5,751,950 ÷7,045,350 =0.82,小數點 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換算兩造就PAX 系統1 號機組最後議定之買賣價金應為5,834,136 元【計算式:7,114,800 ×82% =5,834,136 】,則以原告遲延交付 PAX 系統1 號機組114 日計算,被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330,183 元【計算式:5,834,136 ×0. 2%×114 =1,330,1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⒎綜前所述,原告得依系爭確認書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PAX 系統設備之85% 貨款共6,047,580 元,惟其遲延交付PAX 系統1 號機組而應賠償被告遭台電公司罰款547,055 元以及懲罰性違約金1,330,183 元,另兩造曾協議自貨款中扣除被告自行取得PAX 系統之Administration PC 、Printer 、Modem 等設備價款24,000元,經扣除後,僅得請求被告給付4,146,342 元及自93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誤信PWT 系統部分契約為有效所受之損害?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即已知悉台電公司向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請PWT 系統頻段一案已遭否決,竟仍不斷催促原告於91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致使原告相信渠可尋求專案方式解決頻段合法使用之問題,因而繼續支出相關費用,被告應依民法第247 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即知悉PWT 系統頻段申請未獲核准之事,但其一再表示頻率是可以更改的,且願先開始相關工作,雙方始於91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46 條但書規定,該部分契約仍屬有效,況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併於第5 條約明如經台電公司通知取消或廢止PWT 系統時,被告於10天內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即可,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⒉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246 條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PWT 系統設備之頻率應在1,000MHz以下,經原告尋訪巿面上生產銷售之產品後僅Spectralink 公司之無線產品頻段位於902-928MHz間,符合上開需求,詎交通部電信總局於91年8 月9 日通知業主台電公司不准申請使用前述PWT 系統預定頻段,嗣台電公司於91年9 月5 日召開協調會議共謀解決方案,兩造均有派員出席,會中達成結論謂:「⒈請S&W 澄清當初規劃設計PWT 系統通訊範圍及使用原則。⒉請PWT 系統供應商向美國原廠取得目前使用此系統之美國核能廠之通訊範圍、設計規劃、手機及基地臺數量、功率、頻率,再將資料提供給台電。⒊供應商將至龍門現場做場地測試,標示出電波涵蓋範圍,提供給台電做頻率申請附件資料。⒋以上資料整理後提供台電,重新提出頻率申請前,台電及達夫人員至電信局協調。⒌第4 項工作執行後,如仍無法取得申請頻段,則台電將陳請經濟部發文至交通部,請求同意台電使用該頻段。」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電信總局91年8 月9 日電信專字第0910506251-0號書函、台電公司核能技術處開會通知單、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龍門計劃PAX 系統頻率協調會會議記錄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140 至143 頁),足見兩造與台電公司及其他供應商於交通部電信總局駁回PWT 系統上開頻段使用之申請後,仍積極彙集各項數據資料俾再提出使用申請,同時多方謀求協調管道以求解決頻段重疊之問題。再參酌兩造嗣於91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時,特別於第5 條第1 項約明:「如經台電正式通知取消或廢止PWT 或PAX 系統時,甲方應於10天無息退還該系統履約保證金予乙方。」顯見其等於簽約時即已預見PWT 系統將來有遭台電公司取消或廢止之可能,惟在尚未取消或廢止該系統前,雙方仍繼續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履行,益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仍認PWT 系統僅係暫時不能之給付,且預期該不能情形係可以除去,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該合約關於PWT 系統部分仍屬有效。 ⒊從而,系爭合約關於PWT 系統部分之給付並非自始即屬客觀不能之情形,其契約仍為有效,則原告依民法第247 條規定,以系爭合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信該合約為有效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解除如附件1 、2 所示系爭保證書內容之保證責任,並請求返還各該保證書? ⒈原告主張其交付之PAX 系統既無瑕疵,其對被告即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則建華銀行為擔保原告未能執行系爭合約所生損害之保證責任即不存在,另PWT 系統既經台電公司取消採購,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即應解除原告之該部分履約保證責任,爰請求被告解除建華銀行簽立系爭保證書之保證責任,並返還各該保證書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保證書乃建華銀行與被告間成立之保證契約,原告既非該保證契約之當事人,自無權請求被告解除建華銀行之保證責任,是建華銀行與被告間之保證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建華銀行尚不得請求返還系爭保證書,遑論非保證契約當事人之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是保證契約乃成立於保證人與債務人之間。再觀諸建華銀行出具之如附件1 、2 所示系爭保證書乃記載「立保證書人建華商業銀行(銀例)北台中(分行),茲保證傑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台中巿西區○○○路○段185 號32F (地址)將依照達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合約TG-P-0-000000-0 (合約號碼)內容規定完全遵守台電規範No.874-ES-005 ,REV.0 及台電合約號0000000E00500 ,並履行所有技術規範及商業條款之規定...此致達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亦足證明系爭保證書之保證契約確係存在於建華銀行與被告之間無訛。惟原告既自陳,其與被告間就PAX 系統部分之買賣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則建華銀行自仍應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擔保原告就該契約之履行,是原告請求被告解除如附件1 保證書所示之保證責任,並返還該保證書,顯無理由。至PWT 系統既已經台電公司取消,則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該部分合約即為終止,依保證契約從屬性之原則,為擔保該部分合約履行之如附件2 保證書所示之保證契約亦自隨同終止,不待被告再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被告解除如附件2 保證書所示之保證責任,即屬無據。又如附件2 保證書所示之保證契約雖已終止,惟原告既非出具該保證書之保證人,即無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執有該保證書之權利,是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2 所示保證書,亦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PAX 系統買賣價金4,146,342 元及自93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247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為履行PWT 系統所受之損害563,5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解除建華銀行於91年10月11日簽立如附件1 、2 所示保證書內容之保證責任,並將各該保證書原本返還原告,均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許月珍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美雲